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认定
发布日期:2011-09-11 作者:潘友才律师
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缺陷。其一,婚前、婚后事实混肴、,婚姻无效的原因和离婚理由混肴。如第1条和第4条,有不能结婚的疾病和欺骗成婚,均是婚姻无效婚的原因,由于当时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使得这种在结婚成立之前就发生的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却作为离婚理由来考虑了。其二,该司法解释本是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抽象性的法律原则进行具体化或客观化的解释,然而14条标准中仍有诸如“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之类的抽象用语,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修正婚姻法是肯定了着仪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常见性,多发性离婚原因,同时也除去了上述弊端,并缩短了分居的期限。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款例示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这是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具体依据。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 实践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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