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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担保法律责任的若干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13    作者:110网律师
无效担保法律责任的若干思考
——兼谈不良债权的法律保护尺度
肖 笃 炎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即将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作为继合同法之后颁布的又一部基本民商法,业委会组织全体律师进行了系统的研讨学习。本文是根据肖笃炎律师主讲的担保物权讲课内容整理成文,全文重点探讨了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并结合案例对《物权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无效担保法律责任规定的立法原意进行独立思考,旨在明晰司法实务中对不良债权应当给予的法律保护及保护尺度。
    摘要:
    无效担保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困扰法官和律师的一大难题。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对于无效担保的认定和处理已经趋于统一,似无过多探讨之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数年前金融体制改革的结果是大量的不良贷款从商业银行剥离,国家为剥离这些近乎天文数字的不良贷款付出了不菲的代价,而换来的仅仅是商业银行所谓的轻装上阵。近年来,这些数额庞大的不良债权几经易手后又大量涌入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似乎成了某些机构和个人通过有选择地收购不良债权牟取超常利益的工具之一。我们在关注这一现象的同时,似乎也有必要对《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全面地法律评估,准确理解司法解释原意,在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之间寻求并建立起适当的保护规则和保护尺度。
关键词:无效担保、利益权衡、保护尺度。
一、引言
前段时间,我应市委某部门邀请就某一个案提供法律咨询。这个案件本身很简单,市委某部门的前身地区某委在九十年代初为其下属的两家经济实体提供了60万元贷款保证担保。两家经济实体都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且在脱钩后数年内先后歇业并注销。银行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将这几笔贷款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南昌办事处在《江西日报》几次公告催收后又将债权转让给了柯斯顿阿尔发公司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在向市委某部门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再次将债权转让给某自然人,该自然人已经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委某部门连带偿还贷款本息100万元。他们咨询的问题,一是保证人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在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我的意见首先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一抗辩理由很难成立;其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而引发我进一步思考的恰恰是第二个问题,即“不能清偿部分”应当如何界定?
之所以要提出这个问题,就在于本案先后存在四个不同的债权人,即贷款银行、资产公司、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和原告。就贷款银行而言,“不能清偿部分”并无岐义,即贷款本息100万元均属“不能清偿部分”。难以厘清的是后债权人即资产公司、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和原告“不能清偿部分”应当如何确认?假如银行剥离该笔不良贷款时本息合计80万元,资产公司以50万元受让;两年后资产公司以20万元将该债权转让给柯斯顿阿尔发公司,转让时债权价值90元(含两年利息);两年后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又以15万元(当然也可以是20万元以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债权价值100元(含两年利息),原告“不能清偿部分”又应当如何确认?接下来的问题还包括,原告应否在法庭上公开其债权受让价格?如果原告以债权受让价格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的话,法院应当如何分配“不能清偿部分”的举证责任并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有资料反映,“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运行三年多以来,已经完成逾1.4万亿金融不良资产的收购,并综合运用多种投资银行手段进行处置。截至2002年12月31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全年处置不良资产347.24亿元,累计处置不良资产580.82亿元;收回现金达55.7亿元,三年累计收回现金112.35亿元。长城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2000年主要是收本收息,2001年以收本收息、物权处置为主。2002年则出现了重大变化,在1-9月处置的232.75亿元的资产中,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的资产占总处置额的46%,债权重组占19%,诉讼追偿占16%,破产清偿占17%”①。由此可见,资产公司不良债权变现率平均仅有19.3%,即每100元不良债权平均变现转让价格为19.3元。由于资料没有公开银行转让上述不良贷款的价格,故具体的转让金额笔者不便妄断。但可以肯定的的,银行的转让金额肯定要远远低于债权总额。
二、无效担保的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与《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说明立法机关对无效担保的立法规定也是一脉相承的。
司法实务中,如何准确理解并适用《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即将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是处理无效担保问题的关键。由于《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均系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物权法》未将保证担保纳入担保物权篇,故在将来较长的时间内,处理无效担保的具体法律规则仍然是《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三、《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司法适用现状
    为考察《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司法适用现状,我们要必要通过案例来总结司法实践尤其是法院裁判的通常作法。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无意对选择的法院裁判案例作出评判,选择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的案例进行比较,寻找相对主流的裁判方式。
    (一)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节选)②
    香港中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从1995年开始授予必荣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必荣公司)1500万港元循环信托贷款。轻出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必荣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阳江市政府于1995年6月1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将解决借款人拖欠的债务,不让银行蒙受损失。该承诺已构成担保。
    阳江市政府在一审时辩称: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司之间的循环信托收据协议是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阳江市政府出具担保函的时间是1995年6月16日,此时主合同尚不存在,不能认定阳江市政府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担保。阳江市政府是国家机关,且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承诺函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属无效担保。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必荣公司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阳江市政府于1995年6月16日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承诺函》,香港中行没有提供1995年的银行授信函,因此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司在1995年并没有发生主债务合同关系,故阳江市政府与香港中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不成立。