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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必破”的合理性论证(下)——一种制度结构分析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摘要】“命案必破”政策曾受到很多批评。本文试图从该口号提出所表现出来的刑事政策继承,政治话语正当等方面进行分析,对于一项被提出并且被广泛实践的口号在制度结构上的可能性展开了进一步的论述,对于批评者的逻辑进行归谬,也探寻了批评者的知识论立场。
【关键词】命案必破;刑事政策;制度丛;因果关系;知识论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三、“命案必破”在政制上何以可能?

  从目前来看,“命案必破”制度得到了比较好的执行,公安部作为全国公安机关最高指挥机关的调控目的得到了实现。

  然而,从现实角度看,这并不是公安部作为一个符号性的权力机关当然可以实现的结果。因为权力并不必然带来权威,符号性的权力更并不必然能够转化为对现实行动的支配力。[29]比如在1998年3月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不久,新一届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在中央政法委的牵头组织下,开展了声势浩大的全国政法机关教育整顿活动,但是对司法中的某些痼疾并没有真正触动。一次运动中,“处理了多少人”是政法干警通常判断这项运动力度大小的标志,但是教育整顿运动的收效并不大。甚至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李鹏同志在出席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汇报会上的讲话中对教育整顿取得的阶段性成果都认为“不可估计过高”。[30]

  公安部的指令能够在全国公安机关产生如此强的调控力,是因为公安部对于全国公安机关的支配能力增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强的时期。“命案必破”制度能够提出来,并成为一项有效执行的制度,得益于公安整体科层制(bureaucracy)的强化。[31]“命案必破”制度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一方面反映了当下公安科层制的有效运作,另一方面“命案必破”制度的推行也进一步强化了这种科层制。

  在此之前,虽然考虑到公安工作的专业性,在对公安干部的调配使用上始终强调听取上级公安机关的意见或者协管,[32]如1980年9月29日,中央组织部批复同意公安部协助地方党委管理和考察公安系统的干部。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党委管理和考察干部的暂行办法》中规定公安部协同省、市、自治区党委管理和考察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的副厅、局长,政治部正副主任,劳改局局长、党委书记(政委)。但是,这种协管毕竟不是组织部那样强有力的主管。[33]地方党委在任免、调动这些干部时,应考虑公安部党委的意见,但决定权仍属于主管这些干部的同级地方党委。

  1999年尤其是2003年后,上级公安机关对于下级公安机关的支配力日益增强。中共中央先后对公安机关的内部组织人事管理权做了较大调整:“地方各级政法部门继续实行干部双重管理。地方党委决定任免政法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征得上一级政法部门党组(党委)同意。”[34]“理顺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工作的领导和指挥关系”。“各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由本级公安机关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党委组织部门审批的,由公安机关提名呈报。”“各级党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干部任职条件,在领导班子职数范围内,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行由同级党委常委或政府副职兼任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35]实现了公安管理体制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其中“统一领导”被放在首位,也就是“明确当地党委、政府对公安机关领导的同时,理顺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工作的领导和指挥关系。”

  此外,笔者认为,公安部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也是下级公安机关向当地财政申请改善技术、通讯、交通装备经费和专案经费的好机会。1997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不再移送侦查案卷,而是主要证据复印件,以此法律规定为借口,地方各级检察院得以向财政部门申请添置复印设备。最高法院要求基层法院必须建设好“两庭”即审判庭和法庭,基层法院也才因此有理由申请获得地方财政的拨款。此举当然是公安部给予下级公安机关的一个支持。

  通常在职级待遇、福利问题上,各个机关的说法都是“要让马儿跑,就要让马儿吃草”。而公安机关在“从优待警”之后的一个必然逻辑就是“从严治警”,[36]那么现在“命案必破”就成为公安机关的首选目标了。[37]

  但是,“从优待警”和作为“从严治警”要求之一的“命案必破”不仅仅是公安部协调就能解决的问题,还必须有地方党委的支持,而这又是在组织上理解“命案必破”的另一个关键点。虽然在公安部的推动下,中央要求各地党委给公安部门落实职级待遇,要“从优待警”。但是,各地党委、政府之所以在职级待遇、人员编制控制相当严格的今天,打破部门平衡,打破因袭多年的惯例,给地方公安机关提职、提级、增加编制和经费并支持公安部的一个最重要推动因素,就是公安机关能够为地方政府“分忧解愁”。

