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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的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
【摘要】在建构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的过程中.基本原则的确立及其范围的界定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根据国际恐怖主义的特点及国际关系的特殊性,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联合国主导原则、人权保护原则和标本兼治原则等五个原则,应当构成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构建;基本原则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的基本原则是构建整个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的基础或基石,其为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的运作提供指南。对于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的基本原则,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目前还没有人提及。只有少数学者从机制的部分内容,如法律机制方面,对其基本原则作了一定的探讨。比如郑远民教授在《国际反恐怖法》一书中认为,国际反恐怖法的基本原则有正义战争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禁止滥用“自卫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尊重人权原则、联合国主导原则和全球合作治理原则等七大原则{1}。郑教授关于国际反恐怖法的七大原则的提出是颇有见地的,但在笔者看来,这七大原则体系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缺少一个灵魂性的原则,那就是国家主权原则。如果没有国家主权原则,其他原则就好像建造在沙地上的建筑,根本无法立足。虽然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包含了国家主权原则在内,但比不上将国家主权原则单独列出来来得直接与地位突出;二是正义战争原则与禁止滥用“自卫权”原则实际上是同一个原则,是一个硬币的两面[1],将两者放在一起,有重复之嫌。

  笔者认为,所谓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与整个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有关联并起核心与指导作用的制度。笔者通过对国际社会的性质和国际恐怖主义特点的考察,认为国际恐怖主义防治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联合国主导原则、人权保护原则和标本兼治等五大原则,基本理由如下:其一,国际社会的性质决定了国家主权原则。虽然防治国际恐怖主义是各国的共同任务,但国际社会是一个由国家组成的平权社会,没有任何一个实体可以凌驾于国家之上,对国际恐怖主义的界定和防治理应反映各国的立场和利益诉求。强调国家主权原则,主要是防止强国对弱国利用反恐之名而行干涉之实。其二,国际社会的性质和国际恐怖主义的特点决定了国际合作原则和联合国主导原则。国际恐怖主义无论是成因还是运作都异常复杂,远非以一个或某几个国家之力就能完成防治的任务,必须在相互尊重主权的基础上充分展开国际合作。由于联合国目前最能代表国际社会的利益,因此,国际合作只有在联合国的主导下才能有效展开。其三,民主法治社会对人权保护的重视决定了人权保护原则存在的必要性。鉴于国际恐怖主义防治目前尚未能完全被纳入法治的轨道,无论是武力反恐还是法律制裁都容易对恐怖分子的人权造成侵犯。因此,提倡反恐过程中的人权保护就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其四,国际恐怖主义成因的复杂多元与现实危害的严重性决定了标本兼治原则存在的合理性。国际恐怖主义产生的原因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宗教等方面,尤其不平等的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是国际恐怖主义产生的重要根源之一。从防治的长远目标看,建立以平等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为核心的民主和谐的国际社会是治本之道。但由于这一目标的实现的长期性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导致我们在寻求治本之道时,无奈却又不得不运用武力反恐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治标之策。

  一、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国家主权是国际法中最为核心的概念,自法国博丹(Bodin1530~1590)在《论共和国》或《国家六论》中首次把主权一词引入政治学并创立主权学说以来,虽历经绝对主权观、相对主权观、主权虚无观和平等主权观等多种解释,但其内涵一直没有改变,即不论国家大小、强弱,国家主权是独立与平等的。一般而言,国家主权主要有以下属性:首先,主权是动态和发展的而不是绝对永恒不变和静止的,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发展。其次,一国主权最本质属性,就是其属地性或领土性(主权可以支配领土上的一切人和物)和最高权力性或排他性(它不从属于任何其他权力,具有属地方面的最高统治权和独立权)。再次,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未经主权国家同意(不得被迫同意),不可转让其任何权利。最后,现代国家关系中互相依存、相互联系和国家间既合作又斗争的特点要求现代国际法上的主权,必须是有节制的而绝不能是不负责的、体现弱肉强食法则的霸权{2}。

