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司法考试 >> 复习指导 >> 查看资料

2012司考租赁合同考点解析:承租人的义务

发布日期:2012-0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承租人的义务:

  (1) 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有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方法使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双方应就租赁物的使用方法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依习惯的方法使用;依习惯也不能确定的,承租人应依租赁物的用途和性质所定的方法使用收益。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 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保管租赁物,合同中约定有保管方法的,应依约定的方法保管;没有约定保管方法的,应依租赁物的性质所要求的方法保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既包括对租赁物的保存,也包括对租赁物的正常维护和维持。

  (3) 有关事项的通知。应为通知的事项包括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之必要,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以及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通知的事由。如承租人怠于通知,应负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为出租人因承租人怠于通知致不能及时救济而受到的损害。承租人是否怠于通知,应由出租人负举证责任。

  (4) 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依习惯确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依习惯也不能确定租金支付期限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而部分灭失时,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部分不能为使用收益,承租人可就灭失部分请求减少租金;若租赁物剩余部分不能实现租赁的目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从而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 不得随意转租和转让租赁权。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权的转让属于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须经出租人的同意。因此,只有在当事人有可转让租赁权的特别约定或者其后经出租人同意时,承租人才得转让租赁权;否则,承租人转让租赁权的,则为不合法转让。

  (6) 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