  这是因为1990年代以来,中共中央高度强调稳定,提出“稳定压倒一切”,社会治安问题在中国社会当下的转型期得到了空前重视。在社会治安问题上,中央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控制机制:凡是被下达《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通知书》的单位,都要被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在一年内取消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资格。负有领导责任的干部和直接责任的干部,当年不得晋升职务,推迟一年晋升工资档次,在治安面貌改变之前,取消干部本人评先受奖的资格。[38]对于社会治安的忽视还直接影响到了各级干部的职位:“要严格执行领导责任查究制度,进一步加大对因领导干部工作不力而导致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问题的地方、单位及部门进行领导责任查究的力度,坚决实施一票否决,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39]相关部门具体建立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三个责任制,“要把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绩,列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升降奖惩的重要依据,与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工作实绩时,须征求所在地区、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意见。”[40]如2004年,深圳宝安区委书记、政法委书记因为宝安区恶化的社会治安状况而被免职。

  由此,公安部作为中央一个单一部门提出的“命案必破”口号,同时契合了下层各级地方党委的需求,得到大力支持。在相当多的地方,发生命案后,当地党委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和政法委书记都会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在人员调动、警力调配和相关部门配合、跨区域的设卡、查堵工作上进行协调。公安部和地方党委在这个问题上,相互呼应:作为“条条”的公安机关和作为“块块”的地方党委两个不同的系统由于受到不同的激励,实现了“结构的耦合”——两个结构彼此互动、互相借力,共同促成了一致目标向行动的转化,促成了“命案必破”制度的实现。

  四、复杂的因果关系传递

  对于“命案必破”的最强烈批评是认为此举可能导致或者至少刺激公安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这种担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并不是空穴来风。2006年国务院《信访条例》实施后,公安部做出表率,“开门大接访,人人都能见局长”。但在一些地方,则出现了另外的作法,如很多基层公安机关为了降低针对公安机关的上访申诉率,对于一些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金钱补偿,公安机关自己拿钱补齐被害人一方的要求和伤害人愿意拿出的钱之间的差价,以获得被害人的满意,减少上访。所以,不当激励的要求“命案必破”未必不会出现为了破案而刑求嫌疑人的现象,甚至可能出现作假案以其他人员顶替的现象。[41]

  但是,笔者以为,刑讯逼供的原因极为复杂,抛开超规范的社会因素、科技制约因素不谈,仅仅从规范内看,无法遏制的原因可以从刑法的犯罪构成过窄即主体资格限定、罪状表述等方面寻找。当然更重要的,笔者认为是因为刑讯逼供无法确证(confirm),即被发现、证明、查处的或然性(probability)过低,从而使得实体性、程序性制裁都无从启动,因此刑讯逼供成了一种只有预期收益,而边际成本可以忽略不计的活动。[42]

  导致刑讯逼供对“命案必破”持批评态度的看法可能过于简化了复杂世界中的因果关系。因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任何一个细微因素的变化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变化,而整个系统的根本变化,也可以在逻辑上被任意归于任何一个因素。布洛赫曾经举过一个例子:“假设某人沿着山路行走,不慎摔了一跤,从悬崖上掉了下去,事故是由很多因素造成的,如重力作用,因长期地质变迁形成的地形,还有那条从某村庄通往夏季牧场的山路等。如果天体力学是另一种说法,地球的演变不是现在的样子,如果牧群的季节性迁移也不是高山地带的基本经济基础,那么,就完全有理由说,这场事故肯定不会发生。然而,在调查事故原因时,任何人都会答道:‘失足’。”[43]

  因果关系并不是一种无边界的任意联系,而只是前件(precedent)对于后件(consequent)的发生引起的“恒常结合”(constant conjunction)关系。[44]逻辑上的可能并不必然是现实的可能,因为逻辑上可能的因果关系链是无限的:北京的一个蝴蝶扇动了一下翅膀,在周围形成了一个小的湍流,湍流不断放大,三个月后美国则刮了一场飓风;一个鞋匠在马掌上少钉了一个蹄钉,一个蹄钉的缺失则导致损失了一匹战马,一匹战马的损失,导致骑马的将军阵亡,将军阵亡导致一场战斗的失败,一场战斗的失败导致一个国家的灭亡;恺撒和安东尼喜欢上了克娄巴特拉的高鼻梁,那么克娄巴特拉的鼻子如果再矮一点,罗马帝国的历史和世界历史是不是就不再是今天的样子。[45]这些说法都被认为是“联系过度”。

