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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制度变迁:我国《刑法》的修订及其适用

发布日期:2012-0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渐进的全面修订,既可保证《刑法》对经济生活的全面及时反映,又不致损害《刑法》的相对稳定性,较好地实现了相对稳定的成文法与不断发展变迁的社会经济现实需求的和谐一致。而在行政法、民商事法律等前提法对危险驾驶、恶意欠薪、环境污染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已经进行相应调整之时,我国《刑法》对于上述行为的犯罪化以及入罪门槛的降低,不仅是对刑法谦抑性的秉持,而且是对刑法立场和本质的坚守。至于刑罚的配置和刑罚结构的调整,无论死刑罪名的限缩还是刑罚体系和量刑制度、行刑制度的调整,不仅需要顺应刑罚改革的世界发展趋势,更为重要的是要符合犯罪发生的机理和犯罪防治的经济学要求。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修改路径;谦抑性;均衡性;法经济学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颁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该修正案草案早于2010年8月23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修正案(八)》对《刑法》的修订及其适用,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仍是歧见纷呈,莫衷一是。基于此,笔者拟从法经济学分析的视角,就刑法的修订及其理解适用提出管窥之见,以就教于方家。

  一、渐进与稳妥:刑法修改的路径选择

  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来,迄今已经8次修订。与前七次修订相比,《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涉及范围最广,涉及领域最宽,调整幅度最大,近乎《刑法》全面修订的简明版本。此前7次修订基本上只涉及分则各罪,基本不涉及总则内容。而此次修改仅涉及到的刑法总则条文就有19条,分则条文30条。其中,对于总则的修订,既涉及到了犯罪构成一般要件,如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内容的进一步充实,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涉及到了刑罚体系中管制、有期徒刑、死刑内容的调整和累犯、自首、缓刑、数罪并罚等量刑制度,以及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消灭等内容的修订调整。至于分则的修订,不仅对分则第二、三、四、六、九章进行了修订,而且还对前七次修订从未涉及的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第107、109条,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第264、274条和第276条之一进行了修订增设。

  之所以在此时对《刑法》进行如此大规模的修改,笔者以为,主要是当下社会经济生活的重大变迁对法律提出的要求使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核心的法律当然要对经济生活的变迁做出相应调整。1997年,我国适逢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顺应当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有了1997年《刑法》的全面修订。历史的车轮行进到今天,中国不仅全面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平稳顺利地融入了经济一体化、金融全球化的世界贸易发展轨道,而且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据此,温家宝总理在出席2010年的G20峰会上提出了两项要求,其中之一就是要求世界尤其是西方国家全面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显然,较之于1997年,中国的社会经济生活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就要求作为上层建筑核心组成部分的法律,尤其是作为所有部门法后盾和保障的《刑法》,因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重大变迁进行相应调整。加之1997年《刑法》修订至今已14年,在前七次局部渐进修订的基础上,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进行较大规模的修订,既可保证刑法对经济生活的全面及时反映,又不致损害刑法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使得相对稳定的成文法与不断发展变迁的社会经济现实需求和谐一致,相得益彰。加之今年是我国“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为社会经济生活发展保驾护航的刑法对如何总结过去、展望未来,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第343条等条文的修改来看,均已做出了科学合理的安排部署。

  不过,也有学者提出,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小修小补,势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与整体协调性。既然社会经济生活到今天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理应对《刑法》进行全面修订,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并未从根本上触及整个刑法体系,故而主张在对《刑法》进行全面修改的同时,制定新中国第三部《刑法》。而这其实也是相当一部分社会公众的看法。

