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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罚设定原则看犯罪人家属权利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2-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摘要】刑罚设定的基本原则对建立健全犯罪人家属保护制度具有指导性意义。分析刑罚设定三大原则各自的基本内涵、反思其中的逻辑悖论导致的对犯罪人家属权利保护的忽视,并在逐一做出修正的基础上指明其协同作用机制,有利于在理论上阐明保护犯罪人家属权利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平等报复;功利主义;人道主义;契约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因为与犯罪人有着血缘和伦理关系,犯罪人家属这一因家庭成员犯罪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牵连的群体,似乎当然地处在一些基本的权利被恣意践踏,甚或被根本性剥夺的状态中。他们的处境尴尬而无辜,他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利益却实实在在地遭受了损失。从实践层面来看,每一起刑事案件犯罪人家属的部分基本权利,如隐私权、财产权、工作权、名誉权、安宁权、受教育权、健康权、生育权、发展权等等,都因犯罪行为肇始而不同程度的受到侵害。然而长期以来犯罪人家属的权利保障问题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尽管一些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家属对犯罪行为的发生难辞其咎,但漠视其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则没有任何法律的明文规定和理论依据,更何况在人权保障不断发展进步的今天,犯罪人的基本人权都不得任意剥夺,犯罪人家属的权利保障问题理应受到关注和重视。本文拟以理论法学关注的刑罚设定基本原则为视角,分析犯罪人家属权利保护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一、刑罚设定基本原则及其对犯罪人家属保护的指导意义

  (一)刑罚设定的三大基本原则概述

  刑罚是以国家名义剥夺人自由、生命和财产的强制措施,作为一种人为施加的剥夺和痛苦,刑罚设定的理由和边界是一个必须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刑罚设定的基本原则就是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对犯罪人设定刑罚所持有的理由和依据,以及设定刑罚应该遵循的界限,其关注的是国家对犯罪人实施刑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而刑罚设定的基本原则不仅取决于刑罚的目的论,还应受到社会成员的怜悯心、同情心以及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控制。

  目前西方刑法学界关于刑罚目的理论的基本共识是将“报应”和“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的两大基本元素。其中“大陆法系把刑罚理论归纳为报应刑和目的刑两大类,美国刑法理论归纳为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大类,除表述方法有差异(大陆法系理论提‘刑罚目的’,美国理论提‘刑罚理由’,如此等等)之外,实质上是相同的”[1]平等报复原则和功利主义原则就是基于刑罚设定的目的理论产生的两大刑罚设定基本原则。刑罚设定除了要具有正当性依据,还需要受到合理性的限制。人道主义原则是代表了人们宽容心和同情心的对刑罚报应和预防目的进行合理性限制修正的另一项刑罚设定基本原则。刑罚设定的三大原则--平等报复原则、功利主义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是立法设定刑罚、确定针对犯罪行为的具体惩罚措施时要考量的基本准则,三大原则的运用为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各自的正义感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划定了界限。

  相互联系、协同作用的上述刑罚设定三大基本原则是刑法哲学和刑事政策的基础,三者的序列关系如何?很明显,三者不是相互平行、价值相等的。根据契约论原理,平等报复原则在任何时候都是基本的、起主导作用的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和功利主义原则对其进行辅助和限制性修正。在坚持平等报复原则的基础上,必须首先考虑的是人道主义原则,即人道主义应该优先于功利主义加以考虑,没有人道主义的先行导向和限制,功利主义原则极有可能给国家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借口下恣意地滥施刑罚于个人提供理由。功利主义只有在乎等报复和人道主义两大原则现行限制和规定的前提下才能被考虑为刑罚设定的次一级指导原则。[2]

  (二)侵害犯罪人家属基本权利的来源

  从现实情况看,对犯罪人家属的基本权利的侵害来源,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

  首先是来自犯罪引发的刑罚的侵害。犯罪行为一经追究,犯罪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但实际上受到处罚的不仅仅是犯罪人本人。个人责任、个人损害是近现代刑法在刑罚设定时的考察对象,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与家人生活在一起,过着家庭生活。一个人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实际上其整个家庭成员都受到了刑罚直接或间接的损害。这些损害比较典型地表现在:因家庭主要供养人接受刑罚使家庭其他成员失去经济来源而导致生活质量严重下降,或是一些罚金刑的适用,处罚的其实是整个家庭,很多情况甚至是因犯罪人无财产,罚金主要来自于其家属,罚金刑处罚的其实是犯罪人家属。

