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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大陆侵占型犯罪立法比较

发布日期:2011-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云南法学》2001年第2期
【关键词】侵占型犯罪;立法比较
【写作年份】2001年


【正文】

  侵占型犯罪,这里指由普通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及公务侵占罪等行为特征相似的具体犯罪所组成的一类犯罪,即广义的侵占罪。其共同特征是: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所谓“侵占”,是指将自己占有或持有的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占为己有,以所有人自居,对他人财物加以使用、处分或收益。基于此种密切联系,将其放在一起分析、比较,加以系统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所谓澳门刑法,指澳门政府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及保安处分的各种实体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以地区为划分标准的刑事法律,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1996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澳门刑法典》是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澳门刑法与大陆刑法都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颇多相似之处,但亦各具特色。二者对于侵占型犯罪均有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本文即着重从立法特点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与处罚两方面对二者在侵占型犯罪上的立法异同及利弊得失做简要比较。

  一、总体比较

  (一)立法概况

  澳门刑法中的侵占型犯罪,分别规定在该法典分则第2编(侵犯财产罪)第2章(侵犯所有权罪)和第5编(妨害本地区罪)第5章(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第3节(公务上之侵占)中,具体包括该法典第199条、第200条、第209条和第340条的规定。大陆刑法中的侵占型犯罪,规定在刑法典第4章(侵犯财产罪)和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具体包括第270条、第271条和第382条的规定。

  在外国刑法中,侵占罪按照行为人对财物持有的原因,被分为信托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公务侵占罪和侵占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等罪。日本刑法专章规定了侵占罪,将其分为单纯侵占罪、业务侵占罪、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瑞士刑法将侵占罪分为侵占罪、侵占自己取得或发现之物罪、轻微侵占罪3种;越南刑法则规定了公然侵占财产罪、滥用职权侵占财产罪、滥用信任侵占财产罪、非法占有财产罪4种。根据以上分类,本文认为,澳门刑法与大陆刑法中规定了下述侵占刑犯罪;

  澳门刑法:

  1.普通侵占罪:侵占动产罪(第199条第1至4款);侵占不动产罪(第209条);

  2.侵占脱离占有物罪: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第200条第2款);

  3.侵占意外获取物罪(第200条第1款);

  4.特殊侵占罪:业务侵占罪(第199条第5款)、公务侵占罪(第340条)。

  大陆刑法:

  1.普通侵占罪:侵占罪(第270条第1款);

  2.侵占脱离占有物罪: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第270条第2款);

  3.特殊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第271条)、贪污罪(第382条)。

  需要说明的是,(1)将澳门刑法第199条第5款认定为业务侵占罪的理由为:首先,从其内容上看,该款就是业务侵占罪的内容;其次,从法定刑看,该款比同条规定的侵占动产罪法定高刑而与公务侵占罪法定刑大体相同;再次,从诉讼方式上看,其为公诉罪而非自诉罪。(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大陆刑法第270条只规定了1个罪名,即侵占罪。但是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就是信托侵占罪和侵占他人的遗失物、埋藏物罪,我国刑法中新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业务侵占罪的一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是公务侵占罪的一部分。”笔者基本同意此种观点。

  (二)立法特点

  1.犯罪规定

  从犯罪分类看,澳门刑法与大陆刑法都将侵占型犯罪分为侵犯财产犯罪和职务犯罪两类。普通侵占罪和业务侵占罪都被归入侵犯财产犯罪一类,公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被归入职务犯罪。从罪名个数看,澳门刑法比大陆刑法规定的罪名多一些,分类细一些。主要是规定了大陆刑法中没有规定的侵占不动产罪和侵占意外获取物罪。需要说明的是,澳门刑法分则第5编第5章3节的标题为“公务上之侵占”,节内除规定公务侵占罪外,还规定了公务占用、公务员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等犯罪。表面上看,似乎后两种犯罪也属于侵占刑犯罪。但本文认为,这两种犯罪不属于侵占刑犯罪,因为他们不具有侵占犯罪的主要特征: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澳门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具有相同的主体,侵害了相同的法益。也就是说,此处采用的是客体(法益)分类法而非行为分类法。正如大陆刑法中挪用公款、非法所得等罪被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但并不意味着它们就属于贪污贿赂型的犯罪一样(实际上,公务占用与挪用公款十分相似)。从行为特征看,澳门刑法中各种侵占型犯罪具有更多的相似性,都属于典型的、真正意义上的“侵占”,而大陆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在行为方式上除包括侵吞(即侵占)外,还有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手段,与“侵占”本来含义不完全一致。从条文设置上看,澳门刑法中侵占动产罪与业务侵占罪被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侵占意外获取物罪与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侵占不动产罪单独为一条;而大陆刑法则将侵占罪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规定在同条之中,职务侵占罪单独规定。出现此种差别的主要原因在于:一、各类犯罪的法定刑在两部刑法中有不同规定,二、业务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不尽相同。在这一点上,两种立法各有利弊。澳门刑法将侵占意外获取物、侵占拾得物、发现物与侵占动产分条规定是十分合理的,因为二者性质及危害并不相同,但将业务侵占罪与侵占动产罪合为一条却并不恰当。大陆刑法则正好与此相反。