  在回应上述质疑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美国历史上除南北战争以外另一严重的宪政危机的产生及其化解作一简要回顾。众所周知,我国金融业过去是、现在也主要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种做法其实源自1929年至1933年人类历史上最严重的经济危机给我们的深刻教训。在这场危机中,美国银行业破产率达70%以上,美国自建国以来唯一一次银行业集体关门一周停止营业活动就发生在这次危机中。接任胡佛临危受命的罗斯福总统走马上任伊始,即大刀阔斧地推行一系列新政措施,以期拯救岌岌可危的美国经济,从而开启了美国历史上著名的罗斯福新政时代。罗斯福新政的实质就是放弃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学说,转而奉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为圭臬,政府不再是沉默的守夜人,而是通过经济、法律手段积极能动地干预经济引导社会前行的管制者。由于铁路运营、资本市场运行等新型经济活动领域中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而国会议员们显然不是百科全书式的全能人士,因而奉行专业问题交给专业人士解决的罗斯福,力主将集立法、行政、司法于一体的经济监管大权全部交给专业政府部门行使。而这种做法无疑严重背离了美国建国的根基—三权分立。于是,当1935年关于工业复兴法是否合宪的两个争议案,即巴拿马案和谢克特案被提交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次以缺乏适当授权标准为由撤销有关授权规定后,忍无可忍的罗斯福开始予以猛烈回击,并试图改组最高法院以改变法院的态度。[1]而要改组最高法院就必须修宪,而要修宪,国会则是至关重要的环节。不难想见,坚持三权分立不可动摇的国会是无论如何不会让这一企图得逞的,而心心念念要让美国经济走出低谷的罗斯福,同样绝不可能放弃新政主张。剑拔弩张之下,统率海陆空三军的罗斯福总统甚至准备动用军队包围国会,逼迫国会就范,以保证新政措施畅通无阻地实行。

  这是除南北战争以外美国建国以来所发生的最严重的一次宪政危机。这场危机如何才能化解?是精英引导社会前行,在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方向的罗斯福政府面前,顽固保守的国会自动缴械投降?还是在强大的传统保守势力面前,罗斯福政府俯身称臣,放弃新政?当然不是。这场危机的结果,正如公众所熟知的那样,既没有兵权的动用,也没有三权分立的动摇,而罗斯福的新政也以破竹之势在全美迅速推行。而这一切的实现,非拜上帝所赐,而是全赖美国法律成长过程中始终秉持的政治智慧—原则的坚守与方案的妥协。对于美国国会而言,全力坚守捍卫的是三权分立的美国建国之基,而罗斯福孜孜以求的则是新政措施的施行和专业问题交给专业人士解决的科学高效。各自原则的坚守与技术路线的适度妥协的结果,不仅促成了委任立法这一新型立法模式的诞生,而且有力推动了罗斯福新政的有序高效运行。而如果以先进生产力决定社会发展方向为由,在社会环境、文化传统等尚不具备变革激励的情况下,通过激烈的对抗与制度变革使新政强力施行,不仅可能与一个更科学也更具智慧的解决方案失之交臂,而且可能给社会发展带来不能承受的巨大阵痛和难以完全消除的诸多后遗症。

  所以,社会问题的解决,在坚守原则方向的同时,技术方案和行进路线却是可以甚至有时必须适度妥协。正如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在其名著《法律的成长》中再三强调指出,在法律成长的过程中,妥协是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

  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治大国如烹小鲜”,法律能否保持适度的稳定性是善治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作为拥有百姓生杀予夺大权的刑法更是不能朝令夕改,否则百姓将无所适从。但同时,成文法又不能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迁。而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突飞猛进飞速发展的今天,刑法如何既保持其应有的稳定性,又能实现与时俱进?事实证明,渐进修订的刑法修正案方式是鱼和熊掌同时得兼的两全选择。

  不仅如此,1997年《刑法》迄今虽然已经过了8次修改,《刑法修正案(八)》还首次对总则条文进行了修订,但是,对于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等刑法大厦的基石,社会各界并没有认为有全面修订的必要。既然《刑法》的地基和基本架构没有调整的必要,那么对《刑法》进行系统彻底的全面修改,进而制定第三部刑法也就无从谈起。

  二、扩张与严密:犯罪设置的谦抑性考量

  早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最为媒体广泛关注和学界激烈论争的,莫过于拟将近年来频频引发恶性案件的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和恶意欠薪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视野,不仅拟增设为独立的新罪,而且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此类行为的犯罪化是否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部分个罪犯罪构成的调整和入罪门槛的降低,是否同样存在着对刑法功能的误读?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颁布,上述争论不但没能尘埃落定,而且忧虑质疑之声始终不绝于耳。