  如果不是孤立、静止地看待刑事司法实践,就会明白现实中的侦查人员是受到多种规则约束的,不但有“命案必破”的激励,而且更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和来自外部、内部组织的制约,还有细密的错案责任追究、引咎辞职、国家赔偿、责任倒查和各种内部的考核考评机制进行约束。抛开所有现实的约束条件,只孤零零的择出一个“命案必破”来,那么所凸显的副作用就是遮掩不住的。按照这种无限制的因果关系确定方法,任何对于刑事案件侦查有激励作用的举动,哪怕是专为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所设计的制度,都会在逻辑上对刑讯逼供产生诱导作用。比如刑事诉讼法学界强烈主张遏制超期羁押。形成超期羁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侦查阶段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以至于移送审查起诉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无罪释放又有大量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过分强调反对超期羁押,比如提出“超期必纠”口号,也会诱导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使用威胁、引诱甚至强迫手段,逼取口供,以顺利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有,学界一直强烈要求律师介入侦查阶段,而目前律师之所以会见当事人困难,对侦查机关来说,是因为侦查初期案件证据固定还不扎实,担心律师介入后,案件信息外露,从而导致毁灭、伪造、变造、隐藏证据。如果将律师介入作为“必办”,在提出申请的24小时以内安排会见,提出“会见必办”的口号,那么就会在逻辑上出现这种可能:会见规定是无法违反的,而案件的证据还不充分,为了尽快收集到易变的证据并进行固定,就有可能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

  就研究的知识脉络而言,一些文章之所以会对“命案必破”制度有强烈的批评,只是出于各自的观念前见。培根认为:围困人们心灵的假相共有四类。其中第二类叫做洞穴的假相。“洞穴假相是各个人的假相。因为每一个人(除普遍人性所共有的错误外)都各有其自己的洞穴,使自然之光屈折和变色。这个洞穴的形成,或是由于这人自己固有的独特的本性;或是由于其所受的教育与别人的交往;或是由于其阅读一些书籍而对其权威性发生崇敬和赞美;又或者由于各种感印,这些感印又依人心不同(如有的人是‘心怀成见’和‘胸有成竹’,有的人则是‘漠然无所动于中’而作用各异的);以及类此等等。”[46]培根的这个著名的洞穴比喻恰当地形容出深处各种主义之争的现代人的处境。因为每一种主义、主张都具有自己的理论前提预设,对于不接受另外一种理论预设前提的人来说,就不可能相信这种理论。而每一个理论的前提预设也因此就成为它的洞穴。对分处于不同洞穴中的我们,使得他人分享另外一个洞穴中的光景的前置工作就是展示这种理论的基底预设。

  反问一下本文论述的问题域所栖身的“总问题”,认为“命案必破”因为可能会导致刑讯逼供从而否定它的观点,是出自程序正义理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中程序正义理论源自美国1960年代斯坦福大学教授赫伯特?帕克的论文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47]在这篇文章中帕克认为刑事诉讼理论分野于正当程序(Due process)和犯罪控制(Crime control)两个模式。当然这种区分仍然是建立在传统的二元对立的思维框架中,似乎非此即彼,不能骑墙。但是这种区分只是对刑事诉讼实践进行了一种“理念型”(ideal type)划分,[48]并不是对现存制度的实际描述,实践中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包括沃伦法院(1953~1968年)后期极端时期的美国,[49]完全是纯粹的某一个模式。[50]但是,在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正当程序成为一个最强的意识形态,其他各种理论都成为不堪。另外,帕克概括了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他也并没有对这两种模式做出任何位阶和遴选次序的判断,其处理方式其实是对刑事诉讼同样无法摆脱现代性叙事中的“诸神之争”这一点的认同。但是在中国,程序正义者是将程序正义摆到了优先于犯罪控制的位置。当然,我们完全可以不同意任何一种边沁“牌号”的理论,转而从康德那样一种“绝对命令”意义上来分析“命案必破”的正当性,[51]可在中国程序正义论者弘扬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和优先性的时候,始终无法摆脱理论上如何获得自圆其说时的一个阻隔,这就是以被告人权利为导向的程序正义理论何以必然优先于刑事被害人权利和社会秩序?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想展示,只是以正当程序理论为典范出发,才会断言“命案必破”与刑讯逼供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而任何一个断言在该典范不移转,不跃出其系统之外,是无法受到挑战的。笔者无意在此挑战其系统,因为系统是以始基为支点的。但是,从上节的描述,笔者想申明的只是这种因果链是极复杂的,任何一个制度都是置身于互相牵连制衡的制度丛中的,所以轻易否定一个制度可能是不慎重的。

  五、余论

  亚里士多德的一个看法是:“诗人和画家或其他形象的制作者,是个模仿者,在任何时候,他都必须从如下三者中选取模仿对象:(一)过去或当今的事,(二)传说或设想中的事,(三)应该是这样或那样的事。”[52]借用这种分类,法律社会学方法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提倡的大致相当于第一种“模仿对象”,而正当程序理论口号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大致相当于后两种。第一种研究秉持的观点是,研究对象是要能够被经验被感知的事物,从而可以描述出来,也可以被他人所分享、所重复感知。其所坚持的基本心态是要细致地描述出刑事诉讼的现实局限条件,发现各种制度、规则在行动中未能够如设想的一样平滑运作的限制因素。

