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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犯罪竞合问题研究:结合十个判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2-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收录于《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
【摘要】难以明确划清责任事故犯罪之间的界限,而应承认事故犯罪之间广泛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责任事故犯罪的基本罪名、堵截罪名,凡符合其他事故犯罪构成要件的,也基本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承认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之间的竞合关系,有助于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责任事故犯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玩忽职守罪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属注意规定,同时符合责任事故犯罪和二罪构成要件时,可以从一重处罚。
【关键词】事故犯罪;竞合;从一重处罚;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德国刑法学者Schünemann在“过失犯与危险犯理论的新趋势”一文中,开门见山地宣告过失犯已从没娘的孩子变成宠儿,不但犯罪现象增加、学说关心,同时也是十分热门的立法话题。[1]随着我国近年来经济的高速增长,人们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相对滑坡,过失犯,尤其是责任事故犯罪致人死亡的人数与经济数字一样攀升。以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为例,据公安部统计,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2]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3641起,死亡6027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49起、死亡1090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43起、死亡1044人。2005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3341起,死亡5986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10起、死亡886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58起、死亡1739人。2006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2945起,死亡4746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37起,死亡1072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45起、死亡977人。2006年我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2.041﹪,比2005年2.83﹪下降近0.8个百分点,但仍是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50倍,是印度、南非、波兰等发展中煤炭大国的4倍。除生产力综合水平低的原因外,一些矿主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采带血的煤,赚带血的钱”,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怠于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股煤矿生产,助长了煤矿非法生产现象。[3]

  可以预见,现阶段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事故犯罪都是和平年代威胁百姓生命的最大杀手。因此,加强事故犯罪研究,对指导正确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习惯于“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孜孜不倦”于分清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过于自信”地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条文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表明的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可是实践告诉我们,一般性案件不劳驾理论界也能很容易区分此罪与彼罪,但当碰到非典型的所谓疑难案件时,理论界费尽心血提出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所谓标准却不管用;[4]不结合判例,仅就条文表述津津乐道地谈论如何区分,事实上毫无意义;由于司法解释对于责任事故犯罪规定的立案起点远高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若顽固坚持“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则会明显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罪与罪之间的不协调,也会违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笔者认为,(1)由于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外还规定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与这些安全事故犯罪之间,以及这些安全事故犯罪之间的竞合问题值得研究;(2)由于在交通肇事罪之外还规定有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另外,企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险品的运输过程中也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交通肇事罪与这些犯罪之间的竞合问题值得探讨;(3)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可能被委托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的业务也可能被理解为从事的是“生产、作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可能发生消防责任事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可能成为建设单位,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玩忽职守罪之间的竞合问题也不容忽视;(4)由于司法解释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案起点远高于普通过失犯罪,因此,事故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的竞合问题,以及如何理解“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值得认真对待。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相关安全事故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为了减轻司法实践的负担,刑法理论界一如既往地试图区分各相关安全事故犯罪,尤其是划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界限。

  例一:有刑法教科书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主体范围不同。本罪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危险物品肇事罪则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工作的人员或者一般人。二是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危险品肇事罪责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5]但是,既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生产、作业”的场所和对象没有限制,而危险物品肇事罪也能发生在“生产、运输、使用”中,也可谓“生产、作业”,当“生产、作业”中因为危险品发生重大事故,则可能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从理论上讲,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之间存在竞合,是无法截然区分开的。从实践中看也是如此。

