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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事人证的制度与实践

发布日期:2011-1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摘要】清代立法中关于人证制度的规定有限制证人资格与赋予证人免证权的内容,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传统的家族伦理、社会等级秩序及发现案件真实。实践中的证人作证与立法规定有一定的差距,表现为立法的限制多为实践所突破。原因在于立法要维护的伦理价值在实践中让位于司法官员追求的发现真实的价值。立法与实践对于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平衡并不一致。
【关键词】同居相隐;等级秩序;诬证;重实体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编者按]清代是我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去今并非久远,然而,由于体制的根本性转型以及文化的断裂,使我们对清代的法律制度又非常之陌生,好在据以整理、考证的史料较为丰富,加之研究者的辛勤耕耘,研究成果蔚为可观。本期“学术视点”栏目邀请刘作翔教授组织策划了四篇关于清代司法制度的文章。本组文章具有以下两个鲜明特征:(一)立足于实践与理论的互动进行考察,并非从理论到理论的简单论述。譬如:蒋铁初教授从律条与实践的互动关系中,对人证制度的立法与实践进行了实证考察,若没有这种实证考察,仅仅停留于法律文本的表述,则人证制度的具体运作样态可能会被遮蔽;廖斌教授以巴县衙门司法档案为基础,通过分析一些典型的具体案例,对清代刑事案件裁判事实的获得路径作了深入的分析。(二)均涉及当时的诉讼理论与司法制度,比较具体,并非宏大叙事。包括:刑事案件的人证制度和事实的获得路径、情理法判案实践的“民、刑”差异以及田土诉讼中的勘丈制度等。其中一些具体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大相径庭,如田土诉讼中的勘丈制度,并无多大“有用”的价值,但这组文章从不同的层面,将清代司法、审判中的一些图景呈现在读者面前,对我们认识和了解当时的司法审判状况不无禆益。

  一、立法中关于人证制度的规定

  (一)证人资格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人资格的要求非常简明,除因生理上或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1]清代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则要复杂得多。法律除免除一部分人的作证义务之外,还剥夺了一部分人的作证资格。

  1.与当事人有法律上容隐关系之人免除作证义务。《大清律例》规定,相为容隐的对象是:“凡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至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1}如果司法官强迫上述相为容隐的人作证,处罚是答五十。

  对于依律相为容隐者,法律在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时候,却并不剥夺他们作证的权利。特别是他们欲提供对自己亲属有利的证词,并不违背亲属应相容隐的意旨。但当证人欲提供对自己亲属不利的证词时,有相隐义务的卑亲属若是作出对尊亲属不利的证词,法官会依相关法律规定对证人加以处罚,但对其提供的证词,则会予以采信,因为这样的证词在理论上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2.老幼笃疾剥夺作证资格。《大清律例》规定:“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1}573律后注“以其免罪有所恃”,律后注的理由有二:其一是名例律中的老小废疾收赎条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犯流罪以下,收赎。{1}106二是断狱律中的“狱囚诬指平人条”规定,证佐之人不言情,故行诬证,致罪有出入,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1}577结合上述两条,老幼笃疾之人犯证不言情罪,显然属于收赎之类。由于法律不能对老幼笃疾者不负责任的作证乃至作伪证的行为进行制裁,因而很难保证这一类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为了避免这些真实性没有保障的证言给司法审判带来混乱,法律干脆剥夺了他们的作证资格。

  3.妇女与生监作证资格的相对剥夺。这一做法亦主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限制妇女作证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维护社会伦常纲纪。明清时期,宋明理学占据了伦理学的统治地位,妇女的社会地位降到了历史的最低点,她们甚至不被视为法律关系主体。此时妇女若被官府通知去法庭作证,妇女的家人会觉得有辱门庭;第二个理由是保护应作证妇女及其家人的利益。正是因为妇女出庭作证,其家会觉耻辱,因此,有些原告在起诉时对于被告甚至无涉之家,偶有宿憾,辄指其妇女为证,意谓未辩是非,且得追乎一扰,费耗其钱物,凌辱其妇女。为了防止原告的不正当目的得逞,审判官须察其时势轻重,止将紧要人点追一两名,若妇女,未可遽行追呼也。{2}有鉴于此,限制乃至禁止妇女出庭作证就为司法实践普遍认同。清代司法官员主张:凡牵连妇女者,于吏呈票内将其除名,勿勾到案,有不待呼而即至者,不许上堂,大案只唤到一次。{3}即不管妇女是主动要求作证还是被动地被牵扯进来,都应禁止其出庭作证。

