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挟持与其妻有染之人勒索钱财构成绑架还是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11-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严某发现在余江县中童工业园区展辉眼镜厂工作的被害人金某与其妻子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中气愤。2010 年6月29日下午2时左右,严某叫被告人童某一起来到展辉眼镜厂找到金某,此时金某和同事李某在一起。严某质问金某是否与其妻子杨某发生过性关系,金某起初予以否认,严某便打了金某几巴掌并踢了几脚,并指责金某不该与其妻有染。期间童某打电话叫了被告人李某过来帮忙。后金某承认与严某的妻子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提出可以赔偿几千元钱,严某不同意,索要5万元人民币。金某称没有那么多钱,严某和闻讯也到现场的李某听后便一起殴打金某。严某叫金某打电话给家人送钱来,金某被迫打电话给妹夫赵某,叫赵某筹钱过来。严某因怕金某家里人叫人过来,便和童某、李某一起将金某带到中童跃进门树林边。金某又给其表弟倪某打电话让其带钱来。期间严某逼迫金某在本子上写下了与其妻不再来往的保证和赔5万元钱精神分手费。后倪某赶来了,但并未带钱,严某等人不同意放人,倪某呆了一会就走了。见金某家人一直未送钱来,严某等人又将金某带到官坊米厂对面一栋未装修的房子前,李某便离开了。严某、童某又逼金某打电话叫家人送钱换人,金某又打电话给妹夫赵某。接着严某、童某又将金某带到中童镇渔家塘水库边本地叫“布当山”的山上,童某并打了电话叫李某过来帮忙。金某的妻子倪某和妹夫赵某赶到布当山,严某提出交5万元人民币才放人,金某的妻子倪某被迫同意回去筹钱。后严某、童某两人将金某带到中童界牌电站路口的春财饭店吃晚饭。在饭店严某又通知金家人赶紧送钱来赎人,见金家人一直未送钱来,且态度生硬,严某持空啤酒瓶砸打金某的头部。随后严某等人将金某带到中童镇牛头山七星窟。

次日凌晨,得知金家人带了赎金来换人,严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金某绑在山上一棵松树上,并用卫生纸塞住金某的嘴。之后严某等人到206国道边的中童政府入口处与金某的亲属见面,确认带了赎金来,才返回山上将金某松绑带到中童镇政府入口,得到金某的亲属交的49900元赎金后才放了金某。

经鉴定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分歧】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利用被绑架人亲属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持和以实力控制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威胁、要挟被害人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准确定性,方能做到罪刑相适应,避免出现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情况。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金某存在过错。

绑架罪中,被告人纯粹是无中生有向他人勒索财物,是追求无成本的非法利益,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无过错的。而本案中,被告人严某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与其妻子杨某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金某。严某认为金某损害了其人格利益,要求金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虽然该损失是否存在尚无确定,但至少金某的行为是不道德的、有悖世俗观念的,严某以此事要挟金某与其私了,达到敲诈钱财的目的。

2、本案中被告人是利用被害人不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顾虑勒索财物。

绑架罪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杀害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而敲诈勒索罪通常利用自己掌握的对被害人不力的所谓“把柄”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严某发现金某与其妻有染后,公开挟持金某,以此向金某的亲属勒索巨额财物。金某承认与严某的妻子杨某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三被告人的威胁下,金某在本子上写下与杨某不再来往的保证和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被告人几次与金某的亲属见面“商谈”赔偿数额。在看到金某的亲属几次三番不赔钱了事且态度生硬时,严某用空啤酒瓶砸了金某。由此可见,严某认为其首先是受到金某伤害的人,金某理所当然要给予赔偿,但严某挟持金某勒索巨额财物的行为是犯罪的。

3、本案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尚未达到构成绑架罪的“高度”。

绑架罪以杀害、杀伤被绑架人相威胁,这种威胁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或紧迫性,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也因此绑架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一种犯罪。敲诈勒索罪虽也有对受害人相威胁,但只是“诈”而已,其伤害受害人的现实性或者紧迫性并不突出。虽然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更多的是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也因此敲诈勒索归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犯罪。本案中,三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金某实施了殴打,并用空啤酒瓶砸金某的头部,致金某轻微伤甲级,但整个过程都没有使用其他凶器,都是围绕着勒索财物而使用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及其亲友产生恐惧心里,从而答应给付财物,从始至终三被告人都没有提及要杀害被害人,即从来没有过绑票、撕票的意图。

4、本案中三被告人挟持被害人是公开的。

绑架犯罪中,被告人实施绑架、勒索财物过程中为了避免身份暴露通常采用秘密的方法,被告人自己会想尽办法掩盖身份,也不会让被绑架人与其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见面。而本案中三被告人挟持被害人金某的行为是公开的,这显然与绑架罪的此特征不符。三被告人在金某所在的展辉眼镜厂将金某带走时不仅是上班时间 且金某的同事李某也在场;在中童镇跃进门时,金某的表弟倪某曾赶来与严某等人商量过赔偿一事;在中童镇布当山,金某的妻子倪某、妹夫赵某与金某见了面; 后严某等人还将金某带到公共场所吃晚饭。在这些过程中,被告人都没有携带凶器,金某也未遭遇捆绑。

5、本案中被告人犯罪过程不严密。

绑架犯罪通常有一个严密的预谋、策划的过程,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的阶段性,分为绑架、拘押、勒索三个阶段,形成绑架罪客观方面三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而本案中,被告人严某发现金某与其妻子有染后,便邀集朋友找金某“算账”,并公开挟持金某勒索巨额财物,前后时间不过十几个小时。期间,被告人还不断与金某的家属通话、见面并与被害人一同外出吃饭。这与绑架罪的此特征显然是不同的。

综上,通过对本案的一些细节进行分析琢磨,并结合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特征的比较,不难看出本案的定性应是敲诈勒索罪。

 

 

作者: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华 谢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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