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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本文分析了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考察了执行竞合的三种形态,分析在何种情况下可出现执行竞合,并结合我国的执行立法和执行现状,提出了解决执行竞合的方法和原则:赋予查封以查封质权的效力,允许重复查封,发生竞合时应遵循先行执行优先的基本原则,同时兼顾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保全的终局执行优于无保全的终局执行的原则。
【关键词】强制执行竞合;保全执行;终局执行;优先清偿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竞合,从语义上说,竞者,争也;合者,符合、该当也。竞争即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1]在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的情形中,争相符合者或同时该当者之间往往是相互排斥的。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也会出现竞合现象,即强制执行竞合,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既排斥又重合的现象。

  一般认为,执行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是指相同或不同的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就已经开始实施民事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执行或申请参与分配,以实现自己的私权。也就是说,广义的执行竞合包括参与分配,狭义的执行竞合不包括参与分配。[2]本文探讨的是狭义的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执行根据,同时或先后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而各请求之间产生排斥,无法使各个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获得满足的一种状态。执行机关必须作出选择,决定如何实现债权人的给付请求。

  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并不承认执行竞合,理论上的探讨也不多见。但执行竞合是现实存在的,当各请求权之间互相排斥,多个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同时获得满足时,何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有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是非常值得研讨的问题。例如,债务人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出卖给债权人后,不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债权人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交付不动产及转移所有权,同时为保全其将来之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对该不动产予以查封,限制债务人对该不动产进行转让。该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以金钱请求的执行依据,或以交付该不动产转移所有权为内容的判决为执行依据,就同一不动产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否就已查封的同一不动产,为其他债权人进行强制执行?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可否以其查封在先为理由,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上面列举的问题关系到以下几个法律点:首先,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或数个终局执行之间如无法同时满足时,何者有优先效力,何者应受排斥?其次,数个相互竞合、排斥的执行依据,决定各自优劣的标准是什么?再次,决定各执行依据优劣标准的理论依据是什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于这些问题,并没有妥善地提出解决的方法。

  一、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和种类

  (一)执行竞合的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执行竞合只存在于特殊的执行程序当中。在破产程序中,虽有多个债权人存在,但各债权人的债权都能转换为金钱,其受偿按债权额比例公平分配,不会发生多个强制执行相互竞合、排斥的问题。[3]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并不全都以满足金钱请求为目的。如有一部分债权人,其强制执行系以满足金钱以外的请求为目的时,由于相关执行法律中参与分配制度无法适用,因此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为强制执行,必然与非金钱请求的执行名义,发生竞合排斥现象。要构成执行竞合,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存在。

  如果债权人是单一主体,即使有数个执行根据,且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全部要求,所涉及的也只是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对债权人来说并不发生执行请求之间相互排斥的问题,因而也就不构成执行竞合。

  第二,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

  如果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标的互不牵连,各债权人的债权都能通过执行得到满足,自然不会形成执行竞合。所以,只有在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相同,但却均指向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时,才会出现执行竞合。

  第三,须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特定的时期。

  数个债权人的执行根据各自独立,各债权人据此同时或先后向法院提出了给付请求,使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时期。数个债权人各自拥有独立的执行根据,表明各债权人之间无共同的利益;各债权人在某段时期内同时或先后提出了执行申请,才会产生此执行根据能否排斥彼执行根据的问题。如果一个给付已经完成,另一个给付请求才提出,则不会构成执行竞合。

  (二)执行竞合的种类

  在理论上和实务中,按照执行根据的种类,可将执行竞合形态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4]

  1、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保全执行是以保证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为目的,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维持财产现状,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在大陆法系国家,保全执行有假扣押执行和假处分执行之分。假扣押执行,是指依据以给付金钱为目的的请求,而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禁止债务人进行处分的一种制度。假处分执行,是指就金钱请求以外的请求,而对请求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或将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保持现存暂时状态的一种制度。[5]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但也有学者认为除了财产保全外,还有一种非财产性的保全。例如,在侵权案件中,法院为维持现状、便于日后的审理和执行,命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也属保全的内容,但却不是财产保全。这种非财产性的保全制度,实际上是由先予执行制度规定的。[6]在司法实践中,保全执行竞合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在甲与乙的债务纠纷中,甲以乙尚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要求法院查封乙的房屋;而在丙与乙的房屋纠纷中,丙同样要求法院查封乙的房屋,这种情形就是保全执行竞合。

