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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运作准则之探述

发布日期:2011-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犯罪研究》2011年第2期
【摘要】在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刑官的具体刑事法行为的采取往往遵循一定的准则。当我们以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立足于挖掘传统刑事司法智慧,考察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抽象准则,我们可以发现它遵循“文书约束”准则,追求“法律之治”。此外,它遵循“据证推事”和“察情推事”准则,并将之作为自己的证据和逻辑基奠;它推崇有限公开准则,以达到教化民众和阻吓犯罪的双重目的;它奉行效率准则,还灵活地采取了协作准则,以保证整个传统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运行,实现刑官所追求的“无讼”的理想帝国秩序。
【关键词】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运作准则;推事;决狱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中国漫长的历史发展长河中,传统社会孕育出了精彩纷呈的法律文化,也滋养了较为发达的传统刑事司法文化。虽然中国传统社会没有把刑事司法作为程序活动来对待,但其运作并非全无规律可循,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刑官们依据“文书约束”、“据证推事”等一系列具有抽象性的指导意义的行为标准,演绎出脉络较为清晰的传统刑事司法活动准则体系,它们贯穿于封建帝国官员们“决狱”、“治民”全过程,并指导着调查、审理和判决策略的选用,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日益丰富的侦查谋略。

  一、“文书约束”准则——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法治”要求

  随着中国封建帝国的王朝兴替,权力越来越集中,君主越来越专制,刑事司法的“纠问”色彩愈加浓烈,为了加强对各级官员“刑狱”权力的控制,传统中国要求刑事司法的权力行使和措施采取必须严格依据相关律令来进行。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是在封建帝国的整体框架中进行,虽然它不可能体现出程序法治精神,但必须接受传统律令的“文书约束”,刑事司法行为的采取应依据传统法律的相关规则进行,此即为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法治”准则。

  在传统中国法律演变过程中,早在奴隶制时代,就已有关于刑事司法的粗疏法律框架。《周礼》、《礼记》等即记载了相关刑事司法运作规范,相关职能官员必须“具五听听狱讼,求民情”,[1]“仲春之月……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孟秋三月,……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2]“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也。”[3]该类文献所记载的这些规范能够直接约束刑官的刑事司法活动,这些规则为“五听决狱”、“瞻伤”、“察创”、“视折”、“审断”、“肆掠”等缉捕、羁押、现场勘验检查等传统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了粗疏的法律规范。

  自成文法颁布之初,传统刑事司法运作规范体系已初步呈现出体系化的发展趋势。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由魏国李悝颁布,在六篇中单独设立“捕法”、“囚法”等专章,以此规范逮捕、囚系等刑事强制措施,并对侦讯等侦查措施也做出规定。商鞅入秦,改法为律,但总体上沿袭了李悝时代对传统刑事司法运作的规范体系;至秦帝国建立,传统刑事司法运作“莫不皆有法式”,整个秦朝刑事司法法律体系更加丰富和完善一一不但包括了《秦律》中的盗、囚等专章律令,而且还包括了《法律答问》、《封诊式》中大量的相关法律规范,其中更以《封诊式》的相关刑事司法规范最为专业。汉承秦律,虽该秦律六章为九章结构,[4]但亦以专章规范诸传统刑事司法行为,在所增加之户、厩、兴三律中,“《厩律》有逮捕之事”,[5]其他刑事司法运作规范并无殊异。

  及至魏晋南北朝时期,刑事司法规范中大量地引入了儒家精义。《魏律》、《晋律》、《北齐律》等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典章相继问世,从结构上和内容上深刻地变革传统刑事司法体制,但对于传统刑事司法运作影响最大的不是它们的法律结构体系,而是其“引礼入法”对各项刑事司法行为的巨大影响。如《魏律》设置的“八议”使得权贵阶层免受刑讯等侦查手段;而儒礼精义中的“仁”、“爱”使得“慎刑”渗入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表现为:慎用刑讯等侦查措施、慎用逮捕和羁押等刑事强制措施、慎杀、恤刑等。

