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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含义的相对性

发布日期:2011-11-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国外刑法理论认为伪造包含最广义、狭义与最狭义三种含义,综观我国刑法规定,可将伪造罪分为六种类型:(一)“伪造”属于广义的伪造,包括变造,具体包含了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形变造、无形变造;(二)“伪造”属于狭义的伪造,不包括变造,“伪造”仅指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变造”指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三)“伪造“属于最狭义的伪造,仅指有形伪造;(四)“伪造”仅指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五)伪造罪的间接正犯;(六)实质意义上的伪造罪。
【关键词】伪造罪;伪造;变造;含义的相对性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我国刑法中伪造罪的种类

  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二十多个条文[1]存在“伪造”、“变造”的规定。不仅如此,刑法分则中还存在为数不少的条文中虽没有出现“伪造”、“变造”的字样,实质上却属于伪造罪。[2]此外,刑法分则中还存在一定数量的实质上属于伪造罪间接正犯的条文规定。[3]这样,刑法分则中与伪造相关的犯罪(也称伪造罪)有近五十个条文。对“伪造”、“变造”含义的准确解读对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与适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刑法不可能随意创造用语,即使立法者意识到在不同场合应当使用不同的用语,但由于用语有限,不得不使用相同的用语。但是,如果从刑法的目的出发,为了同时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产生了对同一用语有时必须作限制解释,有时必须作扩大解释,有时只需作字面解释的现象。这便导致了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并非破坏了刑法的体系性、协调性,相反是为了实现刑法的体系性与协调性;对刑法用语作相对解释,并非与体系解释相对立,相反是体系解释的一个具体表现。”[4]国外刑法理论认为,伪造概念具有不同含义。例如,就伪造文书罪中的“伪造”而言,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含义。就广义的伪造而言,形式主义立场者认为,没有制作文书权限的人制作了他人名义的文书的行为为伪造,即有形伪造(包括有形变造),而实质主义立场者认为,具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了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文书的行为为伪造,即无形伪造(包括无形变造)。在日本刑法中,公文书的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行为均受到处罚,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构成要件的个别化机能(即区分此罪与彼罪),而对于私文书而言,以处罚有形伪造为原则,处罚无形伪造为例外(如刑法第160条的制作虚伪诊断书罪),因此,从构成要件的自由保障功能观点来看,区分二者具有重要意义(即区分罪与非罪)。所谓狭义的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有形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的名义作成新的文书的行为。有形变造,没有制作文书权限的人对已经作成的他人名义的真实的文书的非本质部分加以变更而形成具有新的证明力的文书的行为。最狭义的伪造,是指不包括变造的有形伪造。[5]

  我国刑法中的伪造与变造的含义也具有相对性,但理论通说与司法实践在理解伪造概念时,通常仅从国外刑法理论中的最狭义的伪造的含义即有形伪造的角度来把握,而忽视了伪造可能包括变造,以及伪造与变造可能既包括有形伪造、有形变造,还包括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即没有注意到伪造含义的相对性。这可能不恰当地缩小了刑罚的处罚范围,不利于保护法益。国内有学者在借鉴国外刑法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提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伪造的概念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包括有形伪造与有形变造、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这往往是因为刑法分则条文仅使用了伪造一词,根据刑法理念、处罚的必要性,而不得不将该伪造解释为包括了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第二,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在刑法分则条文并列规定了伪造与变造概念,或者就同一对象在不同条文中规定了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时,其中的伪造便不可能包含变造,但却包含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第三,包括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至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是否存在最狭义的有形伪造,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6]

  借鉴国外关于伪造罪的理论,结合我国刑法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伪造、变造犯罪可以分为六类:(一)“伪造”属于广义的伪造,包括了变造,具体包含了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形变造、无形变造;(二)“伪造”属于狭义的伪造,不包括变造,“伪造”仅指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变造”指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三)“伪造“属于最狭义的伪造,仅指有形伪造;(四)“伪造”仅指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五)伪造罪的间接正犯;(六)实质意义上的伪造罪。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二、伪造罪具体种类构成要件的解释

