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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击打行驶车辆致车翻人亡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12-06    作者:连会有律师



击打行驶车辆致车翻人亡如何定性
2009-09-29 16:19:07 来源:中国法律门户网 作者:刘建青 乔建设编辑:zhaoying 评论 0 条 点击查看核心提示:击打行驶车辆致车翻人亡如何定性?
案情:王某因与孙某有矛盾,于是想法报复孙某。当王某得知孙某开车要从某处经过时,遂携带木棍到该处等候。孙某开着桑塔纳轿车路过时(当时夜已深,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王某明知车上除孙某外,还有三个人的情况下,用木棍击打轿车副驾驶位置前面的挡风玻璃,慌忙中孙某急打方向盘,结果造成桑塔纳轿车侧翻,致车上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关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故意破坏行驶中的汽车,并造成汽车侧翻,致车上一人死亡,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二种意见:王某以击打轿车玻璃的方法,造成不特定人的死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王某明知用木棍打击行驶的车辆,会造成车翻人亡,而放任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四种意见:王某虽然实施了用木棍击打行驶的轿车的积极行为,但主观上对造成人死亡结果表现为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汽车等交通工具,足以使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的王某用木棍打击孙某驾驶的轿车,从打击部位和打击强度上看,并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危险,虽然最终造成车翻人亡结果,但主要原因是驾车的孙某在王某用木棍打击前挡风玻璃时处置不当所造成的,所以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王某报复的对象是开车的孙某,虽然车上除孙某外还有其他人,但也是特定的车内几个人,另外从当时的路面情况来看,夜已深,路上没有行人及其他车辆,其危害的对象是车内特定人,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所以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对于本案来讲,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意识到自己实施的用木棍打击快速行驾的汽车,会造成车翻人亡的结果,不属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另外,根据当时的情况看,王某也没有凭借自已的能力、技术、经验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也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王某在明知孙某开车路过而携带木棍事先等候,并在孙某开车经过时用木棍打击轿车前挡风玻璃,其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知道自己用木棍打击快速行驶的汽车,会严重影响司机安全驾驶,造成车翻人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仍积极实施。很明显,其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撰稿人:刘建青 乔建设 地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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