  其次是来自社会的侵害。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的关注和谴责,如果不加以理性地引导和控制,极易突破应有的限度,以至影响到犯罪人家属的安宁权、隐私权、工作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这无疑是非理性的侵权行为。现代传媒的发展使得人们知情权的实现越来越便捷,参与社会生活的言论自由也随之扩大。这就有可能放大社会公众对犯罪人家属的一些基本权利的侵害程度。

  最后是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侵害。追诉刑事犯罪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犯罪人权利及其家属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为之划定界限。现实中犯罪人家属的会见权、申请鉴定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等一些意在维护犯罪人权利的权利,在行使中受到很多不正当的限制,几乎成为每一起备受关注的冤假错案中必有的情节。[3]此外,一些法律没有明文剥夺的权利也因为犯罪行为的追诉受到限制。[4]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侵害犯罪人家属权利的来源是多重性的,而在实践中表现得更加纷繁复杂。很明显,逐一分析侵害犯罪人家属权利的原因并分别提出解决对策,是一个涉及法治社会综合治理的宏大课题,这不是理论法学所应关注的。但从理论上进行检视,提出其中的悖论,并尝试修正根深蒂固的刑罚理念,则不谛为有些许理论价值。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拟从刑罚设定的基本原则出发,以设定刑罚这种人为施加的损害行为应遵循的原则作为基点,探求对犯罪人家属权利保护所应持有的态度。若法定性的刑罚对犯罪人家属权利的损害发生都是如此审慎,生怕殃及无辜的犯罪人家属,则实践中放任来自司法机关和社会其他方面对其权利的损害就没有任何正当性依据。

  (三)刑罚设定原则对犯罪人家属权利保护的指导意义

  如前所述,一些对犯罪人家属利益的侵害并不来自刑罚本身,而是源于社会中的一些非理性思维或是司法实践中违规操作,但指导刑罚这种法定处罚手段设定的三原则,起码向全社会表明了保护而非忽视犯罪人家属权利的根本立场。尽管必须承认,防止源于社会和司法实践的对犯罪人家属的侵害需要建立健全完备的保护和救济制度,但必须看到的是这些制度的合理性依据正源自于上述立场。单从犯罪引发的刑罚侵害犯罪人家属权利这一来源分析,反映刑罚设定基本原则的一些刑罚制度的适用就在历史上曾经并在现阶段证实着保护犯罪人家属权利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我国古代的存留养亲制度、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以及现行刑法规定的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制度就是其中的范例。因此可以说,从分析刑罚设定原则的视角研究犯罪人家属权利的保护看似没有直接关联,却带有根本性意义。

  如果说全社会对犯罪人家属权利的漠视源于对犯罪行为的仇恨,那么理论法学关注的刑罚设定原则则难免受到这种社会仇视倾向的影响,并反之验证着仇视心理的道德性。[5]卢梭认为,人类看见自己的同类受苦天生就有一种反感。[6]这种良知是天赋于人内心的为他人着想的本能,使人们对犯罪行为作出大致相同的道德评判并形成统一的道德规范。可以说源于天赋良知的对犯罪行为的反感、谴责,甚至仇视,具有难以根除性,但刑事立法设定刑罚所持有的态度则必须理性。依据契约立法模式原理,刑罚的设定是社会成员的协议立法行为,刑罚规则的产生和适用必须基于社会成员们的同意和认同,刑罚作为一种人为的加害必须在寻求正义的原则下权衡各方利益。分析上述刑罚设定的三大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平等报复原则力求满足被害人的自尊感、心理平衡以及社会公众的正义感,功利主义原则以整体社会利益为考察的逻辑起点,人道主义原则关注犯罪人的利益,而犯罪人家属的感受却根本没有被提及。契约立法不能以这是一个为数很少的群体,而对这个因刑事犯罪案件无辜遭受重大且不可避免影响的特殊人群予以忽略。