  生监是生员与监生的合称。生监作为知识分子,是官吏的后备人员,因此社会对于官员的优礼同样适用于生监。不过相比于官员而言,妇女与生监作证的负面影响要小得多,他们参与作证一般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地方诉讼规则对于他们作证资格的剥夺也就不很坚决。清代州县自定的状式条例规定:告诉内以生监妇女作证,并已经结案复行翻控者,不准。{4}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初次起诉时以生监妇女作证应该是可以的,但若结案后又去起诉,此时再以生监妇女作证,诉讼就应驳回。倘若证人非常关键,二审中即使以生员作证,也未必会被驳回。

  由此看来,地方诉讼规则对于妇女与生监作证采取的是限制而非禁止的态度。

  (二)人证作用的规定

  人证是证据的一种,在物证技术不发达的古代社会,人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明显高出其他证据。中国法律发展史上“证”一词的最初含义就应当指人证,即用人的言词来确认某一事实。唐律中的众证定罪并非指的是依据多种证据来定罪,而是专指三人以上的证人证明被告人之罪。清代法律关于人证制度的内容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人证作用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并非是有意识的强调证人的作用,而是对特殊情况下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但透过这些规定,我们依然可以看出人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起到的不可忽视的作用。根据笔者对清代律例关于人证作用的规定内容考察,人证的作用可分为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方面:积极作用即指当案件审理具备了法定的人证时案件可以如何处理,而消极作用指的是当法定的人证没有出现时案件又应当如何处理。

  1.人证的积极作用。中国古代法律一直强调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应以口供为主,特别是认定被告人犯罪成立时应当有被告人的认罪口供。但唐律为体现对特殊身份者的照顾,规定对于凡应议请减赎之人犯罪,不得实施刑讯,即如此,则认罪口供的获得便没有保障,对此类人的有罪认定则以众证定罪来确认,所谓众证定罪即三人以上明证其罪,且证明有罪之人超过证明其无罪之人。清律与唐律相比,虽然取消了部分犯罪者的特权,但仍然承认应议者及老幼废疾之人不适用拷讯,因此,对他们的犯罪成立的认定亦依众证定罪。不过唐律规定还疑罪与不合坐即无罪两种情形,即当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人数达不到三人或虽达到三人但证明其无罪的人超过证明其有罪的人数时,法律不追求被告人之罪,当证明有罪的人数达到或超过三人但证明其无罪的人数与证明有罪的人数相等时,按疑罪处理,从赎。清代法律对此皆没有规定。因此,清代的众证定罪的立法规定显然是不完整的。此外,清律还增加了另外一种众证定罪的规定,《大清律·犯罪事发在逃》条规定:“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或系为首,或系为从,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也就是说罪人在逃,无论首从,只要罪证明白,将来照提到官,只有以原招决之,不须到堂也可结案。沈之奇在《大清律辑注》中称若犯罪虽有在逃者,而见审之人众证明白,逃者为从为首,罪状显著,无待对质,其狱已成矣,止俟获日,照依定拟。{5}无论是律文还是沈奇的辑注都明白无疑地表明了众证明白对于在逃人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的证明作用。