  (一)包括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形变造、无形变造的广义伪造型

  条文中仅规定有“伪造”,不仅没有将“变造”与伪造并列规定,而且变造行为也没有作为单独的罪名加以规定,并且对犯罪的主体也没有进行限定,这种情况下的“伪造”可能属于国外刑法理论中的广义的伪造。我国刑法中这种伪造罪的条文有:1、第171条第1款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2、第171条第2款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3、第172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4、第177条第1款第4项“伪造信用卡”型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5、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1项的“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6、第196条第1款第1项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型的信用卡诈骗罪;7、第206条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8、第208条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9、第209条第1款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0、第209条第2款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1、第215条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2、第227条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13、第280条第2款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14、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15、第307条第2款的帮助伪造证据罪;15、第375条第3款的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等等。需要作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伪造的货币”是否包括变造的货币?“伪造”是否包括无形伪造,“变造”是否包含无形变造?国内通说教科书基本上没有讨论上述假币犯罪中的“伪造的货币”是否包括变造的货币的问题。只有个别学者意识到这一问题,也仅在使用变造的货币中谈到这一问题,指出,“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可能形成三种处理意见:一是对‘伪造’作相对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伪造不包括变造,但‘使用伪造的货币’包括使用变造的货币。可是,就货币犯罪而言,刑法明确区分了伪造与变造,而且是在规定了‘使用伪造的货币’之后才规定变造货币罪。所以,本书难以赞成这种观点。二是做无罪处理。但是,这种行为明显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以无罪处理并不合适。三是以诈骗罪论处。本书持此观点。当然,只有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使用行为,才能认定为诈骗罪。不过,以诈骗罪论处似乎造成处罚的不协调:因为诈骗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高于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法益侵害较轻,却反而可能判处重于使用伪造货币行为的刑罚。但本书认为,事实上不可能形成这种局面。因为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几乎不可能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的数额标准。此外,即使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官在量刑时也必须考虑其与使用假币罪的关系,不得判处无期徒刑。”[7]笔者不同意该学者的观点和理由。

  首先,固然就制作假币而言,刑法明确区分了伪造和变造,分别规定为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他假币犯罪中“伪造的货币”可能包括“变造的货币”。从立法沿革上讲,“刑法(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没有变造货币罪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变造货币的情况较多。为了解决对这种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解释,‘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198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答复中国人民银行的询问时,也曾指出,变造国家货币,需要判刑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现在,《决定》(即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引者注)已将变造货币的行为单立罪名。因此,《决定》施行后,司法机关办理变造货币的案件不能再按伪造货币罪论处,而应依照《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以变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既伪造货币又变造货币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8]这表明,变造原本是可以解释为伪造货币的一种情形的,只是为了避免分歧,也是为了罪刑相适应,才在伪造货币罪之外明确规定了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的行为单独成罪,也仅表明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不再包括变造,并不能由此推出其他条文中的伪造的货币不能包括变造的货币;而且,既然从解释论上伪造可以包括变造,1979年刑法第122条中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也应包括变造的货币,认为现行刑法中因为存在变造货币罪的单独规定,因而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不再包括变造的货币,或许也违背立法初衷;再则,不应以某些犯罪区分了伪造和变造或者并列规定伪造和变造行为为由,得出凡仅规定了“伪造”的就不再包括变造。例如,虽然我国刑法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罪中并列规定了“伪造”和“变造”。但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该罪仅规定了“伪造”和倒卖“伪造”的邮票等有价票证的行为。该解释肯定了伪造含义的相对性,这一解释的立场也得到了上述学者的赞同。[9]综上,不能以货币犯罪明确区分了伪造与变造为由,否定假币犯罪中伪造含义的相对性。

  其次,也不应以“是在规定了‘使用伪造的货币’之后才规定变造货币罪”为由否定使用假币罪等罪中的“伪造的货币”可能包括“变造的货币”。罪名的顺序对于解释相关概念的意义并不大,尤其是我国,罪名不仅在某节的顺序编排是杂乱无章,而且节罪名与节罪名之间、章罪名与章罪名之间、某个罪名在章节体系中的位置都是混乱不堪的。罪名的体系位置基本上纯属偶然。例如,走私罪(其中有走私假币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前完全没有特别的道理可言。我们不能以走私假币罪在变造货币罪之前为由,而因此认为走私假币罪中“伪造的货币”不能包括变造的货币。又如,重婚罪被国外刑法理论公认为属于侵害一夫一妻制这一社会法益的犯罪,但我国刑法将重婚罪置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我们显然不能因此得出本罪属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因而经过原配偶同意的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结论。还如,妨害司法罪也被公认是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但我国刑法将其置于侵害社会法益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这些充分表明,以其他假币犯罪均置于变造货币罪之前为由认为其他假币犯罪中的“伪造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是存在疑问的。