  传统中国法律对刑事司法的规范呈现出体系、周密的特点,这集中反映在传统中国的模范法典——《唐律疏议》中。兹以《唐律疏议》中以“捕亡”、“断狱”等对传统侦查行为的规定来分析:该法典专篇规定了缉捕、侦讯等侦查措施;在“斗讼”、“杂律”等篇分散地规定了很多侦查法令;在“名例”等篇章中,对侦查措施的采取做了具有指导性的规范,如规定“八议”等特殊阶层的某些侦查措施豁免之特权。《唐律疏议》对帝国盛世时期侦讯的规范尤为体系化,首先,对“五听”侦讯法做出了规范;其次,对刑讯有程序规定,“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6]再次,还规定了严格的刑讯条件,“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7]此外,对刑讯工具也严格规定,“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8]这些侦查规范突出地表现了唐帝国对刑事司法运作的“法治”。

  在帝国盛世以后的各朝代律法中,多沿袭唐律刑事司法运作规范,这在法医检验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宋代,官方颁布《验他物及手足伤死》规范相关刑事司法的采取,例如对“伤”做了严格界定,“律云: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元代对检验也做了规范,元符敕《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如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9]在明清时期,刑事司法规范仍多沿袭前朝。

  二、“据证推事”准则——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证据准绳

  传统中国为刑官设定了广泛而苛严的司法职责,并以强有力的监察手段和职务犯罪体制保障之。绝大部分刑官在执行刑事司法职能时或出于仕途坦荡的考虑,或出于传统士人良心的驱使,或出于正义感的追求,竭力做到“公正廉明”、“秦镜高悬”和“明察秋毫”。而公正折狱的前提就是:实事求是地查明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证据,传统刑事司法行为必须“据证”而行,断案折狱进程的启动、进行和完结也是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的。故此,历代帝国王朝的法令都会要求刑官从每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客观的态度去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以该客观证据为基础判断个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从而为确定犯罪事实和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提供客观依据。

  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以“务实”为其证据基础,[10]并将证据收集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在长期的刑事司法体制嬗变过程中,发展出了种类繁杂、较为科学的刑事调查取证措施体系,使得传统刑事司法活动的客观性大为增强。早在周朝的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刑官即可命理“瞻伤、察创、视折”,[11]收集法医物证;并出现了 “五听”侦讯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三刺”取证法收集证人证言,形成了粗疏的刑事调查取证措施体系。[12]

  及至秦朝,传统刑事司法在取证措施体系上和谋略理论上都有了长足的发展。根据已有史料来看:秦朝刑事司法活动尤以现场勘查最为发达。秦《封诊式》对现场勘查进行细致规范:从现场勘查主体到现场保护,从现场查验到现场记录,都有具体规范可供遵循。在随后的帝国历代王朝刑事司法实践中,物证检验措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宋时的物证检验这种取证手段发展到了一个新高度,南宋提刑宋慈所著《洗冤集录》记录了当时极为发达的法医物证、物证检验等取证措施。

  传统刑事司法对言词证据的取证措施也至为关注,除了畸形发达的刑讯取证措施外,其他言词取证措施也较为发达。“五听”讯问方法渊源于奴隶社会长期积累的讯问经验,在秦以后的帝国历代王朝刑事司法运作中得到以进一步发展。历代刑官在自己折狱体认的基础上,对讯问措施研究作了进一步发挥。如在“五听”基础上,汉代就发展出了辗转讯问、侧面迂回的“钩距”讯问法。“钩距者,设欲知马贾,则先问狗,已问羊,又问牛,然后及马,参伍其贾,以类相推,则知马之贵贱,不失实矣。”[13]以至于一直到了清代,“五听”侦讯措施还在侦查领域中被发展沿用,清人王又槐就在他所编写的《办案要略》中反复强调要在审理案件中善用“五听”讯问法。

