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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之认定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2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CG2908微型奥拓牌轿车在江西省东乡县孝岗镇恒安中路江南宾馆门口撞伤被害人谢某。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谢某抬上车,声称送往医院救治,当车行驶至孝岗镇环城西路南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张某见被害人谢某快不行了,产生惧怕心理,便将谢某丢弃在路边后驾车逃走。当晚21时50分,谢某被送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5时53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遭遇车祸后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月14日凌晨3时50分许,当被告人张某驾车行至江西东乡县景泰贵族城门口正准备逃离东乡时,被值班保安拦住,张某主动要求保安帮其打报警电话,随后交警赶至将被告人张某带回交警大队。

【分歧】

对于犯罪性质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撞人后本应积极施救,其不但不抢救被害人,反而将被害人抬上车带离事故现场后予以遗弃,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产生惧怕心理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又予以遗弃,客观上实施了肇事逃逸和过失致人死亡两种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遗弃被害人是为了逃逸,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武的行为不应适用《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而应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的加重情节。理由是: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谢某系属遭遇车祸后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咨询医学专业人员获知,被害人在被撞伤后所产生的伤情即使可以得到及时救治也很难避免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就基本注定,与被告人是否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及是否会采取救治行为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不应让被告人承当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更不应让被告人承担由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可以看出,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到《解释》第五、六条,立法意图明确,即对逃逸行为区分一般情节、恶劣情节及加重情节层层加重处罚。《解释》第五条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文义解释,而第六条则是对“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行为所作的特别规定,明确因该种行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明文规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行为符合《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情形。

首先,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已经致被害人伤害结果后,不顾被害人陷于死亡的现实危险状态,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采取措施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反而声称送被害人去医院,在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看到被害人快不行而丢弃在马路边上不管其死活,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主观心理不再是一种过失,而是一种间接的故意。上述第二种意见以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不应承担故意杀人的责任是不正确的。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行为,即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予以遗弃的行为,使被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助。

最后,从因果关系上看,因被告人的先前肇事行为和遗弃行为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被告人张某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再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犯的责任,而应承担因其先行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危险状态构成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即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分析本案的意义还在于,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后所产生的伤情是否必然会导致死亡是否影响案件的定性。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即使不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被害人还是会死亡,即死亡结果并不是由于带离现场无法得到救助所致,因而被告人只需承担逃逸的责任。这种意见过于狭隘和偏颇,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立法之所以对逃逸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目的就是加重这种行为的刑事责任,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逃跑,使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并且,被害人是否必然会死亡,当时并无法判断,只有事后经医学鉴定才能作出。因此,只要客观上被害人当时未死亡,而被告人实施了将被告人带离现场并遗弃的行为,被告人就应承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刑事责任。否则,就会造成肇事行为人借此理由推卸责任,在交通肇事后不积极实施救治被害人的行为,反而为逃避法律追究更多地选择逃逸,这就不仅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更多地放纵了肇事行为人,不利于对肇事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严厉打击。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黄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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