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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之本体探究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作为共同犯罪的附属犯罪形态,实行过限和共同犯罪在时空性、犯罪阶段上具有紧密联系。基于实行过限的罪过、行为、主体等本体因素考量,实行过限应是指伴随着共同犯罪发生的,因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其他犯罪行为,而可能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的一种犯罪形态。
  【关键词】实行过限 共同犯罪 罪过

  实行过限是伴随着共同犯罪而出现的一类犯罪形态,它与共同犯罪有着紧密的关联,是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时必须直面的问题。关于实行过限行为,刑法学界存有不同的称谓。德国学者将其称为正犯过剩行为,⑴日本学者称为共犯的过剩行为,⑵意大利学者谓之共同犯罪的偏离,⑶而俄罗斯学者则称为实行犯过度行为。⑷其实,关于实行过限问题,我国《唐律》已有明确规定。例如《唐律·贼盗》中规定,“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⑸不过,尽管我国关于实行过限的规定源远流长,但在理论上却缺乏专门、深入的研究。而对该问题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更具实践意义。


一、实行过限的概念纷争

  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实行过限的概念界定多有纷争。代表性陈述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的犯罪行为。”⑹
  第二种观点将实行过限亦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即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⑺
  第三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即共犯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⑻
  第四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的一种犯罪形态”。⑼
  第五种观点称为实行犯过限行为,“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的一种犯罪行为。”⑽
  第六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也即实行犯在共同犯罪故意之外实施的犯罪行为。”⑾
  第七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某一个或几个共同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行为的一种犯罪形态。”⑿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七种观点既有相同点,又各有侧重。它们共同关注的焦点在于:(1)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的关系。这又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实行过限发生的阶段。除了第六种观点没有涉及之外,其他观点都明确提出实行过限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是对“过限”的描述不同,有的认为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有的认为是超过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还有的认为是超出了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2)实行过限的罪过形式。上述大多数论者认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但第六种观点认为只包括故意。(3)实行过限的行为性质。有的认为是犯罪行为,有的仅仅表述为“行为”,而有的则认为是“其他犯罪行为”。(4)实行过限的主体。大部分观点认为是“实行犯”,但第七种观点认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5)实行过限的定义项。有的认为实行过限是一种行为,有的认为实行过限是一种犯罪形态。上述问题均系实行过限概念界定中必须明晰且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
  基于对上述五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实行过限是指伴随着共同犯罪发生的,因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其他犯罪行为,而可能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的一种犯罪形态。下文即以此为逻辑起点,对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及其罪过、行为、主体等本体问题略抒己见。