  判例(一):在“沈志明、曾小芳危险物品肇事,黄伟、何金义窝藏案”中,江西省萍乡市中院审理查明,“东源乡石岭鞭炮厂是1986年3月开办的,属石岭村村办企业。……1995年后,被告人沈志明与沈生林合股承包经营该厂。他们将该厂的和硝间、加工间、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存放间都安排在同一栋房屋的不同房间内。……1998年9月22日,上栗县乡镇企业局、消防队、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4家对石岭鞭炮厂检查发现存在库存量大、人员集中、危险间太近等问题,要求该厂停产整改,但该厂并未停产进行有效整改。……3月11日上午,在沈生林许诺以现金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先后有86人来到石岭鞭炮厂做工,当时厂房内堆放有100多袋‘五彩炮’成品‘大地红’鞭炮和其他一些爆竹半成品及一些原材料。因天下雨,沈生林同意前来做工的人在拥挤的厂房内加工,被告人曾小芳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爆竹半成品发给前来做工的人。上午9时30分许,因配药工李华违反国家安全标准配药,在和硝时违反操作规程,摩擦起火引发爆炸,继而引爆存放‘五彩炮’和‘大地红’鞭炮的大厅等4处发生爆炸,致使砖瓦结构的厂房倒塌,导致黄婷、沈红、张平、沈生林、李华等33人死亡,沈福强、罗清华、张根英3人重伤,胡桂芝、沈丹丹、曾小芳等8人轻伤,周兵、张三百2人轻微伤。经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现场勘查时提取型号为19.3×4.5CM的‘五彩炮’检验结论:单个含药量为12.64克,其中氯酸钾含量为42.9%,摩擦感度为100。单个装药量超过国家标准251.8倍。”该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判处沈志明、曾小芳有期徒刑七年和三年(曾小芳也系厂安全领导小组成员,沈生林在事故中死亡)。[6]笔者认为,被告人违章生产大爆竹,不仅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构成要件,还因为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还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也可谓“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因而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拒不服从消防队停产整改的要求,由此还符合了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充分表明了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不可能完全“划清界限”。

  例二:有刑法教科书言道,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区别是:“①两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工厂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包括了职工,其范围比本罪广。②两罪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安全生产设施的管理过程中,后果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7]但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没有限定,当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下“生产、作业”时,无疑属于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条件下“生产、作业”,因而在不具备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下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既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这说明,从理论上完全能够得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的结论。从实践中看也是如此。

  判例(二):在“陈益校、王运福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7月至1996年,被告人陈益校、王运福和张万民(另案处理)合伙,以泰顺县隧道工程公司名义向黑龙江省七台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沈阳矿务局矿建工程处承包沈阳至本溪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小堡至南芬第七合同段吴家岭隧道A、B两级进口、出口隧道施工工程。……被告人陈益校、王运福先后招募数百名民工到该工地务工。被告人陈益校、王运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采取有效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和落实各种规章制度,让未经防尘知识教育、考核及健康检查的民工从事粉尘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民工大都采用‘干式掘进’进行作业,致使干式凿岩、出碴、放炮、喷射混凝土产生的大量粉尘无法排除。为此,对工程的劳动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主管部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矿务局工程处和沈阳矿务局工程处派驻吴家岭隧道工程进出口工地的工作人员及部分民工多次向被告人陈益校、王运福提出粉尘对工人身体健康的危害,要求改善作业环境(监督人员均未予制止),但被告人陈益校、王运福仍未采取有效保障措施,解决凿岩方式、通风、水源设备、除尘防护等问题,致使众多民工在恶劣的环境中从事粉尘作业,吸入大量粉尘。后经测定,该工地岩石以含97.56%游离SO2的石英岩为主。1997年至今,陆续发现在该工地工作过的工人身体不适先后患病,其中,民工张晓云、陈逢近、胡荣朝、陶思国(碧)、洪德奎、魏仕考、赖兆京、王长云先后因患矽肺病而死亡。经浙江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尘肺病诊断组鉴定,在该工地务工的泰顺籍民工胡昌猛等60余人矽肺检查呈‘O’型。……至目前为止,经泰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民工王运建等11人为二级伤残,陈方余等27人为三级伤残,傅仕盟等56人为四级伤残,张逢桥等21人为六级伤残,陈维美等94人为七级伤残。”该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陈益校、王运福七年和五年有期徒刑。[8]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无疑也属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因而,既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也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三):在“尚知国、朱文友、李启新、吕学增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购买唐山市刘官屯煤矿后,任命被告人尚知国担任矿长助理,主持煤矿全面工作,行使矿长职责,被告人李守耕担任生产副矿长兼调度室主任,被告人李启新担任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进行矿井基建。……该矿“一通三防”管理混乱,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电气设备失爆存在重大隐患,瓦斯检查等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在没有形成贯穿整个采区的通风系统情况下,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中布置了7个掘进工作面和一个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法承包作业。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对各施工队伍没有进行统一监管。2005年12月7日8时,该矿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停工指令,继续安排井下9个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业后,担任调度员兼安全员的被告人周炳义没有按照国家有关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下井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在井上调度室值班。负责瓦斯检测的通风科科长刘文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安排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金刚、郑建华在井下检测瓦斯浓度。当日15时10分许,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该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尚知国、朱文友、李启新、吕学增有期徒刑六年、三年、五年和三年。[9]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同时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例三:有教科书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区别在于,“前罪是一般生产、作业中活动中发生的业务过失犯罪;而重大飞行事故罪是特定的航空飞行方面的业务过失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区别在于,“前罪是一般生产、作业活动中发生的业务过失犯罪;而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特定的铁路运营方面的业务过失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在于,“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生产作业人员。②行为方式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职工或者生产指挥人员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常见的是偷工减料或者降低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如‘豆腐渣工程’,因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如果建筑工人在施工时违章作业造成施工安全事故的,或者建筑用车辆在工地违章操作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10]但是,航空人员(如地勤人员)违章作业导致重大飞行事故的,不可否认同时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铁路职工(如铁路维修人员)违章作业导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同样不可否认既符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施工单位违章作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正在建造的房屋倒塌致人死伤的,无疑同时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重大责任事故中的所谓“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能理解为事故仅限于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不包括生产、作业完成之后发生的事故,条文的表述仅仅表明事故隐患发生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因此,从构成要件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从实践中看,也是如此。

