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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张错误传票看纳米比亚法院规则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日报环球法治
【关键词】传票;纳米比亚法院规则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中国企业在非洲投资,与在国内一样,都有可能因合同争议而引发诉讼官司。而因为公司名字上的“雷同”而被错误地卷入官司的,现实中虽并不常见,但一旦遇上也会令当事者陷入麻烦。比如,纳米比亚的一家公司就曾因为合同问题与某中国建筑工程公司产生争议,继而对该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其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约合45万纳元(1美元约合7纳米比亚元)。

  几年前,法院法警将传票送达给“被诉方”张先生。但事实是,这位张先生是另一家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工程(南部非洲)有限公司的执行经理。张先生当时就告诉法警,传票送错人了,这是一场误会。于是,法警在送达回执上记录了这样的话:“张先生告诉我,本案中的被告并非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并且还附上了张先生的电话和传真号码,随后便离开。张先生以为事情就此终结。

  一个月后,这家纳米比亚公司请求法院针对中国建筑工程公司作出缺席判决,法院也如其所愿作出缺席判决。随后,纳米比亚公司获得法院的执行令。不过,由于法警了解在传票送达中所获得的信息,不太情愿执行这一命令,因此纳米比亚公司的律师就向法院去函,要求该法警执行法院的执行令。

  得知纳米比亚公司已获得针对自己的法院执行令,中国建筑工程(南部非洲)有限公司赶紧向纳米比亚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请求法院下令被申请人纳米比亚公司支付申请人因提起该申请所花费的相关费用。

  纳米比亚高等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对案件进行了首次审理,判定申请人所请求的第一个救济应得到支持,就撤销了所作出的缺席判决。对于申请人所寻求的第二个救济,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向申请人支付提起该申请程序所花费的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第一个申请,法院认为该缺席判决是不当作出的,因为初审法院无权作出这样的判决。纳米比亚《法院规则》第31条第5款规定,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笔确定的债务或经算定的货币额而被告没有提出对请求进行答辩的通知时,如果原告希望获得缺席判决,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针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而无需再经过通常的法院程序。法院在收到该申请后,就可作出缺席判决。不服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的任何当事人,可在知悉该判决后的20天内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在该案中,纳米比亚公司针对中国建筑工程公司的请求并不是“确定的债务或经算定的货币额”,而是请求就所声称的违约支付损害赔偿,该请求显然不在《法院规则》第31条第5款的调整范围内,法院因此对该请求没有管辖权。纳米比亚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第一个申请撤销缺席判决。

  对于申请人的第二个申请,法院指出,除法定限制外,法院可自由决定作出相关费用的裁决。但该自由裁量权须公平行使,并考虑到案件的所有相关因素。根据纳米比亚法院的一般规则,败诉方当事人应向胜诉方当事人支付他在诉讼中所导致的相关费用。但这一规则并不适用于当事人因违反法院规则而请求法院作出豁免令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胜诉方当事人应支付相应的申请费用。

  申请人中国建筑工程(南部非洲)有限公司的律师指出,纳米比亚公司的传票是向一个“错误的”的当事人送达的,因为中国建筑工程(南部非洲)有限公司根本不是合同的当事方,而法院根据该错误的传票作出了一个越权判决。申请人的律师认为,这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缺席判决,而是一个不当判决。申请人有权对这些传票置之不理,其没有义务根据《法院规则》第30条的规定行事。因此,要求法院下令由被申请人支付该申请的相应费用。

  纳米比亚《法院规则》第30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不当行为或程序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在知悉该不当行为或程序的15天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或程序。如果当事人在知悉该不当行为后采取了进一步的行为,则该当事人无权提出此类申请。纳米比亚公司的律师据此主张,中国建筑工程(南部非洲)有限公司已经过适当送达,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抗辩,应承担不进行抗辩的风险。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实际上是一种豁免请求,即请求法院原谅自己的不当行为。

  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法院指出,纳米比亚《法院规则》第30条仅适用于不当程序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无效程序的情况。该案中传票是向一个错误的当事人送达的,这显然是一种无效的程序,当事人无需根据《法院规则》第30条提出抗辩。在该案中,中国建筑工程(南部非洲)有限公司根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无需进行任何抗辩。

  对于被申请人律师提出的申请人撤销缺席判决的申请是一种赦免请求,法院指出,对于不当程序,根据《法院规则》第30条,当事人必须在知悉不当程序的15天内提出撤销申请,法院才会考虑撤销某一不当程序。而该案中的传票送达程序是一种无效程序,申请人有权在任何情况下请求法院提供救济,申请人并不是请求法院的原谅,因为一个完全清楚自己没有做错任何事情的无辜当事人,显然没有必要请求法院的原谅。据此,法院最终判定由被申请人的律师向申请人中国建筑工程(南部非洲)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相应的申请费用。

  该案中,虽然中国建筑工程(南部非洲)有限公司最终获得了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但其显然已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该公司了解纳米比亚《法院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当初原告律师将其作为被告而送达传票时,及时根据相关规定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就不会再受理针对其提出的诉讼,也就不会再出现后续的一些程序。这也说明中国企业在非洲进行投资时,必须了解非洲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避免陷入不必要的麻烦,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朱伟东,湘潭大学非洲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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