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刑法修正案(八)逐条解读

发布日期:2011-12-25    作者:徐涛律师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新旧对比】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法条解析】原刑法十七条是对犯罪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修正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注意从宽处理的年龄界限为75岁,不同的犯罪主观方面从宽处罚的规定也不同,“故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新旧对比】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法条解析】该条是对管制刑执行方式的完善。对判处的管制刑的罪犯,不再交直接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改为社区矫正,并有权一定程度上禁止其相关行为。只有在违反禁止令的情形下,才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注意处罚的主体机关是公安机关,而不是判刑的法院或是相关的社区,处罚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新旧对比】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法条解析】该条是对死刑适用对象限制规定的完善。原刑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此基础上,修正案增加了新的对象——“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原则上也不适用死刑。注意“但书”的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致人死亡”可以是过失犯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定罪的罪名可能有多种,不要狭隘的理解只有“故意杀人”罪一种。同时要注意此处的75周岁是指“审判时”的年龄,而并非犯罪时的年龄,“审判时”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新旧对比】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法条解析】该条对死缓刑罚的执行有了重大修改。修正案将死缓期两年满后的有期徒刑的执行期的直接改为25年,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减刑幅度,加重了对死缓犯的处罚。并且对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判刑处罚,可以由人民法院限制对其减刑的幅度和间隔时间的长短。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新旧对比】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法条解析】该条是对减轻处罚计算规定的完善。修正案增加了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下减轻处罚的规定,明确了的量刑幅度应在“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新旧对比】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法条解析】该条增加了对累犯的除外规定。在原刑法规定五年内再犯过失犯罪的不是累犯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也除外,即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后,5年内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都不认定为累犯,不应从重处罚。体现了修正案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体恤和保护。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新旧对比】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法条解析】该条对特别累犯的规范作了重大改变。修正案对特别累犯增加了两种犯罪,即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具体应包括刑法分则中这两类犯罪下的所有罪名。注意对“任一类”的理解,即犯罪分子犯过上述三类犯罪中任一罪行后,无论何时再犯上述任何一类罪,都以累犯论处,如先犯恐怖活动犯罪,再犯黑社会性质犯罪,就属于特别累犯,不需要两次所犯罪名或类别相同。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新旧对比】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法条解析】该条是对有自首情节处罚规定的完善。修正案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属于自首情节或者特别自首,但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从轻”处罚,若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就可以“减轻”处罚。注意联系相关司法解释,加强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理解,根据具体案件情形,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进行合理判断。同时注意,无论是从轻或是减轻处罚,法条用语都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即是否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权在法院。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新旧对比】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条解析】根据修正案规定,犯罪后自首由于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再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新旧对比】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条解析】该条是对数罪并罚刑期和执行的规定。修正案细化了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数罪并罚的规定,以总刑期35年为限,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提高了对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罚的最高限。同时细化了对附加刑的执行方式,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新旧对比】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条解析】该条对缓刑的判决和执行进行了重新规定。修正案增加了宣判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原法条中“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而对三类特殊对象——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则“应当”宣告缓刑。同时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同宣判管制的犯罪分子一样,也可以对其实行禁止令。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新旧对比】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法条解析】该条对缓刑的除外对象进行了增加。除了累犯不适用缓刑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不适用缓刑。应当和七十二条进行对比结合记忆,弄清缓刑的适用条件和除外情况。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新旧对比】第七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法条解析】该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执行方式做了改变。由原来的“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新旧对比】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法条解析】该法条增加了对缓刑撤销条件的规定。结合修正案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执行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如果犯罪分子违法禁止令,情节严重,也将会遭到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处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新旧对比】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法条解析】该条增加了对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的规定。修正案整体提高了对无期徒刑和死缓的减刑底线,将无期徒刑的减刑刑期的下限提高为13年,死缓的减刑根据相应的刑期不同而不同,分别将下限提高为25年和20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6条不再适用。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新旧对比】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法条解析】本条修改了无期徒刑宣判缓刑的条件。修正案将无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期的下限提高到13年。同时规定,在宣判缓刑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新旧对比】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新旧对比】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新旧对比】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法条解析】本条免除了受刑罚较轻的未成年犯的报告义务,是此次修正案贯彻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体现。注意不满十八周岁的时间是“犯罪的时候”,并不是工作或者入伍的时候,故已成年后也可不必报告未成年时期的受到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新旧对比】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条解析】本条扩大了对“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资助境内组织或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也包括资助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

