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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2008年06月03日

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

关于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康某某之委托,指派王秀全、郑磊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及有关法律文件,尤其是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刑诉(2008)106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书指控王某某为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管理、发展提供了必须的条件以及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结伙长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持有不同的意见,现结合本案中王某某具有的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参与传销活动,仅为其他被告人的非法传销活动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而非必须的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对传销作出明确的规定,现行的有针对性的、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是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在《条例》的第二条规定了传销的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而在本案中,根据王某某和其他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王某某并非组织者和经营者,也没有为“婷莱雅”化妆品非法传销发展人员,更谈不上从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中获取非法利益,故其行为构不成传销。

    根据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张某自2003年6月份到潍坊市潍城区从事“婷莱雅”化妆品传销活动,魏某是在2003年10月从事传销活动,黄某是在2003年年底从事传销活动,张某某是在2004年年底从事传销活动,而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张某的时间是在2005年的4、5月份(见2007年6月9日对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这说明在王某某给传销组织打印销售业绩单之前,该传销组织是在正常有序的运作,并没有因为王某某的尚未介入而不能运转,故辩护人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为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管理、发展提供了必须的条件。

    二、王某某并未与其他被告人结伙长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

    结伙犯罪主观上要求犯罪的参与者就所从事的犯罪活动在意向上达成一致,并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证据包括书证(屏幕截屏)、销售业绩单、人员名单、王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但从上述证据中,显示不出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结伙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公诉机关对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结伙长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指控,混淆了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与为传销活动提供辅助条件的界限。从销售业绩单中可以显示,王某某并非传销人员,更谈不上结伙长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从张某、魏某、黄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中,也充分证明王某某并未与就非法传销活动与他们达成共识,而从客观事实来看,王某某仅仅从打印销售业绩单中获取非法利益,不符合传销特定的构成要件。

    因被告人王某某从未购买过“婷莱雅”化妆品,其也不可能取得传销资格,故其并非非法传销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根据刑法理论,所谓犯罪中的次要作用,是指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较主犯所起的作用小。所谓犯罪中的辅助作用,是指行为人虽没有直接实施某种犯罪,但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提供了有利条件。综合整个案件来看,王某某所起的作用符合从犯中辅助作用的要件,故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销售业绩单管理系统”的原始提供者为张某,而非王某某开发、研制。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王某某在2005年4、5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张某,在彼此比较熟悉的情况下,张某说给王某某找个活干,具体的工作的为打印报表,2005年6月份左右,张晓江来到石家庄并带来U盘,里面装有VFP程序。“销售业绩单管理系统”软件存放在张晓江的电脑内,根据张晓江在2007年7月9日询讯问笔录中的交代,该“销售业绩单管理系统”是从马健处购买。在整个非法传销案件中,王某某在录入过程中虽然对打印程序作过修改,但其主要的工作仍然是根据张某、魏某、黄某、张某某提供的传销人员的名单输入原始数据,然后进行打印,其并非根据传销组织者、领导者的指令进行独立开发、研制。

    2、王某某在张某、魏某、黄某、张某某等人从事的传销活动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

    在本案中,王某某并没有事先与张某、魏某、黄某、张某某等人预谋从事“婷莱雅”化妆品的传销活动,不属于任何传销人员的下线,更谈不上发展下线,也没有从传销的产品中直接获取非法利益,只是因为打印销售业绩单,为非法传销活动起到了较小的辅助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王某某的行为显然符合从犯的特征。

    3、《刑法》对从犯的量刑规定

    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一直较好。

    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活动,均能够如实供述给传销组织打印销售业绩单的犯罪事实,并如实的交代了其非法所得数额六万元左右,对于公安机关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辩护人在会见王某某时,王某某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

    2、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无恶劣的犯罪情节、无严重的危害后果。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向其他的被告人那样采取欺骗的手段,发展下线,其违法所得是其提供简单的脑力劳动后所得,且其所得数额较小,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被告人王某某系中共党员,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其犯罪主观上不属于故意。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由唐县西古城乡某某村党支部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具体内容为:王某某于1999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本人组织关系一直在我村,每年在我村参加组织生活,该同志表现良好。同时向法庭递交的还有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显示了王某某在居住期间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思想端正,品行良好。

    公安机关已核实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记录,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累犯。

     王某某这次犯罪,其主观上不属于故意。根据王某某在2007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的交代,王某某没有见过传销产品,感觉自己光拿工资,不是传销组织的一员,没有什么大事。显然被告人虽然知道传销违法,但根据他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禁止传销条例》规定,顶多是工商局查处、罚款等等,根本不知道传销行为本身会构成犯罪,更不会认知到为传销组织打印销售业绩单会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这跟明知是犯罪,还要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其他故意犯罪行为,主观犯意上是有明显的区别,在量刑上也应当予以考虑从轻。

    4、被告人王某某及家属愿按照法庭的要求退回非法所得,如果处有罚金,愿意积极缴纳。

    综上所述,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特恳请法庭能够给予充分考虑,并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宣告缓刑,

    辩护人: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

                                                 王秀全、郑磊律师

    20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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