二、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关系辨析

  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紧密关联,它只能伴随着共同犯罪行为而出现。共同犯罪行为是实行过限中“过限”的度量基准,无此基准即无“过限”可言。易言之,共同犯罪的存在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必须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这种紧密关系。
  (一)时空性考察
  实行过限必须依存于共同犯罪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这种时空上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时间上的同一性或延续性。也就是说,实行过限行为要么在发生时间上与共同犯罪相一致,要么是在共同犯罪之后紧接着发生。前者所谓“一致”并非意味着实行过限的发生和共同犯罪同始共终,亦可能仅发生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某个点或者某个时段。后者则强调实行过限发生的“紧接”性,至于“之后”的时间长度,应以能彰显过限行为的伴生性为准,并按照社会的一般认识情况予以确定。
  其二,空间上的有限性。此即实行过限的空间范围不能无限延展。通常情况下,亦要求实行过限行为发生的空间与共同犯罪具有一致性,至少在空间上具有连带性。例如,在被害人家中卧室偷东西,而跑到其客厅打人,这里的卧室和客厅就具有空间的连带性。这种连带性,是由于过限犯罪的目的、犯罪对象或者犯罪手段等与共同犯罪紧密关联而产生的。
  正是因为实行过限和共同犯罪在时空上的重合或者紧邻性,实行过限行为才可能被罩上共同犯罪的面纱,造成刑事责任区分上的疑问。其实,即便两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但实行过限有属于自己的客观行为,其过限行为并非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而这也正是有必要对过限行为予以独立研究的意义之所在。
  (二)犯罪阶段性考察
  一般来说,共同犯罪从犯意形成、发展到犯罪完成的过程中可能经历数个阶段,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完成阶段等。从实行过限和共同犯罪的时空关系性上看,实行过限应可以发生于共同犯罪行为的上述各个阶段,而且在犯罪终了后的一定阶段仍有成立的可能。对此,有论者认为,“过限犯必须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才能形成。这里的共同犯罪过程是指共同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尚未结束。”⒀这一观点将实行过限的发生仅局限于共同犯罪的实行阶段,极大地限制了实行过限的成立范围,与实行过限的司法实践并不吻合。
  其实,由于共同犯罪故意贯穿于共同犯罪始终,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同样可能发生于共同犯罪的各个阶段,而不仅限于实行阶段。至于“实行过限”的名称,的确可能造成其只存在于实行阶段之错觉,但它仅是学界习惯用语而已,不能将“实行过限”之所谓“实行”与“犯罪实行阶段”中的“实行”等同视之,更不能拘泥于“实行过限”之称谓就将其发生束缚在犯罪实行阶段。在产生共同故意、实施犯罪预备到犯罪终了后的一段时间内,都可能因为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造成刑事责任认定的困难。
  进言之,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为了实施共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完全有可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成立实行过限。例如,甲乙丙三人和张三有隙,共谋伤害之。后三人分别去准备工具,甲乙准备了棍棒,而丙却购买了一支手枪。在该例中,丙准备手枪的行为发生于共同伤害犯罪的准备过程之中,本届故意伤害的预备行为,但同时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若丙购买枪支之行为经查明超出共同伤害故意,同样应成立实行过限。
  值得注意的是,为调和上述理论分歧,有论者指出该问题实质上涉及到了如何区分“正犯(实行犯)”和“共犯”的标准问题,主张仿照德日刑法中“共谋共同正犯”的提法,扩张“正犯”概念的范围,并提出了“预备罪的共同正犯”之概念,认为预备形态既然作为基本构成要件的修正形态,则实现这一构成要件的预备行为也可以视为符合这一修正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⒁笔者认为,这种理论上的过度扩张解释,已损及既有的理论体系。而且,按照我国的现实情况,仿效“共谋共同正犯”而提出“预备罪的共同正犯”的概念实无必要。⒂在德日刑法中,以分工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从犯与教唆犯,正犯不仅是定罪的标志,而且在量刑时也以正犯之刑为标准来确定教唆犯与从犯的刑罚。这种单一的分类方法可能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并不符合正犯形式要件的行为排除在正犯概念之外,而处以较轻的刑罚,这与普通国民的法感情是相违背的。为解决这种矛盾,理论界才会创造“共谋共同正犯”之概念,而这一理论的创设,在德日刑法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虽有判例和少数学者支持,但却为通说所否定。⒃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人以作用为主兼采分工为标准可以分为四类,即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种划分方法,不仅确保了实行行为的定型性,也充分保证了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的严惩。⒄因此,我国的刑法理论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扩张“正犯”的概念,将犯罪预备阶段的实行过限行为纳入“实行犯”之范畴,而只需承认预备阶段也可以成立实行过限即可。
  同样,在共同犯罪实行阶段之后也仍有实行过限成立的余地。例如,甲、乙、丙三人故意伤害张某,在对张某一顿拳打脚踢后,共同离去。但甲走了几步后,仍觉不解气,又忽然返回对张某头部狠踹一脚,结果导致其死亡。甲的返回重踹行为虽非发生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而是发生在紧随共同犯罪实行阶段之后,但亦可构成实行过限。
  (三)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的认识程度考察
  结合共同犯罪人对实行过限的认识情况,深入探查其他共犯人对过限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这对于准确界分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正确定罪量刑不可或缺。而其他共犯人对过限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完全过限
  完全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构成实行过限,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没有认识的可能性,或者虽有认识但却明确反对,故未达成新的共同故意之情形。此时,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对其他任一共犯人均能成立实行过限。
  2.部分过限
  部分过限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构成实行过限,但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有不同程度的认识之情形。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其他共犯人能否成立实行过限,需要区分情况具体分析:有A部分共同犯罪人对行为人的过限行为没有认识的可能性,或者虽有认识但却表示了反对。这种情况下,如同完全过限一样,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对A部分共犯人均成立实行过限。另有B.部分共同犯罪人对行为人的过限行为有认识,但基于意志因素的不同又可能包含以下二种情形:其一,B1部分共犯人接受了过限行为,与实行过限行为人有犯意联络,形成新的共同故意,产生新的共同犯罪。此种情形下,过限行为对于B1部分共犯人而言,当然不成立实行过限。其二,B2部分共犯人已经预见到过限行为可能发生,但既未对此表示反对,也未和行为人进行沟通,没有形成过限行为的共同故意。此时,B2部分共犯人对过限行为往往出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在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对于B2部分共犯人仍成立实行过限;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是否成立实行过限,理论中存有争议。⒅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过限行为虽片面助成了B2部分共犯人的间接故意犯罪,但毕竟两者之间未就过限行为形成新的共同犯罪故意,故仍成立实行过限,应分别予以处理。