  笔者以为,这样的担忧其实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误解。诚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而刑法则是法律体系中最后的屏障,是所有部门法的坚强后盾和最终保障,因而刑法应当谦抑,应当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使用,此亦为现代刑法的基本品格。但是,刑法的谦抑性或者最后性必须相对而言,且至少由这样两个层面并行组成:一方面,刑事立法要谦抑,即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必须以民商法、行政法等前提法的规定为基础,刑法划定的犯罪边界必须小于或者等于民商法、行政法所规定的侵权违法圈,否则,犯罪的立法规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另一方面,刑事司法要谦抑,即司法实际处置的犯罪圈必须小于或者等于刑事立法所规定的犯罪圈。对于一个符合刑事立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达到追诉标准的行为,若综合全案犯罪情节认为不需要适用刑罚,则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在审判阶段可作无罪宣告判决。之所以如此,在于“刑起于兵”,用兵之道其实就是用刑之策。《孙子兵法》早已指出,“上攻伐谋”,不战而屈人之兵方为用兵的上策,同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的犯罪若不用刑就能达到用刑所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这才是司法用刑的最高境界。

  此次《刑法》修订的背景是,中国改革开放取得的巨大成就之一是经济全面发展,百姓生活富裕,而伴随着中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各种新问题和社会矛盾也不断凸现并呈加剧发展之势:

  一是大批农民涌进城市成为雇佣劳动者且流动频繁,但十年文革动乱造成的公众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的淡漠短期内难以全面消除,致使交通违规、恶意欠薪案件不仅频频发生,而且已严重危害到百姓人身财产安全和雇佣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二是生态环境破坏日益触目惊心。2010年1月至8月,环保部共接报并妥善处置环境事件131起,仅7月至8月就发生28起,问题远远高于2009年同期。[2]江苏大丰、四川隆昌、湖南嘉禾、湖南郴州、甘肃瓜州、湖北咸宁相继发生的6起血铅超标事件还未从人们记忆中淡去,福建紫金矿业污水渗漏、大连海洋石油污染、吉林化工桶被冲入松花江、南京栖霞区化工厂爆炸等事件的发生,又将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到危险境地。

  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涉黑涉恶犯罪呈蔓延之势。20世纪90年代后期,由于受到港澳黑社会组织为争夺澳门赌场控制权而发生火拼以及台湾、澳门警方大规模扫黑行动等影响,台湾、澳门黑社会向大陆境内首先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渗透不断加剧,与境内涉黑涉恶犯罪团伙互相勾结,共同作案的问题日渐突出。[3]除从事枪支军火走私、制造贩运大宗毒品、巨额诈骗、劫机劫船、伪造货币、伪造护照、组织偷渡等有组织犯罪活动外,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等也是涉黑涉恶犯罪活动的主要形式。而《刑法》对于上述各罪的规定,均存在着人罪门槛设置过高、行为样态较为单一等缺陷,较之相关前提法划定的违法圈过窄,既与刑法保障法的地位不相称,也不利于“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抗制方略的贯彻施行。

  显然,面对社会经济生活的重大变迁,法律体系必须做出相应的回应。事实上,法律体系回应的先遣部队—劳动法、交通运输管理等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已经作出了有力的响应和调整,不仅进一步完善了劳动法、行政法等有关前提法的规定,而且加大了对醉酒驾车、飙车等情节恶劣的交通违规行为和恶意欠薪等严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在前提法已经逐步调整回应到位之时,作为所有部门法保障而存在的刑法当然应予及时有力的增援,将严重违反前提法的危险驾驶、恶意欠薪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破坏环境污染等犯罪降低入罪门槛,不仅是对刑法谦抑性的秉持,而且是对刑法立场和本质的坚守。

  而《刑法》将严重违反行政法或者严重侵犯民事权益的行为在立法上予以犯罪化,无异于告知公众,如若实施严重破坏行政监管秩序和严重侵犯公民民事权益的行政违法、民事侵权行为,即有启动刑事司法程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这样一来,刑事立法的调整犹如一把悬在行政活动以及民商事活动参与各方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不仅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功能,进而收预防公众犯罪的一般预防功效,而且有力地保障了行政法、民商法等前提法的顺利实施和行政管理活动、民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于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严重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民事侵权行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并非缘于单纯的刑事因果报应,而是在于对单靠一己之力已难以有效规制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民事侵权行为的行政法、民商法等前提法施以援手,通过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共同实现,协同配合行政法、民商法将被行政犯罪、民事侵权行为所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民事活动秩序予以有效恢复,使行政管理或者民商事活动得以回复到犯罪发生前的轨道内正常运行。[4]

