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2-01-04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字:安乐死 立法 社会 权利 死亡 病人 法律 患者 生命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冯加伍 律师
内容摘要 安乐死是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意志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看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死亡问题是我们每个活着的人所不能回避的人生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许多与之相关的法律后果。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别是安乐死立法方面的探讨,以有效地打击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 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民所接受.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本质、立法目的以及在我国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通过立法确立安乐死。

关键词:安乐死 立法 必要性 可能性

一、 安乐死法律分析

(一)我国安乐死立法之目的

安乐死合法化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依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受到法律保护,而阻却实施安乐死行为的犯罪性的根本因素是病人在特殊情形下自愿选择死亡的权利,所以安乐死立法之首要目的应当是确认病人享有这样一项基本权利:即有选择或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一种基本自由。人权的基础是生存权,生存权既属于生命权;人权的核心是自由权,即包括对生命的自由支配权。在当今文明时代,人权不仅仅是成存权,更重要的还有自由权、尊严权、自决权。最基本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最基本的尊严权是对人格尊严的自主判断和自由追求,自决权是保障性的权利,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其他权利的实现则无从谈起。
既然有法律上的特定情形和条件,就意味着行使这些权利是有限制的,这些限制便是应当遵循的义务,包括不作为和作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接下来的第四大目的便是规定对那些非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马克思说得好:“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些自由权利必须为法律所保护确认,超越社会所能容忍限度得自由则必须受到限制,滥用权利得的行为必须予以制裁---所以我们需要一部“安乐死法”。

(二)立法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我们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工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的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我国未做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家公约》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安乐死也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安乐死本身是基于完全自愿,以便与一些相近似的行为如无意愿安乐死等区分开来,以维护法治的秩序。
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人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反对安乐死的言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既然法律没有,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自杀行为于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2]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即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不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例如一些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未做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吗?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再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从目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建设状况和医疗保障水平等方面看,现在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确有些不现实,我们不妨报着积极的态度,为安乐死立法创造条件。[3]我们可以在我国东部一些经济,科技,文化发达的城市做一些“试点”工作之后,先为安乐死“打开半扇门”,在人们可以接受的程度内为安乐死立法,确定哪些情况下安乐死可以允许,哪些应当禁止,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给予其修订与改正,等待我国东西部经济差距缩小,再把该结果推向全国。

(三)安乐死的刑法分析

一般都认为我们刑法仍将安乐死视为谋杀。事实并不是如此。其实造成此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导致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非自愿安乐死中的无意愿安乐死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混淆了。由于无意愿安乐死行为不是权利主体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从某种角度而言,在客体上是侵犯了他人(安乐死对象)的生命权。因此对于此类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我国刑法倾向于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是又做了区别,对于无意愿安乐死中的被动无意愿安乐死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避免了定罪。对安乐死的刑法分析应注意两点:1、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2、从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四)我国回避安乐死立法的原因

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回避态度主要取决于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生命的价值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的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和不道德的。观点二,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但我国的条件尚不满足。(1)、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仞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医疗卫生体制仞不完善,如果安乐死一旦合法化,会不会为医生掩盖工作失误、推卸事故责任提供方便?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根据法律合法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安乐死要合法剥夺病人的生命,必须要求有一个像法院一样具有权威性、中立性、专业性和客观性的医疗鉴定机构去对垂危病人的情况进行鉴定,要求一个完全人道、公正的医院(医生)为合乎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然而,我国现行的医疗鉴定体制和医院(医生)的职业道德现状,很让人怀疑他们能否胜任实施安乐死的工作。人们更为担心的是,安乐死合法化会不会为诱人自杀、迫人自杀、他杀等犯罪行为提供合法的借口?历史上各国发生的借“安乐死”之名杀人的案件并非罕见,实践中如何断定实施安乐死确是病人的真实意愿?如何判断病危者要求安乐死的意思表示是没有被他人诱惑或者胁迫?这些都成为立法选择“沉默”的缘由;(2)、我国与其经济基础对应的法律体制仞不完善, 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的人,才能正确地把握。我们希望有一天,人们终于有权力把握自己的生死,我们更希望,这种权力带给人们的是生命的安乐,而非死亡的痛苦。不可否认,安乐死是人类社会文明史上的又一个进步。但安乐死并不仅仅是一个医学名词,它是哲学问题、是伦理问题、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具体到立法,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针对我国当前法律意识的淡薄,普法力度须加大; (3)、区域经济水平发展不均衡,如何破解立法这种困境?笔者认为,推行“安乐死合法化试点”,不失为一种折中式的有效出路。由于我国城乡之间、沿海与内地之间、平原与山区之间的经济、文化、医疗条件和道德观念仍存在较大差异,如果进行统一立法规范,那无论是对病人“临终”情况的判定,还是对实施安乐死具体方法的选择,都将在不同地区存在极大的差别,安乐死也可能因这种不一致的地区差别而失去它的合理性。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公民对安乐死的认识和需求是与其所处地区的发达程度紧密相关。在供求关系上,发达地区对立法的诉求更为迫切,且这些地方的医疗条件也更为适合实施安乐死。基于此,我们可以先在经济发达、医疗先进、观念开放、私下实施安乐死较多的地区开展地方暂行性的立法“试验”,根据当地情况,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实施主体、实施程序、审查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范,并根据实践试行情况作出立法调试。这一方面可以满足一些地区对立法的极度需要,另一方面能为以后全国统一的立法积累经验。从立法难度和技术上讲,这种“试点”具有更大的可行性和更小的风险性,有助于引导和完善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从而确保安乐死这把“双刃剑”能真正造福人类。