  就构建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而言,国家主权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国家主权原则是构建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核心,而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又是消除国际恐怖主义产生根源的最为重要的手段。第二,国际恐怖主义具有跨国性,不单纯属于一个国家内部所管辖的问题,因此,这就需要国家克服绝对主权观的障碍,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方面进行真诚的合作。第三,在制定一个统一为各国所接受的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时,各国一定要在联合国宪章的框架内,在主权平等的原则下,进行充分的协商,不要企图以自己优于其他国家的实力来主导定义的话语权。第四,禁止随便将某个国家认定为所谓的“无赖国家”或“流氓国家”和禁止随便将某一国家视为与国际恐怖主义组织有牵连而加以任意打击。美国打伊拉克和宣称伊朗、叙利亚和朝鲜等国为“流氓、无赖”国家就是适例。第五,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对一个国家境内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进行打击时,一定要与该国进行充分协商和通报相关情报等。

  欧美学者对冷战后时期的国家主权的认识表现为:其一,国家主权在冷战后受到民族主义趋势的严重影响;其次,传统主权概念不再适应新的时代;最后,主权已不再非国家莫属,而应以民族为其所属者{2}。这些观点对民族分离活动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而冷战后时期的民族分离活动实质上是国际恐怖主义的一种表现形态,比如俄罗斯联邦中的车臣共和国的分离运动、我国新疆东突恐怖主义活动等。因此,坚持正确的国家主权观对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的建构起着坚实的堡垒作用。

  二、国际合作原则

  “在当今的世界体系中,国家并非存在于真空中,而是互信依赖的。这种相互依赖的关系渗透到了人类生活的几乎所有方面。”{3}这种依赖性呼唤着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必然延伸,该原则强调所有国家对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题,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在共同行动方面展开真诚合作。由于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具有跨国性,对其防治无法由单个的国家靠一己之力来完成,即使政治、经济和军事实力最为强大的超级大国——美国也不例外。美国由于长期采取单边主义的做法,未能有效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国际法律合作手段,也未能有效地执行国际公约早已规定的安检措施,从而导致震惊世界的“9·11事件”发生。美国前国务卿鲍威尔2003年4月30日在美国发布《2002年全球恐怖主义形势报告》时说:“现在,每个国家都认识到,我们必须同舟共济,任何一个人都不能单独对抗恐怖主义。对这个全球性的威胁必须有全球性的回应。协同行动至关重要,而我们正在共同采取这种协同行动。”{1}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表现得越来越复杂,危害性亦愈来愈严重,由于国家主权原则的内在要求,没有一个实体能够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因此,对国际恐怖主义的防治就需要各国的真诚合作。

  笔者以为,国际合作原则应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国际恐怖主义的事先预防;二是对国际恐怖主义的事后反应,其中,对国际恐怖主义的事先预防应当摆在首要地位。在对国际恐怖主义事先预防的国际合作来看,除了建立一套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全球预警机制以外,最主要的是各国应共同发展经济,缩小南北差距,加强沟通与对话,共同促进国际政治走向民主,从而消除国际恐怖主义产生的根源。对国际恐怖主义的事后反应的国际合作而言,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武力反恐方面的国际合作,二是全球法律治理的国际合作。

  目前,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社会的实践主要体现在后一方面,即对国际恐怖主义的事后反应的国际合作。如欧盟在国际反恐斗争中坚持的“共同安全观”就是比较明显的例证,它强调通过建立在平等互信和对话基础上的国际合作来进行国际反恐斗争,它的核心是互利合作以及共同发展;又如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缔结了诸多反恐合作的公约、协议和协定等,重要的如1997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以决议的形式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9年12月9日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以及2001年6月15日,中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在上海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简称《上海公约》)等。《上海公约》产生了一个体现全球合作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重要成果,即“上海合作组织”的诞生。该组织倡导“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的原则,成员国之间奉行一种不结盟的、开放性的和不针对第三国的合作机制。根据该组织的运行情况来看,应该是目前国际社会针对国际恐怖主义防治而展开合作的典范[2]。