阅读全文(111) | 回复(1) | 引用通告(0) | 编辑
 
  • 上一篇:绝版 杨家将 1992 高清收藏版
  • 下一篇:西安大学生刺死被撞者案开庭 法庭自述害怕索赔
收藏此页到            
Re:刑法修正案(八)逐条解读
潇湘夜雨发表评论于2011-4-3 9:37:00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新旧对比】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条解析】该条对“叛逃罪”的认定进行了调整。修正案去掉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描述,意味着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叛逃行为,即构成叛逃罪,无论是否危害到国家安全。并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叛逃罪应从重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旧对比】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条解析】该条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修正案将“飙车”行为和“醉酒驾车”行为都归为交通肇事罪,不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将其归为“想象竞合犯”,如果此类行为也构成其他犯罪,择一重罪处罚。此外,要注意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判罚,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和罚金同时判处执行,而不是选择其一。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新旧对比】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法条解析】本条修改了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行为的认定。修正案去掉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描述,表明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就可以定罪入刑,不必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实则加重了对该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修正案去掉了对罚金额度的限定,而留给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另,修正案去掉了“对人体健康”,而只是笼统地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表明该犯罪行为的危害不止仅针对人体健康,只要造成了法定入罪程度的危害,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就可以加重处罚。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新旧对比】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新旧对比】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法条分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再单处罚金,且对罚金的额度不再作硬性的规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新旧对比】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法条分析】该条对走私犯罪的刑罚做了一定的调整。修正案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不再处以死刑。犯罪情节一般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新旧对比】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法条解析】该条对走私罪中定罪金额或加重处罚的金额不再设定具体额度。此外,对一年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也认定为犯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新旧对比】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已删去)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新旧对比】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条解析】本条扩大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适用范围。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也被认定为行贿罪。并且单位有上述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此罪,对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实行双罚制。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新旧对比】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法条解析】该条去掉了对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最高处以死刑的规定。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新旧对比】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法条解析】该条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除了判处自由刑外,加处并处罚金。注意,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的,应当并处罚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旧对比】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法条解析】本条删去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的死刑判罚。同时规定,虚开非用于上述目的的其他类发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犯罪。此外,单位也可称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对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实行双罚制。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新旧对比】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法条解析】本条废除了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罪的死刑刑罚。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旧对比】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条解析】本条增加了新的罪名,在明知的情况下,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也构成犯罪。同时增加了单位犯罪。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新旧对比】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条解析】本条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修正案对交易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将交易行为不再限定与商品的买卖和服务的接受与提供,对招投标活动、无形资产的流转、特定经营活动中的不法强迫行为,也可能构成强怕交易罪,并加强了对该罪的处罚力度,增加了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旧对比】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条解析】本条扩大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范围。修正案将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扩大到人体器官,包括活人器官和尸体器官,未经当事人同意,或采取欺骗、强迫等违背其意愿,摘取、出卖、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都将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没有直接实施摘取、买卖器官行为,但组织他人实施此类行为的,也构成故意伤害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将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新旧对比】第二百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条解析】本条扩大了强迫劳动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再限定为用人单位,受害人不再限定为职工,只要有强迫劳动行为就成立犯罪,强迫方式也不再只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还包括暴力、威胁等其他方式。此外,明知他人犯罪行为,而为其实施招募、运输人员或其他协助行为,属于帮助犯,也将构成强迫劳动罪。另,单位实施相关行为,也构成犯罪。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新旧对比】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法条解析】该条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刑罚。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也归为盗窃罪,且没有所涉金额的限制,即只要犯罪行为成立就构成犯罪,扩大了盗窃罪的适用范围。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新旧对比】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解析】该条修改了敲诈勒索罪的刑罚规定。有多次敲诈勒索行为的也将成立犯罪,不问涉案金额。对与一般情节的敲诈勒索行为,增加了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种类,并且是必须判罚,并非“可以”。此外,增加了敲诈勒索罪的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将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高了本罪的最高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新旧对比】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解析】本条将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本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当是明知的故意,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带有恶意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性质,客观行为上有转移财产、逃匿等逃避支付行为, 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的,且数额较大。只要满足以上条件就可成立该罪。同时,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此外,修正案也规定了免责条件——(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3)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注意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是“提起公诉前”,并且,满足上述条件,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非一定能够免责。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新旧对比】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法条解析】该条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也可成立本罪。此外,还提高了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可以”(并非应当)并处罚金。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新旧对比】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解析】该法条细化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刑标准,根据不同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同角色和作用,分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分别定罪量刑,切实做到了罪行相适应。同时,加重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罚力度,刑期上限和下限由三年改为五年。另,修正案将相关立法解释正式编入法条,明确界定了黑社会组织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