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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棍追寻致使他人为逃避跳河溺水身亡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1-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10月11日晚,莲花县供电公司职工李小明、郭小虎、刘小军在莲花某村反窃电执法时,发现被告人江华家有偷电行为,在要求江华回来处理时因其不配合,而与江华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和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江华自认为吃了亏,便随即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江兰、江平、江湖、江磊等人来帮忙报复。之后,江兰、江平、江湖、江磊等人陆续赶到江华家附近后,随同被告人江华持木棍、竹竿在农田里、小江河边追寻李小明、郭小虎、刘小军,并扬言要将李小明、郭小虎、刘小军打死。李小明、郭小虎、刘小军三人,为躲避被追打,便涉水渡河前往对岸去。后几被告人在对岸喊道“有人在河里,你们在对岸拦住,不要让他们上岸”之类话后,便停车在水泥路上等候。李小明下河后因河水太深、较冷,游到中途被迫回到南岸边躺在草丛中,后被被告人江磊等人救起。郭小剑游过河上岸后,因水泥路上有人等候,而不敢上岸躲在草丛中。江华在追寻过程中,发现小江河里有灯光,便跳入河中,后将刘小军救上岸,发现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江华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顶部皮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乙级;被害人郭小虎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丙级;被害人李小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丙级;被害人刘小军系生前溺水死亡。

[分歧]

五被告人持棍追赶,致他人泅水后溺水死亡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为报复而实施伤害的故意,对死亡的结果是故意伤害的加重情节,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对死亡的结果是出于忽疏大意的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犯罪之一。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溺水积极施救,表明其主观上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发生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客观上五被告人的行为仅为追赶、围堵,并未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本案中五被告人实施行为前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追赶和围堵,应属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共同犯罪仅适用于主观上为故意的犯罪,因此,本案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将明显与刑法理论相违背。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本案中,认定五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江华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本案中,根据江华在得知家里被切断电后,与被害人刘小军等发生争执后想报复的作案动机,且之后打电话联系邀集江兰、江平、江湖、江磊等人持棍追寻,到河边共同围堵的事实,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其主观故意:一是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被告人江华是本村人,且召集的人数众多,而被害人刘小军、李小明、郭小虎只有三人,并对当地的地理环境并不熟悉,双方力量悬殊;二是从作案工具看,江华等人持棍追赶,在一般情况下,足以有致人伤害的可能性;三是从江华等人实施的行为看,其持棍追赶后,在发现有人在河里后,有人提意对河里的人进行围堵,不让他们上岸;四是从被告人当时的心态来看,虽有人提意拦住河里的人,不让他们上岸,但在发现在河里有人溺水后,江华、江磊便跳入水中,将被害人刘小军、李小明救起,但发现被害人刘小军已死亡,可见,被告人江华等人主观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对被害人刘小军死亡的故意。综上事实,可以充分认定江华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二)被告人江华等人持棍追赶、围堵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一般认为,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我们认为,江华等人持棍追寻、恐吓、围堵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江华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江华在违法偷电的情况下,不仅没有主动的接受处罚,还邀集多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其行为已直接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属于有预谋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

(2)被害人刘小军泅水逃避的行为,是一种在当时特定条件下正常的自救行为。在不熟悉当地路况,且当时天色已黑的情况下,面对多名当地村民持棍追赶,必然导致被害人为逃避,快速奔跑选择捷径脱离危险是其自救的本能反应。由于当时从江华家离开后,被害人发现江华邀集多人从前方唯一的出路追赶过后,当时被害人所在位置紧邻河道,且当时过了河道可以直接到达离开小江村的公路,被害人的主观选择受到较大限制,其根据自身会水的特点选择泅水逃生既是被迫无奈的行为又是在当时特定条件下正常的行为。

(3)被害人溺水身亡在特定的条件下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会水的成年人溺水死亡的可能性并不大,但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该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大大增加:一是被害人在被追赶狂奔的情况下仓促下水,没有做下水前必要的准备活动;二是案发时系夜晚,被害人下水的河段不安全因素较多;三是逃生的恐惧心理将大大影响被害人正常的思维判断和体能发挥。在泅水逃生中,由于上述种种不利因素的汇集,加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了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

由此可见,上述事实原因、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环环相扣、紧密衔接,应该认定江华等人持棍追寻、恐吓、围堵行为与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综上,江华等人持棍追赶被害人刘小军时已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犯罪,该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人伤害的高度危险,其持棍追寻、恐吓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对江华等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易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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