  传统刑事司法对调查取证的重视,不仅表现在对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取证具体措施方面,还表现为取证措施的“据证”和“形迹”等谋略理论上。主要表现在:其一,传统取证措施衍化出“据证推事”的精辟概括。三国两晋时期,即有人提出:“拷不承引,依证而科”[14]。而隋朝的重臣裴政更为简练地指出:“凡推事有两,……,一据证,审其曲直,以定是非。”[15]清代王又槐认为: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最宜祥核确情,揣摩校勘,不可误执臆见,刑求株连。”切切“不可捕风捉影,悬揣刑求。”“一切暧昧案件,若不执有确据,只凭犯供数语,安知非畏刑诬认,难保不翻供而呼冤。”[16]

  其二,刑官们从丰富的传统刑事司法实践中抽象出了“形迹推事”的精辟论点。传统刑事司法人员很早就关注犯罪行为所遗留的痕迹,秦《封诊式》所载之六则“爰书”中,对血迹、足迹、手印、工具痕迹等多有记录。到了隋唐时期,调查取证更加强调“形迹”,若无视“形迹”,主持刑事司法活动的刑官要入罪处理。隋开皇年间,在“元褒自诬案”中,附有刑官之责的元褒即提出:“牵率愚诚,无顾形迹,……至令为物所疑,臣之罪三也。”[17]

  其三,从中国传统刑事司法取证实践中升华出了“情迹结合”取证理论。在西周“五听治狱”的基础上,宋代郑克提出“情迹结合”的理论,将案件具体情况、人情世故、事物发展规律和各种证据痕迹结合起来,判断案情。他通过“宋文证迹”案例指出“鞫情之术,有证之以其迹者,宋文是也。”[18]并通过其他案例分析,论述了口供与物证相互关联、相互映证的调查取证规则。

  三、“察情推事”准则——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逻辑基奠

  传统中国没有创生出“逻辑”,[19]当然也就没有可能在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使用“逻辑”这一语词,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却处处彰显着“察情推事”的坚实逻辑基础。在探求刑事案件事实真相、公正定罪处刑的过程中,刑官必须既要“据证”,又要“察情”,通过调查取证成果来重构犯罪现场、重现犯罪原貌。事实上,任何社会形态中的刑事司法活动都必须遵循犯罪活动和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情”。奴隶制时代,“五听”所根据的是“情”,即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做出言词陈述所依据的规律;汉时,赵广汉所为之“钩距”,所依据的亦是“情”,即被讯问人和讯问人之间的互动规律。《晋书》曾记载有:“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20]对刑事司法运作所依循的“察情”做了非常精准的定位。

  传统刑事司法的运作当以“察情”为规矩,这在隋唐时期已有人提出:推事决狱当“察情”和“据证”并举,方可查明其中曲直,弄清案件真实情况。《隋书》曾记载“凡推事有两,一察情,一据证,审其曲直,以定是非。”[21]宋代时,郑克将“察情”提升到“据证”的上位。他认为:“但凭赃证,不察情理,而遽决之者也。盖赃或非真,证或非实,唯以情理察之,然后不致枉滥。可不鉴哉!可不谨哉!”[22]

  四、有限公开准则——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司法威慑

  中国传统刑事司法体现的“礼法结合”特质深深地烙印于传统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在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刑官尊奉儒家伦理教化,以礼义为内蕴,同时也处处彰显礼义,这就必然强调刑事司法的教化功能、威慑功能。这些因素使得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的不可能秘密进行,尤其是传统法律对教化的倡导更使得中国传统刑事司法天然具有公开性的内生倾向。

  中国传统行刑往往公开进行,并且竭尽血腥、残忍之能事,其中以凌迟、枭首等死刑处决方式最为酷烈,其对民众劝导教化和阻吓犯罪的意义也最为明显。在侦查和审判活动中,也会公开一些案件的刑事司法运作进程。在以下个案中,我们可以切实地感受到刑事司法运作公开之功效。北宋陈襄将审讯活动向公众予以公开,希冀以此防止刑事司法活动受到法外因素干扰:[23]