  人证的积极作用不限于众证定罪,如果只限于此,那么人证的作用显然会大打折扣,毕竟要达到众证明白,实为不易,尤其是刑事案件多事发突然或非常隐秘,能有人目击已相当难得,更何况要达三人以上。因此即使未达众证明白程度,普通证人亦同样对案件的审理具备不可替代的作用。《刑律·犯奸》条规定:“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清代对强奸罪的认定极严,概因强奸罪本系重罪,一旦坐实,人犯便会拟绞。法律众状、情、证、验四个方面规定强奸罪的认定要求。其中须有人知闻即是人证的要求,即认定强奸罪成立必须有人听闻,可见人证是强奸罪的认定要件之一。《大清律例·故禁故勘平人》条律文规定:“罪人赃仗证佐明白,而干连之人,独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1}563本条是关于拷讯条件的规定。与唐律的案件疑似而嫌疑犯不首实可以拷讯相比,清律强调了拷讯的条件要高得多,强调赃仗证据明白。即财物、凶器、证人已将案件证明到非常清楚的条件。这三个条件并非全部具备才可以对嫌疑犯拷讯,因为有些案件没有赃物,如伤害案,有的案件没有凶器,如赃罪,只有证佐倒是在所有案件中都可能存在的。不过这并非强调案件亦必须有证人才可以拷讯。但证佐明白作为拷讯条件却是没有疑问的。在《检验尸伤不以实》条文规定,检验官务须未检验之先,即详鞠尸亲、证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可见依法律规定,实践尸体检验的前提条件是详鞠尸亲、证佐、凶犯人等,否则就不能实施。由此可见证佐的作用。

  2.人证的消极作用。人证的消极作用并非指案件具备了人证条件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消极后果,而是指当案件审理若不备某种人证条件,案件则会如何处理。《大清律例·名例·犯罪事发在逃》条规定:“二人共犯罪,一人在逃,被执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但据其所称,决其从罪”。{1}119本案中被捕获之人所起的作用究竟为首还是为从,若有证佐证明,当可以依证言来予以认定,不应听信被捕获者一面之词,但由于共犯逃脱,又无证佐,对被捕者之罪总不能不予认定,遂按其所称决其从罪。这一认定的前提即是证佐不具备。《大清律例·盗贼捕限》条例文规定:“直省审理各案,俱有定限,如案内正犯及要证未获情事,未得确实者,题明展限。”{1}553

  本案中若人犯与紧要证人都已到案,则应当按期审理结案。但如人犯或要证有一方未到或皆未到案,则可申请展限,暂停对案件的审理。这是对要证的强调,所谓要证及重要证佐,一般指案件的目击证人。案件审理中,关键证人未获,与正犯未获的效果一样的,都是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理由。

  (三)证人责任的规定

  《大清律例·诬告》条例文规定:“词内干证,令与两造同具甘结,审系虚诬,即将不言实情之证佐,按律治罪。”{6}481要求证人具结的作用除了为证人在作伪证后对其处罚准备了正当理由之外,更重要的目的在于提醒证人作伪证的后果,致使证人畏惧法律制裁而放弃作伪证的念头,达到预防伪证的目的。《大清律例·狱囚诬指平人》条规定:“若鞠囚而证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实情,故行诬证,致罪有出入者,证佐之人减罪人罪二等。”{6}579这一条是《诬告》条对证人伪证进行惩罚原则的具体化,《诬告》条所称的按律治罪中的律即是指本条内容。清律对于伪证减其所出入之罪二的处罚抄自明律,而明律又源自唐律。不过清律增加了诬证人之人有所偏徇的要求,即证人是故意作伪证,而不是因为认知错误而作伪证。这一内容的增加显示了清代立法水平的提高。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是作伪证都按如此处罚,如果作伪证人原非证佐,对案情本无所知,只是受当事人请托而挺身硬证,则不按证佐不言实情律处罚。清代例文规定将实非证佐之人挺身硬证的行为按诬告处罚。同时清代诏令还对生员作伪证进行了特别规定:“生员代人扛帮作证,审系虚诬,地方官详请褫革衣顶,照教唆词讼本罪者,以枉法从重论,其讯明事属有因,并非捏词妄证者,亦将该生员严加戒饬,倘罔知悔改,该教馆查明再犯案据,开扫劣行,申详学政黜革。”川这些内容都是对于伪证责任追求的特殊情形。清律之所以不厌其详地规定伪证责任制度,正是因为证人在清代刑事诉讼中的不可忽视的重要证明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的人证

