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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是由举证责任性质以及控辩角色差异决定的,是实现控辩对抗、防止司法机关转嫁举证责任的必然要求。明确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应当遵循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的原则,从立法上规定被告人只对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分为自由举证责任和强制举证责任,前者以保障人权为主要价值取向,后者体现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的统一。为保障刑事被告人实现其举证责任,还需要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充实辩护律师的权利。

关键词 刑事被告人 举证责任 自由举证责任 强制举证责任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该法第159条又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上述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主体地位,但没有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近几年刑诉法学界也局限于刑事被告人有无负举证责任的必要性及其负举证责任的可行性等问题的讨论,而对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未给予应有的关注。本文试图就这一问题做初步探讨。

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范围,首先是由举证责任的性质与控辩双方角色区别决定的。举证责任本质上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途径,对于举证责任主体而言,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不过是凭借案件遗留在时空中的痕迹(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做出裁决的过程。为保证这一过程的顺利展开,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法律设定了举证责任,要求诉讼当事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认定的案件事实,因而举证责任是法律为诉讼当事方设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诉讼当事方获得胜诉的关键,也恰恰在于有效地实现举证责任。因为在诉讼中,谁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谁就有胜诉的可能。于是,举证责任又具有权利的属性。总而言之,举证责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然而,由于控辩角色的差异,控辩双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能否同样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呢?众所周知,随着控诉职能的国家化,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方当事人主要是国家检察机关,在我国即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身兼控诉犯罪、法律监督、保障人权等多重职责,它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法定职权,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利也有义务提供证明一切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新旧刑事诉讼法也都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1979年刑诉法第32条,1996年刑诉法第43条)。刑事被告人则不然,法律认可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固然是基于审判的需要,但同时也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举证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其个体利益。如果要求被告人对不利于己的主张或案件事实举证证明,他因此而承担的举证责任,很难说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显然,为保障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不至于成为纯粹的义务,明确其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是控辩对抗的需要。现行刑诉模式以控辩对抗为基本特征。新刑诉法确立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主体地位,除了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民主性、科学性外,也为了实现控辩对抗。但控辩对抗的前提是被告人拥有能与控方对抗的基本条件,控辩双方在力量对比上不能过分悬殊。然而,控辩对抗力量的悬殊却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这种现象在我国尤为突出。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检察机关拥有其他任何国家的检察机关不能比拟的权利,在技术、经济实力方面也有强有力的保障。可以说,任何一个强大的被告人都不足以凭借自身的力量与之抗衡。刑事被告人既不可能拥有与检察机关抗衡的权利、地位,在经济实力即支付诉讼成本的能力也无法与之匹敌。所谓诉讼成本指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包括用于诉讼业务的财政预算和诉讼当事人为取得司法保护承担的资源耗费。1在对抗式诉讼中、被告人应承担的诉讼成本指后一方面,刑事被告人为实现举证责任所付出的费用显然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我国目前人民收入水平而言,诉讼成本无疑是绝大多数刑事被告人的沉重负担。为缓解控辩对抗力量的悬殊与现行刑诉模式对控辩平衡的需要的矛盾,限制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是行之有效的手段。

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也是防止司法机关转嫁责任的需要。在过去的刑诉实践中,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转嫁举证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主体地位的确立,这种现象将继续存在并可能严重化。虽然新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规定审判机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至少在侦查阶段,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为借口,迫使被嫌疑人履行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的义务——其实质是间接转嫁举证责任。

刑事被告人在多大范围内负举证责任?在近几年刑审模式改革的讨论中,曾有人试图将被告人与控诉方等量齐观,提出“控辩平等举证”的主张。然而,“平等举证”说并未明确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做为一项原则,也值得商榷。其一,“平等举证”貌似突出了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强调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由于控辩双方法律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及双方对抗力量的悬珠,所谓“平等举证”只能是一句空话。其二,“平等举证”说忽视了刑诉程序展开的自然规律与控辩角色的差异,有悖于现代刑诉理论中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刑诉实践中控方负严格举证责任的世界性趋势。刑诉程序的展开,总是先有控诉,然后才有辩护;控方以指控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直接目的,因而当然地要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则以反驳指控,维护个体合法权益为直接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并非在任何场合都必须举证。基于这一区别,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控方对其主张必须负绝对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则不自证其有罪,而且原则上也不自证其无罪。