  2.刑罚规定

  从刑罚种类看,澳门刑法为侵占型犯罪仅设置了徒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大陆刑法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也即除了剥夺政治权利和管制以外所有的刑罚种类都适用于侵占刑犯罪。对于此类犯罪,澳门刑法非常注重罚金刑的运用,多数情况下都规定了罚金、均为选科,主要实行日额罚金制,大陆刑法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没有规定罚金,但规定了没收财产,罚金仅适用于普通侵占罪,为选科或并科,实行无限额罚金制。从刑罚轻重看,澳门刑法中业务侵占罪与公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大体相同,为最重;侵占动产罪次之,侵占意外获取物罪、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最轻;而大陆法中,贪污罪的法定刑最重,职务侵占罪次之,侵占罪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最轻。总体而言,澳门刑法对普通侵占罪的刑罚处罚在轻重上与大陆刑法大体相当,对特殊侵占罪(指业务侵占和公务侵占)的处罚则比大陆刑法轻得多(贪污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公务侵占罪最高为8年徒刑;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业务侵占罪则为8年徒刑)。其原因在于,大陆刑法中的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包括的范围比澳门刑法的公务侵占罪与业务侵占罪广得多。在刑罚适用方面,澳门刑法还规定了富有特色的特别减轻刑罚制度。根据澳门刑法第201条规定,如在第一审之审判听证开始前,返还盗窃或不正当据为己有之物,或者行为人弥补所造成的损失,且未对第三人构成不正当损害的,应当特别减轻刑罚。如返还部分或弥补部分损失,可以特别减轻刑罚。自然,这一规定适用于侵占动产罪、侵占意外获取物罪和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这一制度值得大陆刑法借鉴。

  3.诉讼方式

  从诉讼方式上看,澳门刑法和大陆刑法都将普通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给当事人以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利。但是与大陆刑法不同的是,澳门刑法还规定,在侵占动产罪、侵占意外获取物罪和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中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被害人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1)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亲等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者;(2)不正当据为己有之物属于小额,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第230条)。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澳门刑法对中华法系传统的论处财产犯罪上的服制原则的继承。

  二、个罪比较

  (一)侵占动产罪、侵占不动产罪与侵占罪

  1.概念与构成特征比较

  侵占动产罪,指将以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交付予自己的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占不动产罪,指意图行使不受法律、判决或行政行为所保护之所有权、占有、使用权或地役权,而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侵入或占据他人之不动产的行为。另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在无权利将水流改道或堵截之情况下,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将水流改道或堵截的,也构成侵占不动产罪。侵占罪(指大陆刑法,下同),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在犯罪对象上,侵占动产罪与侵占不动产罪十分明确,而侵占罪却笼统地规定为“财物”。对于“财物”是否包括不动产在内,立法尚未作出解释。从字面含义看,自然应当包括不动产,有学者即持此种观点,认为这里的“财物”也等同于我们常说的“财产”,从其性质上看,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二者又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但是笔者认为,从整个条文内容看,并未将不动产包括在内。由于动产和不动产差别较大,各有其自身特点,在刑法上加以区分是十分必要的,侵占动产罪和侵占不动产罪的规定本身就说明了这一点。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即有较大差别:侵占动产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据为己有”,侵占不动产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侵入或占据”,而对水流的侵占则表现为“以暴力或威胁之手段将水流改道或堵截。”

  就侵占动产罪与侵占罪而言,二者都是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其实质内容相同。但从具体构成和文字表述上看,二者都有所不同:(1)关于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根据。侵占动产罪是接受他人“以不移转所有权的方式的交付”,侵占罪则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对此规定的理解,大陆学者颇有分歧。从字面含义看,侵占行为似乎只发生在他人基于信赖关系委托行为人保管自己财物的前提条件之下。有论著即认为,“行为人侵占的是自己业已持有的,由他人暂托自己保管、看护的财物。”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按字面意义解释的观点并不全面,认为委托保管只是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原因或根据之一,而不是全部,片面的解释,不仅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与立法原意相悖,并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将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根据归纳为委托关系、租赁关系、无困管理、借用关系、担保关系等5种情形。相比之下,侵占动产罪的规定更为科学。(2)关于“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侵占罪将此作为必备条件之一,侵占动产罪则无此要求。这反映了大陆刑法中侵占罪的个性(大多数国家的侵占罪并无此要件)。其原因乃在于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但定性而且定量,西方刑法中犯罪概念则一般无量的要求(这一点上,澳门刑法受大陆法系影响)。