  (一)人证的资格与作用

  1.人证的资格。司法实践中关于人证的资格基本没有很具体严格的规范,但透过相关资料,我们还是能够看出证人资格方面的要求。乾隆年间巴县讼状格式要求对于向衙门告诉的案件,如非奸情而牵连妇女者,不准。可见,妇女只有在奸情案件中才可以做为证人,在其他案件中则是不合格的证人。而有职人员及贡监生起诉无报告者,亦不准。其用意在于维护有职人员及贡监生作为官府人员及有功名读书人的体面。此处虽未论及其是否可以做证人,但由于在清代的衙门审讯中,证人与当事人的地位是一样的,都须跪答审讯人员的问话,因此可以推断,这些特殊身份者亦不应当在寻常案件中充当证人,但如果是反逆与命盗重案且为紧要证人,则亦可例外。讼状格式还规定如干证过三人及无住址里数者,不准。即证人超过三名或无住址里数,在诉讼中都属于不合格的情形。

  在具体的案件之中,我们亦能够看出证人资格方面的要求。乾隆年间,巴县审理了一起因奸酿命案,案情大致如下:杨沛的父亲杨亮衢与舒德之妻舒杨氏在舒德家奸宿,被舒德回家发现后打伤身死,杨沛投告乡约王在玉、地邻牟德显,约邻随即报官相验,杨沛亦报官。{8}巴县正堂在验后随即讯问尸亲、证佐及凶犯。在讯问证佐时讯问了奸妇舒杨氏,还讯问了舒德之子—只有八岁的舒寿林。讯问舒杨氏并不违背妇女一般不得作证人的惯例,因为本案属因奸杀人案,不属于非奸情案件牵连妇女,而且舒德殴打杨亮衢时舒杨氏正在现场,属目击证人,亦即紧要证人。至于讯问只有八岁的舒寿林,则与清律要求不符。本案中舒寿林有两条理由可以拒绝作证,一是凶犯舒德是其父亲,依亲属相为容隐的律文,他们具有容隐关系;二是依据老幼不得令其作证的规定,十岁以下幼儿官府即不得令其作证,否则应杖六十。舒寿林只有八岁,应无作证资格,但巴县正堂依然让其作证。笔者认为可能是巴县正堂认为舒寿林于本案而言属关键证人。由于现场只有舒杨氏及舒寿林二人目击,而舒杨氏与被殴致死之杨亮衢有奸情关系,官府担心其立场可能会不公正,而舒寿林虽然年幼,但恰是因为其年幼,因此在此特定情况下作伪证的可能才非常小,证言反而更可信。但司法官员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令无作证资格的人作证,除了因为本案是命案,案情重大以外,与清代法律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亦有很大关系。

  2.人证的作用。在巴县讼状格式中,某些特殊案件的受理必须具备一定的人证条件。如告赃物无过付见证者,不准。即见证人是赃物犯罪中的案件受理条件。除了影响案件是否受理外,人证是否齐备还是案件确定审理期限的依据。同治七年,河南巡抚李鹤年奏称:京控案件,除要证未到可以申请展限外,倘地方官克故延迟违限,应按章惩罚。[2]同治八年,四川总督与而政使对衙门批发呈词作出要求:以控案人证提到之日为始,情节重大者限两个月审结,情轻事小者限一个月审结。重案不得过三个月,轻案不得过两个月,结案时限不得超越。[3]前述清代例文要求犯人和要证不齐可以申请展限,四川地方要求案件审理期限以人证到齐为始,核与例文精神一致。由此可见人证对于确定案件审理限期的作用。

