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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雷律师刑事辩护词之寻衅滋事罪案

发布日期:2012-03-05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张XX寻衅滋事案的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XX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张XX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详细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张XX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行为人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其内心空虚,这是一种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变态心理,以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英雄”,视遵纪守法为“无能”。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张XX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
其次,犯罪起因上。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 本案中,被告人张XX是在发现有人拿啤酒瓶将苏XX头部砸伤,并有人用凳子砸苏XX背部的情况下,才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打架,属“事出有因”。  
第三,犯罪对象上。寻衅滋事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可以被置换的或被替代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本案中,被告人张XX的侵害对象是很明确和特定的。
第四,行为特征上。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1)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2)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过程中,甲看了乙两眼,结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顿,这就是小题大做。本案中,被告人张XX是在双方已经打架,并且其朋友苏XX被打伤的情况下才参与打架的,既不是“无端滋事”,也绝不是“小题大做”。
最后,犯罪客体上。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本案犯罪时间是在凌晨,场所也只是在饺子摊门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更为适当。
二、被告人张XX没有追赶和殴打被害人邸XX,起诉书指控事实存在错误。
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还是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张XX一直供述其当时追赶的人“穿深色上衣,短发,中等胖”;而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均载明受害人邸XX“上身着白色T恤,黑色发长13CM”。并且在被告人苏XX的讯问笔录中,苏XX供述“印象中只是自己追他(邸XX)来着”“没有其他人追”“扎伤的人体态较,穿一浅色上衣”。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追赶和殴打被害人邸XX这一事实,起诉书指控存在错误。
三、对被告人张XX的量刑上,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本案的前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
被害人起哄骂人并拿啤酒瓶将被告人苏XX头部砸伤是导致本案引发的起因。被告人张XX是在发现有人拿啤酒瓶将苏XX头部砸伤,并见有人用凳子砸苏XX背部的情况下,才出于朋友义气过去打架的。试想如果双方都抱着妥善解决问题的态度,相互尊重,彼此谅解,冷静处置,会发生今天令人遗憾的结果吗?虽然被告人难辞其咎,但明显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前因上及矛盾的激化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
2、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原来也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因为朋友义气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其本人也痛心疾首,多次表示以后要洗新革面,重新做人,请求法庭给他一个机会。
四、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依据XX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本案中被害人邸XX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破心脏、肠管,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XX既没有用锐器扎被害人,也没有追赶和殴打被害人邸XX,因此被告人张XX依法不应对被害人邸XX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出于对被害人家属不幸遭遇的同情和歉意,被告人张XX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最后,建议法庭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雷       
                  00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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