  (宋神宗时期)陈襄举进士,调浦城主簿,摄令事。县多世族,以请托肋持为常,令不能制。襄欲稍革其俗,每听讼,必使数吏环立于前。私谒者不得发,老奸束手。

  在陈襄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适当公开来遏制司法腐败——要好几个相关官吏到场陪审,一是将审理案件的过程向他们公开,使其参与刑事司法权力运作,体现“权力的存在”;二是可以相互监督,防止少数侦查职能人员的弄奸耍滑。

  南宋提刑宋慈在《洗冤集录》中对当时现场勘查的规范予以忠实记录,侦查官吏“如到地头,勒令行凶人当面,对尸子细检喝;勒行人公吏对众邻保当面供状;不可下司,恐有过度走弄之弊。如未获行凶人,以邻保为众证。”[24]在“验坟内及屋下攒殡尸”时,“次看尸头、脚所向,谓如头东脚西之类。头离某处若干?脚离某处若干?左右亦如之。对众爬开浮土”。[25]要求检验人员“对众爬开浮土”,即是要求勘查检验措施的公开。

  明清时期,也同样将现场勘查等侦查措施的过程作适度公开,以收保证公正、教化之效。《大清律例》要求:在命案犯罪现场的勘查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尸亲”——必须参加,“检验自尽人命,如尸亲远居别属一时不能到案,该地方官应即验明,立案殓埋。”[26]因为,被害人方的在场,可以通过对这部分刑事司法过程的参与,监督刑事司法权力的公正运作,使其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起到教化作用。如遇“刁悍尸亲,或妇女泼横,竟有不可口舌争者。执发变为伤据,指旧痕为新殴,毫厘千里,非当场讦正,事后更难折服。”[27]

  一方面,传统刑事司法运作的适度公开能够体现君王刑事司法权力的威慑力量,[28]使旁观者在仪式化的犯罪追究活动中,认识到有罪必罚和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传统刑事司法运作的适度公开有利于加强对刑事司法权力运作的监督,减少徇私舞弊的不法鞫狱,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某些权利。此外,民众是刑事司法公开过程中最主要的配角,刑事司法权力权威的扩效“因民众的自觉或不自觉的参与得以实现,其对于民众而言的儆戒作用是毋庸置疑的”。[29]

  五、效率准则——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生命维系

  传统刑事司法运作必须服务于刑事司法整体目标,那就是准确及时、迅速高效地揭露与惩罚犯罪、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这就对刑事司法提出了高效及时的要求。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运作必须遵循效率法则,在尽可能短时间内侦查破案,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尽可能及时、准确审判,高效执行判决,[30]重新恢复已被该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实现“息盗贼”治安地方的职责。

  此外,传统社会民众渴求诉讼效率,这就构成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活动必须依循效率准则的内在动力。在传统中国的政制中,行政司法不分、侦查审判不分,官员因分神于繁杂民政事务,用于侦查折狱的精力不多,兼之调查取证的科技手段较为落后,案件侦破的效率低下,延宕诉讼较为普遍,久系不决现象严重。民众对公正及时性的渴求,诉诸刑事诉讼,则表现为对刑事司法运作的效率性要求。传统社会民众对能够及时侦破案件、迅速高效司法的官吏给予很高评价。明朝永康知县张淳“日夜阅案牍。讼者数千人,剖决如流,吏民大骇,服,讼浸减。凡赴控者,淳即示审期,两造如期至,片晷分析无留滞。……乡民裹饭一包即可毕讼,因呼为‘张一包’,谓其敏断如包拯也。”[31]

