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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辩析

发布日期:2011-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是目前法律界的一个热门话题,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更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它是虚无的,只能通过网络自身来调整;有人认为,它是一种财产,可以纳入合同法、物权法或著作权法等的调整范围;有人认为,对虚拟财产应当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只有在其上产生现实社会关系的虚拟财产才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且这种财产是一种新型财产,应该通过立法确认一种新型财产权对其进行保护和调整。

  「关键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性质;财产权

  随着电脑的普及、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游戏已成为广大网民的重要娱乐活动之一,与此同时网游虚拟财产的交易已呈产业化趋势[1],但由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更是此起彼伏,各界人士要求对虚拟财产立法的呼声不断,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成为虚拟财产立法的需要突破的重要瓶颈。

  “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网络游戏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词,这个词由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而频繁见诸于媒体。我们认为,虚拟财产就是在网络空间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ID、游戏ID金币、银两,游戏ID拥有的各种装备、以及网民的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但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账号拥有的各种装备等,本文也主要围绕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进行分析。

  一

  笔者认为无论是通过立法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还是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虚拟财产纠纷,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及网游虚拟财产纠纷各方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观点可归纳为虚无说、财产说和区别说三大类:

  (一)虚无说: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虚无的,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运营商和法律界的某些人士。他们认为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之中的财产,是仅仅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无之物。他们的理论依据主要有:(1)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认为虚拟财产仅是计算机中的一段字符串,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不存在类似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即使拥有价值,其价值也无法用现实社会中的准绳加以衡量;(2)如果承认是一种财产,将会加给运营商无法预料的责任:一旦承认了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其后果是,假如一款游戏停止运营后,运营公司必须继续保管或者返还玩家的这些财产,而这显然不符合实际。[2](3)从虚拟财产的来源角度:有人认为,游戏不是劳动,是娱乐,所以在网络游戏里,其实没有虚拟财产这回事。(4)虚拟财产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也不符合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定义,所以是虚拟的不存在的。

  (二)财产说

  这种观点认可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将其归为哪一种财产,观点并不统一。

  1、商品说[3]:回避将其进行归类,直接认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商品应予以法律保护:

  虚拟财产可以和现实中的货币互相联系,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从某种程度上说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完全符合作为商品的标准,进而也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比如在网络游戏《传奇》中,拥有众多职业玩家,他们以游戏为生,付出劳动,靠网上练级获取装备,然后以网上获得的装备换取现实中的货币,并以此作为收入来源。

  2、物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最有代表性的是台湾“法务部”关于该问题曾作出的“法务部”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而“电磁纪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4],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

  3、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也就是说,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购买或通过过关斩将获取,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5]另一种观点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玩家的创造性智力结果,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6]

  4、债权性权利说

  该观点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关系出发,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们认为在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附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这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数量、期限等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游戏提供者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戏中的运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也就标志着有权利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所以,这个价格是服务行为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物”的价格,所有权是物的交易的前提,也是物的交易的结果,这是物的交易的实质,而服务交易中的交易是行为。因此,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丢失,玩家对游戏环境下的财产和物品主张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如果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商违约是完全会得到支持的,对于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交易,也是对运营商服务行为请求权的交易,而不是物的所有权的交易。[6]

  5、无形财产说

  该观点认为,尽管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可能只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一串字符或一些数据,而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但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货币可以互相联系,从某种程度上就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作为无形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为李宏晨案中法院的判决所认可,法院认为“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7]

  (三)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此处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是根据虚拟财产所处环境不同应区别对待。法律对财产的保护并非指向“物”本身,而是一种“物”上的社会关系,只有当“物”脱离原始创造的价值而进入社会关系之中,“物”才成为“财产”,才具有了被法律保护的资格。在网络环境中,有一些虽然也被赋予了财产的可知形态和具体名称,但其本身只能产生、移转、消灭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如网络游戏中的兵器、衣帽、金币等,并不能拿到现实社会来进行使用和实物交换,所以就不具有财产的属性,站在法律讨论的角度称之为“虚拟财产”也就不是很恰当的,至多只能被称为“虚拟物”。然而对于另外一些情形,如同样是兵器、衣帽、金币等“虚拟物”,如果玩家必须向网络游戏的营运商支付现实货币购到自己的注册名下才能投入游戏中使用,那么这些“物”显然已被实际赋予了交换价值,具有了财产的属性,因此也便具有了被法律保护的资格。[8]

