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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角色(下)——从组织法和诉讼法角度分析

发布日期:2011-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我国检察官既面临着组织法上的身份定位和办案机制困境,又面临着诉讼法上的角色扮演和职权行使困境。欧陆法系检察官以真实和正义为目标,以合法性和客观性为行事准则,经创造性转化,我国也要求检察组织活动在独立性与一体化之间保持适度平衡,要求检察官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理念。为遏制检察巨灵,我国检察制度需要从庭前审查程序、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程序以及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等方面对诉讼监督模式作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检察官;法定主义;客观主义;独立性;一体化;诉讼监督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三、检察官的诉讼理念与活动原则

  检察官,一方面,作为侦查程序之主导者,在控制警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对法官裁判进行筛漏以及防止法官预断上显示其功能;另一方面,又作为法官裁判之把关者,遵循现代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一是在控诉原则下先诉后审,达成有罪判决需经检法共识两道门坎限制,二是在诉讼分权下法、检角色不同,各有所司,但以保障终局裁判之正确性与客观性目标无二;此外,以自诉作为国家追诉主义的辅助形式,也不在于解除国家之追诉义务,而在于防范检察官之滥权。[12]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法律守护人角色,是指检察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应严格遵守合法性和客观性的义务,贯彻毋枉毋纵,追求实体真实与实体正义。检察官一方面要实现国家意志,不应沦为统治者的传声筒,另一方面也要同时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既不懈怠被告的请求,也不受被告的拘束。我国宪法上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者全能身份定位与其有相同之处,这恰是其优点所在,也以真实和正义为目标,以合法性和客观性为行事准则。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人员偏重打击犯罪、单纯追求实体正义、忽视诉讼效率等落后的执法观念成为检察改革的障碍。因此,在诉讼法中,检察官要确立法定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行为理念与办事原则,如果对大陆法系检察机关的法定主义和客观主义行事准则,在中国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组织法中,检察官要在独立性与一体化之间适度平衡。而检察官的组织法理念和诉讼法活动准则之间又互为参照、互为界限。

  (一)法定主义与客观主义

  1.“以法律为准绳”———法定主义。法定主义包含侦查法定主义、起诉法定主义、不起诉法定主义等内容,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追诉犯罪,保护无辜的刑事诉讼基本命题,以及为了防范行政将检察官当做行政干预刑事司法的枢纽。如德国学者彼得所说,检察官所执行者,并非朝向合目的性或公共安全秩序的行政工作;检察官所做的事情,是法的贯彻与实现。目前,我国在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大局观念”下,过分强调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赋予的权利却少得可怜。目前随着人权入宪,我们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适当地限制公权力,适当地强化公民的权利和律师的辩护权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为了营造一种亲和力,检察官的制服不再是配大盖帽的军警制服。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检察官无暇顾及,也不可能包办,应该更充分注意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在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对特定案件的自行侦查权,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方式引导指挥侦查权或自行补充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再就是,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刑事诉讼法第66条)。起诉法定主义(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不起诉法定主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也必须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各项要求。

  法定主义理论在我国刑诉理论中被得到进一步拓展,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呼应的是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一个基础性的原则,同时也是一个宪法原则。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又被称为法律保留原则,属于宪法性控权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强调程序要有立法机关来设定,我们的司法机关无权创制程序,更不得剥夺程序权利。程序法定的核心旨意是强调没有程序也就没有刑罚,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诉讼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授权并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违反程序规则,应当承担一定的后果。因此,程序法定原则的设定,需要设立针对诉讼的参与者是否违反诉讼程序、违反的后果是什么而作出决定的一项新的机制———程序性裁判机制,具体内容包括:宣告非法取得证据无效,超期羁押中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宣告违法诉讼行为无效;宣告疑罪的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等。程序法定主义还要求对现行的不起诉裁量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沉默权制度、认罪协商制度、暂缓起诉制度、量刑建议制度、普通程序简易审操作程序、人民监督员制度、三审终审制、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的救济程序等改革措施和国际准则的引入在立法层次上进行完善。

  2.“以事实为根据”———客观主义。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非以一方当事人定位,对无论有利还是不利被告的情况都要注意,执行职务有偏颇的嫌疑时要回避。可表现为为被告利益上诉,为被告利益申请再审,其表征最甚者为审判程序不受起诉书的拘束,主张被告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可见,客观性义务并不仅仅限于检察机关。客观性义务不仅仅是观念,还是一个事实和证据问题。