  判例(四):在“李孟泽、费上利、段浩、夏福林、闫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刘泽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胡开明、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王远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职务侵占案”中,重庆一中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綦江县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由县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中旬,费上利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费先后聘请了无上岗证书的夏福林、闫珂等多人担任施工员,但均未审查其施工员的上岗资质,让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人员担任虹桥施工中的重要岗位的工作。同时,聘用了多名没有上岗证的技术工人进行作业。……虹桥主拱钢管运往虹桥工地,被告人李孟泽、费上利对刘泽均生产、销售的主拱钢管加工构件在无合格证、探伤检测报告、质量检验等资料的情况下,亦不作检查、验收,即进入预拼装和安装焊接合拢。此间,费上利曾发现主拱钢管焊接质量不合格,不但不坚持质量标准,反而与刘泽均、胡开明共谋作假,以应付甲方检查,验收。…… 在虹桥桥面与钢管拱之间吊杆锚固安装施工过程中,李孟泽和负责吊杆锚固施工的被告人夏福林,不按照技术标准和要求施工,安装锚具时不采用千斤顶张拉,而是安排或指使工人用榔头直接敲打锚具夹片,使锚具夹片端面参差不平,未能确保锚具夹片与钢绞线的有效锁定及吊杆中的三根钢绞线的均匀受力,严重降低了锚具与钢管绞线的有效锁定及三根钢管绞线的均匀受力的质量安全标准。在钢管主拱的混凝土灌注施工中,被告人费上利、李孟泽未按规范的泵压技术方法施工,致使主拱钢管内出现多处漏灌及空洞,严重降低了钢拱强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虹桥主体工程完工后,费上利让不具备施工员资格的闫珂负责吊杆和锚具的灌浆工作。闫珂不按技术规范要求采用泵压方法对吊杆和锚头内灌注砂浆,而是采用从吊杆顶部倒灌砂浆,用铁敲打吊杆夯实的办法,致使吊杆内多处砂浆灌注不密实,使锚具及钢绞线绣蚀严重,降低了锚具对钢绞线夹持能力的质量安全标准,严重危及虹桥的安全使用。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虹桥在未经验收和等级评定的情况下违规交付使用。同年六月十九日,綦江县组织龙舟赛时该桥发生异响后,李孟泽、费上利及赵国勋等人来到现场,在未经任何技术检测的情况下,李、赵即轻率的主观推断异响系“应力调整”,属正常现象。对虹桥继续违规、带病带伤、危险使用客观上起了重要的误导作用。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时五十分许,綦江虹桥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6280000余元。经专家组鉴定,结论为:‘(1)吊杆锁锚方法错误,不能保证钢绞线有效锁定及均匀受力,钢绞线部分或全部滑出使吊杆锚固失效是导致桥面板垮塌的直接原因。(2)加工主拱钢管工厂对接焊缝普遍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气孔、夹渣及陈旧性裂纹等严重缺陷,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二级焊缝检验标准要求,故钢管工厂对接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直接原因。(3)主拱钢管内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局部有漏灌现象,拱肋板处甚至出现一米多长的空洞。吊杆灌浆防护也存在严重问题。(4)设计粗糙,更改随意,构造也有不当之处。对主拱钢结构的焊接质量、接头位置及锁锚质量均无明确要求。在成桥增设花台等附加荷载后,主拱承载力不能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重庆一中院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费上利、李孟泽、夏福林、闫珂有期徒刑十年、十年、七年、六年。[11]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五):在“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中,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13日,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负责兰新线k644+345m处新建1—4.0M框架桥工程的施工工作。在施工中被告人蒋新云与被告人徐万艾、马转运商议,擅自决定利用列车运行间隙,将原计划用两天时间完成的抽换枕木作业,改为一天完成。6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在既没有掌握兰新线k644+345m处下行无缝线路轨温已超过锁定轨温值,又对施工没有精心组织防护、合理分工的情况下,盲目违章作业,致使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出现了胀轨上644+348.24m处连续两根轨枕两端无道钉固定、k644+352m处连续四根轨枕无垫板、道钉固定,轨枕与钢轨之间最大间隙达70mm的现象。当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发现情况后,既没有组织民工采取补救措施,又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而是盲目轻信列车能够通过,加之X295次行包专列8至18位11辆车存在严重超载和偏载现象(超载174.18吨。其中机后第8位车辆货物装载重量38.26吨,超载8.26吨,且右侧装载建筑瓷砖20.537吨),致使该次列车于17时12分行至兰新线k644+352m处时,发生颠覆(其中机次第8位。9位脱线、第10—17位颠覆,第18位1位台车脱线),颠覆车辆侵入上行线路,致使铁路上行线路中断行车9小时29分,下行线路中断行车22小时15分;车辆报废6辆,大破2辆,中破3辆;损坏钢轨350米,混凝土轨枕568根,影响旅客列车8列,货物列车17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4万元。构成行车重大事故。”该院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新云、徐万文、马转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和六个月(缓刑一年)。[12]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也属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因而同时符合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有极大的包摄性,使得符合其他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基本上都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可谓一种兜底性的责任事故犯罪,企图划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界限,注定是徒劳的,还不如率直承认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无须追究到底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即可(虽然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外,法定刑均一样,应在具体个案中根据具体情节比较应适用的法定刑的轻重)。