  二、平等报复原则关于惩罚正义的逻辑悖论分析

  (一)平等报复原则的基本内涵

  刑罚设定的平等报复原则是以对未来犯罪人施以平等的损害来回应未来犯罪行为的一种刑罚设定理念。平等报复原则不仅仅强调报复,还进一步强调平等的报复,即关注所设定的刑罚对犯罪人造成的损害与该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对等、平等。这种平等是对报复的限制。[7]

  平等报复原则来源于刑罚的报应目的。刑罚目的的报应论认为犯罪是刑罚之前提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报应关系。“刑罚只是由于犯罪才被科处,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他目的,因而称之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或报复主义。”[8]立法的契约论原理也认为,社会成员们在协议立法时,面对受损后不可恢复和补偿的利益,正是基于各自原始的正义感、平等感进行约定:给侵害者回报以侵害。所以契约立法的模式设定刑罚的直接目的就是报复。在有关刑罚根据或称正当理由的诸种学说中,报应论是源头最远且至今生命力最旺盛的一种,报应论之所以深得人心的最重要的原因也许莫过于其对正义之实现的积极意义。

  刑罚之于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平衡感的作用是报应论实现正义的重要依据。亚里士多德认为的杀人者、打人者与被杀者、被殴打者之间的利益分际不均,刑罚的目的在于剥夺杀人者与打人者之所得而补偿被杀者与被殴打者之所失,从而使利益的分际不均变为分际均等,[9]实际上就是主张犯罪打乱了本来处于平衡状态的利益关系,而刑罚之施加于犯罪人,使不平衡的利益关系重归平衡。这种回报侵害者的损害并不给原受侵害者带来利益的补偿,但他使原受侵害者与侵害者之间恢复了利益的平等状态--尽管它是利益受损意义上的平等,满足了受侵害者的不受他人欺辱的自尊感和正义感。而作为正义之另一重要特征的均衡性,在报应论中的体现更为明显。因为罪罚相均衡是报应关于刑罚的重要规诫之一。[10]康德就认为,刑罚于犯罪均衡的准则在于刑罚之害与犯罪之害对等,即“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康德的等害报复虽然被认为不具有可操作性,[11]但对刑罚的均衡性的追究却尽在其中。刑罚所带来的平衡感和均衡性是平等报复原则的含义所在:平衡感意指报复,而均衡性则要求平等地实施报复。

  (二)平等报复原则的逻辑悖论

  平等报复原则要求为报复而设立的刑罚必须受到平等的限制,否则这种刑罚设定就失去了正义的价值。必须说明的是,这种报复的平等性要想符合正义的要求,决不应仅仅停留在抽象意义上,而应考量这种人为施加损害的实际影响。一个人从出生之日起,就受到亲情的呵护,直到死亡。我们所说的犯罪人亲属正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与犯罪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而这种包含血缘和婚姻关系的特定关系是亲情的感情基础。正是这种亲属间的特殊关系使亲属在情感、经济、名誉等方面存在唇亡齿寒、荣辱与共的连带关系。如果说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影响必定波及到被害人家属,那么平等报复原则中的刑罚对犯罪人造成的损害也当然地影响到犯罪人的家属,这是不言自明的且难以克服的家庭伦理。那么这种包含被害方和犯罪人家属损害的平等是否符合正义?尽管被害方家属在情感、经济等等其他生活方面的损害也需要补偿,但用无辜的犯罪人家属遭受同等的损害来补偿,这恐怕不是上述平等报复原则追究的平衡感和均衡性所能阐明的,更不具有任何正当性依据。这样说来,平等的报复其实是放任刑事处罚后果的影响面的扩大,“平等”偏离了正义的要求。