  其一,在证明标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面临两难选择。我国目前的法律真实观,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手段,排他性证明犯罪行为人,查明法律所要求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以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来反映证明目的,具有可操作性;但又由于对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反映论和真理观的理解不同,在有罪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绝对还是相对,证明标准是主观还是客观,是否可能导致实践上的不良影响等方面存在分歧。而法官的“五听”定案、察言观色,换句话就是依赖于经验的感情用事和主观判断,与一种客观化要求以及法不容情的要求各执一端。

  其二,在事实发现的程序机制上,从裁判者而言,不同主体根据相同的证据作出不同的判断,完成不同的任务,都带有主观的成分,不过赋予法官的结论以权威。从受裁判者而言,以怀疑为前提的制度构造和程序设置,并不足以说明证明标准的阶段性上升性和递进趋势,而是将由对立者以“有色眼睛看问题”的治罪态度转到中立者的判断和对第三者的身份与利益无涉的信赖。以侦查为中心或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事实发现的差别,而以各种规则为主的程序推进,是对待定事实的一种历史回溯的合成作用,并不是对既定事实进行展现和表演。

  其三,在证明环节上,证明标准的单一性与阶段性、层次性存在差别。以正当程序吸收不满和增加认同度的程序推进,随着认知主体不同而变换,证据经排除后在数量渐变渐少的情况下,并不因为认识主体的法律水平或者政策素养高,导致认识的深化,保证对案件认识的质量越来越高。而我国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前不受司法审查,我国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结构、强大的侦查权和补充侦查权,为公诉机关实行较高的公诉证据标准提供了坚实的证据基础。因此,证明标准层次的合理性根基不存在,而表现出证明标准的单一化和非层次性,但是这又没有体现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法院对公诉证据标准缺乏审查制约而与控辩式庭审方式相矛盾。

  其四,在证明责任上,法官亲自上阵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基本法理相悖,又与法官消极中立的诉讼结构要求相冲突,认为法院承担证明责任的传统观念是让法官自己说服自己,卸除了控方责任。法庭庭外调查权又有悖于控审分离原则。经过多次审理而“依法”认定的法律真实,最终被庭审以外的客观真实所推翻而甘拜下风,法官被认为办错案而受追究。

  其五,在检察官排除非法证据而对侦查程序进行控制的措施上,这种非法证据排除面临困境。若指其不具有证据能力,则负庭前排除责任的检察官有举证“偏向”,依法隐瞒证据与检察官负有的客观全面举证义务相矛盾;若指非法证据仍可提交法庭但不被承认其证明力,则检察官的监督职责形同虚设,对非法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过后的意图“兼听则明”的法官又难免会产生预断。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真实发现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需要立法和司法多方面的长期“调适”。此外,要承认事实判断不可避免的个体(检法)差异以及司法上国民参与值得信赖“正当化”。第一,在事实认定上,应该允许检、法主体之间认定标准的差别存在,并且应该让复杂多样的事实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交由法院进行评价,不能由检察机关自行作出终局裁量而造成对司法终审权的侵涉,当然,为了缓解审判压力和提高诉讼效率等,允许检察机关就轻罪案件作出具有终局性的不起诉决定;并且突出合法的审判程序通过横向的控辩交流和纵向的法官与控辩之间的交流对事实的再造功能和合作作用。第二,在证明责任上,通过证据开示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等强调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和权利的平衡,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职能,让中立、被动和超然的法官在控辩举证、质证和控辩辩论交锋基础上认证,形成“有理由”的、让当事人“服气”的判决。第三,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检察官基于客观性义务和被告人基于自身利益,都可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主体,设置庭前法官(目前可以由法院立案庭)作为程序性裁判的主体,避免检察官在排除非法证据时“依法隐瞒”不利于控诉的证据而具有的偏向色彩。第四,检察官如果对客观事实不了解,则其作出的程序性决定只能是“空中楼阁”,如有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要求“雷同”那也“纯属巧合”。例如,在立案监督中,公安机关不向检察机关报送立案备案材料或者立案情况报表,检察机关通过被害人的申诉途径获得公安机关不依法立案的信息具有被动性。在侦查监督中,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审阅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发现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而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留置、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内部审批手续,要么没有随案移送,要么在事后移送,从而造成侵权的既成事实。因此,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直接参诉而带来的全面获得案件信息的条件和优势,并规定有关主体的案件告知义务和协助检察机关了解案件情况的义务,主要包括报送备案义务、答复检察机关查询案件的义务、违法行为纠正和责任追究的执行回告义务等。[13]

