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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运输毒品案

发布日期:2011-10-20    作者:卢佩伟律师

 李某与2011年2月携带冰毒从广东乘列车到合肥,在列车行驶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检察机关以李某运输毒品罪向法院起诉,其量刑建议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后经本律师辩护,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6年。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运输毒品定性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运输毒品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以"非法运送"为目的,这是其区别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重要特征。"非法运送"包括了为谁而运,运往什么地方,送给什么人,也就是说,毒品的来源要明确、送往的地方要明确、送给什么人也要明确。本案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运送"的目的。从检察机关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一点:被告人仅仅是在列车上"单纯持有"毒品。
运输毒品中区别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 运输毒品罪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样,都是营利型犯罪,犯罪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和报酬。被告人运输毒品,目的是通过运输这一中介手段,与走私、贩卖毒品犯罪相衔接,获取非法利润和报酬。本案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和报酬,不具备运输毒品犯罪的营利性特征。相反,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供自己吸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对那些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又无证据证明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者窝藏毒品罪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跃斌构成上述任何一种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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