  不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存在竞合关系,其他责任事故犯罪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完全可能也属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情形,因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完全可能也属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由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完全可能也属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间同样存在竞合关系;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中的所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完全可能也属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情形,因而发生消防事故的,可能同时符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由此表明二罪存在竞合关系,等等。既然责任事故犯罪之间也普遍存在竞合关系,试图“坚决划清界限”也注定是劳而无功的,竞合时从一重处罚即可,这样处理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符合如今建设低碳社会的要求。

  二、交通肇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刑法在交通肇事罪之外,还规定了与交通运输有关的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值得研究。不仅如此,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生产、作业”完全可能包括运输作业,因而,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也可能存在竞合关系。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中也包括运输行为,致使交通肇事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

  从条文上看,重大飞行事故罪发生的领域是空中,铁路运营事故罪发生的场所是铁路,而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场所仅限于公路和水路,似乎分工明确、井水不犯河水。其实不尽然。一是非航空人员也可能违反规章制度而导致重大飞行事故(例如,在机场附近放飞鸽子),显然因为不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主体要件,而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能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则另当别论);二是非铁路职工也可能违反规章制度而导致铁路运营事故(例如,行人在铁路上步行,列车为避免撞上而导致事故),显然不符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只可能定交通肇事罪(可能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三是汽车在飞机场与飞机相撞,既属于重大飞行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因而可能同时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四是汽车与火车相撞,既属于交通事故,也属于铁路运营事故,可能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为三个交通事故犯罪之间是绝对排斥的关系,而是可能存在竞合关系。

