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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绝”之制:从发见到发明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义绝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中国古代婚姻法中,“义绝”是“七出”之外的法定离婚情形。但因为“七出”还受到“三不去”的限制,“义绝”却是无条件的必须离婚、违者甚至还要受到刑罚,因此一直受到学者的格外关注。[2]但是,自陈鹏《中国婚姻史稿》1990年出版之后,[3]学者几乎没有再在资料搜集和制度考证上取得重大突破,反而是在资料的解读与阐释上,续有创获,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首先提出,从唐律到明清律,“义绝”制度呈现出家族重要性降低、夫妻关系重要性上升、国家干预力减弱的变化;[4]金眉从法学角度,认为“义绝”之“义”指“夫妻基于基本的人伦对对方及对方家族所应承担的道德和法律上的义务”。还有学者对“义绝”和现代婚姻法上的“感情破裂”条款进行了比较研究,着力挖掘其现代价值。本文借用黄侃先生的说法,称之为从“发见之学”(重在资料挖掘)到“发明之学”(重在理论探讨)。[5]

  一、“义绝”及“义”的内涵

  研究“义绝”制度,概念的解读无疑是第一步。但在瞿同祖(离婚的客观条件)、[6]滋贺秀三(“根据审判离婚”)、[7]陈鹏(离婚情形之一)、[8]张晋藩(离婚情形之一)[9]等前辈学者著作中,几乎都是直接援引“义绝”概念,没有做过多解释。而在当代学者中,除了曾代伟(“离婚缘由”)以外,[10]大都在“义绝”的概念解释方面有所作为。

  最早对此作出探讨、并获得广泛认同的是金眉《论唐代婚姻终止的法律制度》(以下简称金眉)一文。金眉指出,“义绝”是指夫对妻、妻对夫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犯有殴、杀、奸罪,经官府认定双方义绝而强制其离婚。而所谓“义”,指夫妻基于基本的人伦对对方及对方家族所应承担的道德和法律上的义务。无“义”,夫妻关系就失去了连结点,婚姻的解体便成定局。[11]

  这一揭示颇有理论深度和法理味道,特别是对“义”的解释。此后的多篇论文都没有超越金眉的范围。如刘玉堂《论唐代的义绝制度及其法律后果》(简称刘玉堂)照抄了金眉对“义”的理解,在“义绝”定义上不过更为详细而已。[12]廖克环《中国古代“义绝”离婚制度研究》(简称廖克环)也借鉴了金眉对“义”的定义(第3页),但在解释“义绝”时加入了一点自己的说法,即夫妻或其亲属之间实施了律令规定的某些犯罪行为,使得夫妻缔结的后天恩义关系被视为客观上已经被取消的状态,经官府认定而判决离婚的制度。[13]廖克环在这里所用的“后天的恩义关系”一词也许是借用了滋贺秀三的说法。[14]崔兰琴《中国古代的义绝制度》(简称崔兰琴)花了较多的篇幅考察和阐释汉代文献中夫妇之义的几个因素,但最后的结论仍然和金眉相同,即夫妇之义的“义”就是“夫妻基于基本的人伦对对方及其家族所应承担的义务”。[15]

  但金眉的解释稍嫌简要,所谓“基本的人伦”,可谓“放之四海而皆准”,置于当今也无错,似没有揭示“义绝”与家族的密切关系。任亚爱等《论“义绝”之“义”》(简称任亚爱)一文从四个方面对“义”的本质进行了分析,较之金眉有较大进步。一是从义绝行为的具体类型来看,作为夫妻关系联结点的“义”,主要是强调夫或妻基于婚姻而向对方家族应当承担的道德和法律义务。二是从古代婚姻的功能来看,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不是个人的,也不是社会的,所以“义绝”制度关注的重心不是夫妻双方的相犯行为,而是双方家族的相犯行为。三是从法的要素构成来看,“义”是古代婚姻基础条件的抽象概括,是作为古代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被立法所确立。四是从与传统法的关系看,“义绝”制度是传统法上的“义”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成功实践,是传统法原则的立法范例。但在“义”的主要内涵是强调夫或妻基于婚姻而向对方家族应当承担的道德和法律义务这一点上,亦没有异议。[16]

