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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与路径:司法权威的内涵与生成条件(三)——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生成基础

发布日期:2012-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
【关键词】司法权威;生成基础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司法公正涵盖了程序正义(过程的公正)与实体正义(结果的公正)。前者是判定后者是否公正的前提,具有绝对性,实现的是看得见的正义;后者是实施前者而达至的结局,具有相对性,实现的是推定的正义。设计得公正的程序,在司法活动中得到了严格的遵循,其结局通常被推定为公正。即使人们对个别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质疑,也不至于动摇对司法的信赖。

  司法权是弱小之权,也是中立、被动的裁判之权,因而是“最不危险的权力”。司法权威只能依靠司法公正所获得的公信力、民众的信服和逐渐产生的对司法的崇敬而树立,而不是依靠其他手段。这是一种理性的权威,这种服从“出自于对基本过程的尊重”。(注:〔美〕劳伦斯·M·佛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3页。)

  由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民众对司法权公正性的期望值远高于对其他权力。产生司法不公的原因有二:一是因司法程序设计的不公正、不合理,或司法活动没有严格遵循制定得公正的程序,即使结果是公正的,也会受到质疑而不被接受。二是程序已经公正,但实体法适用错误或枉法裁判,导致明显的实体不公正。法律不公正是立法者的责任,而司法不公则是司法人员的责任。

  树立司法权威自然依靠公正的制度设计,但更依靠严格的司法活动形成公开、透明的公正。作为动态的司法活动,公正是通过司法人员对法律的适用得到彰显。因此,必然展示个人学养、素养和品格。若专业知识和训练不足,不能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案件,便是学养不足而无法实现公正。若言谈举止不够庄重,不能客观、冷静对待形形色色的案情和当事人,便是素养不足而无法实现公正。若贪赃枉法、偏私裁断,便是品格卑劣而无法实现公正。如此,司法便不能树立公信力,司法人员尊严丧失。若此时司法还拥有权威,那只是司法专横而已。

  司法权威建立于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独立的、公正的和富有信服力的判决、裁决是确立司法权威的基础。民众对司法的信服如同体育观众对裁判评分结果的信服。雅典奥运会男子花剑中国队对意大利队的团体决赛中裁判员故意数次错判获胜者失败,令观众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投诉后国际击剑联合会对该匈牙利籍裁判予以禁其执法2年的处罚。这就是裁判与其公信力的关系,司法权威的形成如出一辙。只有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司法人员的素养和高尚品格在公正执法中的表现,才能产生令民众信服和崇敬的心理力量。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与对司法的评价一致时,司法权威的基础是坚实的。民众的信服源于司法公正。

  笔者所做问卷调查显示,超过50%的公安司法人员认为,司法机关违法、不公正执法带来的最大损害是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丧失。可见司法不公是司法权威最大的破坏者,而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生成基础。




【作者简介】
周伟,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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