二、 安乐死在我国合法的必要性及其可能性

国外对死亡协助的立法态度和司法实践:积极死亡协助的代表国家-荷兰,消极死亡协助的代表国家-美国,积极死亡协助合法化的国家-澳大利亚,判决“积极的死亡协助”合法化国家-日本。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

(一)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必要性

1、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断壮大,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2、 从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据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其存在反抗程度上即量上的差别。正如恩格斯所指出,“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显然,犯罪不仅是具有一定的质而且具有一定的量,这里所说的“最明显、最极端”就是对社会危害性量的特征描述。我国刑法第13条中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帮助。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从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社会相当性观念可阻却其客观危害。所谓的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程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虑。”该理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是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那么社会就停滞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功能,对于那些从静止、绝对的观点来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从动态相对的观点来看则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笔者以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正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而且从表面上、静止上看,其缩短了病患者的寿命,但安乐死正是对事务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是擅自实行的责任:处于善良的动机,医护人员或亲属对未提出请求或请求未获准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或者亲属请求医护人员实行的,是故意杀人罪,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处于卑劣动机,亲属迫使患者提出请求而获准,是故意杀人罪,可从重处罚。其实是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以致造成重大医疗纠纷,严重损害国家医疗单位和司法机关声誉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违背法定安乐死的方法,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以残酷方法实行安乐死,造成恶劣影响,对其临场监督及操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从伦理的角度分析安乐死,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的时代课题,与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产生了冲突。现在各国对于安乐死普遍存在两种态度。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安乐死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不尊重生命,违背了“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的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一种消极悲观的生命观,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持肯定态度的人则认为任何人都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应该尊重这项权利,实施安乐死,让患者无痛苦且有尊严的辞世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解除了社会和家人的负担,对社会有益[4]。
3. 我国对生命保护法律体系欠佳的现实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安乐死问题研究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要将安乐死合法化,理论上要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罪化;第二是须证明安乐死合理化,即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这两个问题奠定了安乐死立法的道德基础。
1、 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安乐死非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先解决它,才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实施人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的行为不论其-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 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
首先,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孝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
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 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遍接受。
三、 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如果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可行性,立法机关应制定安乐死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三是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安乐死还适用于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此类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请求下进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维清醒的),家属单方的请求不予批准。


(二)适用安乐死的条件

为防止被借安乐死之名行违法犯罪(故意杀人)之实的不法分子所利用,必须明确规定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由相当一级的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一支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的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五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

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苦的,尽可能表达安乐的本质,符合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如注射或服用不发生痛苦症状的药物,并且所用药物能在最短时间内发挥作用,让人无痛苦的死去,在允许的条件下还可以使用麻醉药品使病人脱离痛苦并安乐死去。对此严禁适用暴力致死的手段。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对实行的方法,选用的药物及剂量等,应在法规上明确予以规定。

