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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发布日期:2011-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以恢复正义为核心理论的刑事和解制度,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历史潮流。有的地方的检察机关正尝试将刑事和解引入刑事案件的处理之中。刑事和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得到了广泛认同。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其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使其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二、目前存在的刑事和解制度设计

  刑事和解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即公正和效率价值。而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是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刑事和解已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研究越来越多。研究均认为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为轻微刑事案件。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目前仍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均可适用,和解过程相应地由公检法等机关主持,而刑事责任的处置相应的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批捕、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不起诉或建议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再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解过程由检察机关主持,而刑事责任的处置相应的为不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均可适用,和解过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而刑事责任相应地由公检法等机关处置(与第一种观点的处置方式相同)。不过,学术界和实务界绝大多数都是赞同第三种观点。

  三、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时代主题,相信不久刑事和解将作为一项与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并列的诉讼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任何一项好的制度要被正确执行,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那么,到时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该是个什么样的角色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应当是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角色。




  首先,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的性质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

  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运用国家权力,依照法定程序,检查、督促和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严惩违法的情况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工作。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解决刑事问题的新型方式,其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它对受害人经济赔偿和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处理虽比较人性化,但最终还是一个法律实施的过程。因此,刑事和解也应当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当将自己定位于一个法律监督者,切实履行好这个法律监督职责。

  再次,我国现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主要有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批准逮捕的权力、提起公诉的权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对于有关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通知纠正的权力等。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刑事责任处置,将案件的处理情况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的,以及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均属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监督的范围。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性及协议履行情况后作出不起诉、建议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属于运用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手段。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并不是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否定,而只是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的一种表现。审判阶段法院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和解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的审查,属于审判权法律监督手段的运用。因此,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去的角色都是法律监督者。

  最后,绝大多数人认为调停人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是因为除了具有确保当事人和解意思自治的考虑外,还有充分考虑到权力监督、防止权力滥用的因素在内。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并不仅仅是对刑事方面处置的法律监督,而且还必须对各阶段经济赔偿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性及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总之,为避免或减少刑事和解中的权力滥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仍应当将自己角色定位于法律监督者,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

 

作者:刘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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