  二、“义绝”离婚的演变

  制度沿革一向是法制史研究的重点。“义绝”也不例外。但在这个问题上,瞿同祖基本没有什么努力,更未注意到唐宋与元明清在义绝上的变化。[17]首先作出详细考证的应该是陈鹏。其主要内容有三:第一,是“义绝”从学说(礼)到制度(律)的过程。根据汉代文献,“义绝”之说应该由来已久,但何时入律,已不可考。唐律首设强制规定,义绝(法定六种行为)必须离婚,违者徒一年。宋代在唐律的六种义绝行为之外,又规定家长及夫使妻为娼者义绝。元代规定,义绝者离婚,违者杖一百,但哪些行为属于“义绝”,没有明确规定。《元典章》收录了相关八则案例,列举了殴伤岳母等行为,可为参考。[18]明清律没有“义绝”专条,附于“出妻”条下,但具体情形并无明文,只有参照其他条(诉讼门“干犯名义”)的注释。第二,明清律所称“义绝”与唐律之义悬殊。按照明清律,“义绝”有可离可不离者、有不许不离者,而不是像唐律那样必须一概离婚。第三,关于“义绝”离婚的程序及法律后果。根据唐宋律,“义绝”必须经官府判决,婚姻关系方能解除,解除之后再按律(一般按普通人,而不再是夫妻关系)论(“义绝”行为之)罪;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在“义绝”判决生效之前的犯罪,则仍然依照夫妻关系处罚。历代判例大都照此处理。[19]

  就制度考证而言,除了个别问题,[20]陈鹏的考证颇为详细,[21]特别是在资料上,后来学者几无法超越,如曾代伟搜罗的元代“义绝”的案例,[22]其实大多在陈鹏著作中已经提到,曾代伟后来坦承在资料上受到陈鹏的启发。[23]

  在制度考证基础上,还能通古今之变、提出独立见解的则首推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他的观点主要有三:第一,根据唐律“义绝”,认为当时离婚更为重视的是两家家族的关系,而不是夫妻关系。第二,但这个原则到明清发生变化,与唐律相当的“义绝”其实已不复存在——尽管律学家的注释和唐律相同——只有“零散的为直接保护妻子而做出的若干个别的审判上的离婚的规定”。换言之,家族关系已不再重要。[24]第三,明清的这一变化源于元代,实际是对元代相关判例(滋贺秀三摘引的元代案例有11则)的“条文化”。[25]

  这些见解较之陈鹏只是简单归纳明清律与唐律“义绝”具体内容的差别,无疑要更为深刻。当代学者也多是在这方面继续做文章,并对滋贺秀三的观点有所修正和补充,且在分析中更重视法学理论的应用。如廖克环认为,唐律“义绝”制度被严格使用于婚姻关系,调整的重点在于夫妻两方的家族关系,而且夫妻一旦被认定“义绝”,强制离婚的后果是无疑的。宋代虽然对“义绝”离婚制度有所发展和完善,但唐宋的“义绝”离婚从精神、原则、规定到实践,大致相同。到了元代,在继承唐宋“义绝”离婚制度的基础上,通过条格、司法判例等形式发展了这一制度的内容,规定上较为分散,处罚上较轻,也逐渐重视了对夫妻婚姻关系本身的调整,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对妇女的保护。明清的“义绝”离婚制度,其规定散见于法律条文中,对“义绝之状”的界定不但与唐宋“义绝之状”有很大不同,而且其界定也是概括式的。从律文、条例的规定和司法判例来看,明清“义绝”离婚制度调整的重点已经转移到夫妻婚姻关系本身,并且加大了妇女得以因“义绝”而离婚的机会,同时却又对“义绝”离婚的强制性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变通,夫妻“义绝”并非都得离婚。