  2、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执行竞合现象。它是指一个(或数个)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执行措施,以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另一个(或数个)债权人在对同一债务人的其他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如果法院满足了终局执行,那么保全执行就失去意义;同样,如果法院维持保全执行现状,终局执行中的债权人就无法获得终局判决中的权利。这种权利相互排斥的形态就是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竞合的典型结果。但理论界普遍认为,当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均以金钱请求为内容时,则不发生强制执行之竞合排斥现象,[7]因为各债权人的金钱请求可以通过参与分配得到满足。

  3、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顾名思义,终局执行是指债权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向法院申请的执行。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各终局执行的根据针对同一特定物而彼此相互排斥的状态。终局执行之间发生竞合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金钱请求的终局执行与特定物交付请求的终局执行发生竞合;二是两执行名义均以交付同一特定物为请求内容而发生终局执行竞合。[8]例如,甲债权人以法院确认乙债务人拖欠其货款的终局判决为根据,请求法院执行债务人的房产以清偿债务;而丙债权人以另一份确认其对乙债务人的该房产拥有产权的终局判决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乙债务人的同一房产,此为第一种执行竞合之情形。再如,甲债权人以买受人地位,以交付特定物为执行名义,申请法院为强制执行之时,乙债权人也凭其买受人地位,申请法院交付同一特定物。[9]此为第二种执行竞合的情形。不管上述何种情形,都会产生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人要求的结果,故属于执行竞合的范畴。

  二、保全执行竞合的解决

  保全执行竞合的本质,实际上就是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能否申请法院重复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有的国家禁止超额查封而允许重复查封,如《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第1款规定:“对动产的强制执行,以扣押的方法为之。扣押的范围不得超出清偿债权人与支付强制执行费用所必要的限度。”第804条第3款规定:“扣押后,债权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质权。扣押在先所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在后所生的质权。”[10]德国法是利用查封质权制度,是债权人于查封之际,取得担保物权人的地位,从而优越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清偿。有的国家允许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如法国。还有的国家则完全禁止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执行官,不得对扣押物或者已经执行了假扣押的动产再次扣押。”该法第128条规定:“动产的扣押,不得超过扣押债权人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之偿还所必要的限度。”[1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该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禁止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的立法例。按照这一规定,在我国,实际上不可能存在保全执行之间发生竞合的问题,因为只要有一个债权人申请了保全执行,其他债权人即无权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再提出保全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禁止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强制执行原则分不开的。一般认为,我国在强制执行中采取的是平等清偿原则而非优先清偿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执行的目的仅在于限制债务人处分特定的财产,并非由此确定债权人有从被保全的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既然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目的已经达到,也就没有必要重复采取保全措施。

  笔者认为,对于重复查封和限制查封制度应该重新认识。在平等清偿原则的大前提下禁止重复查封,固然能有效地遏制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防止执行竞合的发生,但若完全禁止重复查封,有时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制度既然采取平等原则,就不应规定优先原则下的限制查封制度,如果我国改采优先原则的话,禁止超额查封的规定便相当完善与和谐了。目前我国的执行原则正在朝着优先清偿原则方向发展,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反映。该规定第88条指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里所指的“执行措施”,既包括执行终局的生效法律文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也包括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采取的保全执行措施。因此,保全中的查封财产在终局执行时也是由该法院优先执行的。[12]正在讨论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306条则规定:“对执行的财产已经现为财产保全,而尚未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认债权的,以其请求的债权额为限参与分配。分配给现为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的份额应当予以提存,待债权确定后再交付给该债权人。”笔者认为,既然先行的保全执行优先,那么,在立法上就应当采取禁止超额查封但允许重复查封的立法例,也就是说应当允许保全执行竞合的存在,并规定因保全执行而产生优先受偿权。但是,要区分不同的财产而区别对待:

  一是,如果是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应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由于债权人债权的内容是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只要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即可得到实现,因而不必就被执行人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重复查封。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或参加破产执行程序。此时也无重复查封、冻结的必要。

  二是,先有金钱债权的执行,后又有物的交付请求权或其他债权的执行时,或者均为非金钱请求权的执行,应允许重复查封、冻结。当保全执行的债权人为多数人而出现保全执行竞合时,解决保全竞合的原则为:债权人依保全执行的时间先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先申请保全执行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后申请保全执行的债权人清偿的权利。当然,这一优先权要在债权人取得了终局执行根据后才能得到体现。