刑事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决定于刑诉模式的基本价值目标。任何诉讼模式(或制度)都有其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因为立法者总是先确立某种价值目标,然后以此为核心构建诉讼模式。对于我国刑诉模式的基本价值目标,法学界在新刑诉法颁布以前就有过深入的讨论,认为:新的刑诉模式必须反映现代刑诉发展的趋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基本上体现了惩罚与保障并重的原则。从而为我们界定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最高准则。

根据这一原则,同时考虑到刑事被告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与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我国特有的历史传统与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上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举证责任,明确被告人只对有利于己的主张举证,所谓有利于己的主张,是指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罚的主张。被告人只对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当然不意味着被告人对一切有利于己的主张都必须毫不例外地、无差别地负举证责任。根据现代刑诉理论与国外刑诉立法与实践的经验,应当将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区分为自由举证责任与强制举证责任,并对强制举证责任予以严格限制。

自由举证责任指被告人对其主张可以提供证据,也可以不提供证据,而且不因为不举证而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自由举证责任适用于如下场合:控方证据不足;控方证据体系自相矛盾;控方证据虚假或者可以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在上述场合负自由举证责任的依据有二:其一,根据不告不理这一现代刑诉的理论支柱以及刑诉程序展开的自然规律,控方应当首先负举证责任,被告人是否举证在一般情况下视控方举证的质量而定;其二,控方负严格举证责任已为大多数国家刑诉立法所接受,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仅要求控方说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而且要求控方将事实证明到能够令人信服、具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据以做出判断的确信程度,简而言之,即要求控方提供的证据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当然“合理怀疑”也必须是“一个正直的人在冷静分析全部证据之后,所具有的有理性的怀疑;必须是不受诉讼双方影响,不存先入之见,不受恐惧干扰的一种良心上的怀疑”。3大陆法系国家虽无“合理怀疑”之说,但对控方举证也有较高的要求。我国刑诉立法也不例外,不仅要求拘留、逮捕、提起公诉要有较充分的证据,而且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做出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强制举证责任指刑事被告人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举证不充分,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强制举证责任与自由举证责任都体现了现代刑诉价值目标,但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如果说自由举证较突出反映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强制举证责任的设置则充分反映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统一。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学界有些人习惯于对西方司法制度中被告人的“沉默权”津津乐道,殊不知“沉默权”并非在任何场合都对被告人有利,而在个别情况下则能证明其有罪。例如,当控方证据足以依法驳倒无罪推定时,被告人的沉默能够当做有罪证据的佐证加以考虑。4因此,沉默权不是绝对的,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负举证责任才能获得胜诉权。在英国,法律规定下列场合中,被告人必须负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1857年淫秽出版物法第1条,被告人有责任证明为什么出版物不应被销毁;根据1883年爆炸物品法,被告人在可疑条件下有意识地拥有或控制爆炸物品时,必须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否则构成重罪;根据1916年盗窃法,如果一个人夜晚被发现持有入室作案的工具,必须说明合法理由;根据1916年反贪污法第2条,对贪污行为起诉时,被告人必须证明有关财产的合法性。5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实际上已经迈出了第一步,1988年六届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就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对差额财产的合法性举证证明。当然,仅仅迈出这一步是不够,还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对刑事被告人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即强制举证责任)一一列举,明确地予以规定。

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对于确保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使举证责任不至于成为被告人的沉重负担有重要意义。但被告人能否切实行使举证权、有效地履行举证义务,还需要有配套措施,尤其是要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实现举证责任所必须的权利,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其一,举证以调查取证为前提,被告人的举证责任通常是通过辩护律师来实现。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复杂,除了需要有必要的经济条件与法律专业知识外,还需要借助法定权利。但从现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控辩双方并不享有同等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而根据该法第37条,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必须“经过证人或有关机关同意”,在某些情况下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显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法律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则不然,甚至受到做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这种现象若得不到妥善解决,被告人实现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将大大下降。其二,刑事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借助于辩护律师的帮助。但不少被告人根本无力支付由此所应当支付的费用。我国虽已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不能解决律师办案经费的困难,于是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往往无法深入调查取证,投入保障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法律援助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1参见王铁如、王艳华《诉讼成本论》、《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2参见王少南、韩崇华《应确立审判改革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345参见J.W.塞西尔.特纳著:《肯尼刑法原理》,华厦出版社1989年7月中文版,第549、509、510页。·37·第3期

 

 

作者:罗本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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