  第二种:将虚拟财产划分为不同种类,区别对待。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虚拟财产主要有这么几种情况:一是游戏中的装备,各种参数等;二是具有一定价值属性的虚拟倾向,如网易就有泡泡币等,它可以用来买免费短信;三是直接用金钱买来的游戏点数,例如某些公司的点卡中的“点”。对于后两者他们认为是直接用钱买来的,因而其财产性质比较明显。而对于第一点,则认为仅是运营商给自己客户提供的一项服务中的某些特性而已。[9]

  二

  我们认为,在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纠纷中我们要区分两种行为:即纯粹游戏行为和法律行为。如果是发生在游戏中的行为或者说仅仅是游戏角色之间的行为,没有与现实社会相联系,那么它就属于前者,比如在《大话西游》网络游戏中,两个玩家以虚拟世界的身份结婚,男玩家(丈夫)为取悦于女玩家(妻子),而将大量的虚拟道具和钱币送给后者,帮助其练级;如果是交易行为即现实的货币介入或者是盗窃行为等,而非游戏角色的单纯游戏行为,那就属于后者。从法律角度对虚拟财产进行分析,探讨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时,我们关注的应主要是网络游戏中涉及虚拟财产的法律行为。这是因为,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法律调整的都是现实社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好像在网络游戏中的打打杀杀并不触犯我们的刑律一样,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不能概括性的全部进入法律的视野,而且我们也无法对网络空间的所有虚拟财产进行统一、准确的法律定性。所以,我们在下文论述的虚拟财产,主要指的是作为]现实社会关系客体和法律行为对象的虚拟财产。

  由此看来,上述区别说第一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它注意到了法律调整对象的有限性和网络空间的特殊型。因此,笼统的将网络中的虚拟钱币和虚拟道具等称为“虚拟财产”是不科学的,我们应当将其分别对待。即一部分只存在于网络环境,随网络环境而生,随网络环境而灭,未与现实社会发生联系的,只能称为虚拟物品;而另一部分虽存在于网络环境,但在其上产生了现实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予以调整和保护,因而具有了财产属性,但由于其存在形式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常见财产,为区别起见我们将它称为虚拟财产。




  (一)虚拟财产并不是虚无的

  我们虽然在称谓上使用了“虚拟”二字,并不是指这种财产是虚拟的、不存在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提供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空间而存在,虚拟财产与传统形态财产的价值来源和存在形式存在着巨大差别。

  我们不能因为虚拟财产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表现为一组数据,而否认其客观存在和价值。因为:第一,对整个网络游戏来说,它和虚拟财产一样表现为一组数据,但是它是游戏开发商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范畴,作为创作人的一种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为法律认可的,因此我们否认作为游戏一部分的虚拟财产的存在也就从理论上讲不通;第二,虚拟财产交易客观存在。在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买卖一直大量地存在着,并且已经形成了有一定规模的市场,网上存在着许多专门提供虚拟财产交易的网站,出现产业化趋势。这些能够与我们现实生活中的一般等价物-货币相交易的虚拟财产,我们很难再说它是虚无的,因为理性的人们不可能拿着自己的真金白银换取虚无缥缈的东西。第三,这些虚拟物品确实满足了玩家的需要,体现了其使用价值。网络络游戏作为大众娱乐方式,其功能为:提供娱乐性功能,通过游戏的手段达到身心放松的目的。通过游戏手段锻炼智力和反应能力。而玩家通过拥有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能够达到心理需求上的满足。第四,网络中所有的东西都表现为一种数据,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网络中的一切东西都是虚无的,比如网络文学的著作权、域名权等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

  虚拟财产如果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必须是合法取得的,也就是说其来源合法。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只有劳动才是取得合法财产的唯一渠道,比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价值来自于这种权利的效用和稀缺性,而不是劳动”[10],而娱乐本身也可以作为获得财产的一个合法手段,比如买彩票亦应成为部分市民的娱乐活动,一旦中奖,奖金就将是其合法所得。因此,用“游戏不是劳动,而是娱乐”来否定所谓“虚拟财产”的存在,显得很没有逻辑和缺乏常识的。