  三、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竞合的解决

  关于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竞合的解决,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终局执行优越说、保全执行优越说和折衷说。持终局执行优越说的学者认为,对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即使先有保全执行,其他债权人可以对同一特定财产进行终局执行,终局执行有优先于保全执行的效力。已申请保全执行的债权人不得以其保全执行在先为理由,排斥其他债权人的终局执行。

  终局执行优越说的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保全执行的目的仅在保全将来之执行,所以保全执行的债权人因为执行而享有的利益仅限于保全其权利将来能得到执行,而不能由于保全执行而取得较其他债权人优越的法律地位。所以,保全执行的效力仅限于禁止债务人为任意处分,并不禁止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第二,保全执行的权利,如果是以请求给付特定物为内容的债权时,保全执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与一般债权人的地位相同,并无上下之分。而且保全执行债权人在程序上,仅以“释明”方法就能取得保全执行名义,而终局执行的债权人在诉讼程序中,必须以“证明”方法才能获得判决的执行名义。两者相比较,后者比前者更难于取得,而难于取得执行名义就应当比容易取得者更应受到保护。所以,不能认为保全执行有优越于终局执行的效力。第三,被保全的权利如果是物权请求权时,保全执行权利人可根据实体法中的物权人地位,以第三人异议的诉为方法,直接排除执行权利人的终局执行,不必在保全执行的效力方面特别承认保全执行有优越于终局执行的必要。否则,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一旦有保全执行存在,执行权利人即使有终局执行的执行根据,也无法执行。[13]

  持保全执行优越说的学者认为:以强制执行的方法对已保全的物品予以处分时,该处分与保全执行义务人的任意处分是相同的,都是对被保全财产的处分。而保全执行的目的,则在于禁止执行义务人对特定的财产进行处分,以此来保全申请人的权利将来能够得以强制执行。因此,禁止处分的效力具有不特定的排他性,不能说保全执行只具有排除执行义务人的任意处分效力,而同样对其他执行权利人具有拘束力,包括以终局执行名义进行的处分,也同样被排斥。[14]即使保全执行权利人可以保全执行的存在为理由,提起执行方法的异议或第三人异议之诉,也能阻止其他执行权利人的终局执行,如果保全执行权利人对终局执行已执行终结,也不能在实体法上有对抗保全执行权利人的效力。[15]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保全执行所禁止的处分,不包括强制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但是法律既然承认保全制度存在的价值,那么,强制执行机关就应该尊重保全执行的效力。所以,终局执行的债权人只能对已进行保全执行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措施,但不得进而将该物拍卖、变卖。终局执行如有进行拍卖、变卖的处分行为时,保全执行的债权人可对于终局执行的债权人提起执行方法的异议或第三人异议之诉,以阻止终局执行的进行。[16]

  折衷说的折衷之处在于对以执行保全的财产可以申请进行扣押,但不得请求进行拍卖,即不得最终处分。如果保全的原因消灭以后,则可以再申请拍卖,从而实现最终处分。

  上述三种学说主要存在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之间,我国大陆民事诉讼学者对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何者优先的问题,尚未展开深入研究,但不同观点仍然存在。有的学者认为终局执行优先于保全执行,对同一财产已有人申请终局执行的,他人当然不得申请保全执行;而已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他人仍可申请终局执行,即已被保全的财产可作为他人申请的终局执行的对象。[17]有的学者则认为保全执行优先于终局执行的观点较为合理。因为,如果先行的保全执行不能排斥后来的终局执行,就必然导致保全制度失去意义。[18]

  笔者赞同保全执行优先于终局执行的观点,但考虑到保全执行的诸多状态,如有的保全执行在终局执行之前,而有的保全执行在终局执行之后;有的保全执行是基于满足金钱债权的目的,而有的保全执行则是为了满足物权的目的,所以,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规则是:

  第一,如果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均以满足金钱给付为目的,那么,先行的保全执行优于后行的终局执行。

  第二,如果保全执行以满足物权为目的,而终局执行是以满足金钱债权为目的,那么,不论保全执行发生在终局执行之前还是终局执行之后,均优于终局执行。例如,甲对乙提起房屋确权之诉,主张乙占住之房屋所有权应属于甲,并申请法院对该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丙诉乙要求其归还借款,并获得胜诉之终局判决。在执行中,法院不能对已被保全的房屋采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满足丙的要求。

  第三,在先行的保全执行的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其他案件的终局判决不得执行。《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在该案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可见,终局判决执行不能因为其为终局判决,就优先于保全执行。