  崔兰琴提出,“义绝制度从唐代正式在法典上出现,后历经变迁,到清末修律最终被废,体现出婚姻法制内在的发展规律,即从重视家族事务逐渐向重视个人事务的趋势演变,愈来愈强调夫妻本身的利益,关注夫妻双方责任的分担,弱化国家对婚姻的干预力”。崔兰琴并认为,这一变化是从宋代开始的,证据是宋代规定家长或丈夫逼妇为娼者也构成义绝,还增加对义绝婚姻未断离的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元代则是这一变化承前启后的关键时期,不但对义绝的处罚有所减轻,对义绝的内容有了新认识。唐代夫妇之义更多建立在对双方家庭的责任上,而元代更注重夫妻双方的感情和好。元代且已经将丈夫殴打妻子的行为认定为义绝。到明律中,则第一次明确把义绝的侧重点完全放在夫妻关系之内,清律关于义绝的规定完全沿袭了明律,具体的解释也同样放在了干名犯义条。

  不难发现,廖克环和崔兰琴的最大不同,是对“义绝”发生重大变化的源头的判断,廖克环承袭了滋贺秀三的观点(元代),而崔兰琴对此表示异议(宋代),但二者在“义绝”制度从家族关系到夫妻关系、国家强制性逐渐减弱这两个核心观点上并无不同。

  此为,对于“义绝”形成和变化的原因,学者也有一些探讨,但似尚未形成共识。如廖克环认为,古代婚姻的目的、家长和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义绝”制度形成的基础;社会对妇女贞节、离婚改嫁等看法的变化推动了义绝制度的变化与发展;经济因素对婚姻生活的作用、法官的司法观念和古代法律渊源的变化等,都对义绝离婚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崔兰琴认为,元代义绝断例中体现出来的“对女性权益的重视与整个蒙元文化的独特性有关”,“明代义绝制度中的变化是整个文化变迁的反映,与商品经济空前繁荣,城市化进程加速,市民阶层壮大和个人意识觉醒相一致”。而国家对“义绝”强制离婚的放松,则是多种因素影响的结果。首先,这是明代“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立法政策的产物;其次,是标榜仁政恤刑、缓和矛盾的需要;再次,是对功利思想、个人意识和平民社会的回应。

  三、“义绝”离婚的现实意义

  在陈鹏、滋贺秀三等学者的作品中基本没有看到“义绝”有何现实价值的论述,更多的是描述史实、探究其本身发展的规律,直到近年的论文中才开始讨论这个话题。这也许和2000年以后离婚问题日益突出有关。如廖克环建议参考中国古代“义绝”制度,将夫妻中一方对另一方、一方近亲属对另一方或其近亲属实施了严重的犯罪行为,列入法定离婚情形。论述最为深入的是任亚爱。该文认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义绝”制度有许多值得现代法肯定和借鉴之方面。首先,“义”之核心在于强调家庭伦理秩序对于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作用,将婚姻关系置于整个家庭(家族)生活的全部中去考量,符合婚姻关系的社会特性。婚姻关系不是夫妻双方关系孤立的社会存在,婚姻关系必须存在于一定的家庭关系之中,存在于以“我”为中心的血亲、姻亲复杂交织的人伦网络之中。自近世以来,随着人自身的不断解放,人逐渐从身份、等级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家庭关系对人的约束越来越少,男女双方在婚姻上的主动权与支配力越来越强,法律制度开始正视夫妻双方正当的情感需求对婚姻的基础作用,因此在中国现代婚姻家庭法上开始将“感情”作为婚姻的基础条件确立下来。如果将婚姻关系的所有条件都置于“感情”这一抽象原则之下,过分强调夫妻双方个人情感好恶对于婚姻的决定作用,漠视其他家庭成员藉于婚姻关系的正当价值需求,必将带来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其次,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婚姻基础“义”的抽象概括比“感情”更科学。“义绝”之“义”既与传统法基本原则的“义”相贯通,又充分关照到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特性,概括出了婚姻基础条件的共同特征,其丰富的内涵和明确的应用范围为法的调整提供了便利,避免了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给秩序带来的危害。现代法也为“感情破裂”的应用范围作了解释,但“感情”用作法律概念本身的先天缺陷使得这一规范的确定性大打折扣。一是感情用作法律概念无法充分实现法律概念的认知功能。二是感情的正向与负向双重属性为“感情破裂”带来了两个截然相反的效果。将“义绝”立法和“感情破裂”立法置于立法者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来看,“义绝”立法更具理性精神、更符合当时的历史文化背景;“感情破裂”立法是一个满怀无产阶级情感的人在感性情绪的支配下,以与金钱物质至上的资产阶级婚恋观彻底决裂的朴素感情而做出的道德宣誓,与法的理性精神相去甚远。而把一个不具确定性的事实作为法律规范赖以存在之基础,不是科学的理性精神。这也启示我们在当代法治建设中要重视法律传统的研究与借鉴。