  从根本上说,以保护犯罪人家属的视角,报复本身似乎也存在着问题。根据立法的契约论原理,人们在协议立法的模式下设定刑罚的直接目的就是报复,而即便是报复能够限定在最为合理的限度内,即完全避免了对犯罪人家属在经济等社会权利方面的影响,但情感和尊严等方面的损害是无论如何也避免不了的。正如孟德斯鸠所云,在我们的国家,父亲因儿女被判罪,和儿女因父亲被判罪,所感到的羞耻,就是严厉的刑罚。[12]而离开或失去亲人的在情感反面所遭受的痛苦,更是因无从人为弥补而难以避免。因此从犯罪人家属利益的角度看,平等报复原则在论证人为施加的惩罚的合理性过程中,本以“正义”自居,确因忽视了犯罪人关系密切的犯罪人家属这个群体的利益而陷入了一种逻辑悖论。

  三、功利主义原则对惩罚无辜的逻辑缺陷分析

  (一)功利主义原则的基本内涵

  刑罚设定的功利主义原则是指在设定刑罚时要着眼于社会总体利益的保护、使刑罚给社会所带来的利(快乐)的总和将大于刑罚给社会带来的害(痛苦)的总和的一项刑罚设定基本原则。功利主义原则主张在利与害(快乐与痛苦)的比较的基础上维护社会利益。

  在功利主义看来,惩罚的道德正当性根据在于功利原则。将功利主义引入刑罚设定领域的边沁非常自信地说:“除了功利的原则外,又能够是别的什么呢?这种原则为我们提供了我们需要的理由,只有这个原则不用依赖任何更高的理由。这个原则本身就是解决任何实践问题的惟一和完全充分的理由。”[13]边沁认为,趋乐避苦是人的天性,人在这种天性的引导下来支配自己的行为,所以衡量人行为善与恶的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所体现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功利的概念就是导致幸福或阻止不幸福。刑罚是一种恶,但是这种恶是必需的,当刑罚所遏制和消灭的恶能够大于刑罚对犯罪人所造成的痛苦,以至于能够改造犯罪人,震慑潜在的犯罪人不再犯罪,社会得到安宁和秩序时,这种恶就向相反面转化,成为社会和人类的善。在功利主义认为,人的行为准则是由先于算计快乐和痛苦的欲望决定的,而如果刑罚所造成的痛苦小于刑罚所遏制和消灭的恶,后者又转化为整个社会的善时,即刑罚对犯罪人所造成的痛苦小于刑罚给整个社会带来的善,这便是被功利主义评价为好的立法。

  刑罚的一般预防论就是基于功利主义原则考虑的一种刑罚学说。从人的避苦求乐的本能或者自然规律出发,如果犯罪对罪犯来说其所蕴含的刑罚带来痛苦大于犯罪带来的快乐时,行为主体会基于本能或者理性计算,回避犯罪行为,这就达成了预防犯罪发生的效果。而在边沁的以一般预防为中心的刑罚体系中,社会秩序,即最多数人的最大的幸福是刑罚的首要价值。“边沁相信供选择的社会政策能够通过参考其在实现各种目的方面的效果而得到评价,但是,最紧要的唯一目的状态是最大幸福状态。因此,在他的理论中,供某一社会采纳的合理或可以证明为正当的刑罚是最有效地产生最大幸福的刑罚”[14]。

  (二)功利主义的逻辑缺陷

  既然功利主义把社会功利看作是惩罚的首要甚或惟一根据,那么其在逻辑上就存在惩罚无辜者的可能性。因为在功利主义理论看来,为了实现社会更大的善这个目标,包括犯罪人家属在内的无辜者与犯罪人没有什么区别,他们的利益受损都是为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都是促进社会更大善的手段。“功利主义者被指责允许对无辜者进行惩罚。据此,为了给其他人确立一种警戒而伪造证据指控一个无辜者,便是可能的”。[15]在分析惩罚之害的范围或称边界时,边沁的理论认为,刑罚的恶包括强制之恶、恐惧之恶、衍化之恶等等,衍化之恶“发生在受到法律制裁者的父母或者朋友身上”[16]也就是说,功利主义也承认刑罚之恶不仅作用于犯罪人本人,还作用于与犯罪人相关的社会其他成员,譬如犯罪人的亲属和朋友等。通常,我们在倡导刑罚对犯罪的平等报复的时候,并没有将这些衍生之恶计算进去。[17]而在功利主义看来,即使这些衍生之恶被计算进去,刑罚造成的痛苦仍然小于其给整个社会带来的善,所以仍不失为好的立法。边沁提出的“衍生之恶”表明,功利主义已经明显地注意到了刑罚给无辜的犯罪人家属带来的痛苦,但在社会整体利益面前,它是可以被漠视的。功利主义会允许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借口而故意惩罚无辜者,这样的理论显然因不符合作为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的正义要求而具有逻辑缺陷。以功利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刑罚一般预防论在保护社会秩序的强调中所隐含的刑及无辜、轻罪重罚等危险,便是其忽视正义的恶果。[18]