三、实行过限的罪过界定

  (一)实行过限罪过的独立性
  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实行过限在主观上表现为具有不同于共同犯罪故意的罪过。一方面,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下参加共同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在一种新的罪过下实施了过限行为。可见,过限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了两种罪过,即共同犯罪的罪过和对过限行为的罪过。而且这两种罪过具有异质性,此亦凸显了实行过限独立存在的意义。从主观上讲,实行过限的“过”即指实行过限行为在主观方面超出了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形成了新的罪过。因此,实行过限的罪过有其独立性。
  不过,由于共同犯罪行为主体众多,个体认识能力之间的差异致使共同故意呈现出内在多样性。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中均具有的双重性,形成了共同的直接故意、共同的间接故意、一方直接故意与他方间接故意等三种形态。⒆共同犯罪故意的复杂性,加剧了对共同犯罪人个体罪过独立性确定的难度。同时,共同犯罪故意既包括事前通谋形成的犯罪故意,也包括事中通谋形成的犯罪故意,还包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全部行为人对事前所确定犯罪故意的共同的修正或放弃事前达成的共同故意,重新形成新的共同犯罪故意。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共同犯罪故意,都可能因个体认识上的差别导致共同故意内容的模糊。而这无疑也加剧了对实行过限罪过独立性的认定难度。但是,由于实行过限罪过独立性的认定,对于刑事责任的厘清与分担具有重要意义,故应结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超出共同犯罪的罪过范围予以仔细分析。
  (二)实行过限的罪过内容
  至于实行过限的罪过内容,主要是实行过限的罪过能否包含过失的问题。通过前文对概念的界定分析,可以发现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否定论者认为,实行过限只能由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构成。实行过限理论的创立初衷主要是为了避免共同犯罪中的责任株连,而由于我国刑法并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某一犯罪人又实施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这一过失犯罪的责任不可能波及到其他犯罪人,不存在被株连的危险,也就没有必要将过失犯罪包括在实行过限中。⒇肯定论者则认为,在实行过限理论的创设中,将其规定为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将这种“超出”限定为“故意”,“过失”行为也可能超出共同故意限定的范围。而且,虽然在行为人过失实施过限行为时,不存在责任株连的可能性,但是也需要运用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分配理论来处理其刑事责任问题。(21)
  笔者认为,当行为人过失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行为时,仍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行为所持有的主观罪过,以便确定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其过失过限行为及其所导致的结果亦有过失,则需根据刑法典第25条第2款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所确立的处罚原则分别定罪处刑。在此情况下,过限行为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也存在责任的承担与分配问题,各自应基于自己的过失程度、对结果产生所具有的原因力等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限行为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仍成立实行过限。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于过失过限行为及其所导致的结果无罪过,更是只能由过限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无须担责。这当然亦可成立实行过限。例如,甲乙共谋去丙家盗窃,二人分工,甲进入室内盗窃,乙在外望风。甲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顺手将自己吸剩的烟蒂扔在丙家室内,引发大火,造成重大损失。在该案中,甲的失火行为超出于共同盗窃之故意,另成立失火罪,而乙则无须对此承担责任。甲的失火行为仍不失为实行过限。(22)由此,笔者认为实行过限的罪过形态主要是故意,但也包含部分过失。