  (二)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与一体化

  只有强调检察官的法定和客观性义务,检察官才是名副其实的在法律的准则下行事的客观法律官。在法律与权力的博弈中,体现司法属性独立性要求和行政性一体化色彩的检察机关,如何处理与地方党委、政府以及人大的关系值得认真探究。

  在我国,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司法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明确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政地位,坚持和改善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改革检察机关的财政管理体制和人事任用制度,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统一;严格检察官的选拔制度,建立检察官专职、中立制,建立合理的检察官薪酬制度,强化检察官惩戒制度,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弱化检委会定案功能,理顺检察权运行的内部关系,强化程序公正。同时,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强化监督制约机制,要加强和完善各级人大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加强和规范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在人事程序上,实行专业自治与内部民主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由业内人士选举组成的统一的检察考评委员会,负责检察人员的转任调动、停职免职、任命升迁、考绩奖惩等事项。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一体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之立法模式,其目的有四说:[14](1)打击犯罪说;(2)防范误断滥权说;(3)国会责任说;(4)统一追诉法令说。上述各说并非一无是处,其在统一便宜主义案件的“裁量”标准上显示了其意义。英美检察机关设置的独立性与其国家结构和谐一致,但是存在执法不统一、执法效率不高的弊端。在检察职能运行上,英美以个体负责制为基础的独断性理念,具有责任明确、决策迅速、效率极高和有利于灵活处理、实现个案公正的优点,但其独断性容易服务于检察官的个人目的和所属党派的政治目的而导致司法不公。在英美检察官管理制度上的松散性,又有难以形成整体的使命感和职业神圣感的弊端,并且队伍的稳定性和素质难以保障,而过于独立的检察官又几乎无可制约。[15]我国宪法定位下的独立检察机关的一体化,在维护法制统一和权威,有效打击犯罪,为检察机关的整体独立以及系统内部的有效制约等方面创造了条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1款确立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的原则,第10条确立了双重领导体制),检察机关在区别于其他各国所独有的司法解释权等方面有其特色。但是其弊端在于:不能因地制宜地进行适当调整(公法上对法律保留原则的公益考量,在概括式和列举式上相结合的趋势反映出“因地制宜”的必要),难以发挥检察官个人的积极性,系统上下级之间存在不当影响以及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办案方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的一体化,从而导致责任不清或者相互推诿,也容易导致检察官个体丧失敬业的责任感。在完善措施上,确立上级指令权透明公开及权责相符的内部监督基本理念,设立书面要式、内部异议途径及事后监督机构等具体方式,[16]使得“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案件汇报请示或者上级下达任务的制度显露在大庭广众之下。

  四、诉讼监督:检察官的监督与制衡最佳模式

  欧陆德国法系中,防范检察官自身滥权的机制,首推法定主义与客观性义务,拘束检察体系一切的上级长官及下级属官。除了实体刑法规定外,动态的诉讼监督机制最显成效,其所指的诉讼监督模式主要是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即法院审查制度,强调的是一种司法主体的裁判和三方主体的诉讼形态,而撇开现存的政治体制和宪法架构问题,这种诉讼监督恰是我国诉讼制度的缺陷所在。诉讼监督的主要内容有:中间程序、强制起诉程序和强制处分审查程序,与检察官起诉、不起诉和强制处分三大权限相呼应。[17]

  (一)起诉监督制

  控诉制度的引入改变了法官包办的纠问制度侦审不分两方主体的诉讼结构为侦审分开的两阶段和控辩审三主体的诉讼结构。控审分离体现了抑制法官擅断的公正价值。但是为了贯彻起诉法定主义,防范检察官违法滥权,保障被告权益以及避免侦查、审判分际混淆,确立了调查程序中检察官证明义务达“足够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法官查明义务达“确信被告罪嫌”(补足差额),应避免法官调查证据“从无到有”一手包办而混淆检法角色,对起诉的诉讼监督就是对检察官在不能达到“足够犯罪嫌疑之程度”时驳回起诉。德国的中间程序,法官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不充分,“可以依事实证据或法律上的理由裁定拒绝开始审判程序”。美国预审听证“防止草率、预谋、浪费和暴虐的起诉,为使被指控者免受公开的犯罪指控,为被告人和公众节省公诉的开支,而审查起诉是否基于充分的理由”。其中间程序法官和后面的主审法官应为不同的法官,以在庭审前排除法官的预断或者偏见。

