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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非罪犯”是否构成窝藏罪?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谢某无证驾驶汽车撞死两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要求谢某的母亲李某劝说其子投案自首,李某仍先后两次存入6000元供谢某在外藏匿,后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侦查发现,谢某作案时实际年龄为15周岁,因此,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根据刑法规定,谢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母亲李某是否构成窝藏罪?

[分歧]

窝藏“非罪犯”是否构成窝藏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谢某已被公安机关列为被告人,仍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经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李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窝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窝藏罪必须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前提是存在犯罪的人,现谢某不是犯罪的人,李某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窝藏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如何理解窝藏罪中“犯罪的人”,有下列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的人就是罪犯,是指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的人是指只要是被公安司法机关列为被告人的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的人是指依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构成犯罪且事后确被法院判处有罪的人。

第一种观点,将犯罪的人机械地理解为罪犯,过于狭窄,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窝藏罪的立法目的。首先如果窝藏罪的立法目的窝藏的仅指罪犯,刑法条文中无须规定为“犯罪的人”,而可以直接规定为“罪犯”;其次窝藏罪保护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立法的宗旨就是保障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能,如果窝藏的仅指经法院判决的罪犯,就不能保障上述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就失去了窝藏罪的立法意义。

第二种观点,将犯罪的人理解为只要被公安司法机关列为被告人的人,这种理解扩大了“犯罪的人”的范围,打击面过宽。被窝藏者被公安司法机关列为被告人后,将来存在几种可能的结果,一是被窝藏者被法院判决有罪,窝藏者构成窝藏罪没有当然问题;二是被窝藏者被判决无罪,或者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虽然说这种窝藏行为也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为我国司法机关的任务,不仅要查明犯罪的人,也要查明有犯罪嫌疑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窝藏者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查明无罪的人,但其窝藏罪成立的基础不存在,窝藏无罪的人显然不构成窝藏罪。

第三种观点,将犯罪的人理解为依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构成犯罪且事后确被法院判处有罪的人,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首先,窝藏行为可能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比如某甲杀人后尚未案发,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行为人明知某甲杀人,仍帮其藏匿,窝藏者的行为显然构成窝藏罪;其次,易于司法机关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通过窝藏者的供述结合被窝藏者的行为可以确定窝藏者的主观明知是犯罪的人,通过法院的判决可以最终确认被窝藏者是犯罪的人;再次,依行为人的理解被窝藏者可能是犯罪的人,但实际被窝藏者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未对被窝藏者启动刑事案件处理程序,窝藏者的行为并没有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效地避免了主观归罪;最后因证据变化、新司法解释等作无罪判处、撤案及不起诉处理的,缺少有效的权威判决证实犯罪的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不能将窝藏者作犯罪处理。

根据上述第三种观点,由于谢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谢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虽然主观上有窝藏的故意,但客观上窝藏的不是犯罪的人,李某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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