  最后,使用伪造的货币以法定最高刑仅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使用假币罪定罪,而使用变造的货币却以诈骗罪论处,会导致刑罚适用的明显不协调。上述学者认为“事实上不可能形成这种局面。因为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几乎不可能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的数额标准”。这种观点存在疑问。因为随着高科技的不断发展,完全可能出现利用高科技而大量变造货币的局面。况且,为何“即使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官在量刑时也必须考虑其与使用假币罪的关系,不得判处无期徒刑”?也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因为我们无法约束法官“依法量刑”。

  综上,笔者不赞成上述学者认为使用假币罪中“伪造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的结论和理由。笔者主张,其他假币罪条文中的“伪造的货币”均包括“变造货币”,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伪造与变造的区分在国外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是个难题,好在国外刑法通常都是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伪造与变造在假币犯罪中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行为,将二者加以区别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此,在下级判例中即便将伪造误认为是变造,上诉审也并没有因此而改判。[10]在我国,当是伪造货币还是变造货币难以区分时,可以变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从这个意义上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之间是竞合关系,而不是排斥对立关系。但当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的到底属于伪造的货币还是变造的货币时,若认为这些罪名中的“伪造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则不构成假币犯罪,除非符合诈骗等罪的构成要件,通常只能是无罪。无罪的结论显然不利于打击假币犯罪。只有认为这些假币犯罪中的“伪造的货币”包括“变造的货币”,才一方面可以节省区分伪造与变造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不至于形成处罚漏洞。

  笔者的主张可能遭受的质疑是,立法者已经考虑到变造货币的危害性轻于伪造货币的危害性而单独设置了远轻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若认为其他假币罪中“伪造的货币”包括“变造的货币”,则会导致针对伪造的货币和变造的货币的假币犯罪适用同样的法定刑,而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假币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均较大,即便针对伪造的货币和变造的货币的犯罪行为适用了同一个法定刑幅度,也能将针对变造货币的假币犯罪判处相对较低的刑罚,因而,完全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另外一个问题是,上述假币犯罪中的“伪造”的货币是否包括无形伪造及无形变造的货币?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讨论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国家对货币的制作发行有一套严格的规章制度,但也不排除具有货币发行权的央行工作人员与造币厂串通后,违反国家下达的造币指标而擅自决定超量印刷货币,超额印刷的货币就可谓“无形伪造”的货币。无形变造货币是否可能?从理论上讲,具有货币变更权限的人,擅自变更货币金额、日期、编号等,对货币进行非本质性变更,是有可能的。承认“伪造的货币”包括“无形变造”的货币,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的行为对象属于“无形变造”的货币而无罪。我们分析刑法问题时,不能仅根据有限事实的归纳而得出过于绝对的结论。

  第二,我国刑法关于金融票证犯罪的规定中,针对信用证、票据、存单等结算凭证均同时规定了伪造和变造两种方式,唯独对信用卡仅规定了伪造信用卡,这就导致一个问题:“伪造”信用卡是否包括变造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是否包括变造的信用卡?这在刑法理论界存在激烈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变造的信用卡属于伪造的信用卡;[1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将变造的信用卡解释为伪造的信用卡缺乏充分的立论依据。[12]笔者认为,或许在人们的观念上,变造信用卡几乎不可能,所谓变造信用卡通常就属于本质性变更而属于伪造信用卡,但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对信用卡的非本质部分加以变更并非绝对不可能,而且,一旦我们咬定“伪造”信用卡不包括变造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不包括变造的信用卡,则犯罪嫌疑人都会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变造信用卡、行为对象属于“变造”的信用卡而主张无罪,因而,伪造与变造难以区分的理论难题尽量不要留给司法实践,为了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我们从理论上应该认为,“伪造”信用卡包括变造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包括“变造的信用卡”。

