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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警备纠察人员骗扣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11-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7年1月,赵某等三人伙同现役军人陈某、张某假冒警备纠察人员、身着纠察制服、佩带警棍,先后四次在路上扣下挂有假军牌的车辆,并要被害人在某个时间到军区警备处接受处理,之后,赵某等人将扣押的车辆予以低价销售。四名被害人分别到警备区查问时,才知道被骗,被骗车辆价值共计11万多元。   分歧   对该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等人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应定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等人是利用被害人挂假军牌的心虚、害怕而不敢反抗的心理,获得车辆的,应定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警备纠察人员,以纠察为名,骗扣被害人车辆,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衔进行诈骗,损害军队的声誉、正常活动,或者侵犯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两种犯罪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二者的行为手段也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衔进行诈骗;诈骗罪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同时犯罪的主观目的有所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是公私财物,也可以是其他非法利益。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方面分析,赵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他们既触犯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又触犯了诈骗罪,即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是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而具体区分两罪轻重的关键,则要根据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数额而定。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对数额较大的处罚,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则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因此在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或仅达到较大时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如果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除判处有期徒刑外还要并处罚金,其最高法定刑则可达无期徒刑并要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显然诈骗罪的处罚重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军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害人被骗的车辆价值高达11万元,已达到数额巨大,故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冒充军人采用恐吓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这种犯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也很相似,因此对本案有人就提出了以敲诈勒索罪处理。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骗”为特征,被害人是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的。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骗的成分,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冒充军人敲诈勒索他人的,属于敲诈勒索的严重情节。而本案的赵某等人能够扣押被害人的车辆,虽然也利用了被害人挂假军牌心虚的心理,但被害人主要还是误认为赵某等人是警备纠察人员而自愿交出车辆的,并且均认为自己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对赵某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冒充军人以虚假名目(如本案中的查假军牌)扣押他人财物,其间还使用了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对这种情况又该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这就要看行为人的暴力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最终交出财物是由于迫于暴力或暴力威胁还是因为错误地认为行为人是军警人员而自愿交付。若是暴力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则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若是后者,则应按骗取财物的数额大小在诈骗罪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择一重处断。由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起点刑就高达十年,因此那种不加区分的将上述不同情况一概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的做法,就容易造成罪刑失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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