四、实行过跟的行为剖析

  (一)实行过限的行为性质
  实行过限之行为仅限于犯罪行为,还是也包括违法行为等其他情形?对此,理论中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广义说认为,实行过限行为并不局限于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特殊情节。有论者从实行犯实施的行为与共同犯罪人约定的犯罪的偏离程度出发,认为可以将过限行为分为量的过限行为和质的过限行为。(23)另有论者认为,对可以构成实行过限的违法行为范围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即过限行为至少应当为在刑法上被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24)
  狭义说认为,实行过限之行为仅仅包括犯罪行为。有论者便认为,过限行为只能是犯罪行为,即刑法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不能是一般违法行为,更不能是合法行为,否则实行过限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就无从谈起。而且,实行过限理论旨在解决共同犯罪中出现新的犯罪行为时,各个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对于共犯中个别行为人所实施的只具有量刑意义的从重处罚行为,与影响量刑的行为人的特殊身份一样,只是一个量刑情节,当然只适用于行为人本人,在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基础上的归属问题上不存在任何疑问,没有必要用实行过限理论来解释。(25)
  虽然笔者并不认同上述狭义论者基于犯罪形态定义所进行的论证,因为其中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但其结论值得肯定。笔者也认为,实行过限行为仅指能够单独成罪的犯罪行为,所谓量的过限行为或者其他违法的行为不能构成实行过限。因为对于所谓量的过限行为而言,虽然可能超出了共同犯罪之前的预见,但从被害人的角度讲,无论造成多大的量的侵害,只要犯罪行为的性质没变,则都是一个共同犯罪所造成。因此,各个共同犯罪人均应对这一犯罪结果有所承担,虽然具体责任分配上要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况进行区分,但这并不表示量的过限行为不属于原来的共同犯罪。至于一般违法行为,因为它根本不是犯罪,故不会产生刑法上的关注。
  (二)实行过限的行为范围
  前文主张,将实行过限行为限定为可能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这既是实行过限的题中之意,亦是对过限行为范围的必要限制。基于与共同犯罪之间的伴随关系,从外在形式来说,实行过限行为至少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基础上的延伸。这已在时空性、行为对象等方面对实行过限的行为范围予以限制。同时,从实质上讲,这些源自共同犯罪的诸多因素只有在可能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时,才需要实行过限理论关注。如果根本不可能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即无适用实行过限理论之必要。
  值得提及的是,有论者立足于过限行为与原共同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是否具有重合性,将其分为重合性过限行为和非重合性过限行为。所谓重合性过限行为,指过限行为与原共同犯罪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形。在重合部分,实行过限行为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构成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超出重合部分,则属于实行过限,由实行犯独自承担责任。非重合性过限行为,是指实行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不存在重合的情形。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实行犯既实施了约定的共同犯罪,又实施了过限行为;二是实行犯根本未实施约定的共同犯罪,而是实施了与约定共同犯罪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同时,论者主张,判断行为是否重合,应该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的构成为标准。只有两个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要素存在部分或全部包容关系时,才能成为重合行为。(26)
  就论者所谓重合性过限而言,其揭示的是实行过限行为范围之常态,笔者自无疑义。但就所谓非重合性过限来说,论者的划分实难令人信服。
  在前一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可能是针对别的对象的其他犯罪行为,而该犯罪行为却并不会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责任产生影响。例如,乙丙与丁素有仇怨,遂找甲帮忙教训丁。在甲乙丙共同伤害丁之过程中,甲突然想起和戊之间的毒品交易要马上进行,便电话指挥其他毒贩去跟戊进行交易。此时甲又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其贩卖毒品罪和共同故意伤害罪之间唯一的关联仅在于行为主体的一致,岂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延伸?在此情形下,乙丙二人根本不可能产生认识,更不会面临承担贩卖毒品罪责之危险,也就没有适用实行过限理论的必要了。
  在后一情况下,实行犯根本未实施约定的犯罪,又何来共同犯罪之前提?因为行为是犯罪必不可少的要素,约定的犯罪既然没有实施,则缺少行为要素,构成共同犯罪自无可能。在这种情形下,要么是两个单独的犯罪,要么一个是犯罪行为而另一个不构成犯罪,亦无是否实行过限之问题。其实,论者在探讨重合行为的标准时,给出了“只有……才”的判断模式。从逻辑上说,这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必要条件是无法进行有效判断的。换言之,论者的分类标准是模糊的。
  笔者认为,实行过限和共同犯罪具有紧密的伴随关系,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和共同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多少存在一定的重合关系。所谓非重合实行过限实无存在之必要,否则会过分扩大实行过限的行为范围。


