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卖淫罪
发布日期:2012-02-29 作者:110网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鄞刑初字第 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鄞州某某宾馆洗浴中心服务员,住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鄞州某某宾馆洗浴中心服务员,住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兵、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以来,郁某某(在逃)先后雇佣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在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某宾馆二楼洗浴中心工作,容留卖淫女余某某、高某某等人多次卖淫。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接待客人、烧锅炉、打杂等,被告人邵某某负责收银。2011年10月19晚,余某某与嫖客舒某、高某某与嫖客顾某某在卖淫嫖娼时被警方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被警方传唤。经查证,仅2011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19日,余某某、高某某在洗浴中心卖淫累计40余次。
上诉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高某某、舒某、顾某某的证词,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舒,记账簿、洗浴中心结算单,查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受他人雇佣,协助多次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邵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公诉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刘兵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某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名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刘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某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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