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以案说法(九)——停车场车辆被刮花,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
发布日期:2012-01-16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6月8日,魏某与妻子驾驶一辆雪弗兰轿车到成都市成华区某超市购物,并将车辆停在该超市的地下停车场。魏某购物后回到车上,并交纳了相应的停车费。当魏某将车驶出停车场后不久,发现车辆驾驶室一侧的车门上有一条40公分左右的刮痕。魏某随后将车开会超市停车场,与物业公司一起调取了该时段的监控。
通过监控,魏某和物业公司确实发现该车是在停车场中被刮花。魏某随即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则向魏某出示了停车场门口的提示牌,其中有几行字:“本停车场仅提供场地租赁,不负责车辆保管……本停车场收费仅为场地租赁费用,不对车辆被盗、被损或车内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物业公司据此认为,魏某应当去向监控中的直接责任人主张赔偿,而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魏某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并拨打了本所成都律师热线咨询电话。
律师分析:
在接到魏某的咨询后,本所律师对案件展开了讨论,并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魏某停车前,物业公司通过停车场内的告示尽到了告知义务,已经说明了如果魏某选择在本停车场停车,与物业公司建立得是“租赁合同”的关系。同时,魏某缴纳停车费后所取得的物业公司票据也是“场地租赁费”而非“车辆保管费”。在这种情况下魏某主张以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物业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物业公司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魏某停车时,物业公司通过告示进行了告知。但是告示上有数百字,且字体较小。根据常理,开车进入停车场仅需要数秒钟时间,魏某不可能对告示进行过充分阅读。同时,该合同是物业公司提供的单方面格式合同,应当尽到告知义务。由于物业公司并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对于魏先生与物业公司所建立的合同到底属于“保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应当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据此,物业公司与魏某所建立的系“保管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不应当全额赔偿。
本案中,物业公司仅仅收取了魏某几元钱的费用,如果最终全额赔偿千余元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应当全额赔偿。
意见结论:
笔者参与了此次讨论,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合同应当认定为保管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而物业公司主张的其提前进行了告知义务不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常理上来说,都是不能予以认可的。告知义务要求告知人对被告知人进行事实的告知,让被告知人充分明白自己的权利义务。但是本案中,物业公司仅仅是在停车场入口摆放了一块提示牌。由于车辆进入停车场的时间限制,加之驾驶者在车内,不可能对车外的提示牌近距离接触,因此,从常理上看,停车人看不到提示牌的几率非常大。而作为物业公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样仅仅摆放提示牌并不能有效提示所有司机。因此,其提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停车场应当对车辆安全负责。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停车场应当对停放车辆进行保管。车辆属于贵重物品,其停放的空间往往不是密闭的,而是有很多人自由出入的开放性场所,人员往来比较复杂。如果停车场不对车辆进行看管,显然不符合生活经验。因此,就常识来看,停车场也应当对车辆安全负责。
三、物业公司的收费应当与其赔偿应当具有对等性。
由于本案中,物业公司仅仅是收取了几元钱的费用,此时若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承担千余倍的赔偿责任显然并不符合合同的对等性。因此,如果车辆实际损失过高,而要求物业公司完全按照其损失承担责任对物业公司而言并不公平。因此,对于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还应当考虑其收费标准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所成都律师认为,案件中魏某有权利向物业公司要求赔偿,但若其主张的费用过高,物业公司可以要求予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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