五、实行过限的主体厘清

  因为实行过限以共同犯罪的存在为前提,故实行过限的主体仅限于共犯的主体范围。不过,共同犯罪人有组织犯、帮助犯、实行犯、教唆犯之分,实行过限的主体到底是其中哪一类或者哪几类呢?从既有刑法理论看,大多数论者将实行过限的主体局限于实行犯之范围。综观国内外学界对实行过限的描述,很多在称谓上即将其主体限定于实行犯,如称为实行犯过限、正犯的过剩行为、实行犯过度行为等。对此,有学者从“共犯从属性说”出发进行论证,认为共犯的成立及其可罚性,必须以一定的实行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实行犯才能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而教唆犯、帮助犯等共同犯罪的主体的犯罪意图是通过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实现的,其行为虽然也可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但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必须与实行行为结合,才具有可罚性。(27)也有论者认为,非实行犯实施的与共同犯罪故意不一致的行为,与其他共犯没有牵连,能够很容易地判断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因此不属于实行过限的研究范围。如帮助犯在为实行犯提供了一把伤害他人的凶器之后,又与别人发生冲突,并将其杀死的场合,很容易便可判断出这种杀人行为与其他共犯无关,其他共犯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28)
  近来,有人始对上述通说提出异议,认为实行过限的主体范围不应仅限于实行犯,还应当包括预备犯以及帮助犯、教唆犯等其他共犯。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实行过限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它的成立虽以共同犯罪为前提,但是在判断过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并不依赖于其他行为,而只需考察过限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因此,此种情形并不适用“共犯从属性说”,不能因为对帮助犯、教唆犯的帮助、教唆行为的评价从属于实行行为,就断定对过限行为的评价也必须从属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其二,帮助犯、教唆犯等共犯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也是完全有可能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这些犯罪行为实施的时空领域与共同犯罪的时空领域存在同一性或接续性,与共同犯罪有着紧密的牵连,而又必须判断其刑事责任归属,这正是实行过限理论的研究范围,完全可以适用实行过限理论来加以处理。其三,在共同犯罪预备阶段同样可以构成实行过限。例如,甲和乙共谋杀害丙,由乙负责准备犯罪工具。共谋时两人未商量以什么工具作案,乙认为用枪比较方便,就盗窃了一支手枪,这一行为处于“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阶段,同时又构成盗窃枪支罪,属于超出共同杀人故意的过限行为。(29)
  笔者前文已提及,共同犯罪从其准备阶段到完成后的一段时间,都可能发生实行过限。上述对通说的质疑颇具说服力。帮助犯、教唆犯等其他的共犯亦完全可能实施实行过限的行为,将实行过限的主体仅限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多有不妥。事实上,如前所述,上述争论缘起于对实行过限“实行”二字的理解。通说对“实行”的理解着眼于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故而排除了帮助犯、教唆犯等其他共犯的过限行为。其实,在实行过限之形态下,行为主体既是共同犯罪之成员,又是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所以,此处的“实行”亦可从过限行为的主体角度分析,这似与重在研究过限行为的实行之理论创设主旨更为契合。而“实行犯过限”明显地将主体指向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有其局限性。相对而言,“实行过限”的称谓较之于“实行犯过限”等凸显主体性的称谓,更具可取性。


六、结语

  从历史演变的角度讲,共同犯罪的范围呈现出一种日渐缩小的趋势,其构成日益受到限制。这也使共同犯罪制度得以朝着更加科学与合理的方向发展。在共同犯罪发展与完善过程中,诸多与共同犯罪有一定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逐步被从共同犯罪中排除出来,而实行过限正属此列。从实质意义上而言,实行过限等与共同犯罪密切关联的共同犯罪的附属形态均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不属于共同犯罪。但是,由于这些本被认为是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附属形态与共同犯罪之间仍存有千丝万缕的客观联系,因此为了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明确实行过限等附属犯罪形态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就显得甚为必要了。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20-821页。
  ⑵[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页。
  ⑶[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332页。
  ⑷[俄]Н·Ф·库兹涅佐娃、И·М·佳日科娃著:《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30页。
  ⑸长孙无忌等著:《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67页。
  ⑹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适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⑺马松建、王立志:“实行过限问题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3期。
  ⑻赵丰琳、史宝伦:“共犯过限的司法认定”,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
  ⑼夏强:“过限犯认定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
  ⑽梁剑、叶良芳:“实行犯过限行为研究”,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4年第1期。
  ⑾冯英菊:“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判断——色诱抢劫案中女性帮助犯的定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2期。
  ⑿王琼瑶:“实行过限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8届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⒀夏强:“过限犯若干问题探析”,载吴振兴主编:《犯罪形态研究精要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78页。
  ⒁张高峰:“论实行过限”,厦门大学2006届硕士学位论文,第22-23页。
  ⒂王琼瑶:“实行过限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8届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⒃[日]西原春夫著:《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292页。
  ⒄陈家林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149页。
  ⒅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385页。
  ⒆同注⒅,第92-96页。
  ⒇张高峰:“论实行过限”,厦门大学2006届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21)王琼瑶:“实行过限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8届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22)韩玲:“论实行犯过限的罪过形式”,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23)梁剑、叶良芳:“实行犯过限行为研究”,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4年第1期。
  (24)同注⒇。
  (25)同注(21),第11页。
  (26)梁剑、叶良芳:“实行犯过限行为研究”,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4年第1期。
  (27)粱剑、叶良芳:“实行犯过限行为研究”,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4年第1期。
  (28)刘朝霞:“故意伤害罪实行过限问题探讨”,郑州大学2007届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29)王琼瑶:“实行过限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8届硕士学位论文,第14-15页。

【作者介绍】阴建峰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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