  此外,刘玉堂还认为,从唐律的规定来看,法律设立义绝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家族内部伦常和防范亲属相犯。唐律积极介入家庭之间的暴力,禁止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和暴力,违者一律予以处罚,对稳定和维护封建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有重大作用,对今天的整饬家庭暴力也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这无疑是当前家庭暴力问题在学术上的折射和反思,说明社会变化也会影响到学者在思考问题时的视角,从而推进当代人对历史问题的认识。

  四、结语:从“发见之学”到“发明之学”

  对“义绝”制度的学术史考察,具体表明了对一个问题的学术研究,是如何经历从“发见之学”(重在资料挖掘)到“发明之学”(重在理论探讨)的发展。首先,学者竭泽而渔,希望挖掘任何一则有关资料,重构历史真相。待这个过程基本完成之后——在本文里,陈鹏扮演了这个终结者的角色——如何解释这些资料,就成为重中之重,同时学者们也开始大显神通——在本文里,首先提出系统见解的是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而事实也表明,在基本史料问题解决之后,学者们就很难再在资料上取得重大突破(如曾代伟对元代“义绝”之制的钩沉)。在本文中,即使后来的学者使用了陈鹏没有注意到的明清案例资料(主要是清代《刑案汇览》),也未对传统结论(主要是滋贺秀三的观点)构成颠覆,因而意义有限。真正取得突破的是在对“义绝”、“义”的内涵阐释及与现代婚姻法“感情破裂”条款的比较研究上,不但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和补充了滋贺秀三的观点,也丰富了我们对中国古代婚姻法和当代婚姻法的认识。

  在法制史学界,由于各种原因,史料工作一向薄弱,曾经严重制约着法制史的发展。经过30多年来的努力,史料荒芜问题可说已基本解决。[26]那么,未来的法制史研究该走向何方?学界对此曾经有较多讨论,但似未形成共识。[27]笔者无意也无力回答这样重大的问题,这里仅仅依据对“义绝”学术史的个案考察,认为当前的法制史研究在坚持论从史出原则的前提下,应该突出和加强对史料的解读和阐释(“发明之学”),力求通古今之变,而不能再满足或过分强调资料的量的简单累积。

  其实,这也可谓学术界的基本认识。清代史学家章学诚曾批评当时学者过于重视资料、忽视分析的风气说:“近日学者风气,征实太多,发挥太少,有如蚕食叶而不能抽丝。”[28]章学诚还明确将史料整理称之为“纂辑”、“功力”,而不是“著述”、“学术”:

  “王伯厚诸书(指类书《玉海》和考订笔记《困学纪闻》等——引者注),谓之纂辑可也,谓之著述则不可也;谓之学者求知之功力可也,谓之成家之学术则不可也。今之博雅君子,疲精劳神于经传子史,而终身无得于学者,正坐宗仰王氏,而误执求知之功力以为学,即在是尔。学与功力,实相似而不同,指功力以谓学,是犹指秫黍以谓酒也。”[29]