  传统刑事司法运作的效率准则有迅速及时展开刑事调查和严格责任机制保证其效率的要求,如秦《法律问答》就规定:对刑官在不同时限内“捕亡”,处罚也不同:“一月得”,“赀一盾”;“卒岁得”,“当耐”。对时限短的处刑较轻,对时限较长的处以较重的刑罚,以有差异的刑等,督促相关人员迅速及时追捕人犯。

  唐朝法律亦规定“官司即检校、捕逐”的责任,刑官没有迅速及时地采取措施,则予以严惩。对于强盗、窃盗等犯罪,官吏必须迅速及时采取缉捕措施,“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32]唐律中的这种效率规范为后世所沿用。

  清朝法律规定:“凡告谋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以致聚众作乱,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斩。若告恶状,不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掩捕)者,杖八十。”[33]它对侦查措施的采取规定了及时性的要求,一遇命案,州县官应“一面差拘凶首,勿使疏脱,一面传集件作刑书,单骑简从,亲经相验”,如拖延不行,“为时愈久,滋弊愈多,死骨有蒸刷之惨,生命含覆盆之冤”。[34]

  另一方面,传统刑事司法运作的效率准则体现为各种刑事司法的行为时限制度。《唐律疏议》规定了谋反叛逆犯罪的侦查措施必须在“半日”内采取,除非“人众既多,须得人兵器仗,如此经略,以故违时限而失罪人者,不坐。”[35]否则,超过“五十刻”的时限规定,即要负刑事责任。普通命案和财产犯罪的侦查缉捕工作必须在“一日”内展开,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大清律例》对各项侦查措施的时限规定更为细致和系统。“盗贼捕限”条用限定侦审的总体期限设定了侦查活动的总时限,并为不同根据、不同性质的刑事案件规定了不同时限,不同侦查行为也配置了不同时限,还规定了各项侦查行为时限的“展限”条件和新时限,对时限的起算时间也做出了规定:[36]

  直隶各省审理案件寻常命案,限六个月;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抢夺发掘坟墓一切杂案,俱定限四个月。其限六个月者,州县三个月解府州,府州一个月解司,司一个月解督抚,督抚一个月咨题。限四个月者,州县两个个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抚,督抚二十日咨题。

  清朝的“捕亡”时限制度集历朝律法之大成,比之前代,更为周密。根据案发情况做不同的时限规定,并区别刑官的不同职责分别科责,还对延宕时限的缉捕责任人予以有差别的处罚。[37]

  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于官之日为始限,一月内捕获;当该捕役汛兵一月不获强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两个月。

  六、协作准则——传统刑事司法运作之权力整合

  传统中国是农业社会,绝大多数的人口是农民,国家以小农经济为命脉和根本,各社会发展阶段中的历代王朝都把农民通过身份关系束缚在土地上,以保障小农经济的稳定。传统法律设定户籍等一系列制度,限制农民流动,维护国家的农业生产秩序。此外,对于地位低下的部曲奴婢也严格限制其流动,清王朝甚至还在刑部设“督捕司”“掌八旗及各省逃亡”,[38]专门追捕逃亡奴婢,以严格的身份约束人口的流动,维护农业社会的稳定秩序。

  在官吏治理地方时,传统中国按照一贯的限制人口流动的国策,也严禁官吏越界,即使在执行刑事司法任务过程中也不得越界司法。秦时,“郡县除佐,事它郡县而不视其事者,……以小犯令论。”[39]汉时,沿袭对地方官吏越界的法律限制,擅离本管地限者将受到惩治,“皇甫规自诬案”即体现此项法律限制:[40]

  (皇甫)规为人多意算,自以连在大位,欲退身避第,数上病,不见听。会友人上郡太守王旻丧还,规缟素越界,到下亭迎之。因令客密告并州刺史胡芳,言规擅远军营,公违禁宪,当急举奏。

  满清王朝时,“例禁番役出京畿”[41],清代京城所设置之带有缉事性质的步军统领衙门也只能在京城范围内侦缉犯罪,其越界采取刑事司法行为即为违法,这在以下的案例中有鲜明体现:

  (康熙)五十七年,大学士和珅领步军统领事,闻妄人言山东逆匪王伦未定死,密遣番役四出踪迹之。於是番役头目杜成德等十一人横行州县,入博山境,手铁尺饮博,莫敢谁何,亿悉执之,成德尤倔强,按法痛杖之。……大学士、公阿桂谓吉庆曰:“例禁番役出京畿……”

  在传统社会中,臣民都被严格地限制在划定的区域内,但犯罪行为人却并不总是藏匿于案发地点附近,他们往往会在犯罪后四处逃窜,以图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传统刑官权力行使的地域性限制使得刑事司法不得不借重于跨界协作——各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行为结果地、犯罪痕迹遗留地、犯罪行为人流窜地等不同的刑官之间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互相协作,各个职能主体共同完成个案的刑事司法任务。唐律对跨界刑事司法协作有所规范,要求刑官在需要协作时,须提交请求协作的“牒”,接受请求的管辖地刑官有协作的义务,必须“牒至而遣”。这在《唐律疏议》“鞠狱官停囚待对牒至不遣”条有详细规定:

  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虽下司,亦听。牒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在跨地域的刑事司法协作过程中,管辖案件的刑官向协作官署提交“公牍”,提出刑事司法协作的申请。若没有办案公牍,所为之刑事司法行为可能反而变成不法犯罪行为。这可以从南宋宁宗嘉定年间当涂县丞吕午处理庐州两兵跨界协作的案例中可见一斑。[42]

  淮南西路的庐州派遣两个士兵到南东路太平州的芜湖县“会办公事”,两名刑事司法人员径行盘问甚至拘审芜湖平民。[43]虽然其跨地域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有所不妥,但是,“庐州有公牍”,则公牍所指向的芜湖县管辖刑官就相应负有侦查协作的义务,应为“处置”。若没有请求刑事司法协作的公文,则行为性质就异变为“夺民”的不法犯罪行为了。

  在宋慈的不朽名著《洗冤集录》中,同样有对刑事司法协作的具体规范要求记载。在“条令”篇[44]和“验邻县尸”篇中均有记载。[45]

  凡邻县有尸在山林荒僻处,经久损坏,无皮肉,本县已作病死检了,却牒邻县复,盖为他前检不明,于心未安,相攀复检。……不可被公人给作“无凭检验”。凡被牒往他县复检者,先具承牒时辰,起离前去事状,申所属官司。值夜止宿。及到地头,次弟取责于连人罪状,致死今经几日方行检验。

  在宋律令规范中,勘验尸体必须在县尉、丞的辖区内进行,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内对现场尸体进行复勘,必须有“牒”,否则,即为“无凭检验”。对于申请刑事司法协作的步骤,南宋有具体的流程规范:“凡被牒往他县复检者,先具承牒时辰,起离前去事状,申所属官司。”直至清的以后历代,都以《洗冤集录》作为传统刑事司法的官方规范,自然也就沿袭了该协作流程规范。

  清朝律法要求刑官以“行文”形式请求临近省份督抚协助缉捕人犯,接到请求侦查协作的“详文”,相邻州县的官吏必须配合行动,否则将导致严重后果的责任官吏“交部照例议处”。

  值得一提的是:在传统刑事司法协作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移送也是依据一定的规则而行:后逮系从先逮系、轻罪从重罪、少罪从多罪、后罪从先罪。这以《唐律疏议》的规则最为典型:[46]

  诸鞠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违者,杖一百。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中者,亦与移囚罪同。




