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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11-30    作者:潘月华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现由潘月华律师担任×××抢劫一案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材料及相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案情有了更全面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抢劫罪成立没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从王××、×××二人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活动中,自始至终被告人×××仅仅起到了辅助的作用。从被告人×××的供述看,首先是被告人王××提议去日照×××大学作案,例如其供述称:“……要点钱,手里没钱了,他同意了,一块去……”。被告人×××在所有抢劫作案过程中仅仅是辅助作用,没有单独实施抢劫犯罪行为。
二、 被告人×××进行本案涉及的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
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出生于199×年×月20日,在案发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案发时尚不满16周岁,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犯下错误。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一再表示十分后悔并主动诚实交待了自已所犯的罪行,使公安机顺利、快速侦破案件。
五、最后,辩护人就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和犯罪行为的联系,作一下简单分析。
  1、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不具备相应的认知犯罪的条件。
因被告人×××父母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导致其户籍身份至今尚未落实,另外被告人只有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是在一个公民身份不确定并长期缺少学习教育的环境中长大,这使得被告人×××对事物的认知、辨别能力与复杂的社会之间有很大的差距,其对是非的判断也仅仅停留在一个孩子的不成熟认知阶段。
另外,被告人×××严重近视,生理存在认知事物的较大缺陷,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对于未成年犯而言犯罪处罚应当教育为主。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后,希望合议庭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既是社会秩序的侵害者,又是这起悲剧的受害者,对被告人×××来说,本案的发生使其付出巨大的成长代价。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不惩罚就会放纵犯罪,不利于教育未成年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但是,未成年人又有其特殊性。如:被告人身心发育还未完全成熟,缺乏辨别能力,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塑性大等等。因此对被告人的处罚较之成年人都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适用刑罚要立足于教育,处罚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因此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辩护人诚恳的向合议庭建议,希望合议庭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出发,真正的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潘月华
20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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