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盗窃还是抢劫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李某于某日深夜盗走某电脑服务公司的笔记本4台,价值12000元。得手后,李某携带装有笔记本的大背包走出某电脑服务公司的办公楼。为了尽快离开作案点,李某走出两个街区看到路边有正在等活儿的出租车,遂上前搭讪,准备乘出租车逃离。可是,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发现李某神色慌张,再加上已经是深夜,李某身上又背着一个大背包,十分可疑,便试探性的盘问李某。李某做贼心虚,以为事情败露,慌忙逃跑,刘某某呼唤同在等活儿的的哥追赶李某,李某见无路可逃,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追赶他的人说:“谁敢过来,我用刀捅了谁。”有人用棍子将甲的刀子打掉,并将其擒获。
二、分歧
此案案情其实不复杂,事实十分清楚,但案件的定性却分歧很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经构成盗窃罪。且李某盗窃得手后为了抗拒抓捕和窝藏赃物,又对前来抓捕的群众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依法应对李某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李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脱离犯罪的第一现场,仅因为形迹可疑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持刀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转化型抢劫”。
三、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情况,最终要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所以在认定此类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及该条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李某盗窃得手后,迅速离开了盗窃现场,李某携带赃物逃离现场两个街区的过程中并没有被人发现,此时盗窃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后因为被出租车司机发现形迹可疑而询问,李某怕事情败露,才实施了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此时的李某早已逃离了盗窃的现场,其为了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该行为因缺乏“当场”这一法定条件而不具备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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