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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

发布日期:2011-09-16    作者:王海波律师
辩 护 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开庭之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并听取了上诉人李某对本案有关问题的陈述,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杀人,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是伤害。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故意是伤害,而非故意杀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没有深仇大恨,无故意杀人的动机,也无故意杀人的行为,更无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就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这样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观一直原则。在李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扎了被害人一刀,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出庭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害人先拿刀砍被告人李玉友事实的存在,另外,被告人李某在2006年2月25日、2006年2月27日的多次询问笔录中也供述了被害人先拿刀砍被告人的事实。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是:被害人先持刀砍被告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才返回自己的车上拿刀返回现场扎了被害人。而一审法院无视出庭证人的证言,粗暴的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借口不予采纳,该证据是来源于证人的当庭的陈述。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但要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犯罪事实的证据,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重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的证据,而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却没有一份是在调查这把刀是否存在,被害人是否持刀先砍了被告人,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先拿刀砍被告人李某的事实是否存在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请二审法院予以查证核实。
三、被害人对本案的灾难性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被害人先持刀砍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刺激了被告人,并引起被告人回到自己的车上拿刀返回现场,在被害人再次持刀砍被告人时,被告人用刀扎了被害人,这不能不说,被害人对与其被害后果应承担相当的责任。同时,被害人的工作方法欠妥是导致此次恶性事件的一个因素。基层税务工作,往往由于政策不透明,容易造成征税部门与征税对象之间的矛盾。再加上具体办税人员的工作方式简单,矛盾的激化与升级就不可避免。本案中,被害人在依法征税时,没有耐心的进行政策宣传,而是简单的以“你叫我放我就放了吗”(见张某2002年11月11月7日的询问笔录),“你不是地税所里人,不管”等语言引发了双方的争执,直到惨案的发生。被害人对本案发生的不幸结果,是有一定的过错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该酌定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整个过程,我们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李玉友并非最大恶极、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犯罪分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是在被害人先持砍被告人后,基于激奋,用刀扎被害人。不能由于被害人特殊的税务工作人员,就加重被告人的量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 定性不准,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与改判。



辩护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
王海波 律师
2006年10月18日



判决结果:安徽高级人民法院以阜阳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阜阳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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