  此外,“伪造”信用卡是否包括“无形伪造”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是否包括无形伪造、无形变造的信用卡?应该说,“具有制作信用卡权限的银行职员,所制作的内容虚假的信用卡,也属于伪造的信用卡。至于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制作的内容虚假的信用卡,当然也属于伪造的信用卡。所谓‘内容虚假’并不是指信用卡的用户名、磁条密码等信息与银行记载的信息不相符合,而是指在不具备获取信用卡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行为获得了信用卡。”[13]具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或变更成内容虚假的信用卡,在理论上就属于无形伪造、无形变造的信用卡。

  第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伪造”是否包括变造?是否包括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虽然从人们的一般观念上看,变造发票以及具有发行制作发票权限的人制作发行内容虚假的发票,通常不可能,但从理论上讲,这里的伪造包括变造,其中的伪造与变造分别包括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形变造、无形变造,还是可能的;而且,理论上的这种认识有助于防止行为人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变造发票或者属于无形伪造、无形变造而无罪,减轻控方在证明属于伪造还是变造发票、属于有形伪造、有形变造发票还是属于无形伪造、无形变造发票上的负担。例如,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超量下达印刷发票的任务,或者接受税务部门委托印刷发票的单位超量印刷发票,是属于有形伪造还是无形伪造发票?在认定上可能存在争议,若认为伪造发票中的“伪造”既包括有形伪造,又包括无形伪造,就可以避免这类无谓的争议。

  第四,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均将“伪造”与“擅自制造”并列规定,问题是“擅自制造”是否就是所谓的无形伪造、无形变造,相应地“伪造”就是不包括变造的侠义伪造?的确将“伪造”与“擅自制造”并列规定,给人前者属于有形伪造、后者属于无形伪造的印象。但是,纵观刑法分则条文存在大量“擅自”的规定,这些“擅自”的表述多数属于赘语、同位语,是多余的可以删除的规定。例如,第174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又如,第179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既然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当然就属于“擅自”,故“擅自”完全是多余的表述。再则,既然是“擅自制造”发票,就是没有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制造发票,也可谓一种“有形”伪造发票。因此,笔者的结论是,“擅自制造”是赘语,不影响对“伪造”本身含义的解释。从理论上讲,上述条文中的“伪造”属于广义的伪造,包括了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形变造、无形变造。

  第五,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的“伪造”是否属于广义的伪造?从理论上讲,变造有价票证是有可能的,具有制作发行有价票证权限的人无形伪造、无形变造有价票证也是可能的。而且,变造有价票证以及无形伪造、无形变造有价票证也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因此,这里的伪造应属于广义的伪造,包括了有形伪造、有形变造、无形伪造以及无形变造。司法实践也认为这里的伪造包括了变造。根据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上述司法解释的结论不是扩大解释,更不是类推解释,只是选择了伪造概念中的广义结论。”[14]

  第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中的“伪造”是广义的伪造,还是狭义的伪造?所谓印章,是指用以证明人之同一性的一定的象形。从理论上讲,印章包括印鉴(图章、印形)与盖有印鉴的印影两种。国外判例认为,印章包括图章与印影两种,但理论通说认为仅指印影。[15]笔者认为,在我国,伪造图章的行为需要处罚,不伪造图章,而是仅在纸张上直接伪造印影的行为,也有必要作为犯罪予以处罚,因为伪造印影与伪造图章同样侵害了公文、印章的公共信用。既然印章包括印影,且由于我国印章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邮戳、公记号等,则在真实印影的基础上加以非本质性变更是完全可能的,具有制作印章权限的人制作了虚假的印影也是可能的。再则,从理论上讲,承认这里的伪造属于广义的伪造,有助于防止行为人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变造或者属于无形伪造、无形变造而无罪,有利于减轻控方证明行为属于伪造还是变造、是有形伪造、有形变造还是无形伪造、无形变造的证明负担。

  第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伪造”证据是否包括变造证据以及无形伪造、无形变造证据?从理论上讲,对真实的证据材料加以非本质性变更是完全可能的,以及具有制作证据材料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证据材料或者在真实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加以非本质性本更,也是可能的。因此,为严密刑事法网,提高检控犯罪的有效性,应当认为这里的伪造属于广义的伪造,包括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形变造、无形变造。[16]

