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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车已归还却将车占为已有为何罪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王某因自己摩托车被盗后心情不好,便约来朋友张某一起来到某酒店喝酒。其间,王某因事要外出一下,便向张某借用了摩托车,在返回途中,王某产生了非法占有张某摩托车(价值1万余元)的邪念。之后,王某便将摩托车直接骑到某停车场藏放。而后返回酒店将车钥匙还给张某,并说车已停放在原位置。吃完饭后,张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问张某怎么回事。王某却说我回来时已将车放好,一定是被贼所盗,并督促张某报警。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秘密手段将张某的摩托车偷偷地骑到停车场藏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摩托车,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将张某的摩托车借出,该车在被借出后便不在张某的控制之下,转而由张某控制,这就说明张某将车合法地交由被告人保管,王某负有保管和归还的义务,而王某在返回途中却产生了占有财物的邪念,将合法代为保管的他人摩托车骑到停车场藏匿起来,将自己实际支配控制下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定为侵占罪。

管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持有人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之所以能够非法占有财物,不是从被害人张某直接控制之下秘密地窃取财物,而是在张某的摩托车已由自己合法代为保管,在自己实际支配控制下情况下,将车骑到停车场藏匿起来,非法占为己有,因此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所谓诈骗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它的两个显著特征是:对诈骗犯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对方,使之上当;对财物所有人来讲,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自愿”地对其财物作出处理,而财物所有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即受托人在取得财产之前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受托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首先,王某事先正常借用摩托车的行为导致其占有了该摩托车,在已经占有了该摩托车的情况下,不可能针对摩托车实施诈骗行为。因为诈骗是骗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据为己有。其次,被害人张某将摩托车借给王某骑的行为,虽然是转移占有的行为,但此时王某并没有诈骗的故意与行为,所以,张某转移摩托车占有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如果王某在借用摩托车时就具有不法诈骗的故意与行为,则张某转移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

第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是产生于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之后。在司法实践中,拒不退还通常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公然拒绝。即当财物所有人向受托人明确提出交还要求,并且在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受托人公然加以明确拒绝;二是拒不承认。即财物所有人向受托人明确提出交还财物的主张,并且在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受托人无视证据,拒不承认其占有财物;三是擅自处分。即受托人在保管财物期间,擅自对财物进行了处分,导致该财物无法实际交还且受托人又不愿进行补偿;四是秘密占有。即受托人采取各种隐瞒真相的手段,不履行告知义务,使权利人根本无法向其主张权利从而占有第三人委托其保管并转交的财物。

当然,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构成侵占罪。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永久排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由本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财物利用和处分,即受托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或者国家、集体所有,自己的侵占行为会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仍执意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在认定受托人具备了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前提下,其采取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就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还。

在侵占罪中,行为人有时也会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此种情形不易与诈骗罪区分。笔者认为,应根据他人的财物向行为人控制之下转移的过程不同来区分。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受蒙蔽,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而侵占罪则是所有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完全出于其对行为人的信任,而不是行为人以种种手段积极地迷惑、蒙蔽所有人,使其对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产生误解,从而将财物交给所有人。因此,在所有人不是因受行为人欺骗而是自愿将财物委托给行为人之后,即使行为人为了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编造虚假借口欺骗所有人,如行为人在受托管理财物的情况下,在被委托人要求归还时,谎称财物灭失,这种欺骗手段可以认为是拒不退还或交出的一种表现形式,仍应构成侵占罪。

本案中,王某谎称摩托车被盗的确是一种欺骗行为,也使被害人张某免除了其归还义务,但是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只是为了掩盖侵占事实。所以,王某的欺骗行为只是侵占罪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不另外成立诈骗罪。

作者:弋阳县人民法院 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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