【作者简介】
倪铁,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周礼·秋官·小司寇》。
[2]《礼记·月令第六》。
[3]参见沈加本:《历代刑法考·寄簃文存》,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213页。
[4]《九章律》是汉代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是汉开国功臣萧何在《法经》六篇基础上,吸收秦律大部分内容,增加户、厩、兴三篇,合为九篇,故称《九章律》。它对于秦律中的捕、囚等专章侦查法规没有变得。
[5]《晋书·刑罚志》。
[6]《唐律疏议·断狱》,第476条,“讯囚察辞理”。
[7]《唐律疏议·断狱》,第476条,“讯囚察辞理”。
[8]《唐律疏议·断狱》,第482条,“诸决罚不如法”条。
[9][宋]宋慈:《洗冤集录今译》,罗时润、田一民译释,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143页。
[10]本处之“务实”,非指传统侦查措施注重实效,而是指传统侦查措施的采取以“实事求是”为其运作之原则,其务必本于案件事实,而这又是“据证”而为,此即传统侦查措施之“务实”原则。
[11]《礼记·月令》。
[12]当然,在侦查取证的这一历史发展时期中,仍然还存在一些通过“水审”“火审”等神明裁判法来获取某些证据,但其已经慢慢趋于没落。对人证和物证的侦查取证手段比重逐渐上升。
[13]《汉书·赵广汉传》。
[14]《魏书·刑罚志》。
[15]《隋书·裴政传》。
[16]王立民:《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
[17]《隋书·元褒传》。
[18][宋]郑克:《折狱龟鉴译注》,刘俊文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166页。
[19]希腊先贤赫拉克利特最早使用“逻辑”,他用logos来指称必然推理规则,它是语言中体现的“客观次序”。
[20]《晋书·刑罚志》。
[21]《隋书·裴政传》。此案发于隋朝开皇年间,裴政上奏的背景是:(东宫)右庶子刘荣,性甚专固。时武职交番,通事舍人赵元恺作辞见帐,未及成。太子有旨,再三催促,荣语元恺云:“但尔口奏,不须造帐。”及奏,太子问曰:“名帐安在?”元恺曰:“禀承刘荣,不听造帐。”太子即以诘荣,荣便拒讳,云“无此语”。太子付(裴)政推问。未及奏状,有附荣者先言于太子曰:“政欲陷荣,推事不实。”太子召责之。
[22][宋]郑克:《折狱龟鉴译注》,刘俊文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67-70页。
[23]《宋史·陈襄传》。
[24][宋]宋慈:《洗冤集录今译》,罗时润、田一民译释,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25][宋]宋慈:《洗冤集录今译》,罗时润、田一民译释,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26]《大清律例·刑律·断狱(下)》,第412条,“检验尸伤不以实”条,条例第六。
[27]《学治臆说》,第218页。
[28]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著:《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66页。
[29]赵晓华:《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30]中国传统帝国时代一贯强调行刑的及时迅速,最为人们所熟知的“公案”文学形象——宋时开封府尹包拯,他备有龙头铡、虎头铡和狗头铡三口铜铡,判刑后即刻行刑,高效之至。
[31]《明史·张淳传》。
[32]《唐律疏议·斗讼》,第360条,“强盗杀人不告主司”条。
[33]《大清律例·刑律·诉讼》,第334条,“告状不受理”条。
[34]《钦颁州县事宜》,第117页。
[35]《唐律疏议·斗讼》,第340条,“知谋反逆叛不告”条。
[36]《大清律例·刑律·捕亡》,第394条,“盗贼捕限”条。
[37]《大清律例·刑律·捕亡》,第394条,“盗贼捕限”条,附例第一。
[38]《清史稿·职官志一》。
[39]《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
[40]《后汉书·皇甫规传》。
[41]《清史稿·武亿传》。
[42]《宋史·吕午传》。
[43]陈抱成:《白话二十五史·缉捕推勘术》,辽宁古籍出版社1996年版,第173页。
[44][宋]宋慈:《洗冤集录今译》,罗时润、田一民译释,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45][宋]宋慈:《洗冤集录今译》,罗时润、田一民译释,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206-207页。
[46]《唐律疏议·断狱》,第481条,“囚徒伴移送并论”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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