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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理论解析与实践探索

发布日期:2012-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治研究》2009年第12期
【摘要】量刑程序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所在,作为与庭审程序改革的衔接程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应得到制度化推行。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关键点在于对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以证明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从理论上看,量刑建议权的本质是公诉权,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履行其本质职责,并非与审判机关“抢权”,行使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从法律依据上看,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既有宪法依据,又有刑事诉讼法依据,因此,行使量刑建议权只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使用,而非超越现有法律框架的“司法创新”。在此前提下,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行使的探索经验及时进行总结,将会对这种制度的建立提供必要的实践支撑。
【关键词】量刑建议;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实践探索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量刑程序改革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法院改革“二五纲要”中,就提出了要“健全、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1], 2009年3月25日公布的法院改革“三五纲要”中又明确提出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2]。作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如何建立与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改革的配套机制,无疑成为现阶段我们必须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破题之笔应当落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有效行使上,本文将从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两个方面论证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正当性,并对实践中的探索经验进行总结。

  一、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

  所谓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量刑裁判前的某个诉讼环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代表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提出具体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的权力。但量刑建议权究竟是什么样的一种权力?行使这种权力有无理论依据?这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

  (一)从性质上看,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应有之义

  公诉权的终极目的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遏制犯罪,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依照刑事法律关系的原理,犯罪行为一旦发生,行为实施者就必须承担由刑事法律关系所决定的义务,即接受国家对其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的义务。而作为社会利益的保护者,检察机关担负着控诉犯罪的职责:将被告的犯罪事实引渡到国家刑罚权的享有者即审判机关面前并提出定罪量刑的请求。犯罪因国家刑罚权的判定而受到裁制,被侵害的法益由此而得到救济,社会秩序由此得到恢复,检察机关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上的求刑权因此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这两项权力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定罪请求权是基础,量刑请求权是最终目的,定罪请求权解决的是某一危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问题,而量刑请求权是在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之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其大小的问题,两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就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其请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请求,所以法国学者称公诉“为适用国家刑罚之公诉”。[3]因此,量刑建议权从本质上讲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如果肯定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无疑应当肯定其量刑建议权的正当性。

  (二)从职能上看,行使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应尽之责

  量刑建议权从一开始就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在于,“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权可能会干扰法官的裁判权”[4]。更有学者提出,“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是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也就是行使检控权。审判权和检控权是两个不同领域内的国家权力,不应相互影响和干扰。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有越俎代庖之嫌。”[5]笔者认为,反对者之所以会走入这种认识上的误区,主要原因在于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本质认识不足所造成。

  1.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其应尽职责。从诉讼的原理来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是作为解决人类社会纠纷而存在,三者虽有较大区别,但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即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的活动。从诉讼理论上说,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提起,原告必须具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才能进入法院的审理过程,这种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但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违法责任,而且还要求法院通过具体的制裁内容来实现所承担的违法责任。没有这一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是无法进行审理的。从这一意义出发,刑事诉讼也具有同样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人,相当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而作为诉讼中的原告,除了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必须就被告人具体的刑罚内容提出自己的主张,表明自己的态度,这样的诉才是一个完整的诉。所以作为公诉权享有者的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不但是其应有的权力,而且也是为诉讼原理所包含的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2.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法院审判的基础和依据。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并没有独立的要求,它只是刑事诉讼三角结构关系中的居中裁判者,依法公正地审理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提出的各种主张和出具的各种证据,进而进行公正地肯定或者否定。刑罚的最终决定权固然属于法院,但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是由检察机关首先提出的,因此,法官的量刑裁判只有在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意见,并且由辩方针对这个意见进行答辩和质疑之后,审判机关才能在兼听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行使刑罚裁量权,其权力的行使才因此而具有了正当性的品格。因此,检察机关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要求是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基础和依据。

  3.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并非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力,本身无最终处置的性质,其诉讼请求能否成功还有待于法官的裁决和评判,请求只有程序约束力而无实体约束力,法院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正如高检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撰文指出的,“刑事诉讼中的裁判员始终都是法官,而不是检察院。试想,如果认为检察院启动了程序、提了意见就是裁判员,那么,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对法院审判活动提出意见,运动员在体育竞技中对裁判员的裁判提出不同意见,岂不是都成了裁判员?”[6]因此,那种认为检察机关拥有和行使量刑请求权会侵犯法官量刑裁判权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相反,量刑请求权的充分行使有益于法院正确行使权力,使裁决最大限度的接近公正。