  2.刑罚比较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侵占动产罪的刑罚分为3个档次:(1)一般情形,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2)如侵占之物属巨额者,处最高5年徒刑,或科最高600日罚金;(3)如侵占之物属相当巨额者,处1年至8年徒刑。本罪犯罪未遂,处罚之。根据澳门刑法第209条的规定,犯侵占有不动产罪者,如就所使用之手段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根据大陆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的处罚分2个档次:(1)侵占他入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侵占动产罪的法定刑大体与侵占罪相当,只是多了一个最高档次,侵占不动产罪的处罚相对较轻。

  (二)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

  1.概念与构成特征比较

  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是指将拾得或发现之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是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的犯罪,但在具体构成上有以下差别:(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首先,拾得物、发现物与遗忘物、埋藏物二者立足点不同。前者是从与行为人自己的角度出发来认识犯罪对象的,而后者则是从行为人相对的另一方来认识的。其次,二者所包含的范围也不完全相同,前者比后者范围更广。拾得物既包括遗忘物,又包括遗物(丢失物)、漂流物等,而遗忘物则不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在内。如有学者认为遗忘物着重指忘记取走之物,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较短,失主会记起该物被忘记在何处,遗失物着重指丢失之物(因偶然原因),一般时间较长,前者重在“忘”,后者重在“失”。某些遗失物是不能被称为遗忘物的,如走失的家禽、家畜等。发现物既包括埋藏物,还包括隐藏物、沉没物、地下遗存文物等。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有学者认为埋藏物既包括有主物,又包括应归国家所有的无主物。本文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该款在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的前面加上定语“他人的”。显然,“他人的”财物不是无主物。(2)客观表现不完全相同。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拾得或发现之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而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不但指非法占为已有,而且要求数额较大,拒不交出这一情节。

  关于侵占遗忘物、埋藏物是否属于独立的犯罪,理论界尚有不同认识。有论著将刑法第270条归纳为3个罪名,有人则认为该条规定了两种犯罪;还有人则完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认为本条只规定了一个罪名:侵占罪。本文认为: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应是独立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犯罪,因为前者与后者性欣不完全相同,前者只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危害性小于后者,而后者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是对他人信任之滥用,其处罚理应有所区别。澳门刑法将其分别规定,并设不同的法定刑,其原因多半在此。

  2.刑罚比较

  根据澳门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对犯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的行为人,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根据大陆的刑法第270条规定,犯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罪的其处罚分2个档次:(1)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数额巨大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比之下,大陆刑法处罚偏重。

  (三)侵占意外取得物罪

  侵占意外取得物罪,指将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而该物系由于自然力量、错误或偶然事件,又或由于任何非因自己意愿而发生之情况,而为其占有或持有的行为。

  侵占意外取得物罪,行为人占有或持有他人之物的前提是由于自然力量、错误、偶然事件或任何非因自己意愿而发生情况,既不同于侵占动产罪中的接受交付,又不同于侵占拾得物、发现物,所以澳门刑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似情形在大陆刑法中没有规定,主要由民事侵权法调整。因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较小,不作犯罪处理是恰当的。当然,这也与法律传统及社会实际密切相关。

  根据澳门刑法第200条规定,本罪处罚与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相同。

  (四)业务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

  1.概念与构成特征比较

  业务侵占罪,指行为人因工作、受雇或职业的缘故,或者以监护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的身份,接收法律规定须予寄托之物,而将之据为己有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业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因为工作、受雇或职业上的缘故,或者以监护人,保证人或司法受寄人们身份,接收法律规定须予寄托之物的人;职务侵占罪则为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人员,其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相比之下,业务侵占罪主体的范围更大一些,除单位人员以外,还包括受雇人员、监护人、保证人、司法受寄人等。

  业务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体现出较大差异,首先,犯罪对象不尽相同。业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行为人已经接收的法律规定须予寄托之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则为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其次,行为方式不同。业务侵占罪表现为直接占有,即侵吞,届真正意义上的侵占,而职务侵占罪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不但包括直接侵吞,还包括盗窃、骗取多其他手段。对此,有学者论证得非常充分:“这里的侵占(指业务侵占罪)无异于贪污,与侵占一词本来的含义存在重大差别。侵占一词的本来含义应该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法的取得意图,侵占自己持有的他人财产的行为。与其他财产犯罪不同,侵占罪所不法取得的财产,在其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就已经处于侵占者的持有之中,这是侵占罪的特质。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骗取情况下,其财物事先并不处于本人的持有之中。因此,这里的职务侵占罪,实际就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在我国刑法中,这里的侵占与贪污无异,而与本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则有所不同。”