因此,香港中行请求阳江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香港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增加判令阳江市政府对必荣公司未能还款部分本金1720000美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江市政府答辩称阳江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属无效担保。香港中行请求阳江市政府对必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香港中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阳江市政府于1995年6月16日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具有为必荣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精神,应认定阳江市政府为必荣公司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该法律规定对全社会具有约束力,阳江市政府明知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担保,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在明知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担保人的情况下仍接受阳江市政府出具的保证,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阳江市政府应对必荣公司不能偿还香港中行贷款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保证合同无效,阳江市政府承担的是基于无效保证而产生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有效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规定来计算该项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阳江市政府对必荣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香港中行承担赔偿责任
  (二)蔡淦群与于都县仙下乡人民政府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节选)③
原告蔡淦群诉称:被告于1991年11月20日至1996年12月6日期间,先后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于都县支行仙下营业所借款,其中三次借款由仙下乡财政所担保,借款本金4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仙下营业所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债权。2000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的事实。2005年6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债权人将这一事实通知了被告,并派人员多次催促还债,均无果。2006年12月21日,柯斯顿阿尔发公司又依法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80000元,利息330265.1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逾期利息330265.14元(息随本清),被告仙下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 
    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仙下乡政府承担48万元借款及利息33万元的要求不适当,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都是仙下乡财政所作为担保人,而仙下乡政府并未作为其担保人,仙下乡财政所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2、仙下财政所与仙下乡政府和仙下营业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这是仙下财政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3、仙下乡财政所以及乡政府与营业所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及于都县仙下乡人武部脐橙场(下称仙下人武部脐橙场)向于都农行借款仙下乡财政所仙下乡人民政府分别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债权经过多次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债权的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被告仙下脐橙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仙下脐橙场应向原告蔡淦群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故仙下乡财政所与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不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担保行为无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仙下乡财政所系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被告仙下脐橙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仙下乡人民政府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DAC中国不良资产(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诉阜新市印染厂借款合同纠纷案(节选)④
原告诉称:199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阜新支行多次向被告贷款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总计134万人民币。2000年5月31日,阜新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34万元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依法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多次在《辽宁日报》上公告催收债权,但被告仍没有偿还贷款。2006年1月13日,东方资产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同时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现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万元、利息人民币3,051,247.26元(截止到2005年9月20日)以及其后发生后的相应利息。
被告辨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银行转让债权中的贷款本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债权转让的利息。法院认为,阜新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阜新银行将不良贷款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东方资产公司取得该项债权后多次公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东方资产公司将其视为不良资产与其他不良贷款一并进行公开竞价转让,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原告于2005年12月取得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利息问题。阜新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4万元,截止日利息为1,594,263.22元。期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34万元,利息1,594,263.22元,以及134万元的后期利息(从2000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判例以法院裁判的方式宣示:1、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行为受法律保护,保护的范围及于转让后的利息(判例二、三);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判例一、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在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强制性规定。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判例一、二均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但结果却不尽相同,前例被判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类似于刑事判决的顶格判处,后例被判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似乎可以理解为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四、问题提出
    1、当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各自的过错?
    2、这种过错是否为缔约过错?如是,应如何确定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责任?
    3、当债权发生多次转让且债权转让数额和债权转让金额不符的情况下,赔偿的范围或者依据应当如何确定?
4、《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应当如何理解?