  交通肇事罪不仅与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之间存在竞合,而且与责任事故犯罪之间也可能存在竞合关系。例如,(1)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能包括运输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导致事故的情形,因此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2)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可能包括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7条规定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因而交通肇事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能包括运输车辆、路况不符合交通运输安全要求的情形,因此,交通肇事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4)危险物品肇事罪中包括违章运输危险品发生事故的情形,因此,危险物品肇事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5)实践中有判例认为,接送幼儿园学生的车辆也属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教育教学设施,因此,明知车辆存在隐患还指使、强令他人驾驶最终导致事故的,可能既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7条规定),因而二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6)因车辆运输发生重特大事故后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而是逃逸,致使贻误事故抢救的,则可能既属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属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情形,因此,交通肇事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国外新近刑法理论认为,故意与过失之间不是排斥、对立关系,而是一种是位阶、竞合关系),等等。

  不过,还是有学者试图在交通肇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划清界限。例如,权威刑法教科书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并受交通运输管理法调整的人员,而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引者注)的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以及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等职责的人员。第二,交通肇事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运输管理的范围内,例如,驾车行驶在公路上、城镇街道上或胡同(里弄)里,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或者其他生产作业的场所。第三,交通肇事罪是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结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违反与生产、作业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的结果。因此,在公路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某种作业,例如,货运汽车在货场卸货,在倒车时司机未注意观察车后的情况,将一工人挤死,该司机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是应定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13]但是,当车辆在运输作业中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时,不可否认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述所谓的区分标准毫无意义。另有学者认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引者注);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14]但是,当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的既属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属于生产规章制度时,则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还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有时难以界定,例如,清华大学校园内的校园巴士撞人的,是否属于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恐怕难以作答,在难以认定时只能宣告无罪,这恐怕不合理。

  笔者认为,承认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便于相关案件处理和相关罪名适用上的协调。例如,交通肇事罪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将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承认交通肇事罪与上述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因而可能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以及罪与罪适用上的平衡与协调,也不利于有效保护法益。诚然,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也可能认定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但是,在人们观念中该罪主要适用于重特大的矿难事故,对于交通事故能否适用该罪名可能抱有疑问,此其一。其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法定最高刑也只有七年有期徒刑,若认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不应数罪并罚的话,即使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也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或许,发生事故后不报告、不救助的,不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论处,也能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伤)、遗弃罪,但因为涉及到保证人地位和义务的问题,目前在理论上还存在分歧。

  综上,不仅理论上能得出交通肇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的结论,从实践看,也是如此。

  判例(六):在“区同祥交通肇事,江桂柱、甘健奇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法院审理查明,“江桂柱、甘健奇为粤CJ0378号大客车的专职司机。2003年6月17日早上,江桂柱、甘健奇轮换驾驶粤CJ0378号大客车从广东省珠海市开往广西桂平市,行至肇庆停车吃饭后,区同样则抢先坐上驾驶室要驾驶该大客车,江桂柱、甘健奇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由区同祥驾驶该大客车。行驶中,区同祥一边驾驶一边与一女乘客聊天。至下午4时40分左右,当该客车驶至南梧二级公路346KM+800M处(藤县潭东镇松塘路口附近)时,区同祥占道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金龙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D30116号的中巴客车(载客31人)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车上的梁启昌等15名乘客受伤(其中重伤1人、轻伤5人、轻微伤9人),戴福清等19名乘客死亡,尾随中巴客车行驶的由李观养驾驶的桂DT8647号两轮摩托车在后亦因此发生碰撞,致使李观养死亡,中巴客车严重损坏,另外两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区同样负主要责任,刘金龙负次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区同祥违章驾车及行驶并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江桂柱、甘健奇违反国家及本单位对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明知区同祥没有驾驶大客车资格,却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区同祥驾驶大客车,从而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追究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如下:1.被告人区同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被告人江桂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3.被告人甘健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15]笔者认为,被告人江桂柱、甘健奇作为客车的专职司机放任没有驾驶客车资格的区同祥驾驶客车,而且未尽监督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完全能够以监督过失追究二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不仅包括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包括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的人员),因而二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一重处罚。

