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12-09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XX等四原告的委托,江西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王XX等四原告诉张XX、李XX、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根据开庭举证、质证过程查明的事实,代理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焦点一、本案责任主体及张XX与李XX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据珠公消火认字(2010)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原因为:老当铺下弄78号户主张XX聘用临时工李XX在老当铺下弄78号四楼无证进行电焊作业,现场无任何消防防护措施,在切割老当铺下弄78号四楼西南多余的钢筋头的过程中,电焊作业产生的火星飞溅到临近的老当铺下弄80号三楼屋顶,火星透过老当铺下弄80号三楼屋顶的石棉瓦进入室内引起燃烧,张XX、李XX等在自行扑救无效、火灾失去控制的情况下,由施工现场的泥工余XX报警,由于报警不及时,自行扑救无效最终造成老当铺下弄80号三楼全部烧毁。
以上事实及火灾原因的认定,是由珠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在接警后,根据第一时间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所作出的事故认定。
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第一、张XX聘用临时工李XX进行无电焊证作业,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聘请了一个无任何电焊资质的人员进行电焊操作,并未讲李XX系余XX聘用;第二、张XX没有采取任何消防防护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第三、在出现火情时,没有第一时间报告火警,请求消防警察的支援,而是自行扑救无效,火灾失去控制的情况下,由施工现场泥工余XX慌乱中报警。
而李XX也同样在明知自己没有电焊资格证书,没有采取火灾事故预防措施的情形下贸然进行电焊作业,并没有第一时间报警,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张XX否认是其聘请的李XX,并出具一份协议,以此抗辩,因李XX及余XX未出庭,加之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我们认为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张XX的说法明显不成立,事实是张XX聘请李XX和余XX进行房屋翻修,因李XX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作为发包方,将修缮房屋的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生产资质及电焊资质的李XX承包,因此而发生的财产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张XX及李XX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纵然退一步来说,张XX将维修事项发包给余XX,余XX雇佣李XX进行施工,因余XX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且施工过程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不仅张XX与李XX应承担连带责任,雇主余XX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从另一种角度说,张XX与李XX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张XX违法发包的重大过错行为及李XX无任何生产及电焊资质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及损害的产生,因此,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焦点二、本案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由珠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烧毁财物及房屋修复费用共计265989元,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仍有大量的财物全部烧毁或部分烧毁,没有残余,只剩灰烬,有的虽有残余,却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书中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确认,只能在鉴定意见中显示“待定”,而这部分的财物未计算至烧毁的财物中去。同时,原告当庭也举证被烧毁的人民币残值,因该人民币值无法作出相对合理的鉴定结论,因此,没有进行鉴定,但人民币也是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事故发生,事故房屋成为危房,无法居住,为此原告全家租住在老当铺下弄84号四层半楼房内,至开庭时止产生的房屋租金共计7200元,该笔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经济困难的原因,暂无费用修复房屋,租金费用至今仍持续产生。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代理人: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子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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