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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2-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网——法制日报
【关键词】醉驾入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法修正案(八)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醉酒驾驶以“危险驾驶罪”入刑一度引起广泛关注。自实施以来,在实际操作层面是否入刑、入刑的度如何掌握也是争议不断。在实际执法中,公安机关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检察机关也表示,对公安机关移送的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方就会一律起诉。但人们发现,最终有多少酒驾司机因“醉驾入刑”值得观察。

  我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入刑”的法律条款十分明确,没有酌定情节上的表述,有关“醉驾未必入刑”的观点未能准确把握立法意图,值得商榷。

  第一,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醉驾必须“入刑”。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共有两种情形,一类是醉驾,另一类是飙车。从醉驾看,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虽然许多人辩解自己本意并不想发生交通事故,但充其量为间接故意而已,并不能改变故意的本质属性。醉驾的客观方面较为简单,即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列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此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醉驾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危险,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醉驾不“入刑”则与法、与理不通。

  第二,醉驾属“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只要具有醉驾行为,就构成犯罪,不需要像交通肇事罪等“结果犯”,需要有严重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该罪。《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刑法修正案(八)没有给“醉驾入刑”设定情节,就清楚表明是否醉驾是构成犯罪与否的唯一条件,只要驾驶人血液中检测的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就构成犯罪,无需考虑其他因素。若对“醉驾入刑”设定情节,实际上就是把“行为犯”等同为“结果犯”,属于法理上的误读。

  第三,“醉驾未必入刑”有悖立法的本来意图。刑法修正案(八)的亮点之一,就是凸显对民生的保护,除醉驾外,还对飙车、恶意欠薪和食品安全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一一作出了回应。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呈几何级增加,恶性交通肇事案件也频频发生,醉驾入刑已经成为大势所趋,需要立法层面发力,从源头上根治这种对生命的轻视行为。正因如此,全国人大在刑法修正案(八)的一、二审两稿中,都明确醉驾没有情节限制,充分表明了立法的初衷。依法惩治醉驾,量刑轻重有别,但入刑没有含糊。如果不以此为界限,一味地考虑情节轻重或其他因素,就很难严格执法,甚至造成弹性执法的后果。同时,如果对某些醉驾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当初又未予以治安处罚,会造成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执行的衔接上出现问题,不利于公安机关处罚的连续性,有损法律的威严。

  第四,对刑法修正案(八)的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节立法权限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有关刑法修正案(八)所做的司法解释,不能对“醉驾入刑”的“是或否”问题进行解释,只能解释“轻或重”的问题,也就是如何细化“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条款问题,如何在拘役1到6个月之间进行自由裁量。

  第五,实践有力地佐证了“醉驾入刑”的必要。惩罚不是立法的最终目的,“醉驾入刑”对于醉驾者而言,是一种法制教育和挽救,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是一种安全保护。随着各地交警查处醉驾行为的力度不断加大,包括知名音乐人高晓松在内,一批以身试法者都因醉驾而“入了刑”,使得越来越多的人真正认识到醉驾是一条高压线,触碰不得,成本太大,而自觉地不再饮酒开车,体现了立法的初衷。就淮南市而言,为认真贯彻执行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市公安局多管齐下:

  一是报经市编办批准,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外更名为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使其赋有执法权,能依法承办审批各类刑事、行政案件,便于更好的醉驾、飙车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是开展形式多样、声势浩大的宣传活动,如“小手拉大手”共治酒驾、深入酒店等饮酒高危场所进行先导式宣传等,使“醉驾入刑”家喻户晓,减少社会对抗的发生;

  三是依法严惩酒驾、醉驾等交通违法犯罪行为,市局班子成员带头上路开展路查,邀请市人大监督淮南公安查酒驾工作,帮助公安机关排除对醉驾执法的干扰和阻力,截至目前,已将12名醉驾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收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和谐统一。




【作者简介】
龚英敏,淮南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安徽大学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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