  正当程序理论在气质上和前者截然不同,它始终坚持的是一种超越,是一种对更高的、永远在先的“物自体”的追求。正当程序理论作为高扬于刑事诉讼实践之上的一种现实批判观念,时刻和功能主义理论保持着一种“必要的张力”,从而不断克服既有的因袭、利益和守成,在一种和当下复杂的纠葛中,拉动了刑事诉讼的演化,从这一点来说,正当程序理论从来不应被低估。

  只是,在当前,正当程序理论似乎已经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唯一正确的理论,几乎成为唯一的声音,并且它试图对中国刑事诉讼的各种事件、事态、行为进行统一的解释。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研究方法上,正当程序理论惯常持有的研究路径就是使用刑事诉讼的各种原则、定理来解释诉讼行为。但是,绝大多数情况,这种方法的解释力是较差的。实际上,刑事诉讼中的很多行为是由于司法组织的内部管理、控制和组织形态的不同“外化”出来的,只有通过对公安、检察院、法院的“结构—组织”才能获得大致不错的因果关系图谱。这是本文希望能够有所延伸的一点。

  中国社会正在激荡的变迁,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在同样历经艰难的变革和试错(trial and error)。而刑事诉讼法学一直是法学中较激进的学科,[53]而且这种激进还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感,任何仅仅哪怕是学术上的异议甚至社会科学所要求的冷静和客观,都被斥为保守、反动。其实,激进也好,保守也罢,被粘贴上的标签并不是重要的,重要的是细致准确的对事态的认知,是对“生活世界”[54]中刑事诉讼实践的描述,然后才是意气之争。




【作者简介】
刘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
[29]吉登斯定义的权力就是“改造能力,这种能力是指能够对一系列既定的事件进行干预以至于通过某种方式来改变它们。”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三联书店 1998年版,第7页。
[30]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下),新华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89页。
[31] See Max Weber, Essays in Sociology , translated, edited and with a introduction by H. H. Gerth and C. Wright Mills, London: Routledge, 1991, pp. 196~244.
[32]参见《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公安保卫干部调动问题的规定》(1950年6月23日);《中共中央批转公安部党组关于加强公安干部管理问题的报告》(1961年7月20日)。
[33]具体的操作规程表现为:公安部协管范围内的干部调动、任免时,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应将《干部任免层报表》抄报公安部。协管考察范围之外的各业务处处长或相当于正处级干部的调动、任免也应报公安部政治部备案。相应的,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管理和考察下两级干部(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县公安局局长)。参见《关于公安机关协助党委管理和考察干部的暂行办法》〔[80]公发(政治)175号〕。
[34]《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1999年4月15日)。
[35]《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2003年11月18日)。
[36]如“五条禁令”、“大练兵”。
[37]周永康在“南京会议”上有一系列说法:命案是社会治安状况的综合反映,破命案是公安机关战斗力的集中表现;群众看公安,关键看破案;大道理,小道理,侦破命案才是硬道理;命案必破,对公安机关来说是责任,对公安民警来说是决心,对犯罪分子来说是震慑,对人民群众来说是鼓舞。
[38]参见《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对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地方实施领导责任查究的通知》,2000年8月8日综治委[2000]17号。
[39]“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2001年9月5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3页。
[40]同上注。
[41]明清时节,坊间常有以下故事在社会上流传:京师发生震动性的命案,皇帝限期缉拿,九门提督遍查无果,遂从永定门外的乞丐群中抓一个过来,割断喉管,草草过堂后,于菜市口砍头,报皇帝结案。
[42]该问题涉及目前整个刑讯逼供罪侦查问题,因篇幅所限此处无法赘述,参见拙文:“激励中的或然性:程序性违法事实的发现机制分析——以刑讯逼供为表述对象”(未刊稿)。
[43]〔法〕马克·布洛赫:《历史学家的技艺》,张和声、程郁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页。
[44]参见〔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5页。
[45]参见〔英〕尼尔·弗格森:《未曾发生的历史》,丁进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46]〔英〕培根:《新工具》,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0页。
[47] See Herbert L. Packer, 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s,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pp. 149~173.
[48]笔者并没有按照通常翻译的“理想类型”。因为“理想”有种情感或价值欲求在内,而ideal此处的用法原本是出自柏拉图的理念论的引申。
[49] See Lucas A. Power, Jr., The Warren court and American politics, Massachusett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50]这是一种过于本质论的思想方式即动辄将真实世界中纷繁多变的现象化约为一个似乎是恒久的实体,称为“模式”。
[51]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基础”,载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研究所教研室编译:《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德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101、102页。
[5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79页。
[53]参见钱满素:《美国自由主义的历史变迁》,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44~145页。
[54]即无立场的、无成见的,面对实事本身。参见〔德〕埃德蒙德·胡塞尔:《生活世界现象学》,倪梁康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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