  判例(七):在“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均是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均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远达公司经营化工产品和原料的批发、零售,由于不具备运输危险品资质,遂与济宁科迪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科迪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远达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挂靠入户到科迪中心名下,从而取得运输危险品资质,但车辆和人员仍由远达公司经理马建国(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际管理。2005年3月28日上午,受马建国指令,远达公司驻南京车队队长张凤哲安排被告人康兆永、王刚驾驶鲁H00099号牵引车,牵引LJ-0065号拖挂罐体车,去山东省临沂市沂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化工公司)拖运远达公司销售给江苏钟山石化有限公司的液氯。3月29日上午,王刚到沂州化工公司申请装货。该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销售二部经理刘超和公司副总经理朱平书(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违反LJ-0065号拖挂罐体车的核定载重量,批准为该车充装40.44吨液氯。装车后,康兆永驾车、王刚押车,二人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约18时40分,该车行至沂淮江段103KM+525M处时,左前轮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辆方向失控,撞毁中间隔离护栏,冲入对面上行车道。LJ-0065号拖挂罐体车与鲁H00099号牵引车脱离,向左侧翻在道路上。事发时,恰有山东临沂籍驾驶员马建军驾驶鲁Q08477号半挂车在上行车道由南向北驶来。马建军紧急避让未成功,鲁Q08477号车车体左侧与侧翻的LJ-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碰刮后冲下护坡,马建军被夹在驾驶座位中间,同车副驾驶马宇被摔出车外,后马宇帮助马建军转移至公路中间的隔离带。碰刮中,LJ-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的液相阀和气相阀脱落,罐内液氯大量泄漏。该起液氯泄漏事故,造成马建军、马宇及事故现场周边的淮阴区、涟水县大量群众中毒,其中马建军、张周氏等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王凯、严海浪等400余人住院治疗,陈兵等1800余人门诊留治,1万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并造成数千头(只)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积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大量树木、鱼塘和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财产损失巨大。……事后经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对鲁H00099号拖挂罐体车轮胎爆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车长期在超载情况下行驶,轮胎气压高于标准压力,使轮胎刚性增大,胎冠中间部位凸出,与地面接触面积减少,受力增大,引起胎冠中央过度磨损,胎冠及花纹底部开裂,形成众多裂纹。2.由于超载引起轮胎过度变形和轮胎气压升高,在行驶中随着轮胎内部温度的升高,轮胎帘线过度伸张,橡胶复合材料的物理特性连续遭到破坏;加上轮胎胎冠原有裂纹处应力集中,在交变载荷的重复作用下,应力超过材料的强度极限,开裂处产生逐渐扩大的破坏,形成帘线与橡胶间的粘着失效,胎肩与胎冠处产生部分脱空现象,行驶中脱空部位温度过高,帘线负荷能力下降,导致帘布层折断,胎冠和胎肩爆裂。3.左前轮紧贴爆裂胎冠及胎肩的帘布层断裂的端头较为整齐,属突然爆裂所致,而其余帘布层帘线的断裂端头均发粘、发毛且卷曲,呈明显碾压所致。4.该车使用的左右前轮、第二、第三轴左后轮的轮胎花纹深度以及磨损程度,均不符合GB7258-2004国家标准,且未达到同一轴轮胎规格和花纹相同的要求。该车使用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废轮胎,行驶中发生爆胎是必然现象。”该院认为,“被告人康兆永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液氯,被告人王刚不尽押运职责,纵容康兆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二人共同违反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以致在运输中发生液氯泄漏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决:被告人康兆永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6]笔者认为,二被告人超载驾驶具有隐患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除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构成要件外,同时还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及时报警导致事故扩大致人死亡的,除可能符合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外,还属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因而可能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判例(八):在“高知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乔永杰交通肇事案”中,一审法院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日,被告人高知先接管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儿园任园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乔永杰是该幼儿园雇用的司机。高知先明知该园用于接送幼儿的豫A55345号松花江牌面包车车况差,油路不畅,急需检修,仍要求乔永杰驾驶该车接送幼儿。6月14日19时许,乔永杰驾驶该车送第一批幼儿回家途中,车辆出现故障,打不着火,无法将车上儿童送回家,遂打电话将此事通知给高知先。高知先与孟辉军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见车辆仍未修好,由于时间较晚,高知先就到附近租了一辆车,将留置在故障车内的儿童全部送走,要求乔永杰和孟辉军继续修车,修好后送园内其他幼儿。乔永杰和孟辉军对豫A55345号车进行简单维修后,又开车回到幼儿园接上第二批幼儿送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乔永杰让孟辉军用手扶着一塑料油壶,采取用油壶直接向该车汽化器供油的违规操作方法继续行驶。豫A55345号车行至中原区须水镇宋庄五队时,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车着火,将车上的王奥迪、杨姗姗、赵龚杰等三名儿童当场烧死,孟辉军严重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杰、谷世兴等两名儿童被烧成重伤,面包车被烧毁。”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知先有期徒刑五年。二审郑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刑法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教学管理秩序,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幼儿园是实施幼儿教育的机构;本案事故车辆,是月亮船幼儿园专用于接送幼儿的工具,是教育教学设施。上诉人高知先作为月亮船幼儿园园长,对该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高知先明知该车油路堵塞急需检修,不履行职责将该车交给专业人员检修以便排除危险,却让原审被告人乔永杰使用这个已确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教育教学设施接送幼儿。本案车毁人伤亡的危害后果,固然是乔永杰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儿被烧死、2名幼儿被烧伤,却与高知先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将其继续投入使用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高知先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 三、上诉人高知先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7]笔者认为,按照交通肇事解释第7条的规定,被告人高知先的行为还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这说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关系。