  第八,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中的伪造是属于哪种含义的伪造?该罪的对象包括车辆号牌,而“汽机车的‘牌照号码’,无论天涯海角皆有一定的意义,用以证明经过检验,可以合法上路,所以是普通文书,是公路机关核发的公文书”[17],因而车辆号牌属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从理论上讲,不仅变造车辆号牌是可能的,而且具有制作权限的人发放虚假的车辆号牌或者在有效的车辆号牌上加以变更也是可能的,因此,这里的伪造应属于广义的伪造,包括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形变造以及无形变造。

  (二)伪造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变造包括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型

  之所以伪造不包括变造,是因为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并列规定了“伪造”与“变造”行为,或者就同一对象在不同条文中规定了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其中的“伪造”便不可能包括变造,但却包含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变造”包含了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这样的罪名有:1、刑法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2、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3、第174条第2款的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4、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信用卡除外);5、第178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5、第178条第2款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6、《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增设的骗购外汇罪;7、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票据诈骗罪;8、第194条第2款的金融凭证诈骗罪;9、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10、第197条的有价证券诈骗罪;11、第280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12、第280条第3款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13、第320条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14、第375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等。需要作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中的伪造、变造是否包括无形伪造、无形变造?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人讨论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不排除具有货币制作发行权限的人超量制作发行货币,以及违规对真实货币进行非本质变更的可能性。例如,国家下达给造币厂五千万元的造币任务,造币厂有关人员私自多印刷了五百万元货币,这五百万元与任务内的五百万元是重号的,从质地与外观看,与任务内的五千万元货币完全一样,这也可谓一种伪造货币的行为,至于是有形伪造还是无形伪造,还可以讨论。人们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得出伪造、变造货币罪不可能包括无形伪造、无形变造货币的形式,只是根据有限的经验事实进行的归纳,结论难免过于武断。笔者之所以主张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包括了无形伪造、变造货币,主要是防止行为人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无形伪造、无形变造货币而主张无罪,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供检控犯罪的效率。

  第二,具有颁发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人员有可能与当事人串通后,向不具备设立金融机构资格的单位与个人颁发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在真实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基础上违反规定加以非本质性变更,因此,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中的“伪造”包含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变造”包含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

  第三,人们容易想到的是没有制作票据、存单、信用证等权限的人有形伪造或者有形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但不仅理论上,而且事实上也存在具有制作金融票证权限的人制作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或者在真实的金融票证基础上加以非本质性本更的行为。例如,1998年2月,张某(县建设银行某储蓄所主任)以其女儿名义在本储蓄所存款300元,在开具存单时,孙某私自将存单第二联取出,将存款金额改为10万元,然后孙某把假存单交给不知存单真假的好友普某,并向普某索要现金9.5万元。1999年8月,普某拿该存单到该县某国有公司抵押借款11万元。2003年12月,公司会计到建设银行取款时发现该存单是假的,遂案发。本案中,张某作为储蓄所主任具有制作存单的权限,其制作了没有相应真实存款记录的存单,无疑属于无形伪造存单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盗盖真实印章的行为,属于无权限者使用印章,属于有形伪造。[18]例如,2004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某县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工作之便,偷盖有效印章,为王某出具了一种金额30万元的定期一年存单,用于抵押贷款。王某用此存单作抵押,在银行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王某没有归还,造成银行损失。该案中被告人李某盗盖有效印章,应属于无制作权限而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属于有形伪造金融票证。综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伪造”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变造”包括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

  第四,我国规制伪造文书的犯罪行为主要依赖于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理论和实践中通常只是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把握为有形伪造与有形变造,而忽视了可能包含无形伪造、无形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情形,不利于保护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例如,刑法通说教科书指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印章”[19]。但是,应该认为,“伪造”除有形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外,还包括具有制作权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制作内容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即包括无形伪造行为。[20]“由于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制作的公文的虚假性难以被识破(特别当其盖有真实的印章时);与此同时,由于该虚假公文出自国家机关人员之手,不仅导致国家机关公文的公共信用丧失殆尽,而且引起人们对国家机关本身的不信任。在此意义上说,无形伪造的危害性重于有形伪造的危害性,因而更值得科处刑罚。”[21]因此,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伪造”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变造”包括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