  2.刑罚比较

  根据澳门刑法第199条第5款的规定,对业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处1年至8年的徒刑。根据大陆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分2个档次:(1)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相比之下,大陆刑法的规定更详细一些,处罚更重一些。

  三、公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1.概念与构成特征的比较

  公务侵占罪,指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将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钱或任何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公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相同之处表现在:犯罪主体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客观方面都与公共职务有关,都是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主观方面都为故意,都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犯罪客体相同,都是对公共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的侵害。二者不同之处表现为:(1)犯罪主体的具体范围不尽相同。公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务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由澳门刑法的地区特点所决定,它不可能规定像“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只有主权国家的刑事法律才能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根据澳门刑法第336条的规定,公务员包括:(Ⅰ)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它公法人之工作人员;(Ⅱ)为其他公共权力服务之工作人员;(Ⅲ)在收取报酬或无偿下,因己意或因有义务,而不论系临时或暂时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之活动之人。此外,下列人员等同于公务员:(I)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院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及市政机关据位人;(Ⅱ)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Ⅲ)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之企业,以及公共事业之特许企业,公共财产之特许企业或以专营业务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性质之机关之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之工作人员。根据大陆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外,下列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Ⅲ)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根据大陆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相对而言,贪污罪的主体比公务侵占罪更广一些。(2)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公务侵占罪表现为将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共或私有之金钱或任何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即直接侵吞,与澳门刑法中的业务侵占罪一样,都是典型的。真正意义上的“侵占”。而含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以下内容:(I)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合法职务。该职务的内容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有着必然的联系和支配关系,包括直接联系和支配关系及间接联系的支配关系。具体指导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主管”是指对公共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的支配权和决定权;“经手”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公共财物的管理、处置,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具有临时性。在经手期间,行为人对于公共财物具有控制权,主要是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职权。“管理”是指直接对公共财物的负责保管、处理、使用,一般时间较长,比较固定。(Ⅱ)行为人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不是一般的工作条件机会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Ⅲ)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或职务要求下,假借职务的合法形式。行为人以从事公务的法定身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实质上是违背其职责的,但在形式上却与执行公务紧密相联,因而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贪污罪的犯罪手段除了侵吞(即侵占)之外,还包括窃取、骗取和其他非法手段,比公务侵占罪的范围要大得多。“贪污”一词,历来被用作对官吏或公职人员的一种道德上的评价,既含贬义,又是泛指,可以表示官僚阶层内与中饱私囊相关的一切腐败现象。因此,在古代及外国刑法中,贪污都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官吏腐败的同义语。这也正是现行大陆刑法中贪污虽作为一个具体罪名却有着丰富内涵和极大包容性的原因,也是大陆刑法的一大特色。(3)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公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金钱或动产,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笼统地规定为公共财物,是否包括不动产,立法并未明确。另外,公务侵占罪的对象既包括公有财产,也包括私有财产,而贪污罪则只包括公共财物。何为公共财物?根据大陆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Ⅰ)国有财产;(Ⅱ)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Ⅲ)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此处公共财产与公共财物是否相同?根据《民商法学大辞书》的解释,“财产”指金钱、财务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据此,可以认为公共财产既包括有形的公共财物,还包括其它公有的无形财产。因而,第91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公共财物。

  2.刑罚比较

  根据澳门刑法第340条的规定,公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分为2个档次:(1)犯公务侵占罪的,如其它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1年至8年徒刑;(2)如侵占之有价物或物件属小额,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所谓小额,指作出事实时未逾澳门币500元之数额(澳门刑法第196条)。根据大陆刑法第383条的规定,贪污罪的法定刑分为4个档次:(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相比之下,大陆刑法的法定刑设置更细,最高刑更重,刑罚种类更多,但起刑点比澳门刑法高。




【作者简介】
余高能,法学硕士,西北大学法律系教师,从事港、澳、台刑法研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6,713页。
[2]谢望原主编:《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48页。
[3]周其华:《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320页。
[4]同[1]注。
[5]同[3]注。
[6]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318页。
[7]同[6]注,311-314页,322—323页,325页。
[8]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422页。
[9]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383-384页。
[10]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509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997,846页。
[11]同[4]注,444页。
[12]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422页,416页,417页。
[13]同11注,618页,619-620页。
[14]江平等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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