  在具体的案件中,证人的作用亦多有体现。前述舒德殴伤奸夫杨亮衢致死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就是在结合目击人证舒杨氏与舒寿林的证言及凶犯舒德的供词基础上认定的。这是人证作用的积极体现。相反,若案件的事实认定缺少关键证人特别是目击人证,则可能会引起上司对案件认定事实的指驳,这是人证消极作用的体现。《驳案汇编》记载了四川总督具题的一起命案:王仁极殴伤行窃之大功兄王殿一身死,双方私和,被官府访闻行查,获犯验尸。川督据王仁极父子供词认定王仁极夜间殴贼,实不知贼为服兄,无谋故杀之情具题。刑部认为案情皆出于王仁极父子一面之词,并无佐证,恐别有隐情,驳令再审。川督再审时诘其凭证,王仁极称是夜前往防守有地邻所见,惟殴伤服兄实无证佐,但有被害人所带背兜、镰刀、经尸妻罗氏认明确,即属凭据,尸妻父亦证属事实,是以不肯报验。本案中因无目击证人,因此刑部对川督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后来在再审过程中虽未提出目击证人,不过提供相关的间接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形成锁链,后来的事实认定获得了刑部认可。{10}而刑部的批驳与川督的再审正表明了人证对于事实认定的不可或缺的作用。驳案汇编记载的另一则案例则从另外一个角度表明了人证作用的重要。黄启胜殴伤兄妻殷氏身死,川省审理时,该犯供称在事前有欲与其兄黄启甲拼命一语,川省遂以谋杀定拟斩立决。部驳黄启胜谋杀之意无证佐证明,仅凭“欲与其拼命”不足以证明有谋杀之意,驳令重审,川督再次问了被害人殷氏之媳,证人的证词证明了黄启胜因索欠杀人属实。这样一来,黄启胜谋杀罪名不能成立,后按故杀定拟斩监候。{10}754本案重要证人殷氏之媳提供的证词证明了黄启胜杀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正确适用法律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是证人作用的积极体现。

  当然,证人的作用与其对事实所能起到的证明程序有关,亦与其作用是否不可缺少有关。对于不到场关键事实就无法查清的证人而言,其作用无疑是不可替代的。有时候人证的作用甚至可以达到仅凭人证就可以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程度。乾隆年间,巴县审理一起伤害案,马维俊控赵世祥恃强殴伤其顶心偏左,因控告已迟,伤已平复。巴县在审理时,赵世祥自恃无伤可验,矢口否认殴打致伤一事。但马维俊提供了邻佑霍朝吉等证人证词,称当时目睹马维俊有伤。巴县认为该案供证确凿。赵世祥实属滋事,令将赵世祥重责十五板,以为凶顽者戒。{8}13本案证人的作用之所以能够影响司法官员对事实的认定,原因就在于证人系目击证人,目睹伤害的过程与结果,因此其证明作用不可替代。但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有些证人只有程序上的意义,即没有证人事实亦能够查清,证人之所以要出庭只是法律规定如此,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担保而非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此时证人的作用在现实中可轻可重,如司法官员特别强调证人必须出庭,如证人不出庭,则可能亦会导致案件审理停止。倘若司法官员比较务实,不是非常强调依程序办事,此时证人即使不出庭亦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与事实认定。同治元年,巴县民人王兴成具报其妹贾王氏被其夫家殴伤致死,在呈词中列王海山为干证。夫家称贾王氏是自缢,王兴成遂具结请验。在检验前依律例应讯问尸亲、证佐与凶犯,但干证王海山不到。不过官府并未因干证不到就停止检验,依然在王兴成具结后实施检验,检验的结果贾王氏为自缢,遂掌责王兴成结案。本案的证佐王海山属控状有名之人,依法应予讯问,但干证不到场,官府的检验并未受影响,原因就是本案争议的事实贾王氏的死因通过检验即可查明,证人的作用并不明显,因此其不到场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这是证人作用具有弹性的表现。[4]

  对证人作用的认识并非仅只有官府才具备,司法实践显示清代的地方百姓亦深知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若他们被人告发犯有某罪,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他们便会理直气壮地反诉对方为诬告行为。乾隆年间巴县资荣山以诈搕难甘事控蒋轩杨得其钱十七千,但未提供干证,官府的批词予以受理,这已与地方讼状格式中控婪赃无过付见证者不准的要求不一致。但被控人蒋轩杨在诉状中反问“诬蚁诈搕其钱十七千,试问何人见证过付”,称对方为捏控,要求诉明电究,以除诬告。{11}

  (二)人证的作证程序

  清代立法关于证人作证的程序规定非常简单,只有令证人与两造一起具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证人作证程序,据笔者对巴县档案记载的案件审理材料来看,可分为如下步骤:

  首先是两造的控状或诉讼状中将相关证人列入,这是证人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步。通常情况下,将某人列为证人需要其本人同意,但清代地方讼状格式将证人是否具备作为案件受理的依据之一,因此亦有当事人起诉时请不到证人而未经特定人同意擅自将其列为证人已获得官府受理案件的情形。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证人没有事先答应过两造,因此常会出现证人不到堂的现象。而答应将其列于讼状之人则一般会出庭应诉。需要说明是,清代州县衙门为了对地方实行有效控制,一般都在地方设立乡约或乡保等人,他们负有对地方发生的刑事案件向官告发的责任,因此当刑事案件发生后,两造一般都会先向乡保投理,而乡保也就成了最初的证人,尽管他们并非目击证人。当乡保被列为证人以后,他们多会到堂。如同治年间刘荣鑫夫妇口角,后刘妻毙命,刘荣鑫投鸣约邻同壶公刘福兴刘云臣往视,后刘荣鑫报案,词列约邻为证,约邻出庭作证亦称刘妻不知否何毙命。[5]并未对争议事实提供有价值的证明。

  官府传讯证人是证人作证程序的第二步。官府传唤的依据即是两造在告状或诉状中所列的名单。关键证人必须到庭,否则案件难以审理。若非关键证人,不到庭亦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如此,有些差役欲敲诈当事人,常会以证人还未到齐而不予进行案件审理的准备程序。若敲诈不遂,即使证人已齐或虽不齐但所缺并非关键证人,亦会声称案件证据不齐,从而欺骗官长导致案件无法审理。{11}221因此,巴县地方屡发饬文要求衙门差役若遇勾摄,当惜两造之拖累,将证人赶急传齐。{11}226

  到堂证人向官府呈堂证供是证人作证程序的第三部,在作证之前,证人应向问官具结,表明自己所言不虚,如虚情愿反坐等表述。在具体的案件讯问顺序中,例应先问尸亲或其他案件的受害人,再问证佐,最后问被告人或凶犯。整个问讯的过程是以让证人自己陈述案件所见为主,而非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讯问证人时采取隔别讯问,即通常情况下讯问某一证人时,两造与其他证人皆不在场,除非是为了对质方可让证人同时在场。

  (三)人证的责任

  关于人证的责任,清代律例已有明文规定,普通人证按证人作伪减所出人之罪两等处罚,本非证人而扛帮作证者依诬告律处罚。清代四川地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未见关于证人作伪受处罚的具体资料,但证人扛帮作证的现象应较为常见,不过由于普通民众惧怕官府,因此这些扛帮作证包揽词讼之人大都为地方绅商。光绪十三年川东道饬秒称今后遇有劣绅不知自爱,胆敢包讼作证,指官撞搕,须查访确实,破除情面,严拿到案,认真重办。[6]但效果如何,不得而知。

  余论

  清代律法关于刑事人证的规定有限制证人资格与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内容,其目的在于防止证人作伪证及维护传统社会倡导的伦理纲常。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情形并不完全符合立法的规定,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立法的价值追求与司法实践中的司法官员的价值追求存在一定的差异。立法所倡导的伦理纲常等价值为司法官员追求真实的价值所取代,因而出现了一些不具备证人资格的人到堂作证,司法官员应采信其证言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之所以将发现真实视为其首要价值追求,因为案件的侦破与否是考察其政绩的重要指标,而当维护伦常教化这些长远目标与司法官员追求的个人目标相冲突时,这些长远目标便只得退居后台。正是这些价值追求的不一致导致了人证制度的实践与立法规定的冲突。




【作者简介】
蒋铁初,单位为浙江财经学院。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
[2]巴县档案,卷宗号:6-5-1329.
[3]巴县档案,卷宗号:6-5-1336.
[4]巴县档案,卷宗号:6-5-1401.
[5]巴县档案,卷宗号:6-5-1822.
[6]巴县档案,卷宗号:6-6-6693.


【参考文献】
{1}田涛,郑秦.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0.
{2}[清]楊景仁.式敬编[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584.
{3}[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七.刑名上[M]//官箴书集成:第七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383.
{4}田涛,许传玺,王宏志.黄岩石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4.
{5}[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M].怀效锋,等,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7.
{6}田涛,郑秦.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81.
{7}钦定大清会典事例[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53.
{8}四川省档案馆.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M].北京:档案出版社,1991:79.
{9}[清]全士潮,等.驳案汇编[M].何勤华,等,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0.
{10}四川大学历史系.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册[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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