  还需说明的是,不具有制作公文、证件的权限而只是保管图章和机械性盖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责擅自盖印制作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应属于没有制作权限而制作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属于有形伪造公文、证件。此外,如果某人夜间潜入公务机关,将内容虚假的公文塞进具有制作权的公务员的办公桌上一堆公文之中,而使得该公务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上面签名盖章的,公务员的行为属于过失的无形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行为(无罪),行为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间接正犯。[22]

  (三)“伪造”仅指有形伪造的最狭义伪造型

  狭义的伪造不包括变造,是因为伪造是与变造并列规定的,或者变造行为已经单独成罪,之所以认为还不包括无形伪造,是因为无形伪造行为已被单独设立罪名。笔者认为仅指有形伪造的条文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除“伪造信用卡”外,其他行为类型都是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另外,第180条将金融工作人员违规出具信用证、票据、存单的这种无形伪造金融票据的行为单独予以规定,因此,大致可以认为这是(无形)伪造、变造信用证、票据、存单金融票证行为的特别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伪造、变造信用证、票据、存单的行为不再包括无形伪造、无形变造这些金融票证的行为,而仅指有形伪造与有形变造行为。2、第178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因而伪造不包括变造,此外,第160条就公司、企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这类公司、企业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权限,这种犯罪实质上属于无形伪造、无形变造股票、债券的行为,因此,也大致可以认为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的“伪造”仅指有形伪造、“变造”亦仅指有形变造。3、第280条第1款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由于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伪造自然不包括变造,当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制作公文、证件、印章的权限而制作了形式真实而内容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属于无形伪造),已被单独规定为犯罪,则伪造、变造这类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就仅指有形伪造、有形变造。例如,刑法第412条、第413条已就国家商检工作人员、动植物检疫人员伪造商检结果、检疫结果的行为(属于无形伪造、无形变造公文)单独规定为犯罪,伪造、变造商检结果、检疫结果的行为,适用第208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的仅限于有形伪造、有形变造的行为。又如,第399条、第399条之一、第401条、第403条、第405条第2款、第407条、第415条等已就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形伪造相应公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而伪造这类公文适用第280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的,仅限于有形伪造、有形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

  (四)“伪造”仅指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型

  这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特有的伪造罪类型,“伪造”仅指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当有形伪造、有形变造这些对象时,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这种伪造罪条文仅有第412条的商检徇私舞弊罪与第413条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2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3条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很显然,这两个条文所规定的“伪造”,仅限于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首先,不符合上述主体条件的人单独伪造、变造商品检验结果或者检疫结果的,因不符合主体条件而不成立商检徇私舞弊罪与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只能成立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其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是具有制作商检结果、动植物检疫结果的人,因此其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无形伪造。最后,上述人员也是具有变更检验、检疫结果权限的人,若违背事实变更了已经做成的真实有效的商检结果、检疫结果的,则属于无形变造。故上述二罪中的“伪造”仅限于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

  值得注意的是,非上述特定人员通过欺骗的方式使得上述人员伪造、变造了检验、检疫结果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被欺骗人员的行为属于过失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不构成犯罪,上述特定人员是被他人利用的工具,因而利用者的行为属于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间接正犯。如果认为不具有特定身份者不仅不能成立正犯,而且不能成立间接正犯,则利用者的行为只能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间接正犯认定处罚。

  (五)伪造罪的间接正犯

  从理论上讲,通过欺骗具有制作文书权限的人员制作形式真实而内容虚假的文书,或者在真实有效的文书上加以非本质性变更而制作出形式真实而内容虚假的文书的行为属于伪造罪的间接正犯。另外,将虚假的文书偷放进他人待处理的文书中,利用他人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制作出了形式真实而内容虚假的文书的行为,也属于伪造罪的间接正犯。例如,通过提交虚假的申请落户材料,欺骗户籍管理人员为其办理了户口本,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间接正犯,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不仅理论上存在伪造罪的间接正犯,而且相关条文实质上规定的就是一种伪造罪的间接正犯。这种罪名的特点是,通过欺骗具有特定文书制作权限的人员,向其出具形式真实而内容虚假的相应文书。这样的条文有:1、刑法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2、第175条之一的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3、第177条之一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4、第319条的骗取出境证件罪。下面进行简单说明。