  为了排除法官的庭前预断,起诉必审(刑事诉讼法第150条)造成分流功能受限,有违人权保护目的。在对策上,一是采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的“更进一步”。在起诉书中不附带任何引起法官预断的材料,切实切断了审判与侦查的联系,但是也应防止在庭前准备不足情况下法官素质难以驾驭庭审,导致法庭审判不顺的情况出现。二是采德国模式重回卷宗移送的“老路”。把习惯上的卷宗移送而“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重新确认,在法院设置庭前法官审阅卷宗看是否达到起诉标准,能附带解决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并且还可以防止法官庭后“默读”(龙宗智语)审判,无端拉长诉讼“战线”。

  (二)不起诉权之监督

  从防范因不起诉而架空控诉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以及因检察官公诉独占而导致法官无案可判而动摇国家法“权力分立”的基础原则所产生的“危险”出发,也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设立不起诉之诉讼监督有其必要性。在德国,法定主义案件的监督在诉讼法上适用强制起诉程序。[18]具体规定是:(1)强制起诉程序之申请人为提出告诉的被害人。(2)法定主义案件的监督在诉讼法上适用强制起诉程序;便宜主义案件的监督,不如法定主义案件严格,其监督采被害人提起自诉机制或者设定便宜不起诉处分须得法院同意之限制。(3)发动法院监督的强制起诉程序的前置程序是被害人应先向检察首长提出异议。(4)检察首长驳回异议时,被害人得于1个月内向管辖的高等法院提出强制起诉之申请,但应附理由及证据,说明本案有何等符合足够犯罪嫌疑的情事。但为防范被害人滥行发动程序,因而有特殊程序要件之设,申请书应经律师签名,由律师把关。(5)强制起诉程序中,法院为探究查明事实的必要,既可要求检察官呈案卷及处理经过,也可以命令补充侦查或委托法官进行。另外,就诉讼参与者而言,法院无论做何种裁定,之前皆应听取检察首长之意见,法院若要强制起诉时,则亦应听取被告之意见,以保障其听审权。(6)法院准许强制起诉的申请者,被告并无异议的权利。法院驳回强制起诉的裁定,有限制的确定力。因而,检察官仅得以发现新的事实为由再行提起公诉,被害人亦仅得以相同理由再行申请强制起诉。

  在对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上,为防止寻求上 级检察院复议制举措不脱内部监督的不透明性、非诉讼性以及人大就个案的外部监督对检察权独立性的侵害,确保检察裁量权独立、合法、正确和能动地运用,需要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首先,明确法定情形,增设“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法定不起诉情形;细化和放宽酌定不起诉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条件。其次,引入诉讼机制,从主体而言,(1)被害人方:目前被害人对于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救济机制采检察院上下级系统制约和检察院与法院相互制约的救济原则和三种救济方式(申诉、申诉后自诉、直接自诉。刑事诉讼法第145条)。针对自诉举证不力和力量薄弱,可借鉴德国强制起诉制度,确立不起诉决定说明理由或公开不起诉决定书的制度、检察院复议前置和赋予被害人申请法院对公诉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的事后审查权力等。借鉴日本准起诉制度[19]引入法律援助制度,提高被害人自诉的可行性。(2)犯罪嫌疑人方:目前,被不起诉人也可以在申诉期限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可以赋予公诉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前犯罪嫌疑人请求将案件交付法院审查的权力。从内容而言,明确检察机关或法院撤销不起诉处分而由检察机关再行起诉的特定理由和程序。再次,完善内部制约机制。目前《高检规则》第29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仅限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这是一种相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应由检察委员会集体决策的制约方式采上级机关在检察体系内部的事后监督制约,并体现了对职务犯罪案件查办的慎重。基于系统监督仍具有一定作用,因此,可以扩大不起诉裁量决定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的范围和期限。同时,建立检察机关内部的检务监督制度,解决相对不起诉决定条件弹性难以把握、存疑不起诉的风险起诉意识等问题。

  (三)强制处分权之监督

  强制处分纵使在诉讼法上归为诉讼行为,在公法上皆为国家公权力干预基本权之行为,因而原则上与其它干预基本权之行为相同,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接受法院事后之审查。[20]