  然而,与刑罚的报复论者不同,功利主义者本来就明显对正义持轻视态度。在边沁的刑罚理论中,正义纯粹被视为功利的附庸,功利即预防犯罪是评价刑罚是否合乎正义的首要标准,刑罚的公正性仅仅在有助于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存在。当代一般预防论的代表学者哈格也明确主张,正义是意义小于秩序的刑罚价值,“正义可能为保护或提高另一价值或整个社会秩序而受到损害”。[19]

  四、人道主义原则关注点的逻辑局限分析

  (一)人道主义原则的基本内涵

  主张“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报复刑罚,以及关注社会总体利益保护的功利主义重刑引起了人们的极度反感和对刑罚处罚者的深切同情,基于犯罪人所受刑罚的痛苦所引发的不忍和痛苦的感受,在社会群体成员们的永恒存在的怜悯心、同情心的心理指引下,人们开始倡导刑罚的人道化。刑罚设定的人道主义原则是指人们出于对犯罪人作为有感知的主体的独立人格的尊重和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的同情心理,而产生的对刑罚措施人道化的要求的一种刑罚设定基本原则。“刑罚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足作为物体来处理,刑罚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20]

  (二)人道主义原则的逻辑局限

  人道主义强调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21]它既是一种价值取向,也是一种伦理原则。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刑罚的裁量和执行都要和人的本性相符。而重视亲情并给予保护正是对人的尊重,由于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亲情是人们生存的根基,也是其他社会交往的基础,每个人都生活在亲情之中。刑法本身具有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两大机能,它的法益保护具有高度的广泛性,不仅保护人身、财产、社会安全等法益,也保护家庭、亲情、伦理纲常等法益。但我们看到,人道主义在刑罚设定原则这个特殊语境下,似乎关注的却仅仅是刑事犯罪人,几乎不涉及对亲情、家庭和家属。尽管对犯罪人的人道,即是对其家属的人道,两者并不矛盾,但这种逻辑关系在刑罚设定原则上却不能反推,即不能因为体恤家属,而影响刑罚对犯罪人的适用,因为作为刑罚设定原则的人道主义根本就没有关注过家属的利益,没有将家属纳入人道考量的范围内,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是当中唯一的例外。如前所述,无论是人道作为一种伦理原则其要求的刑罚设定应该符合人性,还是刑法保护伦理法意的保护机能,都要求犯罪人家属的利益纳入刑法设定原则的关注视野,而这正是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这一规定的理论阐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这项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考虑了未出生的胎儿的权利而作出了让步。

  始于北魏而在随后的历朝历代都加以实行的存留养亲制度,就是着眼于罪犯的直系亲属,而非罪犯本人的一种人道化的设计,这是为了解决犯死刑、流刑、徒刑等重罪人家中直系尊亲属因老弱、疾病无成人子孙和其他亲戚侍养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刑罚制度,犯罪人得因家中尊老无人赡养,而免于执行死刑。由于各朝代都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的罪名、实行的条件和程序等,这一制度得以逐步发展和完善,从而有效地弥补了我国古代缺失的养老制度,使老有所养,稳定了社会的秩序,同时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尽管现阶段我国的养老体系尚不健全,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使得借鉴上述制度没有任何可能性,而其反映出的关注家属利益的人道主义价值取向值得重视。如同人权概念巾“人”是普遍的人,是人人,人道概念的“人”也不应有所区分。人道主义的普遍性特征要求人道应该面向每一个遭受痛苦的人,对于弱者就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所以在弱者的保护上,人道主义应该得到更多的重视。[22]人道不仅仅应该关注犯罪人本身,更应涉及受犯罪行为重大影响的,同样是弱者的犯罪人家属,这是人道的应有之意。