  著名历史学家、对史料学有深入研究的郑天挺先生也曾明确指出,“我们认为史料只是资料,不是历史,历史要根据资料分析,恢复其时代的代表特征,指出其共同的东西,揭示其规律性。”[30]著名哲学家冯友兰曾将历史研究划分为“掌握资料”和“掌握方法”两层,更可为本文之说佐证:

  “写一种中国的什么专史以至通史,必须掌握封建历史家所掌握的那些材料,还要有能力对这些材料,做精密的审查,严格的取舍,取精用宏,这是第一层。第二层是需要掌握方法,不是和封建历史家那样,选抄编排,而是要分析史料,并将分析所得,综合地叙述出来。”[31]

  当然,本文所谓史料基本问题解决,是就整个学界而言。个别学者没有看到基本史料、甚至把学界早已发现的史料再“发现”一次,这种情形不在本文论述范围内。所谓强调“发明之学”,更不是说资料就不再重要,而是强调在掌握相对丰富资料的基础上,要广泛联系、深入分析,不要再陷入资料的简单罗列,甚至省略、粉饰和歪曲。而在每个具体问题的研究上,史料的“发见”和“发明”其实很难截然划分,本文只是取其大意,描述整体法制史学科所处的不同发展阶段而已。

  另外,在本文考察的“义绝”论文中,个别作品也存在不能客观对待和尊重前人成果的问题。如有作者批评陈鹏、滋贺秀三、金眉等说:“他们往往集中于某个朝代,而没有从社会变迁的动态层面来进行研究,很难具体了解义绝制度全面的变化。”学术史的梳理证明,这一批评是不公正的。还有作者在2008年的论文中声称,自己“在收集新史料的基础上,结合前人的研究,意欲从婚姻法律变迁的视角探究义绝制度,揭示出义绝制度从重视家族事务逐渐向重视个人事务演变的趋势”。学术史的梳理表明,这一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所谓“义绝制度从重视家族事务逐渐向重视个人事务演变的趋势”不过是滋贺秀三观点的翻版。这位作者在论文中还几乎照搬了金眉2001年对“义绝”和“义”的概念阐释。对于这样关涉学术道德的问题,当然更不在本文所指“发见之学”或“发明之学”范围之内了。