  第一,事前监督。在德国,以法官保留(所谓的“保留”,在侦查中仅指“决定权”的保留而言,而发动权仍在追诉机关)原则为主,其目的在于“防范滥权、保障民权”。[21]基于检察官或检察机关为完成其追诉任务而工作方式与法官有别,侦查中强制处分之发动权,操纵在检察官手中,但是,其决定权则由“侦查法官”[22]行使。侦查法官就检察官发动强制处分之申请,可以审查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但通说认为以此为限,不得审查该申请是否合乎目的性。该分配方式,尤其适用于重大或具突袭性效果的强制处分,其设计原理乃以双重的权力分立方式(发动权—检察官,决定权—法官;合目的性—检察官,合法性即合法正当之行使—法官)避免追诉机关擅断,侵害人民之基本权。在我国审判前的羁押问题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拥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延长羁押(上一级检察机关和省级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的羁押延长事项)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其自行侦查,拥有包括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等在内的一系列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并可以自行决定对公民个人羁押期间的延长。可见,我国审判前阶段,检察机关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我国的强制措施实施缺乏司法控制。应当引入控、辩、裁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同级法院设置司法审查法官,对检察官提请强制侦查,自侦案件以及公安移送案件的强制侦查(逮捕、拘留、搜查、冻结、扣押)进行审查,并签发相应的批准令状,以制衡检察、侦查权。应缩短为了保证到案的拘捕时间,并且在临时性的拘捕之后,应当及时送交没有追诉倾向的司法机关审查决定拘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继续羁押的问题。

  第二,事后审查制。以事后监督机制控制检察官强制处分权的适当行使,与法官保留原则之用意相同,也在“防范滥权、保障民权”。动态的诉讼监督模式,正是德国检察官制及刑事司法得以不受外力干预、顺畅进行的理由,绝非所谓的官长自治可能解释的。法务部长之指令权(外部指令权)以合法性为界限,只能就检察行政事务进行行政监督,不得就检察事务进行指挥监督,不得行使由指挥监督权推衍而出的职务收取权和职务转移权。而以阳光条款监督指令权,以诉讼机制监督检察权来防范检察总长滥权。针对我国强制措施的实施缺乏司法救济机制,应设立对羁押措施的定期审查和申请复查制度的司法救济程序。定期审查,由司法审查法官根据羁押场所的看守官定期提供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和其他情况的报告,以书面审查和亲身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并于一定期间内到羁押场所与受羁押人见面会谈,以检验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被羁押人。申请复查制度,是指被羁押人对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所作的羁押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羁押命令的申诉,由司法审查法官负责书面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行言词听审程序,听取警检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律师的意见,由法院最终作出是否应予羁押的裁决。对于法院所作裁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作者简介】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陆而启,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2]林钰雄.检察官论[M].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65-107.(67-105)
[13]参见前注[3]:蒙旗:《论检察权弱化原因与完善检察权》,第四届检察年会交流论文。
[14]林钰雄.检察官论[M].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65-107.(115-127)
[15]冯中华,田凯.独立性与一体化——英美检察制度与我国检察制度的价值取向比较[A].中国检察(第5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6]林钰雄谈检察官之监督与制衡,分析了内部监督之立法模式即检察一体和外部制衡之立法模即国会监督模式与诉讼监督模式之后,在立法完善上提出了指令权之阳光监督、人事权之自治监督和处分权之诉讼监督。这里仅针对其指令权之阳光监督而言。见《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3-154页。
[17]“如果说德国检察官制度100多年来运转顺畅,其秘诀不在于上命下从,也不在于国会监督,而在于诉讼监督。”参见林钰雄:《浅介德国法制检察官的诉讼监督模式》,载《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57-184页。
[18]林钰雄.检察官论[M].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65-107.(170)
[19]对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滥用职权)和《防止破坏活动法》第45条(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的犯罪进行控告的人,对不起诉处分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检察官提出请求书。检察官认为有理由时,应当提起公诉。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由管辖地方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公诉。这被认为是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的例外。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简介”第14页,《日本刑事诉讼法》,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0]林钰雄.检察官论[M].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65-107.
[21]林钰雄.检察官论[M].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65-107.(175-176)
[22]与起诉后之本案审判法官并不相同,亦与审判前先行调查之“调查法官”(所谓的“预审法官”)有别。参见林钰雄:《浅介德国法制检察官的诉讼监督模式》,载《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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