  (三)从价值上看,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1.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从权力制衡理论来看,任何一种权力运行框架都必须考虑权力之间的合理制约与平衡,以防某项权力的恶性膨胀,刑事诉讼运行也不例外。在相对法定刑主义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事物往往具有双面性,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会适得其反。因为法官个人品格、修养及经验的不同,制度规范的缺失,都可能会导致程度不同的量刑不当、司法不公甚至司法擅断,因此适当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已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趋势之一。以美国为例,尽管美国法官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是诉讼的中心,具有最高的权威,但其所受到的监督比我们国家的法官要多得多。由于陪审团制度的存在,法官的定罪权被分割,只剩下量刑权,而且量刑权的行使也必须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而完备的证据法则、详尽的《量刑指南》、深入人心的正当程序观念,也让法官在量刑方面无多少自由裁量可言。并且,美国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保证了他们的司法是真正的精英司法,这种从入口的监督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他们刑事诉讼的正当与公正。

  相比之下,我国法官的权力比美国的法官要大得多,他们在刑事审判中不但享有定罪权,也享有量刑权。而且我国立法一直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律条文的伸缩性过大,量刑幅度过宽,且又无公开的量刑指南或量刑细则可供参考,客观上为随意解释和运用法律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再加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形同虚设,基本不发挥作用,且无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在目前当庭判决率还相当低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不就具体量刑提出意见并进行辩论,量刑问题就成为完全任由法院说了算的封闭空间,量刑不免流于擅断。而我国法官又缺乏严格的选任制度,司法人员大众化情况比较突出,“具有大众化身份和意识而缺乏保障的司法人员,司掌着关系到公民生杀予夺并且有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的司法权”[7],这种情形之下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不仅需要制约,而且必须进行制约,否则将置公民的基本人权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在我国目前立法还未改变,全国统一的量刑指南还难以建立起来的前提下,也许通过程序运作本身的完善来提高量刑的公正性更具有现实意义。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实质上是在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即对法院的量刑进行直接的监督,因为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与事实和刑事政策基础上提出具体量刑请求,由辩方进行答辩和质疑,经过一至两轮甚至三轮、四轮的辩论,将量刑的有关情况及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呈现于法庭之上,使法官的量刑裁决直接在法庭审判过程之中形成和产生,才能符合“程序自治”的原理,才是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了正义。在这个过程中,答辩权是对量刑建议权的制约,量刑建议权是对审判权的制约,审判权是对量刑建议权和答辩权的制约,判决则是审判权、量刑建议权和答辩权相互制约的结果,三种权力就这样通过分权和制约达到一种平衡状态,保证了司法权在量刑程序中的健康运行。所以,从制约的原理来讲,检察机关充分行使量刑请求权,对避免量刑裁断变成量刑专断起着十分重要的防卫作用。

