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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如何调查取证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能动司法;调查取证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大原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和依当事人申请取证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落实“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在我国,人民法院调查举证一直是当事人所希望的。为回应“人民的诉求”,“能动司法”应运而生,其存在的现实基础之一是:一方面,在我国,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难以取到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不合理地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趋近于客观事实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能动司法”的语境下,“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和“积极应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成为人民司法两种重要的“能动方式”。但是,在能动司法语境下,人民法院除回应“人民的诉求”外,仍然应当兼顾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那么,人民法院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如何调查取证?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有限度,戒绝“盲动取证”。

  何谓“盲动取证”?请看案例:

  某保管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某日,原告甲的丈夫在矿难中死亡。甲请被告乙(其夫之兄)前往处理经济赔偿等善后事宜,乙妻丙与甲、乙一同前往。次日,经协商,矿主与甲达成47万元的赔偿协议,通过某银行拨款。因甲到火化场,且无银行账户,故当矿主之面委托乙前往银行拨款并代为保管。在银行,乙提供丙的账户给矿主,矿主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赔偿款转入丙的账户。丙于2010年6月某日死亡。此后,乙分四次共返还甲40万元,以“实际保管人系丙和实际占有人是丙的子女”为由拒绝返还余款7万元。故,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返还现金7万元。

  合议庭成员中,有二位法官认为:丙系本案标的的实际保管人,其已经死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本案标的实际占有人是谁。另一位法官认为:本案案由是“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委托”、“移交保管物”,甲与乙之间具备此二要件,而甲并未委托丙保管本案标的,未与丙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尽到了证明“保管合同成立、标的物的种类和数量”的举证责任,而乙自认尚未归还甲本案诉讼标的,其既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又未尽到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无需证明实际占有人是谁,法院更无需查明实际占有人是谁。总之,应当判令乙返还甲现金7万元。

  该案提交受诉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法院应否依职权调查取证问题”有两种观点。作为少数意见的A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调查取证。理由如下:一方面,支持合议庭少数意见;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仅限于二类情形:其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其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该案显然不在此列。作为多数意见的B观点认为: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理由如下:其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竭力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方可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该案标的物被丙的子女占有,判令乙承担返还标的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其二,在我国,许多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不懂如何取证,如此国情,举证不能的后果完全由当事人承担是不正义的。

  于是,合议庭对涉及乙、丙和丙的子女的数个银行账户进行了为时一个月的调查。由于47万元自转入丙的账户后,分数次转存其在其他银行的账户,并且全部被取现,只可证明丙曾占有该笔现金,如果要查明谁是占有人,还要追加丙的所有继承人为当事人,还要查明各继承人继承了丙的什么遗产、多少遗产……如此调查,必然将一个简单的“保管合同纠纷”演变成“不当得利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最终,该院未重新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调取的证据质证,也未将其作为案件证据采用,回归到“保管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中,判令乙返还甲现金7万元。(经二审维持)

  该案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初衷值得赞赏,但是,如此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如此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如此加大办案难度,如此耗费司法资源,如此降低司法效率,却不免让人扼腕而叹:盲动取证,其弊巨焉!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能动司法的范畴,但仅是我国迈入法治过渡时期的产物,最终,将消失在民事诉讼中。目前,较为适宜的处理方法是以“谨慎依职权调查取证”为原则,以“偶尔依职权调查取证”为列外。谨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理由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未改废之前,人民法院处理绝大多数案件仍然应当一体遵循;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及相关举证制度可促进人民群众渐进地改变“诉讼能力低”的现状,“诉讼能力低”不可成为人民法院“大包大揽”诉讼过程的当然理由;三、“公正”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时必须做到全面,并同时照顾本证与反证的不偏不倚,此“公正”的标准极高,稍有瑕疵,则当事人顿生埋怨。偶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在当事人确实无举证能力,或诉讼标的较小不足以支付代理费,或关乎当事人生产生活得以继续和维持等情形下,司法必须维护当事人的“生存权”和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人文关怀。

  如前述案例者,不符合偶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切不可盲动调查取证。




【作者简介】
马仲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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