  三、联合国主导原则

  联合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大、最具权威性的一个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中的原则对世界各国产生的约束力、效力远远超出一个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限制。联合国作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在组织世界各国有效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中强调联合国主导原则,主要是由国际社会的性质以及国际恐怖主义的特征所决定的。国际社会是由大小大约200个主权国家组成的平权社会,各主权国家相互平等、互不隶属,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超越一个主权国家之外,非单个国家所能控制与防治,这就需要某个国际组织协调各国的反恐行动,而联合国是胜任该职能的最佳国际组织。

  联合国主导原则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中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以联合国为主导,缔结一个全面的国际恐怖主义防治的公约。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只有由联合国作出的决议,在世界范围内的反恐行动才具有合法性,另外,联合国还专门有一个编纂国际法的机构——国际法编纂委员会,通过该委员会,能较为便利地促进全面反恐公约的缔结。二是以联合国为主导,建立有效的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比如要消除贫困和南北差距,要消除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均需要借助于联合国的主导;又如武力反恐,我们只有在联合国的旗帜下,才能建立起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广泛国际联盟,通过安理会的批准,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展开武力行动。三是以联合国为主导,加强各国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中的相互合作。联合国是世界各国表达其意愿的国际大讲坛,由于各国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宗教背景,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方面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只有通过联合国的协调,这种不同的利益诉求才能在统一的防治机制中得以体现,各国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中才能真正开展合作。四是以联合国为主导,充分利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的政治机制。国际恐怖主义的有效防治有时必须借助于政治途径才能实现,而联合国在政治解决方面具有独到的能力。但是,由于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的影响,联合国的政治解决恐怖主义的功能几乎被边缘化,因此,强调联合国的主导地位,有助于解决这样一个窘迫的局面。五是以联合国为主导,建立全球武力反恐机制。鉴于国际恐怖主义产生的根源十分复杂,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诸多因素,武力反恐只能作为现实条件下不得不运用的一种治标之策。笔者认为,正确的运用方式应当是:一般而言,武力反恐只能是其他的防治机制的辅助机制,绝大多数场合配合其他机制使用,如果要单独使用,则要遵守一个总的原则:那就是在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主要是联合国的指导与监督下,并不得与联合国宪章相违背的前提下有限度地使用,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原则:迫不得已原则、安理会授权原则、区分打击原则、武力限度原则、人权保护原则以及国际、区域合作原则。

  四、人权保护原则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近代意义上的人权理论首先发源于十三至十四世纪的西方,兴起于意大利。但丁在其名着《世界帝国》一书中首先使用了“人权”这一概念,但作为一个独立、完整范畴的人权首先是由17、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来并在国家实践层面加以展开。如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以及1789年美国的《权利法案》等典型的国内法文件,正式标志着人权概念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上得以确立。人权概念虽然兴起于西方,但人权并非西方的专利,世界其他各国传统文化中都普遍存在人权论的萌芽。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言:“人权作为一种伟大的道德价值信念,并不专门是西方或犹太一基督教对世界的贡献。在人类所有的道德文献中,以及自原始时代以来,所有人类的愿望中,都可见到这种贡献。”{4}人们真正开始重视人权始于二战后,主要源于对德日法西斯暴行的反思。如《联合国宪章》序言规定:“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和大小国平等之信念”。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发表《世界人权宣言》,宣布:“所有的人都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方面处于平等的地位”。1966年联合国主持下由各国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标志着国际人权法的初步形成,国际人权保护范围及内容有了极大的丰富。之后,国际社会还出现了第三代人权的概念,人权保护日趋成为很重要的话题。

  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中强调人权保护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保护国际恐怖主义分子的人权;二是保护受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影响的普通公民的人权。对于后一类人的人权保护,尽管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中效果不尽人意,但至少各国均能理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然而,有不少人对提倡保护国际恐怖主义分子的人权存在着思想抵触,他们认为,恐怖主义对人类生命和财产等基本人权具有极大的侵犯性与危害性,对恐怖分子只能予以坚决打击,人权保护只是次要的。笔者以为,尽管恐怖分子的行为具有极度危害性,并已给国际社会带来了越来越多的不安定因素,但从人权的本质来看,恐怖主义分子也应享有作为人而享有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他们具有的危害性,而理所当然地认为人人可得而诛之。因此,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中强调人权原则,尤其是恐怖分子人权保护的原则就显得格外重要。

