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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执业审批(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08B013
事项名称: 公证员执业审批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8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3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102号)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
办公地址: 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后广平胡同39号
乘车路线: 西直门地铁;44、387、800、919西直门;27、105、111西直门内大街
联系电话: 58575657
监督电话: 58575912
相关网址: //www.bjsf.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公证员执业审批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办理公证员任职审核程序应具备如下条件:
1、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5)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2、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被开除公职的;
(4)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符合申请条件第1条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2)公证机构推荐书;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4)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符合申请条件第2条规定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2)公证机构推荐书;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4)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5)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材料。
(8)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对退回的中止件,必须及时填制《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救济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办人,并进行备案。
4、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救济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并进行备案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2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事项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
2、办公地址: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后广平胡同39号
3、乘车路线:西直门地铁;44、387、800、919西直门;27、105、111西直门内大街
4、联系电话:58575657
5、监督电话:58575912
6、办公时间: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7、网址://www.bjsf.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发布日期: 2005-08-28
实施日期: 2006-0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06-03-14
实施日期: 2006-0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2号)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2006年3月14日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员任职条件


  第七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第四章 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 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其在任职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公证员每年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开展公证员职业培训的规划和方案,公证协会按年度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证员任命和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经查证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公证员配备方案,应当遵照司法部有关公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要求,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业务总体需求和地区分布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状况,结合公证员年均办证数量和办证能力,予以编制和核定,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考核办法应当包括考核工作的原则、考核的内容、考核的等次和标准、考核的程序和时间安排。
  第三十八条《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公证员的,其公证员职务继续有效,适用《公证法》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负责组建该公证员所属的公证机构,并承担对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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