  第一,第158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工商管理部门因受欺骗而向申请人颁发注册资本证明文件,属于一种过失无形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欺骗者本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间接正犯,但因为第158条的特殊规定,应作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

  第二,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证的,给非银行或者其他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由于行为人原本不符合申请开具信用证的条件,故受欺骗开具信用证的金融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无形伪造金融票证,因主观上无故意而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无形)伪造金融票证罪,而欺骗者的行为则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间接正犯。由于该条的明文规定,对于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只能以本罪论处。但由于骗取金融票证罪的对象仅限于信用证、保函[23],因此,通过欺骗金融工作人员取得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的,还是应该评价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间接正犯(若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成立间接正犯的话)为妥。

  第三,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实质上属于无形伪造的信用卡,金融工作人员因为缺乏故意而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申请者的行为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间接正犯,由于该条的明文规定,而无需以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间接正犯论处。

  第四,刑法第319条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这种行为本来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间接正犯,但因为该条的明文规定,而不再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间接正犯论处。

  (六)实质意义上的伪造罪

  从理论上可以将伪造罪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伪造罪与实质意义上的伪造罪。前者指条文中存在“伪造”的规定,后者虽没有出现“伪造”的字样,但实际上属于一种伪造犯罪。实质意义上的伪造罪条文有:1、第160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2、第188条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3、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4、第399条第1款的徇私枉法罪;5、第399条第2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6、第399条之一的枉法仲裁罪;7、第401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8、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9、第405条第2款的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10、第407条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11、第415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12、刑法第281条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等等。以下做几点说明。

  第一,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这类公司企业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权限,隐瞒重要事实发行股票,应属于形式真实实质虚假的股票、债券,属于无形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若没有该条的规定,应以(无形)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论处,故该罪属于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伪造罪。

  第二,刑法第188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很显然,这属于一种无形伪造、变造相关金融票证的行为,若没有该条的规定,完全能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该条仅就违规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的行为做出了规定,违规出具这些对象以外的金融票证,如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等,只能而且应该以(无形)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第三,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由于这些主体具有制作文书的权限,因而属于典型的无形伪造行为。当主体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属于无形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属于国外刑法中的无形伪造私文书。笔者认为,由于该条的明文规定,当主体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具的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时,不以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论处,而是以该罪定罪处罚。

  第四,司法工作人员、仲裁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做出违背事实与法律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决定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无形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24]因为该条的规定,上述人员伪造、变造这些文书的行为,不再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五,刑法第403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上述行为属于无形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不再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论处。

  第六,刑法第405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这些出口退税凭证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上述人员出具这类凭证的行为属于无形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由于该规定的存在,不再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论处。

  第七,刑法第281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车辆号牌属于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非法生产车辆号牌的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若没有该条的规定,非法生产人民警察车辆号牌的,无疑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问题是,是否因为该条的规定就排除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适用?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本来伪造人民警察车辆号牌的行为比伪造其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处刑反而轻。为克服罪刑不相适应,可以有两种思路:一是将该罪中“非法生产”理解为具有生产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权限的单位的生产行为,因而属于无形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是认为也包括没有生产权限的单位或个人的生产行为。笔者认为,即便限于无形伪造的情形,最重处三年有期徒刑,处刑也过轻。为做到罪刑相适应,笔者认为应承认本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是竞合关系,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应从一重处罚。

  三、归纳总结

  国外刑法理论认为,伪造具有最广义、狭义与最狭义三种含义。综观我国刑法的规定,伪造犯罪包括以下六种类型:(一)“伪造”属于广义的伪造,包括了变造,具体包含了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形变造、无形变造;(二)“伪造”属于狭义的伪造,不包括变造,“伪造”仅指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变造”指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三)“伪造“属于最狭义的伪造,仅指有形伪造;(四)“伪造”仅指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五)伪造罪的间接正犯;(六)实质意义上的伪造罪。