  具体来说,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中贯彻人权保护原则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寻求权利与秩序的平衡、消除种族歧视、区别恐怖分子和平民、注意反恐行动的手段和方法及恐怖分子被抓捕后的权利保护等。

  寻求权利与秩序的平衡主要是针对保护受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影响的普通人的人权而言的,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在国际恐怖主义的防治机制中,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不能借口反恐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不能使反恐泛化,而应该寻求反恐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之间的合理与动态的平衡[3]详言之,紧急状态下,公民的人权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种受限制性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人权都是可予以克减的,也不意味着国家可以随心所欲地施加这种克减。人权的绝对性在紧急状态下得到了最好的体现:某些人权是绝对的,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无法对其给予限制,因此,“人权保障的核心应该放到那些即使在紧急状态时期也不得克减的权利上”{4}。恐怖主义是一项侵犯人权的行为,但打击恐怖主义措施不当所付出的侵犯人权的代价有时会比恐怖主义罪行造成的损失更大{5},正如2002年10月反恐委员会高级专员Sergio Vieira de Mello指出的:“最好的、惟一的措施是通过尊重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加强民主和坚持法治原则来孤立和打击恐怖主义。”{5}

  消除种族歧视和区别恐怖分子和平民实质上也是基于保护普通公民的人权的目的而设定的,因为就前者而言,不能将一些由于种族歧视政策而导致的一些过激行为设定为恐怖主义行为并将这些实施过激行为的人作为恐怖分子而予以打击;就后者而言,由于恐怖分子与平民在有些场合很难区分,因此在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尤其是武力机制的运用过程中要格外小心。

  在反恐行动中,由于存在武力反恐,因此对武力反恐的手段和方法进行限制,不仅能使国际反恐行动尽量减少人员伤亡,也是对人道主义原则的最好贯彻。2001年美国对阿富汗进行的军事反恐行动中,对其手段和方法不加限制,美军不断使用杀伤力较大的集柬炸弹,狂轰滥炸,造成3767名平民丧生;各式先进或新型武器竞相亮相,美国已经完全将阿富汗当作了它的武器实验场,这是对国际法中人权保护原则,人道主义的极大挑衅,是一种新型的恐怖主义。

  对恐怖分子被抓捕后的权利保护一定要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与程序,如按照战争法,给予恐怖主义分子以战俘的身份与地位[4]。另外,除了一些与恐怖主义防治机制有关的特殊程序问题以外,对恐怖分子的定罪量刑一定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以有效地维护恐怖分子的人权。

  五、标本兼治原则

  国际恐怖主义防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预防,一是惩治。预防应该是根本,即治本。具体言之,即要着眼于长远的方法,着眼于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综合治理,即建立一个平等的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新秩序;惩治只是权宜之策,即治标,如加强对恐怖主义的打击等。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的防治,正确态度应该是治本与治标同步进行,做到标本兼治。

