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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诺将公司利润的25%作为干股给员工,员工据此起诉公司要

发布日期:2012-01-05    作者:宋斌律师
案情简介: 严某于2005年11月入职广东某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离职前任副总经理。2007年11月26日,拍卖公司出具一份《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记载严某自2005年11月入职拍卖公司后,工作认真负责,故拍卖公司决定将公司利润的25%作为干股奖励给严某,该决定自宣布之日起生效,落款处加盖有拍卖公司公章。2010年4月30日,严某以《董事会决议》为依据,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拍卖公司应向其支付奖金自2005年11月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奖金1241075元。拍卖公司提供2008年、2009年审计报告,证明2008年的净利润为13985.22元,2009年的净利润为51554.01元。2008年、2009年共向严某支付奖金80000元,已足额支付奖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净利润,及《董事会决议》,以及严某确认已收到拍卖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奖金70000元,拍卖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奖金,据此驳回了严某的仲请求。
    严某不服,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拍卖公司隐瞒了利润,其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局调取了拍卖公司2009年度的拍卖活动备案表,证明2009年度的利润为91万元。据此,请求判令拍卖公司支付奖金322700元。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彭胜锋律师接受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本案的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1、严某主张的“奖金”实际上为“干股”分红,并非奖金或业务提成,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可见,奖金的性质是对职工超额劳动及增收节支给予的额外劳动报酬。而严某主张“奖金”依据的一份严某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提及的“将利润的25%作为干股给严丽娜”,涉及的是严某的股权处分及利润的分配(分红)。利润分红由股东决定,利润分配方式可事先确定,而奖金必须根据职工一定期限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经过考核才能确定是否发放及发放的金额,存在不确定性,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严某主张的“奖金”实质为“干股”分红,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2、公司利润是否分配及分配方式、股权的转让或赠与应由股东会决议或由股东决定,拍卖公司无权作出上述决议,该《董事会决议》属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董事会决议》是拍卖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名义作出的公司利润分配、公司股权赠与的决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赠与由股东决定,公司无权决定上述事项。拍卖公司的上述决定属无权处分,该《董事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3、即使该《董事会决议》有效,该决定实质上为赠与承诺,拍卖公司可随时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拍卖公司承诺将25%的公司利润作为干股送给严某,即使存在有未分配的利润,在未分配之前,拍卖公司有权决定随时撤销。
    4、拍卖公司有权根据严某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对公司的贡献程度等,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严某进行考核决定具体的奖金发放金额。
    拍卖公司根据严某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等,已支付严某2006年至2009年四年的奖金共¥160,000元,没有拖欠其奖金等工资收入。拍卖公司向严某支付奖金,并非以《董事会决议》为依据。既然双方争议的是“奖金”,严某必须以其工作表现、工作业绩等来获得奖金等劳动报酬,拍卖公司亦有权根据其工作表现等来决定奖金的发放。严某不能凭《董事会决议》而“不劳而获”,坐享其成。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七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本案中:首先,严某所主张的奖金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资项目。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严某所主张的奖金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在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下确定为拍卖公司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再次,国家法律亦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奖金。最后,即使拍卖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利润的25 %作为干股给严某,而干股并不属于工资范畴。即便该干股具有奖金性质,也属于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劳动者的表现对该费用予以调整或者取消。此外,结合拍卖公司提供的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上述《董事会决议》,严某在2008年度的干股为3496. 25元(13985元x25 % )、2009年度干股为12888.5元(51554元x25%),由于严某已收到拍卖公司支付的2008年度干股10000元及2009年度干股60000元,且均高于严某依《董事会决议》可以获得的干股,说明拍卖公司也已按照《董事会决议》足额向严某支付了干股。综上所述, 严某主张的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严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严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是拍卖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奖金,而是如何理解《董事会决议》的性质,只有推翻《董事会决议》,拍卖公司才能根本胜诉。//www.gzldlaw.com  //www.gzpclaw16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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