【作者简介】
张群,安徽潜山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
[2]其具体内容以《唐律疏议》最为全面。《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条: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妻虽未入门,亦从此令。引自《唐律疏议》,第267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3]陈鹏,著名历史专家,早年毕业于北平朝阳大学,专攻法学,兼修历史,1935年东渡日本,到京都帝国大学法学部深造,抗战爆发前夕回国。后曾任安徽大学、安徽师范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史稿》是其代表作,动笔于1937年,1957年完成初稿,但因作者错划为右派,未能及时出版。“文革”爆发,作者受到冲击,并于1969年逝世。改革开放之后,中华书局考虑到这本书稿搜集了比较丰富的资料,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且学界尚无类似著作,予以出版。参见作者弟弟方生(原名陈实)给《中国婚姻史稿》撰写的序,中华书局1990年版。
[4]滋贺秀三的著作初版于20世纪五十年代,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曾多次修订,中文译本出版于2003年(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黄侃:“所贵乎学者,在乎发明,不在乎发见。今发见之学行,而发明之学替矣。”转引自黄焯记录《黄先生语录》,载《蕲春黄氏文存》,第221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瞿同祖:《中国法律与社会》,第128页,中华书局1981年版。
[7]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385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陈鹏:《中国婚姻史稿》,第608页,中华书局1990年版。
[9]张晋藩对此似没有专门研究,但基本见解和陈鹏接近。参见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第20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0]曾代伟:《蒙元义绝考略》,《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11);曾代伟:《金元法制丛考》十五《蒙元“义绝”之制钩沉》,载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续编》第九册,第397-408页,社科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11]金眉:《论唐代婚姻终止的法律制度》,《南京社会科学》2001(11)。
[12]刘玉堂认为,“义绝”指官府强制离婚,是指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本身合法有效,但由于夫妻一方对对方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实施了侵害行为或夫妻双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发生了侵害行为,使得夫妻之间的情义依据礼法来看,已经断绝,经官府认定后,不论夫妻双方是否愿意离婚,一概依法强行解除婚姻关系。违者,一律视为犯罪,要给予处罚。参见刘玉堂《论唐代的义绝制度及其法律后果》,《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6)。
[13]廖克环:《中国古代“义绝”离婚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指导教师:曾代伟,来源:中国学术期刊网。
[14]《中国家族法原理》,第40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注释92。
[15]崔兰琴省略了金眉原文中“道德和法律上的”的限定语,有待商榷(崔兰琴《中国古代的义绝制度》,《法学研究》2008(3),第151页)。崔兰琴“内容摘要”指出,义绝指夫妻之间出现了法定的伤害行为而导致的恩断义绝、必须离婚,否则处以刑罚。这一说法不够准确,但其正文中的表述是基本正确的。
[16]任亚爱在引用这一观点的时候注释的是刘玉堂,而不是原创的金眉。参见任亚爱、张晓飞:《论“义绝”之“义”》,《新疆社会科学》2008(2)。
[1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社会》,第128页,中华书局1981年版。
[18]崔兰琴《中国古代的义绝制度》(《法学研究》2008(3))注释33批评说:“显然那种认为现有元朝资料尚未发现因义绝而断离的案例、元朝法律没有唐宋法律七出、义绝之规定的观点值得商榷,这些通说忽视了《元典章》中大量的义绝断例。”不知这里的“通说”具体何指。按理说陈鹏的著作早在1990年就已出版,18年后的中国学界应该不会犯这样的错误。
[19]陈鹏:《中国婚姻史稿》,第608-613页,中华书局1990年版。
[20]陈鹏遗漏的“义绝”在东亚其他国家的影响,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1]崔兰琴《中国古代的义绝制度》(《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在肯定这一点之后,又批评陈鹏说,“遗憾的是他只从历史学的角度梳理义绝,而没有将其作为法律制度进行研究,未曾对义绝进行司法实践上的探讨和法理上的分析”,似未免苛责。
[22]曾代伟:《蒙元义绝考略》,《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11)。
[23]曾代伟《蒙元义绝考略》一文后收入《金元法制丛考》一书,作者并增写了《“义绝”源流考》。在《蒙元“义绝”之制钩沉》中作者注释说:“本部分资料线索参考了陈鹏著《中国婚姻史稿》卷一一《离婚》”(见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续编》第九册,第401页,社科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注释①)。其实,《“义绝”源流考》所引资料也在陈鹏著作的范围之内。
[24]滋贺秀三还指出,在明清律中,“义绝”不仅适用于夫妻关系,还适用于赘婿和岳父母关系中。因此,“义绝”可以解释为,若是缔结了后天的恩义关系,由于当事人的背信行为,则应视为客观的被取消。参见《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页,注释92)。
[25]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第385-386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6]其突出成果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杨一凡先生主编的一系列珍稀法律资料,如《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14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10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历代判例判牍》(12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
[27]最近的关于法律史学科发展的较大规模的讨论,是在2009年春节前夕,《法学研究》编辑部召开的一个专题座谈会。其主要观点:第一,在治学态度上,强调对古代法律文化的尊重,反对急功近利,但也有学者强调应有现实关怀;第二,在研究方法上,有学者强调走人类学的路子,也有学者强调借鉴社会学的方法;第三,在具体课题上,有学者强调加强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和体系的研究,有学者强调加强地方立法的研究,还有学者强调对法学史的研究;第四,在对外交流上,有学者强调重视日本学者的成果,避免重复劳动。参见《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刊发的笔谈。
[28]章学诚:《文史通义新编新注》,仓修良编注,第693页,浙江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
[29]章学诚:《文史通义新编新注》,仓修良编注,第117页,浙江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
[30]郑天挺:《及时学人文丛》,第413页,中华书局2002年版。
[31]冯友兰:《三松堂自序》第五章《三十年代》,第241页,三联书店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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