    五、无效担保赔偿责任的法理探究
    根据通说,无效担保赔偿责任应为缔约过失责任⑤。《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是对《担保法》第五条二款的细化,当然也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实施后对无效担保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次创新。
针对上述问题或者说上述案例凸显的问题,笔者个人认为
过错及过错程度确定
上述而言,银行作为债权人理应对其权利给予更多的关注并将其权利置于最低限度的法律保护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建立了严密的贷款风险评估体系,最大限度地保障贷款安全是银行决定发放贷款的第一要务。根据善良管理人原理,银行明知政府机关不能担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也明知同意政府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将导致保合同归于无效的不利后果,且根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银行负有对贷款项目、用途、贷款人资信、担保人信誉及代偿能力等涉及到贷款安全相关事严格审查的义务。据此可以推定,要么是银行疏于审查,要么是银行审查后对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漠不关心,要么是银行过于自信,认为贷款人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以致根本不考虑担保人是否适格。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银行本身的过错明显大于担保人的过错。也就是说,当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存在混合过错并造成债权人权利受损的情况下,债权人因其显而易见的疏忽或者过失决定了其过错要远远大于担保人的过错。既然权利人对其自身权利都漠不关心,法律也无给予其特别保护之必要。
从上限规定看立法本意
《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最高上限规定。由于该规定是针对《担保法》第五条的细化,故解释原意应为:当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存在混合过错并造成债权人权利受损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以内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比如说,在主次责任案件中,60%一般是主要责任的起点,90%为主要责任的终点,那么70%通常是主次责任的平衡点。在司法实践中,主责任承担70%是通常作法,主责任承担90%是个别作法。又比如刑事案件,某罪的法定刑为三到十年,判处十年以下的惯例,顶格判决即判处十年是特例。可见,法益衡平原则是处理此类案件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之一。因此,在无效担保案件中,对保证人赔偿责任的确定也应当遵循该裁判方式。
法益衡平法则
法益衡平法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法益冲突案件时,应当依照公平、公正原则,以最恰当方式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个案的法律公正。假如原告以15万元的代价买下了100万元的债权,为实现债权他又花费了3万元,法官应如何判决以体现法益衡平法则?
1、判决债务人偿还100万元债务,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赔偿原告二分之一的损失即50万元;
2、判决债务人偿还100万元债务,酌定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赔偿原告五分之一的损失即20万元;
3、判决债务人偿还100万元债务,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赔偿原告受让债权的损失即18万元;
比较而言:
1、如果债务人清偿50万元,担保人赔偿未清偿部分二分之一即25万元,原告实现债权75万元,扣除受让债权成本及实现债权成本,原告实际获利67万元;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分文债务,担保人则赔偿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即50万元,原告实现债权50万元,扣除受让债权成本及实现债权成本,原告实际获利32万元。可见,第一种判决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原告的利益,第一债权人即银行并没有因为法院的判决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债权。由此带来的问题是(1)《担保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具有特定性,即我国经济转型期间全民经商尤其是党政机关大办经济实体,开办资金绝大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经济脱钩又造成银行大量贷款无法收回的特殊状况。显然,《解释》旨在特别保护国有商业银行的必要利益,而商业银行的利益在某种程度、特定时期又上升为国家利益。最高院关于审理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充分佐证了解释的针对性、时效性;(2)原经济合同法禁止转让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尽管合同法取消了该规定,且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市场经济法则作为合同法原则之一,但不等于法律对交易的保护不加任何限制,尤其是特定内容、特定对象的交易,比如银行不良资产的交易。尤其不能忽略的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3)行政机关或者公益法人不属于市场交易主体,其运行成本事实上由全体纳税人负担。纳税人是任何法治国家的基本权利主体,处于优先保护顺序。如果单一权利主体(债权人)与基本权利主体(纳税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保护基本权利主体的作法符合公共利益原则;(4)债权交易,准确地说是银行不良资产的交易本质就是受让人以较小的成本受让了较大的利益,债权交易金额要远低于债权数额。根据“理性经济人”原,受让人对交易的风险和利益应当是明知且确定的。一般来说,利益化是交易的动因,但利益最大化并不是所有交易都可以实现的。显然,给予交易人一定利益而不是最大利益本身就不违背交易人决定交易的初衷或者预期目的。
由此看来,给予债权人最大限度法律保护并非《担保法解释》的唯一目的。市场交易利益与风险并存的性质决定了法律对交易的保护也是相对而非绝对的,即给予交易者必要的保护而不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是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必须的,也是恰当的。
2、第二种判决方式是适当的、可取的。是法官平衡各方利益自由裁量的结果,当然裁量的范围仍然可以根据个案作出适当的调整。既给予了交易者必要的利益保护,也抑制了类似交易者过高的逐利期望值甚至是获取暴利的预期,而且暴利的存在或者获取无疑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3、第三判决方式显然不完全符合交易安全原则。尽管法律不能保证所有的交易都是安全的,但预期利益的存在产生交易的基础,预期利益的追求进行交易的动因,这一基础不能背离,这一动因也必须正视。法官需要做的是,仅仅是对预期利益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整,以及干预和调整的尺度。
    六、结语
    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依法确定。一般来说,因银行显而易见的疏忽或者过失造成的无效担保,银行自身应承担不低于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的损失。对于不良资产的买受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其买受成本价格,本着保护交易,遏制过度投机的原则,在其买受成本基础上给予适当保护而不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从而建立对不良债权应当给予的保护规则及保护尺度

    注释:
    ①吴光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
    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6号判决书,文章出处同上。
    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8号判决书,赣州法院网
   ④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
   ⑤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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