  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以保护犯罪人家属权益的视角,上述刑罚设定的三大基本原则都存在着明显的逻辑缺陷,需要各自进行修正,才能协同作用。

  刑罚的设定首先是为了实现一种正义,一种通过损害的正义表现的报复意义上的正义,近现代刑法既然以个人作为刑事责任对象,那么损害也应严格限制在个人承担范围之内,不应放任惩罚对象的任意扩大,这是平等报复原则在保护家属权益方面应该遵守的限度。如罚金刑处罚应该限于个人财产,避免家庭的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影响。[23]如不可避免的严重影。向到家属的权益,人道主义原则应该通过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提供特别保护和救助等方式承担起必要的责任。这里要说明的是,如果说上述依据契约论原理的平等报复原则与人道主义原则是一种主要原则和次要原则的关系,那么从保护犯罪人家属权益的角度出发,二者的关系则应是一种接力棒传递的关系,即在依据平等报复原则将刑罚造成的损失严格限制在犯罪人个人承担的范围内,仍无法避免犯罪人家属在情感、尊严或实际生活中的影响和损害,而对公正的追究使得平等报复原则不能做出让步,保护犯罪人家属权利的任务此时应该交给人道主义原则来完成。如前所述,我国古代的存留养亲制度在目前虽无借鉴的现实基础,但现行孕妇不适用死刑制度则是类似这种体恤家属精神的延续,这无疑说明了人道主义在指导刑罚设定的可操作价值,有着谨慎扩大适用范围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最后,还应该严格控制并弱化功利主义在刑罚设定中的作用,其借口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故意惩罚无辜者的倾向值得严重警惕,将刑罚之于保护社会秩序的价值追求严格控制在正义所允许的范围内,防止其在保护社会利益的理由下滥施刑罚波及犯罪人家属利益。




【作者简介】
黄海媛,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97页。
[2]参见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5页。
[3]佘祥林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为给佘祥林申冤,佘样林的哥哥佘锁林上访,被拘留41天。母亲杨五香因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和上访,被抓入狱,在京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关了9个半月。郝金安入狱5年后,其姐姐才知道他犯了罪,坐了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郝金安的姐夫吴明甫提出:公安局应该通知我们家属吧,但如果不是郝金安写信告诉我他坐了牢,恐怕现在我们也不知道他的下落。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有了解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权利。
[4]浙江妇女郑雪梨的丈夫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郑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借助人工授精生育孩子,法院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拒绝其请求。死刑犯家属妻子能否享有生育权?死刑犯的生育权并不属于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应予以保障。因此犯罪人家属的此项权利更不应受到限制。
[5]这种影响和验证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平等报复原则和功利主义原则,但社会仇视程度也与人道主义原则的运用限度密切相关。
[6][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9页。
[7]同前注[2],第494页。
[8]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M],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5-96页。
[10]邱兴隆:《惩罚的哲理与法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11]黑格尔与哈格均认为,康德的等害报复即使是合理的也是不可行的。黑格尔驳斥道,“很容易指出刑法上同态报复的荒诞不经”。哈格就此附议说,“刑罚不是且不可能在种类上与其因而被施加的犯罪相对称……”。
[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12页。
[13][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8页。
[14]Hugo Adam Bedau,Death Is Different:Studies in Morality,Law,and Politics of Capital Punishment,Boston:Northeastern University Press,1987,P,68.
[15]Philip Bean,Punishment:A Philosophtcal Criminological Inquiry,Oxford:Martin Robertson,1981,p.34.
[16][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17]同前注[2],第503页。
[18]同前注[10],第243页。
[19]Ernest van den Haag,Punishing Criminals:Concerning A Very old and Painful Question,New York:Basic Books Inc Publisher,1957,p.36.
[20]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1页。
[2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6页。
[22]同前注[21]。
[23]对此,实践中司法机关应提高对犯罪人转移财产给家人行为的侦查能力,防止犯罪人恶意逃避罚金刑的处罚。对于此类实践操作性问题,刑事立法设定刑罚不能因实践中的操作困难而放弃对正义的追求,放任无辜人权利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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