  2.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影响法院的量刑政策,实现司法公正。公诉机关在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真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结果的基础上,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政策,运用量刑方法,提出量刑意见,法院对之不可能不认真对待而草率否定之。原因在于:其一,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慎重妥当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检察官具有代表国家利益的特殊身份,其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所表示的意见会引起法院重视,无形中对于法院量刑产生影响,促使法院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处以适当刑罚。其三,检察机关手握抗诉权,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求刑差距甚大而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则可以抗诉,启动二审程序对之予以纠正,而法院内部考核日益严格,如因抗诉被改判则将面临扣分的危险。因此,检察机关如果在每一个案件中均提出求刑意见,而法院又因上述原因不得不考虑之,那么检察机关将会通过个案潜移默化地影响法院的量刑政策,维护个案公正和司法正义。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量刑请求权作为一项国家公权力,其必须取得法律的授权才能行使,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应否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争论,实质上也就是围绕检察机关行使权有无法律依据来进行。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就不能突破法律框架,擅自创造并行使权力;但如果法律已经授权,检察机关就必须积极并且充分地行使相关权力。这里面有一个对法律依据如何理解的问题,有些权力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5条关于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规定,这比较好理解。但有些权力是根据诉讼原理或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而确立的,我们不能否认这些权力的行使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如法院的定罪权在《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5条和第162条都可以找到依据,但法院的量刑权却在《刑事诉讼法》或《法院组织法》或其他法律中找不到一条明确的相关规定,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法院享有量刑权,因为这是刑事审判权的题中之义或者说是有罪判决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检察机关量刑请求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既有宪法依据,又有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并非“司法创新”,而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权包括刑事案件的公诉权、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等权能。如上所述,刑事案件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定罪科刑,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二)刑事诉讼法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是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直接依据。该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关于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权的规定,而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辩论。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自己无罪、有罪或罪轻、罪重以及对定罪量刑的意见和要求,结合法律规定和立法者所作的学理解释,对照司法实务中的一般运作,笔者认为,无论公诉人行使量刑请求权还是被告人、辩护人行使量刑答辩权都是合乎法律逻辑的,因此,便不是完整的公诉权和辩护权。公诉人只要求定罪而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辩护人不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要求,都是不可想象的。因而,将“请依法予以惩处”具体化为“请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年”,是公诉人已经享有也必须享有的量刑请求权的进一步深化,是其控诉职能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了量刑的畸轻畸重。《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量刑判决出现畸轻畸重时进行抗诉的权利,事实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量刑审查权。《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抗诉条件的规定,是检察机关享有量刑请求权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04条规定提起上诉、抗诉条件有三个,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这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量刑请求权、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根据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提出量刑请求的权力,就不能对量刑是否适当提出异议,因为这属于审判机关自由裁量领域。根据诉权原理,只有先有一个请求权的存在,然后才有一个针对请求权的裁断权存在,请求与裁断之间互为条件、互相制约,请求的内容与裁断的内容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但不一致必须说明理由,否则便引起对裁断的再请求亦即上诉或抗诉,直到两者之间达成一致。因此,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提出明确的量刑请求,对审判机关量刑裁断是否适当才是一个评价的标准。检察机关享有量刑请求权,既可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现象的发生,又能确保该抗诉案件不会有所遗漏,最终达到法律在个案中的准确适用。

  三、实践经验总结

  笔者所在的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在两年前已经开始在部分案件中试行量刑建议制度,在总结前期试行经验的基础上,于2008年11月和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就量刑建议在本县的全面推行形成共识,并就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具体细则作了规定。

  从目前运行状况来看,一方面有效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达到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提高了诉讼效率[8]。笔者现就该县量刑建议制度的运行经验进行总结:

  (一)建立刑罚评估制,做好前期审查

  有效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前提在于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切实可行,而要想实现这种效果,审查起诉阶段的刑罚评估至关重要。在实践中,我院建立了刑罚评估机制,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依据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其它与案件情节有关的事实,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客观公正地对被告人应当承受的刑罚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主刑的种类和期限、附加刑以及缓刑的适用。

  刑罚评估意见以《刑罚评估结论书》的形式作出,经案件承办人报科室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后,作为适用量刑建议的依据。从目前运行状况来看,刑罚评估机制的建立一方面强化了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感,另一方面通过刑罚评估能使作出的量刑建议切实可行,得到法院的认同率高,因而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实际处刑的一致性。

  (二)明确案件类型,细化操作规程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范围混乱。据相关调研报告显示:“有的地方仅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量刑轻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量刑重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如此等等。”[9]毋庸讳言,要想有效行使量刑建议权,必须明确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类型。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既然肯定量刑建议权为公诉权的应有之义,那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就可以行使量刑建议权,而不论是以简易程序审理还是以普通程序审理,也不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更不论罪行的轻重、法定量刑的高低。就目前而言,基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原则上都可以提起量刑建议。在此思想指导下,该院制定了提起量刑建议的案件类型和撤回量刑建议的适用情况以及详细流程,限于篇幅,现简单介绍如下:

  1.提起量刑建议的案件类型及流程。

  (1)对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作出刑法评估结论并报科室负责人批准后,作为量刑建议;如科室负责人有不同意见,应将案件提交科室集体讨论决定。