  由此可见,对于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行政违法或者民事侵权行为,如果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实现足以将被行政违法或者民事侵权行为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民商事活动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正常状态,则刑事追诉程序的进行和刑事责任的实现没有必要,对此只需通过行政程序或者民事途径实现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即可;但如果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实现不能有效恢复被行政犯罪、严重民事侵权所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民商事活动秩序,或者不足以预防行为人行政违法或者民商事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进而有破坏行政管理活动或者民商事活动正常进行之虞,则必须及时启动刑事司法程序,通过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实现的合力,有效预防行政违法或者民事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以共同维护和保障行政监管或者民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于逃避缴纳税款罪的修订以及此次《刑法修正案(八)》第276条之一关于恶意欠薪的犯罪构成设计均充分表明了上述旨趣。[5]

  三、理性与均衡:刑罚调整的经济学分析

  此次《刑法》修改的另一大焦点在于刑罚结构的调整,尤其是13个死刑罪名的减少,再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中国死刑问题以及刑罚制度改革走向的关注。其实,无论是死刑罪名的限缩,还是刑罚体系和量刑制度、行刑制度的调整,不仅需要顺应刑罚改革的世界发展趋势,更为重要的是要符合犯罪发生的机理和犯罪防治的经济学要求。

  用刑好比用药,对症下药,方能药到病除。死刑表面上是一剂猛药,但这味药的功效如何,必须相对犯罪发生机理而言,死刑适用能否收到应有的威慑效果,必须根据犯罪根源而定。此次减少的13个死刑罪名,除了实践中较少适用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之外,其余都是经济犯罪。对此,马克思早就指出,资本自从来到人世间,从头到脚都滴着肮脏的血,如果说资本能带来百分之三百的利润,人就敢于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冒绞首的危险。可见,不是对生命的珍视和对自由的向往,而是人的贪利本性,才是经济犯罪发生的根源。由此可知,剥夺生命的死刑表现上是猛药,但对经济犯罪却并不对症,自然难收其效。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表明,经济犯罪的数量并没有因为死刑的立法规定而呈明显减少,相反,仍处居高不下态势。

  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经济犯罪的防治,死刑的立法配置和司法适用并不对症,威慑力有限,实际上,财产刑的配置和适用才是更为对症的防治途径。正因为如此,此次修订在取消一部分经济犯罪死刑设置的同时,加大了财产刑的配置,以收“以毒攻毒”之效,例如《刑法》第199条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罚金刑增设。所以,经济犯罪死刑罪名的减少,既保证了刑罚配置的科学性、合理性,同时顺应了限制死刑适用的世界刑罚发展潮流,展示了我国为刑事法治建构所作的真诚努力和包容开放胸怀。

  至于中国死刑问题的未来发展及其行进路径,笔者以为将死刑备而不用,立法上逐步消减而不是完全彻底废除,司法上严格克制并慎用乃至于逐步不用死刑,不仅更为合理可行,而且可以使刑法在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的同时,有效地保卫社会。其实,自贝卡里亚在其1764年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呼吁废除死刑以来,世界上虽有部分国家全面废除了死刑,但有部分国家只废除了部分犯罪的死刑,另有部分国家只是司法上未再适用死刑,立法上却仍予以保留,还有部分国家废除死刑后又重新恢复,因而死刑存废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本国社会经济现实和犯罪防治的需要而定。

  而在我国《刑法》中,除为数极少的几个犯罪配置有绝对确定的死刑以外,其他犯罪凡是规定有死刑的,一律都同时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规定有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供选择适用,死刑并非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样,对罪行极其严重的一部分犯罪保留死刑,不仅不会必然导致死刑的适用,而且因其作为一个选择性刑种在立法上的配置,对于有犯罪倾向的人来说,就好比在其头上悬置了一把利剑。备而不用,但又保留着动用的可能性,这样才能把死刑的威慑效果发挥到最大限度。

  那么,死刑罪名的取舍标准应当如何把握?是否应当如部分学者所主张,取消所有财产性犯罪或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笔者以为,同样不可一概而论。首先,就财产性犯罪而言,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抢劫罪对人身权的侵犯采用的是极其残忍的手段。对于这种犯罪,如果完全废除死刑,不论是从预防还是惩治的角度,其效果令人堪忧。其次,就非暴力性犯罪来说,死刑的存废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在21世纪的今天,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已为国际社会所公认,毒品犯罪也因此被联合国有关机构和世界各国列为最严重的17类国际犯罪之一,但毒品犯罪的实施,不仅并不必然使用暴力手段,而且即便是非暴力方式实施的毒品犯罪,其对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不因而减少。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网络信息化时代,犯罪手法不仅日新月异,而且也并不都要用传统的暴力手段实施,但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百姓权益的侵犯,同样并未因犯罪手段的非暴力性而有所降低。

