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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警关系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1-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检察》2006.11(下)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警关系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包括检警关系都将产生深刻的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刑事诉讼法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随着制度的健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将是趋势所在。那么,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之后,我国检警关系将受到何种影响?

  在西方国家,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是法官的职责,检察机关一般不承担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但在我国,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某项证据收集的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将该证据予以排除。检察机关主动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彰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宪政地位,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控制能力,优化我国的检警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有利于彰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宪政地位

  从宪政定位来看,我国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检察机关存在很大差异。在其他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承担控诉职能,是一个公诉机关。但在我国,按照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法律监督机关,而不仅仅是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作为公诉机关的职责是不同的。作为公诉机关,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控诉犯罪,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但是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既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应当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也应当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抗诉。

  要强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公正形象需要从很多方面做出努力,而确立和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一个强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公正形象的很好的切人口。因为,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督促侦查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从而保障证据的真实性,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还是从其在西方国家的现实运作来看,其重点都在于防止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即使牺牲对犯罪的控制也在所不惜。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侧重点在于保障人权。因此,如果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够认真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一些经过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由于收集程序违法的证据予以排除,将有力地说明我国检察机关不仅能够履行控诉职责,而且能够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能有效实现这两种职能的有机结合,这对彰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宪政地位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只是公诉机关,不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控制力度比我国大得多。在大陆法系各国,就刑事侦查而言,警察只是检察官的助手,检察扒关有权指挥警察侦查,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指令,警察必须执行。但在我国,尽管按照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实际上,我国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控制力度非常低,可以说,远远不及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对警察的控制力度。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是“游离”于公诉之外的,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指令,如要求立案、要求补充侦查等,经常推托、搪塞,与此是有紧密关系的。近年,许多学者主张将我国检警关系由检警分立模式改革为检警合一模式,原因即在于此。

  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以及实务运作来看,我国检警关系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监督范围存在盲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实际上只能对侦查机关实施的部分行为进行监督,对侦查机关实施的不少行为,检察机关都无法进行监督。譬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而对于与之对应的另一种情况,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监督手段不足。检察机关缺乏充分、有效的手段了解侦查活动的进展情况。实务中,即使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现象,检察机关往往也很难知悉。三是缺乏强制力做保障。由于检察机关无权对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指令的侦查人员进行惩戒,因而对检察机关的决定和建议,许多侦查人员都爱理不理,而检察机关对这种情况又没有有效的制约措施。如据有关统计,一个地方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18次发出通知,但公安机关就是拒不理睬。

  确立和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解决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力度不够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确立和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解决以上三大问题中第二和第三个方面的问题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解决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知情渠道不足的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通常只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是审查批捕;二是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证明,仅仅通过以上手段,是很难查清侦查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的。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批捕完全采用书面方式,检察机关只对侦查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时,虽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人员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但审查起诉主要也是建立在侦查机关制作的书面卷宗的基础上,而侦查卷宗是侦查人员制作的,即使侦查阶段存在违法现象,他们也不可能在卷宗上如实记载,因而仅仅通过审查书面卷宗,检察机关很难了解侦查活动的实际情况,很难发现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正因为如此,扩大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情况的途径是完善检警关系的一个重要课题。而确立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解决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情况手段不足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设置,证明控方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这意味着,在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存在疑问时,侦查人员应当收集和出示证据,证明其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合法的;否则,检察人员有权推定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是非法的而将该证据予以排除。由此可见,确立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要求侦查机关证明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从而了解侦查活动的运作情况,这对于拓宽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情况的途径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有效性。

  按照一般法理,既然立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那么在侦查人员拒绝或消极执行检察机关的指令时,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只有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的指令具有强制约束力,才能树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权威地位。实际上,实行检警合一制的国家通常都有类似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4条“对司法警察职员惩戒或罢免的追诉”第l款明确规定:“检察总长、高等检察厅长或者地方检察厅长,在司法警察职员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场合,认为必要时,对身为警察官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对警察官以外的司法替察职员可以向对该警察职员拥有惩戒或罢免权限的人,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国家公安委员会、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或者对警官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有惩戒或罢免权限的人,认为前款的追诉有理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受到追诉的人进行惩戒或者罢免。”

  但在我国,检察机关对拒不服从命令的侦查人员无权进行惩戒,因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的指令,有的侦查人员并不认真执行。据调查,对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决定,侦查人员认真执行的比例很低,不少侦查人员消极懈怠,往往写上一纸情况说明,以现场被破坏、物证书证遗失、证人联系不上为托词,搪塞了事。因而,要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控制力度,就必须赋予检察机关以对拒不服从指令的侦查人员以惩戒的权力。但是,按照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立法设定的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格局,要在短期内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执行命令的侦查人员以惩戒的权力几乎是不可能的。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检察机关无权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的制度缺陷。一因为将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虽然不是对侦查人员本人进行惩戒,但由于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的目的就是为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将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这对于削弱侦查人员非法取征的心理动因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作者简介】
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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