  当前国际社会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大多还停留在治标的阶段,主要表现为武力打击,或是在恐怖主义犯罪制造令人震惊惨剧的时刻发出慰问与声援等[5]。众所周知,武力反恐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方法,并不是防治国际恐怖主义的常用机制,因为使用武力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背道而驰。虽然武力反恐具有正当性,但在使用武力的过程中难免伤害到无辜,反恐武力行动同样会使世界秩序陷入一种暂时的混乱状态。从事实上看,无论是邪恶的袭击,还是正义的自卫,受到伤害的总是那些易受攻击的和毫无戒备的平民。在“9·11事件”后,美国为惩治恐怖主义分子的暴行而对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和拉登基地组织进行的军事打击行为,同样给阿富汗人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随后,美国对伊拉克的攻击与武装占领则与武力反恐的宗旨南辕北辙。这些都是借武力反恐造成的人道主义灾难。从效果上看,武力反恐亦不能达到有效防治国际恐怖主义发生的目的,从美国和俄罗斯的几次武力反恐的效果不彰就是明证。正如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所言:“恐怖主义是全球性威胁,是一种罪恶,决不能与之妥协;以为仅靠军事力量就可以击败它,也是自欺欺人;只有采取行动,解决导致人们支持恐怖主义的政治争端与长期冲突,才能击败恐怖主义;必须言行表明,不仅要打击恐怖主义,还要为了和平、解决冲突、人权和发展而斗争。”{6}因此,以武力方式防治国际恐怖主义只能治标,而有效防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关键应当寻求治本之策。

  笔者认为,治本之策有两个:一是及时消除导致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产生根源的不公正现象,从根本上杜绝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发生与发展;二是逐渐完善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文件和倡导国家之间展开充分合作。

  首先,要从根本上铲除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发生的内在因素,建构国际和谐社会是根本[6]。因为。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机制的构建是一项系统工程,一个和谐的国际社会环境能有效地抑制恐怖主义源头的出现。美国学者哈克认为,“恐怖主义从来不是在真空中产生的,而是一种对社会现实(或者是他们的主观印象)的激进反映,恐怖主义泛滥正是基于对社会不公正的强烈反感和不满。”{7}“凡是有绝望、屈辱、贫穷、政治压迫、极端主义和侵犯人权现象存在的地方,恐怖主义就会盛行;在区域冲突和外国占领的局势下,恐怖主义也会盛行;凡是国家能力虚弱,不能维持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恐怖主义便会乘虚而入。”{8}在这个威胁和冲突仍然频发的世界,创造一个基于法治、民主、正义、平等和尊严的国际和谐社会对于有效地防治国际恐怖主义有着无可替代的优势和光明的前景。正如胡锦涛所说,“我们要通过加强法治建设,使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成为国际社会的行为准则。”{9}

  其次,鉴于国际恐怖主义产生原因的复杂性,任何一个国家凭一己之力无法完成反恐重任。众所周知,导致国际恐怖主义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主要表现为:贫困、民族和宗教矛盾以及不同的意识形态等。笔者认为,恐怖主义的产生与发展是与特定的国际体制,与某些国家的特殊政策和做法有联系的,正是这些特定的国际体制与国家政策,比如美国主导的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霸权主义、强权政治与单边主义,以及由此带来的众多矛盾和利益冲突,成为国际恐怖主义滋生和蔓延的主要温床和催化剂。比如美国2001年12月13日单方提出退出《限制反弹道导弹防御系统条约》,美国的单方面退约不仅仅撼动了核威胁的平衡基石,而且预示了国际和平与稳定的潜在威胁,容易导致新一轮的军备竞赛,从而出现核恐怖和军事恐怖的局面。

  最后,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个国家凭一己之力无法完成反恐重任以及国际恐怖主义防治应当纳入现行法治的轨道。因此,国际恐怖主义防治的治本之策就在于一方面从根本上铲除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在发生因素;另一方面,制定统一的国际反恐怖法和加强国际合作,如断绝恐怖主义犯罪的财力和在联合国主导下加强国家之间的合作等。

  治本之策固然能一劳永逸,但鉴于恐怖主义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和各国利益与需求的不同,要想短期消除国际恐怖主义产生的根源元异是痴人说梦,因此当前比较可行的防治方法是努力治本的同时,应加强治标,做到标本兼治。在目前阶段,治本与治标统一于国际恐怖主义防治的目标与过程当中,犹如车之两轮、剑之两刃,相得益彰,缺一不可。从长远来看,国际恐怖主义的防治在标本兼治的同时,更应加强治本。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需要全方位、多角度的努力,国家立法的规定是进行国际合作的前提和基础,区域合作和国际社会全方位的协作则会巩固和加强该基础。各国在反恐怖主义的斗争中,应化解矛盾与隔阂,妥善解决对立和对抗,以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10}。