  所以,刑罚配置和适用的公平,早已抛弃了“同态复仇”时代所讲求的形式上的对等,而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均衡合理。如果说平等是实现刑法公正的基础,那么公平才是刑法公正的重要价值要素。就刑罚公平而言,就是罪刑关系、刑刑关系的确立与适用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协调,其关键就在于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即有罪才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而这也是刑法基本原则所秉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致力于实现的目标。

  但是,与上述目标不相契合的是,我国原有刑罚结构不仅整体趋重,罪刑之间不相平衡,而且非监禁刑的刑罚属性较为缺失。[6]虽然现行《刑法》第38、39、75、84条规定了被判处管制以及被宣告缓刑、适用假释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或者考验期间应当遵守的若干规定,但与其他国家同类刑罚制度相比,我国《刑法》对管制、缓刑、假释的具体惩罚内容或者说监管内容还是较少,刑罚强度不够,执行考验内容较为虚泛,缺乏刑罚与考验的可感性,难以对罪犯形成应有的心理强度与外在压力,导致上述制度的矫正作用十分有限。正如有学者所言,目前管制刑的适用,与其说体现了刑罚轻缓化,不如说是惩罚的虚无化。[7]而离开了惩罚,刑罚也就不成为刑罚。正如现代犯罪学的鼻祖加罗法洛所说:“如果刑罚全然失去惩罚的目的,如果刑罚真的只具有教育、改造,甚至治疗的目的,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惟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有何意义?”[8]

  正是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加大从宽力度,大力推行行刑社会化的同时,进一步充实了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惩罚内容,不仅首次规定了禁止性判令,即修正后的《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的规定,[9]而且要求法院在对犯罪人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假释时,应当考虑缓刑宣告、假释决定对犯罪人所居住社区的影响,[10]这样,在加大管制执行或者缓刑、假释考验期间对犯罪人的心理强制力的同时,给予了社会最基本的公正感和安全感。

  四、结语

  我们有必要记住:人类的建构是“理性”信念和“非理性”环境的混合体,它们共同影响着人类做出的选择。任何经济模型和制度架构都无法刻画特定社会经济增长和社会变迁的复杂性。即便生产率增长的源泉众所周知,每个社会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变迁过程也是不同的。[11]这反映了不同的文化遗产,同样反映了不同的地理、物质和经济环境。由此决定,任何一种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在向国家提出提高经济绩效、增进国民福祉的建言之前,必须理解经济增长的过程;在提出试图改变社会结构的理论体系或者观点主张之前,必须理解这个社会的独特气质和禀赋;而在想有效地进行制度变迁之前,必须理解制度变迁的复杂性及其所需的知识的综合性。否则,不问环境适应性的制度变迁及其实施所引发的也许不仅仅是失望,甚至可能是灾难。拉丁美洲国家在独立之后移植了美国宪法,但结果却大相径庭。

  因此,作为所有部门法后盾和保障而存在于法律体系并运行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刑法,对于经济社会生活的重大变迁和前提法的因应调整,以修正案的方式及时回应修订,其实是对刑法谦抑性的恪守,而备而不用或者少用,才是司法谦抑的最高追求。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只有以理性能动的态度深刻洞察法理和情理,科学把握经济运行的规律和社会变迁的实质,才能在实现公正的同时,为经济增长和国民福祉的增进提供有效的规范保障和制度激励。与之相应,刑事法律人的知识结构和研究视野,在经济一体化、金融全球化的今天,也应当大力拓展至整个法律体系乃至于社会经济领域之中,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刑事法律领域之内。

【注释】
[1]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44 - 45页。
[2]参见冷罗生:《“达摩克利斯之剑”已悬—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主要动机与要点释疑》,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20期。
[3]参见田宏杰:《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4]参见田宏杰:《行政优于刑事:行刑衔接的机制构建》,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
[5]1997年《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第3款即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参见田宏杰:《宽容与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思考》,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
[7]参见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6页。
[8][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8页。
[9]《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2款即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第2款即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10]《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第1款即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第3款即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81条第3款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11]参见[美]道格拉斯·诺思:《理解经济变迁过程》,钟正生、邢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76、148页。

 作者 田宏杰 温长军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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