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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户后买方拒付款房主解除合同案

发布日期:2011-12-27    作者:李斌祥律师
案情简介: 2003 年 8 月,原告张晓峰(出卖人)委托吴淑敏与被告李智博(买受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晓峰将其所有一套住宅出售给被告李智博,房款为 69,800 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买受人付定金 1,000 元; 2003 年 8 月 17 日 付款 30,000 元;余款办完房证后付清。签订协议前的水电费、供暖费、物业费由出售人承担,签订协议后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李智博当天付了 1,000 元定金。 2003 年 8 月 17 日 ,李智博在付第二笔 30,000 元房款前,发现张晓峰所出售的房屋欠各种费用,遂未按约定交纳第二笔房款 30,000 元。但双方协商一致,由李智博出资 1,400 元,双方于 2003 年 8 月 29 日 ,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产权所有人由张晓峰变更为李智博。办理完更名手续后,李智博当时离去却未付给张晓峰房款,张晓峰的代理人吴淑敏当天便到公安部门报案,后因李智博一直未付购房款, 2003 年 11 月张晓峰起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由李智博更名为张晓峰的更名费 2,000 元。被告李智博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有义务按协议履行。但现在张晓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李智博又表示同意,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智博所交纳的定金 1,000 元,应判令张晓峰返还。因李智博在办理完房证后,未按约定向张晓峰支付房款,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过错,故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智博均担。张晓峰要求为恢复原状由李智博更名为张晓峰的费用应由李智博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张晓峰返还被告李智博定金 1,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智博给付原告张晓峰争议房屋房产登记恢复为张晓峰的更名费(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为准,对更名事宜,被告负有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房款,而房主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本案中,李智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后却拒绝支付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房主的合法权益,致使房主的获得房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 (四 )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房主张晓峰有权解除合同。又由于被告李智博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故应赔偿解除合同给张晓峰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法 》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张晓峰领取判决书后,可以持该判决书,要求李智博协助到房屋管理局将房屋所有权重新更名至自己名下。若李智博拒绝协助的,张晓峰也可以请求法院出具协助执行的裁定书,要求房管局直接将产权更名至自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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