【作者简介】
吴立志(1971—),男,湖南南县人,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2005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刑法与中国刑法。


【注释】
[1]对国际恐怖行为运用战争手段唯一合法依据就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规定的“自卫权”。
[2]“上海合作组织”的前身是由中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组成的“上海五国”会晤机制。2001年6月,“上海五国”元首在上海举行第六次会晤,乌兹别克斯坦以完全平等的身份加入“上海五国”。随后,六国元首举行了首次峰会,并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上海合作组织正式成立。该组织自成立以来.先后举行了六次峰会,进行了五次反恐联合军事演习。详情参见:http://news.sina.corn.en/z/shhzmeeting/2007—08—15.
[3]“9.11事件”后,为防止恐怖主义活动,各国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这些法律在起到有效防治恐怖主义作用的同时,也给公民的人身自由带来了一定的限制。如布什政府为了应付恐怖主义的威胁,扩展了对普通民众的监视及对其信息的搜集。布什政府还秘密地、无限期地拘禁了成百上千的囚徒,包括一些美国人.既不允许他们上诉,也不允许他们会见律师。设立国家安全局。加强对移民的限制和进一步严密安全策略等。这种利用反恐之名侵害公民自由权利的现象值得我们警惕。
[4]美国及其盟国在实施反恐战争过程中,捕获大量恐怖主义分子,这包括关押在关岛、阿富汗美军军事基地的“基地”组织成员、阿富汗塔利班人员等。但在美国看来,这些不属于“战争的俘虏”,因此并不承认其战俘地位,并设立军事法庭对他们进行秘密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常看虐待战俘的行为。这其实是对战俘人权赤裸裸的侵犯。美联社2005年3月获得的一份政府数据显示,美军在对阿富汗和伊拉克的战争中.抓获了大约6.5万人作为战俘。这些战俘在被捕后,被装进密封集装箱内成批押送,由于炎热、没有足够的空气和水,大批战俘在中途死亡。在阿富汗和伊拉克的美军监狱中,至少有108人死亡,其中大约有1/4的死亡案例可能是由美军人员虐囚所致,并且已经接受了调查。“基地”组织战俘们还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被虐待。在伊拉克战争期间,美军拘禁了大量交战者与非交战者,甚至对年老体弱和残疾的囚犯同样采取“非人道”的待遇。
[5]虽然,对国际恐怖主义的防治还有刑罚处罚机制.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国际恐怖主义防治法,刑罚处罚机制只能在国内层面运作,缺乏统一的标准并且任意性很强,因而该机制在实践中对国际恐怖主义的防治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6]胡锦涛于2005年9月5日在会见出席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的部分国家、国际组织和港澳台代表时强调.建设国际和谐社会,符合世界各国人民要和平、谋发展、促合作的共同心愿。世界各国应该共同努力,构建一个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国际和谐社会。国际和谐社会的内涵包括四个方面:政治上相互尊重、经济上加强合作、文化上开放包容和安全上增强互信。详情参见:http://www—china.org.cn/chinese/news/969064.htm.2007—07—14.


【参考文献】
{1}郑远民,黄小喜.唐锷.国际反恐怖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52,50—51.
{2}邵沙平,余敏友.国际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6—77,47.
{3}Noemi Gal—or,Croom.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to Suppress Terrorism(M).1985.p37.
{4}孙永胜.国际反恐形式下公民个人自由权利保障[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http://lsg.cnki.net/grid20/Brief.aspx?ID=9&clasatype=&systemno=&NaviDatabaseName=&NaviField=.2007.08.15.
{5}王秀梅.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维护公共秩序与尊重人权的平衡(J).法学评论,20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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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国强,胡凡.国际恐怖与反恐怖斗争(M).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199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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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杨文字.和谐社会概念走向国际中国构建国际和谐四原则(J).瞭望东方周刊,http://www.china.org.en/chinese/news/969064.htm.2007.07.14.
{10}赵秉志.王秀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对策[N].法制日报,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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