(四)实行安乐死的程序

首先是请求程序:对重病患者须要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委托或请求申请,并列出其患病及要忍受的巨大痛苦;对精神患者应人其本人出具申请;对恶性传染病患者应有其本人请求和家属同意共同出备;其次是审查程序:要有相当一级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经过会诊诊断,院长签署意见,对精神病患者由相当一级心理医生进行评估会诊,再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具体适用程序表现在:1、申请程序上要求患者自愿,是神志清醒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患者本人须签字盖章,经过公证后方产生效力。受欺诈、胁迫或是在其它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表示均属无效。如果患者的神志不够清醒,精神也已失常,可以由患者的直系亲属,至少两人以上提出申请,签字盖章后经公证生效。2、审查程序上要求由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各司其职,针对患者的病症情况、申请条件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看看是否符合实施安乐死的要求,最后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3、执行程序上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以上医院指定的医生专门负责,实行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专职医生,其中应包括患者的主治医生,一名护士,一名法医,两名以上患者的直系亲属在场。实行完毕后所有的见证人都要签字盖章,证实现场情况。而且,安乐死的适用必须采用无痛苦的方式,比如麻醉、注射等手段,禁止使用暴力手段,如枪决、电击等[3]。这样才符合实施安乐死的初衷,才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4、司法监督程序上要求安乐死实施完毕后,要报经有关司法部门备案,以方便日后的核查,便于解决有关安乐死实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是患者家属对患者遗体捐赠等事项的安排。安乐死一经法律确定,将会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因为我国现处老年社会,存在大量的高龄人群,而这一群体又是疾病的高发区,很多疑难病症都会出现。为了摆脱医疗费用、经济负担、精力损耗,难免有一些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逃脱应尽的孝道,推卸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寄望获取巨额遗产等等,造成不必要的人员死亡。也有一些人是为了掩盖不可见人的非法勾当而采用安乐死这种合法方式蒙混过关。相对而言,医务人员有可能为了一己私利,滥用职权,非法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又或者以极不人道的方式致使患者死亡,造成患者临终前的不安心。种种状况的发生将会扰乱安乐死的推广,所以,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规治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我国刑法不是将安乐死视为谋杀而是将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
而又酷似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视为谋杀。正是因为这种混淆,人民对安乐死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疑惑与恐惧。对于无意愿安乐死中的被动无意愿安乐死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避免了定罪。
然而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而进行科学调节的安乐死与刑法中的犯罪又存在着怎样的不同呢?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处于人道和善意。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一位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去安乐死做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做出选择。可以说,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尽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此,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究竟如何做出选择,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来决定。也只是在做出选择的情况下,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是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病患者做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要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就必须对病人的要求或同意做出评价。笔者以为,病人的承诺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自己已放弃了的生命而犯着另一个错误即侵犯病人“免于忧惧”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同犯罪做斗争,实际上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做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是不应该的。
第三,实施“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阻却是由、违法阻却是由而影响犯罪成立。笔者认为,就安乐死而言需要区别对待,其并不是对个人生命的随意处置,毕竟安乐死同单纯的承诺杀人有本质的区别。前文已论述,在一定的条件,人享有死亡的权利和意志的自由。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统一的辨正关系当中,刑法应当在兼顾社会秩序的同时,优先选择个人自由。否则,在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发展为严重的对抗,结果是两败俱伤。
安乐死的观念向中国传统的死亡观念发起了挑战,促使人们对于生命的意义、对于死亡开始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我们可以想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观念也在不断的更新、不断发展,人们选择的权利会越来越大,人们在 更加理智地思考死亡的同时,会更加珍惜宝贵的生命,尽情享受美好的生活。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于这涉及到一个人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故本文认为“安乐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基本上应为刑事责任,当然可以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有关民事法律规范提起民事诉讼。本文没有提出新的罪名,而是比照现行刑法已有的罪名设定犯罪行为,至于刑罚即同于现行刑法的规定,故不再写出。(1)劝说、鼓动、逼迫病人选择安乐死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医师接受授权是出于对不正当精神利益动机或以牟利为目的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医师诊断失误、结论错误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4)医师设计的安乐死实施计划使病人未能安乐地死亡反而加重痛苦或痛苦地死亡,若不能证明自己确属过失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公证人员作伪证的,以伪证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重处罚。
  (6)公证人员不认真进行公证工作,以致证明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7)干扰、妨碍公证活动,情节严重的,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8)阻碍、干扰安乐死正常实施,致使病人未能安乐地死亡反而加重痛苦或痛苦地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从重处罚;未造成前述后果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9)法院工作人员违反程序要求、非法操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滥用职权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论故意伤害罪处,从重处罚;
  (10)法院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从重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从重处罚。
  (11)法院工作人员毁灭、伪造安乐死案卷材料的,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重处罚。
  (12)未经病人本人、病人亲属、朋友的同意,医师、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等不得公开和或透露与实施安乐死相关的信息。病人及其亲属、朋友可以侵犯隐私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我们要认真对待这病人的最后的权利,认真对待安乐死!让我们记住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话吧:“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何况安乐死合法化已是前人做过的事-笔者插话),我们就会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它事情将继续前进。” [5]
据《青年报》2006年03月10 日第三版报道,两会期间,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赵功民提出了建立“安乐死”合法化试点的建议。全国政协委员茅玉麟也提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人心所向。这些话题再次将安乐死这个复杂的难题摆上中国的立法平台。
从法理上分析,生命权作为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应当包括对生命的自决权和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权两方面内容。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对生和死的自由选择都应是天赋人权的组成部分。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的死”的权利。在当今这样一个权利神圣的时代,尊重病人选择死亡时间和死亡方式的权利,不仅符合人的根本利益,也符合立法的终极意图。当垂危者面对极其低劣的生存意义与保持生命尊严的选择时,赋予其选择“优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赋予垂危不治病人以“死亡自决”的权利,这是立法尊重生命自由权的体现。[6]

注释:
[1]《民法》,魏震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P644
[2]《东方论坛》,冯国荣主编, 2003年第四期
[3]《江西教育学院学报》[J].肖良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4]《上海大学学报》[J] 李惠.安乐死社会伦理探析
[5]《法律的训戒》,[英]丹宁,法律出版社,扉页
[6]《青年报》,作者:傅达林 ,2006-03-10 第三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高洪祥律师
黑龙江黑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培聪律师
广东潮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