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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躲避追砍跳入江中淹死是定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发布日期:2011-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10月12日16时许,张某为阻止女儿与被害人谢某谈恋爱,要内侄被告人曾某去警告谢某。曾某遂打电话给谢某,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并约好当天在滨江榕树下见面再谈。当日18时许,曾某纠集被告人王某、贺某及邹某、马某等7人携带砍刀分乘两辆出租车前往滨江榕树码头,见到被害人谢某后持刀追赶,谢为躲避追砍而跳入赣江,被告人曾某、王某、贺某等人见状,手持砍刀在赣江河堤守候,曾某用言语威胁谢某,并和王某用石头砸谢,谢不敢游上岸被迫潜入水中游向江心,曾、王、贺等人见谢某未浮出水面后便离开现场。同年10月15日早上,被害人谢某的尸体在石溪头赣江南面水域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溺水死亡。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曾某、王某、贺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谢某死亡的结果,但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曾某、王某、贺某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谢某死亡的结果,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对死亡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如何区分界定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两个关键点:

一、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在把握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上,对“放任”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要准确理解两者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还必须对“放任”作进一步的分析。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

二、准确运用证据及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要在个案中形成对行为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判断,从理论上掌握了两者区分的要素是不够的,还必须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充分运用个案中的证据及被证据证实的案件客观事实,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而准确得出定性结论。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不能过于依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作为判断的证据之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不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理事实,而是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及行为人的心理事实,运用法律规范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其主观心理态度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运用各方面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

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谢某死亡的后果,而三被告人并不希望和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关键争议点在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本案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人谢某跳江的主要原因是躲避被告人等诸人持刀追砍,在身体即将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得已而为之,在被害人跳入江中后,三被告人还在河堤边守候,言语威胁、扔石头砸被害人,导致被害人不敢游上岸被迫潜入水中游向更深的江心。事后,三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措施或报警或通知家属而离开现场。从案发时间、地点、气候、环境、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及事后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性。

作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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