  (2)对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作出刑罚评估结论后,提交科室讨论决定。

  (3)案件承办人提出适用缓刑、拘役、管制或加重、减轻处罚的案件,提交科室讨论后,由检察长(分管检察长)批准或决定。

  (4)检委会决定起诉的案件,由检委会决定。

  (5)量刑建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即制作《量刑建议书》移送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量刑建议书》随同《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应当结合庭审情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并于庭审结束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移送《量刑建议书》。

  2.撤销量刑建议的情形。

  在详细规定了提起量刑建议的案件类型及流程的同时,也规定了撤销量刑建议的情形:

  (1)庭审前被告人认罪或具有自首情节,且量刑建议考虑了上述情节的案件,在庭审中,被告人不认罪或翻供的。

  (2)在庭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足以影响起诉书中对被告人主体资格、主要犯罪情节的认定的。

  (3)庭审中出现其它变化足以影响量刑建议结论的。

  上述规定为该院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制度依据,从而实现了量刑建议权行使的有序和高效。

  (三)听取被害人意见,化解潜在矛盾

  量刑建议程序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尊重。在制作量刑建议书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的规定,征询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每个被害人都可以书面表明量刑建议的意见,并且在法院接受量刑建议前的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被害人可以支持或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此外,在作出量刑建议前会充分考虑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情况,在确定量刑建议的刑期时予以体现,在合法的范围内被告人赔得越多,建议的刑期就越轻,对其越有利,不再像目前被告人赔偿后却往往并不知道自己是否得到从轻处罚。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兼顾,既鼓励被告人真诚悔罪,又较好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该院自试行量刑建议制度以来,没有出现一例上诉或抗诉现象。

  (四)尊重量刑异议权,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

  量刑事关被告人的命运与自由。如果被告人不能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显然就无法全面行使辩护权。在庭审中充分尊重被告人的量刑异议权,通过“量刑辩论”,让控辩双方把各自对量刑的看法都毫无保留地摆在明面上,使得被告人充分了解自己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并有更多的机会充分行使陈述权、辩解权,这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同时也使得对被告人的量刑更加科学合理,从而增强了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

  (五)完善监督机制,保障量刑建议权的正确行使

  量刑建议制度中应有对公诉人量刑建议工作的监督内容,保证量刑建议工作的质量。同时应有监督法院判决情况的内容,如果认为自己的量刑建议被法院无充分理由地拒绝采纳,检察机关应行使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责,提起抗诉。根据案件诉讼阶段不同,该院设置了较为完善的监督机制:

  (1)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对案件刑期的建议应按照案件审批的权限,分别由主诉检察官或检察长签批。而后科室对量刑建议情况予以登记,列入考核目标,把建议的刑期是否准确作为衡量审查起诉办案人员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以促使案件承办人认真对待量刑建议。

  (2)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公诉人应当就在法庭上提出的量刑建议填写量刑建议书一式两份,一份在休庭后3日内向法庭移交,一份附卷,作为检察机关内部对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量刑建议情况监督的依据。

  (3)在案件的判决、裁定审查阶段,收到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后,以量刑建议为衡量标准,作为是否抗诉以及评判办案质量的依据。在案件判决后,检察机关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结果进行对照,如果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则不能再进行抗诉;如果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决的刑期在量刑建议允许的刑期幅度之外,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判决审查登记表中阐明理由,报公诉科长审查。如果属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畸重需要抗诉的,由科长报告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属审查起诉办案人员审查不严、建议量刑不当,致使判决刑期在幅度之外的,则在目标责任制考核中相应扣分。




【作者简介】
梁经顺,单位为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王志刚,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沈亮、肖华东:《“二五纲要”出台司法改革触及重大核心问题》,载新华网。
[2]王斗斗:《透析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10个关键词》,载新华网。
[3][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4]赵阳:《中国量刑建议制度八年探索历程披露》,载新华网。
[5]李克杰:《越俎代庖的“量刑建议”》,载新华网。
[6]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上)》,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
[7]张智辉:《法律监督机关设置的价值合理性》,载《法学家》2002年第6期。
[8]自2009年1月至今,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成功地在40余件案件中行使了量刑建议权,法院实际处刑与本院提起的量刑建议一致率达93%,无一例上诉或抗诉案件出现。
[9]胡焕宏:《检察机关求刑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调研》,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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