  综上,不仅从理论上能得出交通肇事罪与其他交通运输事故犯罪、责任事故之间存在竞合关系的结论,从实践中看也是如此;肯定交通肇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存在竞合,有可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及有效保护法益。

  三、事故犯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玩忽职守罪的竞合

  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危险品事故,重大教育设施事故、重大消防责任事故、重大交通事故时,则可能同时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相关责任事故犯罪、交通运输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这些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事故犯罪与玩忽职守罪是否可能存在竞合关系?有刑法教科书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生产、作业中的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后者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职务活动中,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8]但是,上述区分标准没有意义。例如,国家机关可能成为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因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同时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教育局领导疏于监督校长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危险,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监督过失责任,当然同时也符合了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要求导致重大消防事故的,无疑同时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疏于安全管理和监督,发生重大事故的,也同时构成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因此,从理论上可以得出事故犯罪与玩忽职守罪之间存在竞合的结论。从实践中看,也是如此。

  判例(九):在“胡海、张德阔玩忽职守,霍中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中,河南省固始县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固始县财政局对固始县陈淋子镇九华山道路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霍中强以固始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借用他人项目经理资质,参与固始县九华山水泥路8.5KM项目招投标,并中标。该工程造价为250万元。同月27日,固始县财政局与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九华山道路进行工程监理,同年9月1日,该工程开工时,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委派被告人胡海为监理工程师进驻工地,负责工程总监理,被告人张德阔为该工程监理员,负责监理工作。该工程于2009年10月完工,同时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人胡海、张德阔分别在竣工及验收报告上签名,使该工程认定为合格工程。固始县九华山水泥路开通后,该段路面出现大面积断板、坑槽、麻面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建设局、交通局、物价局和县纪委等部门检测发现,该路面长度、宽度、抗压强度、断面率均达不到工程设计标准,属不合格工程。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92520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张德阔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霍中强在承包的筑路建设工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德阔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霍中强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19]笔者认为,被告人胡海和张德阔分别作为监理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员,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除构成玩忽职守罪外,也能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监督过失责任。

  综上,无论从构成要件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看,事故犯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玩忽职守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

  四、事故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条文中均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通说对此的解读是,“刑法中规定了很多包含过失致人死亡情形的罪名,例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医疗事故罪等,从而与本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法条竞合,虽然可能出现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较之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轻的不合理状况,但按照前引规定,仍应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加以处罚。”[20]“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其他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按刑法有关条文规定定罪处罚,不按《刑法》第235条的规定处罚。”[21]很显然,通说认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表明了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普通法,事故犯罪属于特别法,当同时构成事故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时,只能以事故犯罪定罪处罚,绝对排斥后两罪的适用。[22]

