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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主体能否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北京汉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生产销售饲料、水产养殖等。2004年8月,北京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利用国际先进膨化技术生产特种水产配合饲料”项目向北京市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贴息资金,并由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某提交了虚假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水库分理处与该公司18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利息凭证等申报材料,于2004年12月27日骗取政府贴息资金人民币110万元。2004年12月冯某意外去世后,时任该公司销售经理的魏某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冯某向政府申请贷款贴息的虚假材料(18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存贷款利息回单等材料复印件)后私下保留,并将当月到帐的政府贴息资金人民币1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

2005年1月,魏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2005年1月初,密云县发改委通知北京汉业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提供贷款利息回单和项目进展情况报告,进行该公司贴息项目的二次申报,魏某在明知北京汉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向银行借款1860万元的情况下,为骗取经营资金,隐瞒事实真相,仍然向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了原法定代表人冯某遗留的虚假的中国农业银行存贷款利息回单等申报材料,该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获取第二笔政府贴息人民币110万元,并用于公司经营。魏某还于2005年间按季度向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了2005年度虚假的存贷款利息回单和公司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6条,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汉业科技有限公司属私营法人企业,公司经营项目经过政府评估属于政府规定对相关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政府资金支持的范围。被告人魏某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后,明知公司没有与银行发生186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及冯某遗留的申请贴息资金的材料虚假,但其为给公司取得经营资金,仍提供虚假的申报贴息资金材料,并在取得2005年度110万元政府贴息资金后用于公司经营,其主观上具有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政府资金为公司牟取不当利益的故意。魏某的行为虽是其独自一人完成,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但本案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的身份完成,行为目的是为公司取得经营资金,实行的条件主要是基于公司存在政府扶持的项目,有前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期申报行为,所得资金均用于公司,事发后又以公司名义全部退还政府贴息资金,故魏某的行为应属于为公司牟取不当利益的职务行为,故本案骗取政府贴息资金的行为应认定是北京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被告人魏某是该公司骗取政府贴息资金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北京汉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范畴。诈骗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行为,即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诈骗罪属于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实施的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不能追究单位或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故 密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念是,被告人魏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政府贴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不是归自身所有,而是归单位所有,但这本身是一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被告人魏某先骗取政府贴息,继而把贴息归为单位财产,这是对所骗得赃款的处分。因此,被告人魏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身份——个人,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骗取政府贴息,客体——他人财产权利,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观点是,被告人魏某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为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他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被告人魏某为单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其自然人身份不匹配,魏某以单位负责人名义实施本案中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但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罪刑法定的问题,即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单位能否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其二是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较大”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巨大”的刑事责任,本判决能否采纳该《解释》?该《解释》在新刑法颁布后能否适用?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行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与承担刑事责任,二者是统一的。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尽管单位犯罪主体不仅包括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也包括其他分支机构或部门,但是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即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的犯罪。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只有在分则中明文规定该罪有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如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魏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为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整体上看,是典型的单位行为,而对于魏某来说,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行为,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对单位犯罪主要实行两罚制,既惩罚直接责任人,又对单位判处财产刑。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构成诈骗罪,而根据刑法266条的规定,诈骗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无单位主体,故无法惩罚实施该犯罪的法人及其直接责任人。根据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不仅包括为本人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即单位占有。笔者认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行为虽然也可以表现为直接为第三者占有,但这是诈骗罪主体对自己财物的一种处分,必然经历先为己有的过程。因此,从个人犯罪的角度讲,魏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从单位犯罪的角度讲,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因此,魏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如适用该《解释》,则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能否适用该《解释》,涉及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问题。新刑法颁布以后,之前的刑事司法解释是否继续适用?有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是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而不是颁布新法废除旧法,因此,没有修订过的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应继续使用。对此观点笔者不赞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做出了修订,79年刑法已经被新刑法所取代,79年刑法已然不再施行,1996年根据旧刑法所做的司法解释则当然废除。

据此,魏某的行为虽然有违法性,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其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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