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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QQ相约自杀案的思考与评析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用户利用QQ传递信息,相约自杀,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法院判决腾讯应承担一定责任。这是否合理,引起了专家学者的广泛质疑。本文结合各方观点,对案件进行了分析、评议,同时提出自己的看法。本文认为腾讯没有权力对用户信息进行监控,同时也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此案也反映了我国应加快制定相关的网络立法,更好的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相约自杀;监控;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案件回顾

  自2010年6月初起,张某多次在腾讯不同的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自杀邀请。上海海事大学学生范某看到后,与张某联系。双方约定一起自杀。在6月24号实施自杀的过程中,张某放弃自杀,范某自杀身亡。

  遭丧子之痛的范某父母将张某与腾讯一并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腾讯一直未对这种可能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有害信息采取措施,致使范某与张某相约并实施自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七条规定,腾讯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腾讯赔偿范某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10%,计506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612.50元。[1]

  对于腾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引起了专家学者的广泛争议。

  二、本案是否应该适用《侵权行为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师朱巍6日在《新京报》撰文指出,本案中腾讯在法律上不具有可责性。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民在自己权益被侵害之时有权通知网站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站怠于采取措施阻止侵权的发生,那么这时网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这些特殊情形。本案判决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是在2000年通过实施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近通过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当然应该优先适用,而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属于基本法,效力位阶当然高于那个十年前的《决定》。[2]

  而《检察日报》8日发表的署名李国民的评论文章指出,朱巍关于本案判决依据的质疑不能成立。因为“相约自杀”事件发生在2010年6月,而《侵权责任法》则是自2010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侵权责任法》不适用于本案。[3]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此条实际上是对“立法”是否“溯及既往”的规定。“立法”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法规本身是否明文规定适用以前的行为或事件。[4]“立法”上的“溯及既往”可以有例外,但在《侵权行为法》并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的情况下,就绝对不可以有例外。在这个意义上的法律不可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5]本案发生于2010年6月24日,而《侵权行为法》于2010年7月1号生效。因此,本案并不应该适用《侵权行为法》。

  三、腾讯是否有权对用户信息进行监控

  本案的“相约”在QQ群中,所以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腾讯是否有权监控QQ群内的用户聊天纪录。

  腾讯公司的两名委托代理人认为,QQ软件是一种“点对点”的、即时的聊天工具,也只有信息发送者和接受者才能看到信息,公司无法提前预知,并进行实时监控;被告小张和小范利用QQ群相约自杀的信息,不含有明显的非法信息,“自杀”属于中性词,无法予以屏蔽,否则限制、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从而违背了互联网信息产业的发展趋势,也违背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腾讯网没有资格审查人们的交流内容,因此网站无法对自杀者承担责任。“第一,在网上通过QQ群讨论自杀这一问题,根据目前中国法律规定来看,不在法律禁止范围之内。第二,运营商有没有法律根据审查QQ群里讨论的内容?我认为没有。QQ群里的讨论相当于人们书信往来,(如果腾讯审查QQ群讨论内容),等于邮局拆阅私人信件,相当于侵犯别人隐私。”

  我认为腾讯公司并没有权力监控QQ群内的用户聊天记录。QQ群就其性质而言带有一定的隐私性。其内容仅在特定的人群和范围内分享,属于通信内容的一部分,只是把“双方通话”变成“多方通话”。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此腾讯并没有权力对用户的聊天记录进行监控,否则就侵犯了当事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而本案一审判决对腾讯“不履行监控义务”的否定性评价,从另一面来看就是对主动“监控”聊天的赋权和倡导,可能会导致对公民通信秘密和言论自由的侵害。这无疑违背了宪法的精神,是不合理的。

  四、依《决定》腾讯是否有责

  法院的判决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正如上文所讨论的,腾讯并没有权力对用户的信息加以监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再看,腾讯是否“发现”了“互联网上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

  腾讯公司法务部职员冯明杰和柯磊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众所周知,QQ软件是一种即时通讯工具,注册用户有数亿之多,QQ群上每天都在传播着海量信息,从技术上,公司没有能力进行全部监控;用户利用QQ软件向另外一个用户发出信息,是该用户自己独立实施的行为,由用户自行掌握信息发出的主动权,公司只是为用户之间提供中立的通讯平台,不应对用户发出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6]

  李国民认为,法院判赔腾讯所依据的《决定》特别强调“发现”这一前提条件,而从国际惯例和司法实践看,如果包含有害信息的内容经过了网站的“加工”,如推荐、置顶、编辑、修改、转载等,就可认定其“已经发现”;如果有害信息已经被网友向网站投诉、举报,或者网站收到了相关当事人的“有效通知”,就可以推定网站“应当发现”。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腾讯不存在“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有害信息的情况。应没有违反《决定》的规定。[7]

  专门研究网络法的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饶传平博士也认为,作为一个网络服务商,对于危 害或侵权信息的传播,它在法律上一般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是指网络服务商应对一些明显可能导致危险或侵权的信息,负有安全审查、及时删除的义务。对于直接提供具体内容服务的各大门户网站,其合理注意、及时删除相关危害、侵权信息的法律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于只起信息传输“通道”作用的网络服务商而言,它只是一个技术提供者,与危害或侵权信息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实际上,各国的法律,一般均不要求仅仅作为传输通道的网络技术服务商对传播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8]

  综上所述,腾讯并没有“发现”所谓的“有害信息”,也就并没有违反《决定》的规定。因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五、小节

  不可否认,作为新兴科技产物的互联网中存在着不少的有害信息,会引起一系列的不利后果,应该对其加以监管。但与此同时,也不能一味强调监管,而忽视了人们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以及隐私权,甚至于表达自由权。现阶段,相对其他国家,我们的互联网管制已经很严了,敏感字屏蔽、某些姓名搜索禁忌等等已限制了公众本应有的自由。我们只有在不侵犯公民相应权利的前提下,为了公民的利益而实行一定的限制,才是合理的。

  同时,此案也反映了在社会生活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我国的相关网络立法实显滞后。应该加强对此类案件以及网络生活发展现状的关注与研究,从而制定出更加完备的法律加以规制,以此保护人们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给社会的快速发展提供以必要的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
毛晶晶,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摘自人民网,//jx.people.com.cn/GB/190316/190317/13434077.html(2010年12月20日访问)。
[2]摘自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1483(2010年12月20日访问)
[3]摘自检察日报网,//newspaper.jcrb.com/html/2010-12/08/content_59549.htm(2010年12月20日访问)
[4]胡建淼:《关于理解与掌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应注意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法学》2001年第12期。
[5]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
[6]摘自检察日报网,//newspaper.jcrb.com/html/2010-12/08/content_59544.htm(2010年12月20日访问)。
[7]摘自检察日报网,//newspaper.jcrb.com/html/2010-12/08/content_59549.htm(2010年12月20日访问)
[8]摘自青年时报网,//www.qnsb.com/space-306-do-blog-id-188935.html(2010年12月2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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