  可是通说的理解存在疑问。首先,刑法分则中仅在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条文中存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放火、爆炸罪中也可能存在故意杀人,盗伐林木、盗窃枪支也可谓盗窃,抢劫枪支也可谓抢劫等,刑法为什么不在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中做出这种规定?如此厚此薄彼、区别对待的理由何在?显然难以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其次,国内外刑法理论公认业务过失犯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可是我国刑法第233条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起点刑是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而事故犯罪的起点刑却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认为上述规定表明绝对排斥普通过失犯罪的适用,则明显与国内外公认的刑法理论背道而驰,也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立法不会拙劣到这种地步。最后,我国事故犯罪无论立案起点还是法定刑升格条件均明显高于普通过失犯罪,若绝对排斥普通过失犯罪的适用,则会出现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结论。例如,根据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按通说立场会出现如下明显不合理的结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致1人死亡最重处三年有期徒刑,普通过失致1人死亡,没有特别从轻情节,通常至少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责任事故致2人重伤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么无罪,要么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最重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因责任事故致3人重伤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可能判处三年的刑罚;因责任事故致2人死亡的,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因而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顶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则完全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等。笔者认为,刑法分则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仅属于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规定,是可以删除的规定,即便有这种规定,从罪刑相适应和有效保护法益考虑,也不应排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适用。上述通说立场和事故犯罪定罪门槛过高的解释规定在实践中也普遍导致了不合理的处理结论。

  判例(十):在“余XX重大责任事故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余XX在本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川银路‘阳光四季’住宅小区工地4号楼东单元801室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将装有建筑废料的蛇皮袋从东侧阳台扔下,砸中在地面的被害人尤墩举头部。被害人尤墩举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尤墩举的死因系特重型颅脑损伤。”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余XX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3]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若绝对排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则市民不慎使花瓶从高楼落下致人死亡的,无疑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若没有特别从轻的情节,通常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人存在重大业务过失,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反而仅判处十个月(实践中这种情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通常判处缓刑),处理结论明显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为实现罪刑相适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解释的错误规定带来的负面影响,应当承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在行为同时符合事故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时,并不绝对排斥后两罪的适用,应当按照从一重处罚原则定罪量刑。

  五、简单总结

  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诸多责任事故犯罪。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致力于区分此罪与彼罪、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于责任事故犯罪也不例外。其实,无论从构成要件上,还是从实践中看,各种责任事故犯罪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相反,普遍存在竞合关系。相对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条文中规定的要素最少,因而外延最广,基本上可以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看作为责任事故犯罪的基本罪名、堵截罪名,凡符合其他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的,通常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不仅与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而且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承认这种关系,可以因此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有效保护法益。

  各种责任事故犯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玩忽职守罪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责任事故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也存在竞合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并非表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而是属于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注意规定。在同时符合责任事故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时,应当从一重处罚,而不是绝对排斥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适用。




【作者简介】
陈洪兵,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Vgl.Schünemann,ModerneTendenzeninderDogmatikderFahrl?ssigkeits-undGef?hrdungsdelikte,JA1975,StRS.113ff.,131ff.,185ff.,194ff.,203ff.
[2]孙国祥、黄星:“醉酒驾车之刑事法规之进路分析”,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第39页。
[3]参见逄锦温、邱利军:“《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7年4月上半月,第18页。
[4]参见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97页。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04页。另参见李洁主编:《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61页。
[6]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萍刑一初字第14号“沈志明、曾小芳危险物品肇事,黄伟、何金义窝藏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6389,2010年10月2日。
[7]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1页。
[8]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1)瓯刑初字第973号“陈益校、王运福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 2010100&RID=47952,2010年10月2日访问。
[9]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尚知国、朱文友、李启新、吕学增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29490 5,2010年10月1日访问。
[10]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7页。
[1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130号“李孟泽、费上利、段浩、夏福林、闫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刘泽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胡开明、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王远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职务侵占案”,//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 =16581,2010年10月2日访问。
[12]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00)武铁刑初字第39号“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 2010100&RID=10376,2010年10月4日访问。
[13]王作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页。
[14]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页。
[15]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梧刑终字第90号“区同祥交通肇事,江桂柱、甘健奇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裁定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8604,2010年10月3日。
[16]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82339,2010年10月2日。
[17]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知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乔永杰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3&Key Word=&RID=46273,2010年8月24日访问。
[18]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52页。
[19]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131号“胡海、张德阔玩忽职守,霍中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507801,2010年10月5日访问。
[20]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页。
[21]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0页。
[22]当然,在不符合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没有达到事故犯罪的定罪起点时,由于不符合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因而并不排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适用,通常认为这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不冲突。
[2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96号“余XX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判决书,//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RID=298446&KeyWord=,2010年10月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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