  第(一)中意义上的伪造是指, 条文中仅规定有“伪造”,不仅没有将“变造”与伪造并列规定,而且变造行为也没有作为单独的罪名加以规定,并且对犯罪的主体也没有进行限定,这种情况下的“伪造”可能属于国外刑法理论中的广义的伪造。例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中的“伪造”的货币就属于这种意义上的伪造。就第(二)种意义上的伪造而言,之所以伪造不包括变造,是因为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并列规定了“伪造”与“变造”行为,或者就同一对象在不同条文中规定了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其中的“伪造”便不可能包括变造,但却包含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变造”也包含了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例如,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伪造”、“变造”就是这种含义。就第(三)种意义上的伪造而言,因为伪造是与变造并列规定的,或者变造行为已经单独成罪,之所以认为还不包括无形伪造,是因为无形伪造行为已被单独设立罪名。例如,由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将伪造与变造并列规定,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已将(无形)伪造信用证、票据、存单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因此,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以这些对象为伪造、变造对象的犯罪行为中,就不包括无形伪造、无形变造行为,而伪造仅指有形伪造、变造仅指有形变造。第(四)种意义上的伪造,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特有的伪造罪类型,“伪造”仅指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当有形伪造、有形变造这些对象时,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这种伪造罪条文仅有第412条的商检徇私舞弊罪与第413条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从理论上讲,通过欺骗具有制作文书权限的人员制作形式真实而内容虚假的文书,或者在真实有效的文书上加以非本质性变更而制作出形式真实而内容虚假的文书的行为属于伪造罪的间接正犯。例如,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信用证,理论上就属于(无形)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间接正犯。从理论上可以将伪造罪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伪造罪与实质意义上的伪造罪。前者指条文中存在“伪造”的规定,后者虽没有出现“伪造”的字样,但实际上属于一种伪造犯罪。例如,刑法第188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就属于一种(无形)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伪造罪。




【作者简介】
陈洪兵,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例如,刑法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第171条第1款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2款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2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第174条第2款的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之一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8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2款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增设的骗购外汇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票据诈骗罪、第2款的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第197条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第206条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9条第1款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款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215条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27条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80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3款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2款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20条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75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款的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第412条的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3条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等等。
[2]例如,刑法第160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88条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399条第1款的徇私枉法罪、第2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之一的枉法仲裁罪,第401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5条第2款的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407条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15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刑法第281条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等等
[3]例如,刑法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75条之一的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7条之一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319条的骗取出境证件罪,等等。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337页。
[5]参见[日]大塚裕史:《刑法各论の思考方法》,早稻田经营出版2007年版,第398-399页;[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四版补正版),弘文堂2009年版,第330页以下。以处罚伪造文书的制作行为,即处罚有形伪造为原则的立场称为形式主义,而以处罚虚假文书的制作行为,即以处罚无形伪造为原则的立场则称为实质主义。之所以如此称呼,是因为前者重视文书的真正成立(形式的真实),而后者重视文书内容的真实(实质的真实)。参见[日]松宫孝明:《刑法各论讲义》(第2版),成文堂2008年版,第357页。
[6]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6-357页。
[7]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1-582页。
[8]周道鸾:《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75页。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2页。
[10]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成文堂2007年版,第109页以下。
[11]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50页。
[12]参见王晨:《诈骗犯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1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47页。
[1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页。
[15]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成文堂2007年版,第485页。
[16]当然,从诉讼原理看,提供了证据材料的人不能担当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但是,证据材料种类繁多,提供证据材料的人并非绝对不能成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形伪造、无形变造证据还是可能的。
[17]林东茂:《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3页。
[18]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四版补正版),弘文堂2009年版,第358页
[19]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9页。另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81页,等等。
[20]参见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4页;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8页,等等。
[2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7页。
[22]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第4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459页。
[23]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是取得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若认为这里的”等“包括了票据、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则欺骗金融工作人员取得这些结算凭证的,也只能以该罪论处。但是,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从罪刑相适应考虑,没有必要将第175条之一的对象扩大到信用证以外的其他金融票证罪,否则,几乎没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间接正犯成立的余地。
[24]仲裁裁决书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公文,但凭仲裁裁决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与国家机关公文具有同样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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