  至于因为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而认为虚拟财产是虚无的,更是荒唐可笑,我们可以引用网络法律界于国富律师的一段话来反驳,他在一次接受采访时说:“不是所有的民事行为必须要先有一个特定立法才能进行,就象我们没有制定吃饭法和睡觉法一样。民法的几个大原则,几乎可以涵盖世间万物,就自然包括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我认为,目前的几个判例也并非是法官主观判断的产物,而是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裁决的。据我所知,大家比较倾向于此类案件适用服务合同纠纷来解决。至于虚拟财产的具体属性,目前并没有权威的定论。事实上,已有的案件都回避了这个问题。”[11]因此,我们虽然没有专门针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但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或通过《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虚拟财产纠纷进行调整;即使退一步说,虚拟财产不受法律调整,也不会就说明虚拟财产是虚无的,作为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的客体是客观存在,但我们并不能由此推论出不能作为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的事物就是虚无的,因为我们法律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世界上有很多事物是客观存在,但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的。

  (二)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可以成为受民法保护的客体:

  一般将财产定义为: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而财产又可分为有形财产(如金钱、财物)和无形财产(如著作权、发明权)。也有学者将财产定义为“从归属或者流转的视角定义的经济资源,是经济资源在法律上的表现”[12]。在法律上,一切因素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则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它们必须具有效用,即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第二,它们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的存在;第三,它们必须具有合法性。[10]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已如上文所述;至于稀缺性,对于网络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来说,众多玩家是其生命线,为了维护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他们不会人为制造网络游戏的通货膨胀,因此,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是毫无疑问的;对合法性,法律并没有将虚拟财产定性为非法,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而在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可为”,由此看来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因此,虚拟财产可以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成为受民法所保护的客体。

  (三)在虚拟财产上存在的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

  1、虚拟财产不是物权

  如果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在法理上会有以下困难:第一,物权是直接支配权、对世权,其行使不需要借助他人的行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不特定的他人只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其权利行使的消极义务。然而虚拟财产的拥有者行使权力却恰恰需要网络游戏运营商的配合,作为电磁记录形式存在的虚拟财产都存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第二,物权法上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应是有体物,而虚拟财产却是无形的。物权理论将物权的客体限制在有体物,在特别的情况下由法律特别规定,无体物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这是有重要的依据的。第三,我国目前采用物权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和权能,对于物的认定也不是因为其名称上的相同而当然就称为民法上所谓的物。所以,虚拟财物终归不是物,在不能独立存在并被权利主体有效支配的情况下,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2、虚拟财产不是债权性权利

  债权性权利的观点较好的解释了服务商对游戏玩家所负的义务,得到较多学者的认同。但是,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合同凭证,把对虚拟财产的研究重点放在其合同表征作用,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忽视了虚拟财产的最关键问题,价值问题。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债权性权利,实际上是将虚拟财产的价值来源网络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之间的合同。但是,该合同通常都是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玩家只有点击“同意”成为缔约方或离开两种选择,也就是说,在同一网络游戏中,所有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签订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因而,根据合同内容,运营商对每个游戏帐号所负的义务应该是相同的,而不同等级的游戏帐号在现实交易中的价格(或者说游戏帐号的价值)却有巨大差别。高级别的游戏帐号的交易价格高达几千元甚至万元,而刚刚注册的游戏帐号也许是“分文不值”的。难道服务商对高级别的游戏帐号就负有更大的义务,而对刚刚注册的游戏帐号负有较少的服务义务甚至不负任何服务义务?这显然不是这种观点所能解释解释的。

  而且大多数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都有明文规定禁止游戏账号和网络游戏道具等的交易,从合同的这个规定我们可以推出玩家之间虚拟财产交易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作为运营商完全可以对这种交易结果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认可这种交易,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实虚拟财产交易中并没有多少交易主体通知运营商。

  3、虚拟财产不是知识产权

  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整体无疑由开发商享有著作权,因为他们创造了游戏角色、形象、各种不同功能的装备等等有他们自身新颖性的东西。但其享有的也只能是保证作品的完整性、不被任意删改、模仿复制、分享收益等权利。但是玩家“拥有”或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的虚拟财产显然不是这些“作品”,而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客体,是玩家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通过游戏的正常程序获得的或者是直接通过金钱交易取得的、可以满足玩家在虚拟社区空间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因此,此时再将虚拟财产仅仅归为开发商享有著作权的物品是不妥当的。而且,如果将虚拟财产定性为开发商的知识产权,不但不会起到减少纠纷的效果,反而会使纠纷更加复杂化,很可能会使原来两方之间(玩家与运行商之间、玩家之间)的纠纷变为三方纠纷,比如开发商可以主张虚拟财产交易中著作权收益,甚至可以禁止这种交易。事实上,作为开发商所关注的只是网络游戏运行所带来的收益,至于作为交易对象的虚拟财产他们是不会主张什么权利的,而且也无法主张权利。

