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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合同

发布日期:2012-02-27    作者:李海英律师
1、从“分期”的含义看合同的定性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买受人不是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是按照约定期限分批支付价款,这是判断某个买卖合同是否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主要依据。但是否只要付款是在不同时间段的买卖合同就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涉及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分期”的理解。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分期”,指的应当是分几个不同期限,例如,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款项分十二期付清,每期于每月最后一天付清,从签订合同的当月开始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分期之“期限”的特点是确定能够到来的,这就区别于“条件”。如“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的约定就不是“期限”,而是“条件”,因为设备能够安装调试合格不是必然能达到,可能因为设备固有缺陷无法安装调试合格。 
  2.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分析合同性质
  为了保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加速到期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被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物先交付、价款分期支付的特征下,对负有分期价款不能收回风险的出卖人的一种法律保护,避免出卖人在每一期价款到期后才能要求买受人支付的不便。这种加速到期条款,实际上与不安抗辩权具有同一原理,即出卖人在买受人已经到期的价款未能依约支付,对于未到期的价款也将会产生一种心理上的“不安”。但二者仍有区别。体现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出卖人尚未履行义务,而以买受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或丧失商业信誉等为由中止履行。也就是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无法通过中止履行的方式来保护自己,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赋予了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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