  第四,当终局执行所采取的措施不是最终处分被保全的财产(如拍卖、变卖等),而只是禁止债务人处分某一财产时(如冻结、扣押、查封等类似于保全措施),则先行的保全执行不排斥后行的终局执行;但后行的终局执行欲对先行的保全执行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最终处分措施时,先行的保全执行则可排斥后行的终局执行。

  四、终局执行竞合的解决

  当数个债权人以不同的终局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何种终局执行具有排斥其他终局执行的效力,理论界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由于终局执行根据的内容不同,应采取不同的原则来解决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问题,这些原则包括先行执行优先原则、已设立有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优先于未设立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的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

  (一)先行执行优先原则

  所谓先行执行优先原则,也叫时间优先原则,是指先申请终局执行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后申请终局执行的债权人清偿的权利。此原则适用于解决执行标的为同种类性质且均未设立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采取先行执行优先原则的根据在于:

  首先,先行执行优先原则有利于提高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意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申请执行权,方便法院及时解决执行纠纷,以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由于申请执行的期限比较长,一些当事人获得胜诉判决后思想上麻痹大意,迟迟不申请执行,给债务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机会,从而也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确立时间优先原则,有利于债权人明确及时行使权利的必要性,了解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先行执行优先原则体现了债权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照《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也就是说,债权人要申请执行,并不是简单的填写一张申请执行书就完事大吉了,更重要的是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这就使得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及精力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何况目前债务人逃避执行的花样越来越多,更增加了债权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难度。债权人调查到了这些财产或线索,必然是花费了相当的代价的。所以,对于债权人费尽心机获取的执行财产线索,理应由债权人优先受偿。如果允许后来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与先申请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一起按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显然是用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对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同时,也助长了其他债权人不劳而获的心理。

  第三,实行先行执行优先原则,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从速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对该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由于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有先有后,法院不得不被迫反复调整分配方案,使执行程序迟迟不能终结,债权人的权利迟迟不能实现,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难度与工作压力。如果实行时间优先原则,则可以改变这一状况,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先行执行优先应当成为解决终局执行竞合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已设立有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优先于未设立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的原则

  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保全执行优先于终局执行的原则在终局执行中的具体体现。当数个终局执行均无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存在时,在审判程序中先申请保全执行的债权人在终局执行中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而不管其他债权人是否先申请执行。这是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全执行的效力维持到执行时止。如果不考虑保全执行的因素,一味地强调按申请执行的时间顺序清偿,那么,保全执行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在无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执行竞合中,应确认已设立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优先于未设立保全执行的终局执行的原则。

  (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

  此原则适用于解决不同性质、种类的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19]根据民法原理,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如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较之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二,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上述原理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均有体现。如《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1)项的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为了保证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在执行程序中能得到贯彻,《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此处之“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语焉不明,应是为“物上请求权”之意。因此,当数个债权人以不同的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产生执行竞合时,基于物上请求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要优先受偿。例如,甲以确认其享有某房屋所有权之终局判决为根据申请法院强制乙返还房屋;丙以确认乙应归还借款之终局判决为根据要求法院拍卖该房屋以实现其对乙享有的债权。在此执行竞合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当数个终局执行根据中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则应当遵循先成立之担保物权优先于后成立之担保物权清偿的原则,而不能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如甲为了履行对乙的债务将房屋抵押给乙,后又为了履行对丙的债务将同一房屋又抵押给了丙,当乙、丙取得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终局执行而发生竞合时,由于乙、丙对甲的房屋均享有担保物权,那么,只能根据各担保物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决定清偿的顺序。也就是说,即使丙申请执行在先,乙申请执行在后,但由于乙取得担保物权在先,所以,乙有优先于丙清偿的权利。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秦秀敏,单位为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注释】
[1]陈兴良:《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2]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3]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页。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7页。
[5]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2年版,第122页。
[6]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页。
[7]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60页。
[8]陈荣宗:《强制执行之竞合》,载杨建华主编:《强制执行法、破产法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初版,第91页。
[9]陈荣宗:《强制执行之竞合》,载杨建华主编:《强制执行法、破产法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初版,第91页。
[10]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7页。
[11]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254页。
[12]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页。
[13]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58页。
[14]杨建华主编:《强制执行法、破产法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初版,第91页。
[15]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125页。
[16]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60页。
[17]翁晓斌:《试探执行竞合的解决方法》,《法学与实践》杂志1995年第6期第11页。
[18]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页。
[19]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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