  至于玩家在虚拟财产上享有知识产权,则更是没有理论支撑。因为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的转移,无论从运营商到玩家,还是从玩家到玩家,都没有改变其形态和在游戏中的作用,也不对全部和部分享有专有排他权,所以不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即对于相同的权利客体只能由一个人享有其权利内容,排斥任何他人的权利。但在一个游戏中有许多相同的虚拟物品,一个玩家不可能排他的专有某一种类虚拟物品权利。其次,知识产权具有法定的时间性,这是指权利人的权利是有法定有效期的。虽然也可以说虚拟财产权利具有时间性,但是由玩家的意愿和游戏的运营状况来决定的。如果玩家愿意,只要这个游戏不破产,那么他对某个虚拟财产的权利就可以一直保留下去。[6]此,我们认为虚拟物品在玩家取得之前就已经存在,由开发商设定产生,著作权已有归属,相对于玩家并无创造性可言,至多只能认为在取得虚拟物的方法上或许有新颖的地方,但这并不能影响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

  4、将虚拟财产单纯归为无形财产有太过笼统之嫌

  无形财产说有一定合理性,它注意到了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的特殊性,说明了虚拟财产应为法律所保护的理由。但无形财产是一个种概念,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因此,探究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到此为止,尚不足以与无形财产中的其他财产形态相区别。而且,传统民法学认为无形财产权,又称“无体财产权”“智力成果权”,是“有形财产权”对称,指民事主体以特定法律程序对无体财产取得的民事权利,其权利客体仅限于经法律确认的无体财产。[13]由此看来,虚拟财产如果要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纳入无形财产权保护体系,尚须立法确认。

  总之,我们认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是与以往任何财产形态所不同的。它虽然具有物权的特征,但却无法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它虽然类似于合同的债权,但仅仅依赖合同法进行调整,又难以迈过合同法原理和相关规定的门槛;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又有将网络游戏这个完整的作品分崩离析之嫌,而且难达定分止争之效;作为无形财产,又过笼统,凸现立法滞后。因此我们认为,虚拟财产作为是网络尤其是网络游戏发展的产物,将其归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都是有缺陷的,它就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或许我们可以称之为“虚拟财产权”。这需要我们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其与以往财产形态区别对待,以避免利用规范以往财产形态的法律去调整虚拟财产纠纷时所出现的尴尬局面。

  参考文献:

  [1]其依据在于虚拟财产交易大幅度上升、出现了专门的虚拟财产交易公司、专门打游戏的公司以及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财产交易态度的变化等。

  [2]这种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正在出现,最典型的例子是天人互动代理的欧美网络游戏《魔剑》,由于种种原因宣告死亡,众多玩家在这个虚拟世界的财富也随之烟消云散。在获知真相后,部分玩家开始发难,欲集体状告天人互动,以追讨包括游戏卡、虚拟财产在内的损失,甚至包括精神损失。

  [3]商品严格说不是一个法律的概念,它将财产的范围严格限定为劳动财产的范围,不利于对其他财产予以保护。而且,其价值为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交易行为无法解释。因此,下文,不再对这一学说展开评述。

  [4]这条解释已经随着台湾“刑法”的修正而失去法律效力。其“刑法”修正通过后,新增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删除第323条 电磁纪录以动产论之规定,因电磁纪录不再视为动产,不再适用窃盗罪处罚。

  [5]张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

  [6]邓张伟等: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

  [7]丁哲富彬:虚拟世界起纠纷现实生活索赔偿

  [8]“虚拟财产”及其权属的法律特征-从虚拟与现实的二元视角窥入,

  [9]张书乐:拿什么来保护你!我的虚拟财产,

  [10]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4页。

  [11]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与非,2004年7月2日网易商业报道,

  [1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12页。

  [13]佟柔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北京,1995,第6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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